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

时间:2024-05-15 23:16: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2日通过并公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海域污染,保护海域环境及资源,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深圳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在深圳海域沿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防治海域污染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污染谁承担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海域环境监测、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污染海域的监督管理。
深圳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事部门)负责海域监视,防治船舶及其相关作业污染海域的监督管理。
市政府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海洋管理部门)协同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深圳海域进行环境监测,参与海域重大污染事故的处理。
深圳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港船舶排污的监督和渔业港区海域的监视。
深圳海上搜寻救助分中心(以下简称海救中心)负责统一组织、指挥海域污染事故的控制、排除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在制定海洋和海岸资源开发的经济和技术政策、发展规则和重大开发计划时,必须对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予以评价,并提出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对策、措施。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海域环境功能区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船舶污染防治
第七条 船长负责本船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 船舶应按国际公约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备有有效的防污证书和防污文书。
船舶进行油类或散装有毒有害液体作业、生活污水处理、船舶垃圾回收的,必须按规定记录。
第九条 船舶垃圾应存放在容器或垃圾袋内,其中含有毒有害或其它危险物品的,应单独存放。
第十条 船舶的防污设备应有专人负责使用、保养、维修,确保其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 禁止船舶向海域排放污染物。船舶污染物需处理的,应委托海事部门认可的接收单位接收,并向接收单位提供污染物的品名、性质和数量等资料。接收单位需在本市运输、处理船舶污染物的,还须同时取得市环境保护部门的认可。
接收单位应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集中运至市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处理。
接收单位应按月将接收情况向海事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来自有疫情发生的港口的船舶,需处理垃圾、生活污水、压舱水的,应申请进出境检验检疫部门进行处理。经卫生处理后,方可委托接收单位接收;未经卫生处理的,接收单位不得接受委托。
第十三条 从事船舶加油作业的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海事部门核发的作业许可证,并在加油作业前,向海事部门报告船名、作业时间、地点和油品质量等资料。
第十四条 船舶在码头装卸或在锚地过驳作业时,船舶和码头经营者均应遵守操作规程,指定专人现场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域污染。
第十五条 禁止装载散装货物的船舶在港内冲洗有污染物的甲板。
第十六条 海事部门对下列船舶的污水排放设备采取铅封措施:
(一)专门从事港内作业的船舶;
(二)防污染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的船舶;
(三)在港区内停泊三十日以上的船舶。
未经海事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铅封。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船舶进行装卸作业:
(一)载运二千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未持有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的;
(二)一年内违反规定发生两次以上(含两次)“大或重大”污染事故的。
第十八条 从事船舶修造、保养的单位应配备防污设备和器材。船舶进行修造、保养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域污染。
第十九条 沉船打捞前,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向打捞单位提供船舶的有关资料和污染物的装载情况;打捞单位在作业前应制定防治污染方案,并报海事部门审核。
沉船打捞时,打捞单位应实施现场监视,并按防治污染方案控制污染损害,及时清除污染物。

第三章 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对环境有影响的海岸工程项目,必须按规定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严格遵守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填海工程。确实需要进行填海工程的,除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办理环境影响审批手续外,应采取先围后填的方式进行,并使用规定的填充物,防止海洋环境遭受损害。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码头必须配置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设施,接收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并在综合验收时经环境保护部门和海事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海上自然保护区、珍稀濒危海洋生物保护区等一类海域环境功能区及其沿岸新设排污口。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水产养殖区、海水浴场等二类海域环境功能区及其沿岸新建、改建、扩建印染、印花、造纸、制革、电镀、化工、冶炼、酿造、化肥、染料、农药、屠宰等项目或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放射性废水或含病原体、重金属、氰化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的项目和设施

