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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

时间:2024-06-26 16:40: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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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2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儿童相应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儿童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儿童相应传染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国家规定的计划免疫工作目标、免疫程序,对本省境内七周岁以下儿童进行预防接种。
第三条 儿童计划免疫是指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麻疹疫苗的接种和推行乙型肝炎疫苗的接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制定儿童计划免疫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财政、民政、教育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儿童计划免疫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承担本辖区内儿童计划免疫的业务指导、技术培训,疫苗、菌苗的管理,预防接种的组织实施,疫苗、菌苗效价和免疫效果的监测评价等工作。
第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个体从医人员,承担责任区内的儿童计划免疫任务,按照国家《计划免疫技术管理规程》进行预防接种并报告疫情。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托儿所、幼儿园和小学校应当配合医疗保健机构和个体从医人员,按规定完成儿童计划免疫任务。
第九条 实行儿童预防接种证制度。家长或监护人应当在儿童出生两个月内到现居住地的医疗保健机构办理《预防接种证》,并按规定为儿童接种。
托儿所、幼儿园、小学校在办理儿童入托、入园、入学手续时,必须查验《预防接种证》。
第十条 实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以签订合同的方式,规定入保者和防疫服务单位的权利义务。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儿童计划免疫所用疫苗、菌苗必须由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生产,由各级卫生防疫机构统一订购和供应,严禁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和经营。
第十二条 儿童计划免疫所用疫苗、菌苗的预算、运输、贮存和使用,必须按照国家《计划免疫技术管理规程》进行。

第十三条 儿童计划免疫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专项列支。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麻疹疫苗和冷链器材的装备等费用由省财政承担。冷链设备的运转、维修、更新所需费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乙型肝炎疫苗实行自费。
第十四条 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鉴定,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对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对拒绝承担儿童计划免疫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个体从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执业、行
医许可证。
第十七条 家长或监护人拒绝为儿童接种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麻疹疫苗的,拒绝办理《预防接种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补种办证。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非法生产、经营儿童计划免疫所用疫苗、菌苗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全部疫苗、菌苗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经营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致使儿童漏种或疫苗、菌苗失效,造成相应传染病传播、扩散的;
(二)出售、使用失效的或假造的疫苗、菌苗,造成儿童病、残的;
(三)发生疫情漏报、迟报、不报,造成儿童相应传染病传播、蔓延的。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所收罚款上缴财政。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2日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行政许可的决定

福建省福建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

闽常[2004]16号


(2004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行政许可的决定》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行政许可的决定
(2004年8月31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行政许可作如下修改:

  一、《福州市城市停车场建设管理规定》

  1、第六条修改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2、删去第十二条。

  二、《福州市城市部分社会事业设施建设与保护规定》

  第六条修改为:“社会事业设施现有用地和预留用地非因规划调整需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和改作他用。”

  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第六条规定,擅自占用社会事业设施现有用地和预留用地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占用的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擅自调整社会事业设施现有用地或者预留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被调整的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仑。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三、《福州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1、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

  2、删去第十六条。

  四、《福州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私营企业人员出国(境)考察或者从事对外经贸活动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参加政府部门组团出国(境)进行商务活动的,由外事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私营企业邀请国(境)外客商来本市进行商务活动的,由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上述法规条款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城市停车场建设管理规定》、《福州市城市部分社会事业设施建设与保护规定》、《福州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福州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创建信用企业(单位)试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创建信用企业(单位)试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3]153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乌鲁木齐市创建信用企业(单位)试行办法》已经2003年8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乌鲁木齐市创建信用企业(单位)试行办法》

二○○三年八月十九日

附件:

乌鲁木齐市创建信用企业(单位)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企业信用观念,提高企业自律意识,打造信用乌鲁木齐,改善市场信用环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推动诚信体系的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乌鲁木齐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乌鲁木齐市行政区域内,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法人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企业,是指依法经营、诚实守信,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成绩突出,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和承担风险能力,经评定取得相应等级荣誉称号的企业。
第四条 信用企业的创建本着政府统一领导,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牵头,政府有关部门配合,全社会共同参与,企业“重在创建”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信用企业评定机构(以下简称信用企业评定机构),统一组织实施信用企业的评定命名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金融机构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协助做好企业信用征信工作,将自己产生或掌握的企业信用资料及时报送当地信用企业评定机构。
第六条 企业分A、B两级。在企业年检中正常通过的为A级企业;在年检时确认为B级或有违法行为的为B级企业。
第七条 信用企业分AA级、AAA级、AAAA级三个等级,企业应由低向高逐级争创。
第八条 信用企业评定工作,坚持自愿、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按照属地管理、分级命名、定期评定的方式,根据市场准入行为、市场交易行为、市场竞争行为、纳税行为、信贷行为、爱国守法六大行为进行评定,严格执行标准,保证评定质量。
第二章 企业信用征信管理
第九条 企业信用征信内容:
(一)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掌握的涉及企业信用的情况记录;
(二) 税务部门提供的企业纳税信用情况记录;
(三) 金融部门提供的企业信贷信用情况记录;
(四)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的企业推行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情况,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产品质量定期检验等信用情况记录;
(五) 价格主管部门提供的企业执行政府定价及指导性价格政策等信用情况记录;
(六) 法院等司法部门裁定的涉及企业及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信用情况记录;
(七) 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个人信用信息资料;
(八) 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委员会、经委、贸易发展局、行政执法局、旅游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化局、药监局、卫生局、市政环卫局、房产局、审计局、海关等部门以及消费者协会提供的反映企业信用情况的有关资料;
(九) 其它涉及企业信用的有关资料。
第十条 各部门于每年6月15日、12月15日前分两次将企业信用征信内容以书面形式报送信用企业评定机构。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关于收集、管理、提交、利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内部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并配合实施。
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档案数据的修改,必须由原记录的提供机关确定。对档案数据的加工处理及数据库的操作,不得改变入库的原始记录。
第十三条 企业认为本企业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提交信息记录的有关部门提出变更或者撤消记录的申请,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对信息确有错误以及被决定或者裁决撤消记录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该记录。
第三章 信用企业的评定条件和标准
第十四条 AA级信用企业的条件和标准:
(一) 通过年度检验的A级企业;
(二) 已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两个会计年度以上的;
(三) 获得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命名的“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荣誉称号的优先;
(四) 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产品(服务)质量检验、评定在合格等级以上的;
(五) 在纳税方面无不良记录的;
(六) 在信贷方面无不良记录的;
(七) 企业法定代表人无违法行为等不良记录的;
(八) 经济效益较好的。
第十五条 AAA级信用企业的条件和标准:
(一) 获得AA级信用企业称号两年以上的。
(二) 获得下列国家级荣誉1项以上或自治区级荣誉2项
以上或乌鲁木齐市级荣誉3项以上的:
1、被评为“全国500强企业”或“新疆30强企业”荣誉称号的;
2、被命名为“消费者信得过单位”荣誉称号的;
3、企业使用的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新疆著名商标”或“乌鲁木齐市名牌商标”荣誉称号的;
4、被税务机关评定为“纳税先进单位”荣誉称号的;
5、企业获得质量、计量保证体系认证的;
6、被评为“广告行业精神文明单位”荣誉称号的;
7、被金融机构评定在AA级以上借贷信用等级荣誉的;
8、民营企业获得“光彩之星”荣誉称号的;
9、企业法定代表人在近两年内受到市级以上有关部门表彰的;
10、近两年被企业行业管理部门授予各种荣誉称号的;
11、企业发行的股票已在上海或深圳等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
12、其他优良信用记录。
(三) 企业把信用管理纳入企业发展总体规划,信用管理机构和信用管理制度健全,有专(兼)职信用管理人员;经济实力和发展前景良好。
第十六条 为自治区经济发展做出特别重大贡献,且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标准的企业,经区(县)信用企业评定机构推荐,报乌鲁木齐市信用企业评定机构审查,可缩短时间,破格命名为AAA级信用企业。