第二十五条 在二类海域环境功能区沿岸建设度假村、酒店、宾馆、住宅区等项目,其排放的生活污水未能纳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集中处理的,必须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生活污水经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六条 一般工业用水区等三类海域环境功能区和海洋港口区、海洋开发作业区等四类海域环境功能区及其沿岸的建设活动必须符合相应的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的环境要求。
第二十七条 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禁止无证排污。
排污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排污方式。
第二十八条 持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超过浓度控制指标或总量控制指标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污染严重的,责令停产治理。
被责令限期治理或停产治理的单位,必须按限定的时间和内容完成治理,并报作出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限期治理期间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指标和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九条 禁止污染海域的下列行为:
(一)向海域排放、倾倒工业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
(二)在岸滩堆放、弃置和处理化学品、工业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
(三)进行拆船作业。
第三十条 港口、码头、船厂、海滨旅游点等使用海域或岸线的单位应防止垃圾进入海域,并负责清除本单位使用的海域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固体漂浮物。拒不清除的,由海事部门指定专业单位代为清除,其费用由使用海域或岸线的单位承担。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海域范围内的固体漂浮物由海事部门委托专业单位清除,其费用由市政府统筹安排。
第三十一条 因海岸工程建设需向海域抛泥作业的单位,应取得海洋管理部门签发的许可证,并将抛泥作业的船舶资料、抛泥位置、数量、作业时间报海事部门,经批准后方可作业。
抛泥作业必须在批准的海域内进行。

第四章 污染监视及监测
第三十二条 所有船舶、码头经营单位、岸线使用单位以及个人均有保护海域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污染海域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对各排污口的排污情况进行监测;海事部门、海洋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海域进行监视,发现污染海域行为应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海洋管理部门应定期对海域水质进行监测,并定期公告海域环境状况。
第三十五条 当海域发生重大污染事故影响或可能影响到相邻地区海域环境时,海救中心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有关主管部门并通报相邻地区主管部门。

第五章 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海救中心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海域防污应急计划,并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经营油品、化学品的码头和沿岸仓储等单位应按规定制定防污应急反应计划,并报海救中心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海救中心应定期组织经营油品、化学品的码头和沿岸仓储等单位举行防污应急反应演习。
第三十八条 发生海域污染事故的船舶或单位应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并实施应急计划,立即采取有效的控制、清除或减轻污染损害的措施,并接受海事部门或市、区环境保护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海救中心接到污染事故报告后,应根据事故性质、污染程度和救助要求,迅速组织评估应急反应等级,并同时组织力量,调用清污设备实施救援。
为控制或减轻污染损害,海救中心有权采取强制清污措施,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者承担;但对船舶所有人破产无力承担的、超出船舶所有人责任限额的或污染物来历不明的等无法追偿的清污费用,由市政府统筹安排。
船舶、港口、码头经营单位及其它岸线使用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协助政府部门清除污染。
第四十条 船舶造成海域污染,必须缴清有关费用或者提供相应的经济担保手续后,方可开航。
第四十一条 因清除海域污染确需使用消油剂的,使用方应向海事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国家对该消油剂认可的证明文件、消油剂的牌号、计划用量、使用地点以及使用方式等资料,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不按规定配备船舶防污证书和防污文书或未按规定进行记录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制定防污应急反应计划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存放船舶垃圾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擅自拆除或停用船舶的防污设备的;
(三)违反本条例的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域污染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消油剂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并处五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委托不具备资格的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或擅自接受船舶污染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取得作业许可证,进行加油作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装卸作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码头未设置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或接收设施未经验收而投入使用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抛泥作业或未在批准的海域内进行抛泥作业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在港内冲洗有污染物的甲板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拆除铅封的。
第四十六条 船舶、加油作业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油污染事故的,由海事部门责令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和清除污染,并按溢油量一百公斤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溢油量超过一百公斤的,超过部分每一百公斤处一千元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
过五十万元。
船舶、加油作业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其他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或未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要求进行海岸工程建设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或责令清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使用限定范围以外的填充物或不按规定的方式进行围海工程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污水经处理后仍未达标排放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无证排污或擅自改变排污方式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继续超标排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产生污染的设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五十条 罚款全额上缴市、区财政。
第五十一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区环境保护部门、海事部门派出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或海事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市环境保护部门、海事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
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因海域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的责任者赔偿损失。当事人就赔偿纠纷,可申请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二)船舶污染物是指船舶产生的含油污水、生活污水、残油、垃圾、油漆、铁锈等。
(三)货油是指船舶运载的非船舶自用的各类油品。
(四)陆源污染是指从陆地向海域直接排放或通过市政管道、水渠等直接流向海域的途径间接排放的水污染物,不包括经过二级处理的城市污水以及经过河流排入海域的水污染物。
(五)海岸工程是指工程主体或者其作业活动位于海岸线以下,为控制海水或者利用海洋完成部分或者全部功能,并对海洋环境有影响的建设工程。
第五十五条 对海域内设施(不包括固定钻井平台)的防污管理和内河通航水域船舶防污管理参照执行本条例。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2日

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 53 号

《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 1日起施行。





市 长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保护及管理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采取措施,全面规划,加强土地资源资产管理,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五条 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计划、规划、建设、农业、林业、移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国务院批准。
区县(自治县、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予以公告。
第六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过程中,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编制规划所需资料。
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镇规划、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以及三峡库区移民用地规划等,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镇规划和三峡库区移民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八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全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建设、农业、林业、移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区县(自治县、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不得突破。
当年农用地转用为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节约部分,可结转至下年度继续使用;抢险救灾使用土地的,可以追回该年度用地指标。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每半年向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送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二条 土地调查、土地等级评定、土地统计及地籍测绘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十三条 实行耕地保护行政区域首长责任制,依法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耕地开垦计划,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开垦计划,安排占用耕地的单位在指定的区域内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的开垦,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并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开垦的耕地进行验收。
第十五条 本市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及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基本农田保护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审批权限为:
(一)除市区外,国有土地7公顷以下、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20公顷以下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国有土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或报批。
第十七条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申办程序是:
(一)申请。当事人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向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属农民集体所有的,还应先征得集体土地所有者的书面同意;
(二)审批。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开发申请后3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对符合开发条件的,依照规定权限报批;不符合开发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签订合同。土地开发项目经批准后,属于国有土地的,由批准机关所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开发者签订土地开发合同;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开发者与集体土地所有者签订开发合同,报批准机关所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验收。土地开发工程竣工后,由土地开发者向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批准机关所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
单位和个人未按合同约定投资开发或者改变用途的,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连续2年未按合同约定投资开发或者改变用途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收回;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还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八条 开发荒山、荒地、荒滩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可以通过出让或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开发者有优先承包经营权,开发合同、承包经营合同可以一次签订。
承包者享有以下权益:
(一)在承包期间内承包经营权可继承,经发包方同意可以抵押、转包;
(二)承包的未利用土地不纳入原承包土地的基数与调整范围;
(三)承包经营期满后,原承包者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包经营权。
第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要求制定土地整理方案,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对田、水、路、林和农村居民住宅区及闲散地、废弃地进行土地整理。
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60%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因挖损、塌陷、压占等行为而致土地破坏的,应当将被破坏的土地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的土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不符合要求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
第四章 建设用地