第四章 信用企业的评定和命名
第十七条 信用企业评定机构依据本办法,在政府的统一领导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下,促进企业信用体系的建立;做好企业信用征信、信用企业评定命名和管理工作;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共享资源库;落实对信用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申报AA级信用等级评定的,向企业所在地区(县)信用企业评定机构申请,经验收合格,由区(县)信用企业评定机构评定命名。
AAA级信用企业由AA级信用企业产生,经区(县)信用企业评定机构推荐,由乌鲁木齐市信用企业评定机构评定命名。
AAAA级信用企业由乌鲁木齐市信用企业评定机构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推荐。
信用企业的检查、复核每年进行一次。
第十九条 申请参加信用等级评定的企业应向信用企业评定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 乌鲁木齐市信用企业评定申请书;
(二) 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 企业信用评定调查表;
(四) 企业信用管理制度;
(五) 有关部门授予的荣誉证书复印件;
(六)近两年的年终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
(七) 其它需要提交的有关企业信用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信用企业评定机构负责征集申请企业的信用信息,按信用企业等级评定的条件和标准,实地考核验收,广泛征求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形成企业征信评估报告。
第二十一条 信用企业评定机构对符合条件和标准的企业,在相关媒体公示15天,公示无异议的,命名为相应等级的信用企业。
第二十二条 AA级、AAA级信用企业称号有效期两年,到期后经复核可重新命名。
第二十三条 获得AAA级信用企业称号的,方可申请参加自治区AAAA级信用企业的评定。
第五章 信用企业享有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凡被命名为AA级以上信用企业的,由信用企业评定机构授予荣誉称号,颁发信用企业牌匾、证书。
第二十五条 AA级信用企业可以享有以下优惠政策:
(一) 在申请企业年检时,实行当年免检。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齐全后,即可通过年检,并加盖年检免审章,但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批或实行联合年检的除外。
(二) 优先参加上一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广告行业精神文明单位”、“乌鲁木齐市名牌商标”、“消费者信得过单位”、“光彩之星”等荣誉称号的评比。
第二十六条 AAA级信用企业可以享有以下优惠政策:
(一) 在申请企业年检时,实行两年免检。但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批或实行联合年检的除外。
(二) 免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进行的日常市场巡查,但专项治理或被举报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的除外。
(三) 在申请办理有关的行政许可手续时,可优先办理。
(四) 在申请银行信贷时可优先办理。
(五) 在招投标活动中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考虑。
第六章 信用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信用企业管理工作,由信用企业评定机构负责组织协调,信息中心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建立、维护和对外查询服务。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金融机构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本办法全面、及时、准确地提供企业信用信息资料。
第二十八条 评定机构对信用企业的信用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在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网站信用企业专用信息平台公布信用企业的信用信息,并及时、准确对信用信息变更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九条 信用企业应广泛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三十条 信用企业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乌鲁木齐市信用企业评定机构撤销其“信用企业”荣誉称号,降为B级企业:
(一) 用欺骗手段获取“信用企业”荣誉称号的;
(二) 擅自涂改、转借“信用企业”荣誉称号的;
(三) 利用“信用企业”荣誉称号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
(四) 企业法定代表人有违法行为受到司法追究的;
(五) 取得“信用企业”荣誉称号后,拒绝信用企业评定机构检查、复核的;
(六) 有其它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
第三十一条 凡是被撤销“信用企业”称号的,由信用企业评定机构收回牌匾、证书,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二条 B级企业的不良行为单独记入信息数据库。
第三十三条 B级企业有下列行为的,视情节给予信用警示,发出书面信用警示书;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并在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网站信用企业专用信息平台上予以公示:
(一) 提交虚假文件、虚报注册资本或抽逃注册资金的;
(二) 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三) 发布虚假广告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 利用合同从事欺诈活动的;
(五) 从事传销或变相传销活动的;
(六) 因偷漏税构成税务违法行为的;
(七) 因拖欠贷款受到司法追究的;
(八) 从事制假售假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 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十)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
(十一) 政府有关部门掌握有其他不良行为记录的。
第三十四条 B级企业正常通过年检一年后,方可申请信用企业的评定命名。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