第一节 建设用地审批
第二十一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或上报;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组织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农用地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申请。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法定工作日内,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定额标准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建设单位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申请立项及规划选址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申请建设项目用地选址及建设项目用地预办通知书。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文件同时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和建设用地预办申请,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在25个法定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符合城市规划及建设用地要求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附图和建设用地预办通知书;
(三)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持建设用地预办通知书、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等有关文件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规划设计方案,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审查并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
(四)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申请。对合格的,受理建设项目用地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征用土地方案、补充耕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定征用土地方案),经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上报;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用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五)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补充耕地和供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六)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权限,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签订交地备忘录。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权限,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所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签订交地备忘录。
第二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依法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向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申请。按照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权限,经由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所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计划、规划等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申请。经审查合格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供地方案,按照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批准后,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签订交地备忘录。
第二十四条 具体建设项目依法以协议方式提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向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申请。按照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权限,经由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所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计划、规划等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申请。经审查合格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供地方案,按照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批准后,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交地备忘录。
第二十五条 具体建设项目依法应以招标方式提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有土地出让计划,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使用性质和规划管理的有关技术指标要求;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通知;
(三)投标者领取投标须知、地块资料、投标书、合同范本等有关招标文件,在规定截止日期前到指定地点将密封的招标书投入标箱,并按规定缴纳保证金;
(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开标、验标、评标、定标,并向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
(五)中标者持中标证明书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按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六)中标者持出让合同到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定手续。
第二十六条 具体建设项目依法应以拍卖方式提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有土地出让计划,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使用性质和规划管理的有关技术指标要求;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前公告拍卖有关事宜;
(三)竞买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竞买手续;
(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持拍卖活动,有意竞买者参与竞投,应价最高者为受让方;
(五)受让方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按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六)受让方持出让合同到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定手续。
第二十七条 具体建设项目依法以租赁方式等其他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参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程序办理。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设用地的,参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征占用林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前,应先征得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申请划拨或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个月内未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用地申报资料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不可抗力因素除外)。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后,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另行确定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审批权限,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的划拨或有偿使用以及下列建设项目国有土地的划拨或有偿使用,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
(二)跨区县(市)的建设项目;
(三)外商投资企业建设项目;
(四)占用2公顷以上土地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应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国有土地划拨或有偿使用,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使用土地的,应持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还须持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向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项目一次性占用土地超过0.5公顷的,应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农用地的,应按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的,还应按规定办理征用土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市区范围内村民宅基地标准为每人20至25平方米,其他区县(自治县、市)范围内村民宅基地标准为每人20至30平方米,3人以下户按3人计算,4人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户按5人计算,扩建住宅新占的土地面积应连同原有宅基地面积一并计算。
市区范围内城镇居民修建住宅用地标准为每人10平方米,其他区县(自治县、市)范围内城镇居民修建住宅用地标准为每人15平方米,3人以下户按3人计算,4人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户按5人计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住宅用地;
(一)人均宅基地面积已达到前款规定限额的;
(二)出卖、出租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除回乡落户的外,禁止批准城镇居民占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建住宅。
第三十三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管理权限批准后,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其中,占用农用地的,应按本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城镇居民修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及敷设地下管线、设立广告牌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城市规划区外的临时用地,应当先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土地使用者应根据土地权属,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按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用地者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也不得转让、出租。
临时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确需延长期限的,须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延期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占用建设用地的,用地者须在临时用地期满后2个月内清除障碍、拆除临时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临时用地占用农用地的,须在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1年内恢复耕种条件。
第三十六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按照谁用地谁补偿的原则,分别情形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一)对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土地使用者,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安置的,不予土地使用权补偿。对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尚无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土地使用者,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土地置换方式安置的,不予土地使用权补偿。依法收回尚无房屋及附属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后,应结合土地使用权取得成本(土地征用成本或城市房屋拆迁成本)、土地开发投入情况予以适当补偿;
(二)对原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土地使用者,按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安置的,不予土地使用权补偿。对原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尚无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土地使用者,应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土地等级、土地用途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予以相应补偿。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当地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0.5至1倍的标准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节 征地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七条 征地拆迁、补偿程序与安置程序:
(一)征用土地方案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在当地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及征用土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予以公告;
(二)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逾期不办理登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调查确认;
(三)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方案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具体的征地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报经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由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对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异议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拆迁、补偿与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行为的实施;
(四)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征地拆迁方案的规定及时拆迁,并按规定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领取补偿安置费用。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三十八条 住房安置采用货币安置、统建优惠购房、划地自建住房等方式,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征用土地,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多种经营地、牧草地、果园地和养殖水面按耕地算,其他非耕地2亩折算为1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下同)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市区内的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确定;市区外的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以乡镇为单位确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菜地、粮食制种地、专用鱼池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按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2倍到1.5倍计算,下同)的6至10倍。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人均耕地数量等于确权发证的耕地面积与0.5倍非耕地面积之和除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为下达建设用地预办通知书之日在籍的常住人员(含现役义务兵、在校的大中专学生以及服有期徒刑、劳教人员)和在政府批准征地之日前,按户籍管理规定由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批准正常迁入及新出生的人员。
第四十一条 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对被征地单位的农业人口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后,撤销单位建制,其人员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以下简称农转非)。
(二)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部分征用后,农转非人数按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地单位征地前人均耕地数量计算农转非人数。具体的农转非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组织被征地单位按农民被征地多少依次确定,也可按被征地多少依次实行按户农转非。
(三)城市规划区外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部分征用后,其人均耕地量高于0.5亩或人均菜地量高于0.4亩并且依法可以调整承包地的,经本人申请,村委会同意,也可以不农转非,但建设用地单位应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村民委员会依法调整好被征地人员的承包地,确认承包经营权。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按照有利于稳定与发展的原则,对应安置的农转非人员通过货币安置、以地安置、保险安置等多种途径妥善安置。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应专项用于发展生产、安置人员,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农民因征地农转非后即为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管理。
第四十二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国有土地划拨与有偿使用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除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外,应当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对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储备管理。
第四十五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方案,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确认后由市、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有偿使用的国有土地,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方案提前向同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第四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招标、拍卖和协议方式进行。
商业、旅游、娱乐、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出让。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主要适用于工业、仓储、市政公益事业项目以及政府为调整经济结构、实施产业政策而需要给予优惠扶持的建设项目。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方案,按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由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所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实行成交价格申报制度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审查制度。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基准地价或标定地价的,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并须经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转让拨划土地使用权的,须按本规定第三十条的审批权限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
第四十八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须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租人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交国库。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须经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须报经市或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并依法拍卖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五十条 经有权部门批准扩大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者应自批准文件下达之日起60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手续或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变更手续,依法缴纳有偿使用费。
第五十一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等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分别采取出让、租赁、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或保留划拨用地等方式予以处置。企业改制土地使用权处置的收益,应优先用于支付职工安置费用。
第五章 土地登记
第五十二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十三条 外资企业、军队、宗教、机场的土地使用权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让的土地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未确定单位和个人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五十四条 土地登记程序:
(一)土地登记申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设定、变更、终止,土地权利人应按本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持相关文件到市或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对申请权利登记的宗地现场调查核实。相邻宗地土地权利人须到场确认界线;
(三)权属审核、登记发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必须自改变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向原登记发证机关所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原土地登记发证机关变更登记,更换土地证书。
(一)依法改变土地的权属性质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二)依法改变土地用途及其他土地登记内容的;
(三)依法变更土地他项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变更登记的。
土地权属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在政府批准文件下达之日或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土地登记。逾期不申请注销登记的,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注销原土地证书;
(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的;
(三)土地权利终止的;
(四)土地灭失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的。
第五十七条 土地权利证书遗失后,土地权利人须及时到原土地登记机关挂失,由原土地登记机关统一定期公告。土地权利人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后方可申请补办土地权利证书。
第五十八条 确认林地、草原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相关部门应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地、水面、滩涂的地籍调查工作。
第五十九条 商品房预售人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六十条 实行土地证书定期查验制度。土地权利人必须按规定到原土地登记机关办理土地证书查验手续。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核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土地监察专职队伍受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土地监察工作。
第六十三条 土地违法案件由违法案件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查处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
管辖权有争议的土地违法案件,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六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土地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依法予以保留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办理相应手续。
第六十六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对有违法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的具体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市行政监察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七条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依法予以撤消。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违法或不当行为的,经调查核实,有权责令纠正或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撤销。
第六十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检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公安、税务、工商、审计、规划、行政监察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土地的;
(二)采取隐瞒原有建设用地面积、虚报户口等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擅自改变批准用地位置或四至范围使用土地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土地使用者逾期不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有偿使用手续的;
(五)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法占用土地情形的。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按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处罚:
(一)以化整为零等形式越权批准占用、划拨或出让土地的;
(二)未取得建设用地指标或超过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批准用地的;
(三)与用地单位串通,隐瞒真实情况批准用地的;
(四)以会议纪要等非法定形式批准用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法批准用地的行为。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的,应扣减该行政区域次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指标。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按非法转让土地处罚;
(一)买卖或转让土地批准文件的;
(二)地上建构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不动产转让时,未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等手续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易房、易物、作价入股或作为合作、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个人联合建设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以转移建设用地规划批准文件等形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或以转让、出租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形式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出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条件,擅自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法转让土地行为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低价出让、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受让人、承租人补足应缴款额。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擅自划拨应当有偿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其批准划拨文件无效,责令限期办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手续,补缴土地有偿使用费;逾期不办理的,按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处罚。
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已先行办理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无效。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违法审批的部门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伪造、涂改的土地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无效,对伪造者、涂改者视其情节轻重,依法处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登记工作中,错登、漏登土地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及时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拒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土地闲置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垦和开发、土地复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农用地转用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或申请土地登记时,应按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有关费用,有关手续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统一办理。
第七十八条 万州移民开发区管委会、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对代管区域内的土地管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认真做好2011年道路水路春运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认真做好2011年道路水路春运工作的通知

交运发【2010】77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中海集团、长航集团,部属各海事局:

2011年春运将于1月19日开始,2月27日结束,为期40天。为认真做好2011年道路水路春运工作,确保广大旅客安全便捷出行,保障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重点物资和灾后重建物资运输畅通高效,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科学分析形势,落实工作机制

2011年是“十二五”开局之年,春运工作又是交通运输2011年开局的重点工作,圆满完成2011年道路水路春运保障工作任务是交通运输部门的政治任务,也是交通运输“三个服务”的核心工作,责任重大、意义深远。当前我国经济整体形势稳定向好,带动春运客流较大幅度增长,高速铁路发展也增加了道路客运集疏运任务,春运期间全国道路水路运输组织保障任务将十分繁重。据预测,2011年春运期间全国道路客运量将达到25.56亿人次,日均6390万人次,同比增长11.6%;全国水路客运量约为3500万人次,同比增长6%。水路客流主要集中在渤海湾、琼州海峡、舟山水域、长江干线和台湾海峡等重点地区。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春运工作,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认真做好2011年春运工作的通知》(发改运行〔2010〕3005号)要求,依照“科学组织、安全第一、以客为主、优质服务”的原则,站在服务人民群众安全便捷出行、积极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加强领导,健全和落实节日值班、信息报送、运输组织、安全监管、应急保障等制度和措施,全力做到领导到位、组织到位、措施到位、服务到位、保障到位,实现春运工作的规范化。一是建立春运指挥机构,成立由主要领导同志负责、各相关部门参加的春运工作领导小组及办事机构,统一指挥协调春运工作。二是完善应急保障机制,制定和完善道路水路春运应急预案,并适时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三是执行值班和信息报送制度。春运期间,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实行24小时值班,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报送工作,向社会公布咨询投诉电话,保障春运信息和联络畅通,及时处理公众咨询投诉。四是各级领导要深入基层,检查春运各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发现和解决运输生产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特别是要认真检查各种安全隐患,切实进行整改,保障春运工作顺利进行。

长江干线航运的春运工作,由长江航务管理局会同沿江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二、落实安全监管责任,确保春运安全和行业稳定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关于做好春节期间安全稳定工作的总体部署,进一步完善体制机制,以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为核心,继续深入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全力做好道路水路春运安全和行业稳定工作,为人民群众欢度春节创造安全和谐的社会环境。一是深入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行动。通过明察暗访,查找企业存在的安全隐患,并督促整改。坚决执行安全一票否决制,存在安全隐患并整改不合格的企业,一律不得从事春运工作。二是加强营运车船技术管理。督促企业落实所属车船的维修制度,并对所有参加春运的车船及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查,严禁不符合安全条件的车船参加春运。三是加强对驾驶员等从业人员的管理。严禁无合法从业证件的人员驾驶营运车船;要督促企业全面开展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责任意识和安全生产能力;督促企业按规定配备足额驾驶员,并认真落实途中休息制度,杜绝疲劳驾驶和带病驾驶。四是督促客运站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督促汽车客运站严格履行“三不进站、五不出站”职责,落实车辆安全例检、危险品检查等安全生产管理规范要求;督促客运码头落实安全责任制和措施,严格开展危险品检查工作,严禁危险品上船。五是加强安全生产动态监管。要充分利用重点车辆GPS联网联控系统,加强对营运车辆的动态监管,提高管理部门监管力度和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管理与应急处置能力。六是加大力度打击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严肃处理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要按照“四不放过”原则开展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处理;情节严重的,要列入“黑名单”,向有关部门和行业通报,符合取消营运资格情况的,坚决取消。对车船不符合安全条件和营运车辆驾驶员无从业资格等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要加重处罚。七是加强水上安全管理。海事部门要加大对渡口渡船的安全监督检查力度,特别要加强“四客一危”船舶的监管,严厉打击船舶超载和非法载客等违法行为,全面排查和整改安全隐患。港航公安部门要做好站、船治安秩序维护工作。

要高度关注行业稳定工作。一是及时排查和化解行业矛盾和不稳定因素。要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畅通群众诉求渠道,通过信息化手段加大行业动态信息监管,及时发现和化解行业矛盾,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严厉查处行业非法聚集行为和责任人。二是春运期间,禁止出台涉及利益调整、市场开放、运价调整等可能引发不稳定事件的政策文件。三是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管理。要加大黑车打击力度,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春运期间,禁止新投放出租汽车运力。

三、科学准备运力,优化运输组织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和运输企业要充分分析新形势、新特点,加强运力准备,优化运输组织,保障道路水路春运高效有序。一是要加强道路水路运输市场调研,科学分析预测道路水路春运客流流量、流向,合理制定正常客流和高峰客流的运输方案并科学分配相应的车船运力。二是完善运输组织,加强现场指挥调度。要根据客流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班次密度,及时增开加班车船,避免出现旅客滞留情况。三是做好城市公交服务。要加强与城市对外交通方式的衔接,重点保障汽车客运站、铁路客运站、机场、水路客运码头等旅客集散地及旅游景区、景点和大型活动场所的公交组织调度,通过增加运力投入、延长运营时间等措施,方便旅客出行。四是要保障农村客运正常运行。加强对农村庙会、赶集等大型集会活动的运力投入,满足广大农村居民出行需求。五是确保班轮正班、正点运营。港口、渡口和船闸部门要保证客船优先靠泊、过渡和过闸。六是加强与铁路、民航等运输部门的沟通协作,增进信息交流,做好配合衔接。

春运期间,进出广东的省际客运管理工作,仍按照往年安排进行,请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严格实施《进出广东春运证》制度(证件式样见附件1),严格企业资质管理,明确安全监管责任,并鼓励包车通过客运站回程配客。

四、加强区域、部门间协作,提升应急保障能力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输企业要根据本地客流特点和区域特点做好旅客和重要物资应急运输准备工作,完善突发客流和恶劣天气等应急预案,确保高效、及时、有力应对各种突发情况。一是落实应急备用运力。必要时可抽调企事业单位的非营运客车参加省内中短途客运。非营运客车参加春运必须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驾驶员符合规定条件且在参与春运前接受运输安全和客运业务培训,并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式样见附件2)方可参与春运。二是严格执行部《春运期间应急运输通行证》制度。省级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按规定启动省内运输应急预案,部负责按规定启动跨省运输应急预案。要充分保障承担应急运输任务的经营者的利益,对运输经营者的损失给予合理补偿。各地要严格按规定条件发放《春运期间应急运输通行证》,不得在未启动应急预案的情况下向企业下发。三是保障公路水路畅通安全。各级公路管理部门要加强公路、桥梁等基础设施的巡查、维护,安排好公路养护施工作业计划;要做好应对恶劣天气的准备,按规定启动应急预案,努力保障公路畅通;要加强城市周边以及省际间公路收费站的管理,采取多种措施提高车辆通行效率,避免出现因公路收费导致车辆排长队或者交通拥堵的现象。航道部门要加强对航道、航标和船闸等设施的检查和维护,消除安全隐患,确保畅通。救助部门要加强值班,组织好救助力量,及时救助遇险船只和人员。四是严格执行“绿色通道”政策。要按照《国务院关于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通知》(国发〔2010〕40号)和三部委《关于进一步完善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的紧急通知》(交公路发〔2010〕715号)要求,对整车合法装载鲜活农产品的车辆行驶收费公路时免收通行费,保障电煤、成品油及生产生活物资运输。五是建立跨省沟通协调机制。在客运量及运力发生较大变化和调整时,及时通报有关信息,做好旅客结转疏运工作。六是加强部门沟通协作。要加强与气象部门的沟通,提早了解春运期间交通气象信息并提前发布和部署;要加强与公安交管部门的沟通配合,及时掌握道路管制信息并督促运输经营者了解。七是按规定做好应对冬季流行病、传染病的防控工作,防止通过车船传播和扩散。八是做好青海玉树等地区灾后重建运输保障工作。按照部有关运输保障工作的总体部署,以灾区省份为主,周边省份配合,加强信息沟通和协作,共同做好灾区灾后重建运输保障工作。

五、维护市场秩序,稳定运输价格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春运期间道路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严格执法,全面加强市场监管工作。一是加大监管力度。要增派执法人员,深入客运站、客运码头等旅客主要集散地,通过派驻、巡查、暗访等多种方式,打击非法营运、甩客倒客等违法违规行为。要加强与公安交管等部门的配合,积极开展联合执法,切实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二是提高执法水平,规范执法行为。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教育,统一执法尺度,严格执法纪律。严禁乱设卡、乱罚款、乱收费;各地不得依据本地规定对外地车辆、驾驶员进行管理和处罚,严禁专门针对外地车辆、驾驶员的处罚行为。三是稳定运输价格。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坚决贯彻执行《汽车运价规则》和《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并积极配合物价部门,督促企业严格执行票价政策,提前公告客运班线、航线票价,严厉查处违反价格规定的行为,维护广大旅客合法权益。港航公安要严厉打击票贩,维护水路运输秩序。四是及时处理旅客投诉。要提前公开春运投诉电话,全天候受理旅客咨询、投诉并及时处理。五是要加强区域沟通协作。相关省份应进一步加强沟通协调,增进合作,建立完善道路客运监督管理协作机制,共同净化客运市场。

六、坚持“以人为本”,全力为旅客提供一流服务

各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增强服务意识,督促客运企业、客运站等树立“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为公众提供更便捷更优质的一流服务。一是严格服务标准。要督促运输企业继续推行“三优三化”(优质服务、优美环境、优良秩序和客运服务过程程序化、服务管理规范化、服务质量标准化)活动,落实各项客运服务标准,提升服务效能和质量。要保持站容站貌和车(船)容车(船)貌整洁,维护好客运站秩序。客运站、码头在客流高峰期要增派服务人员,为旅客提供周到热情的服务,对老幼病残孕等特殊旅客提供重点服务照顾。二是为旅客提供购票便利。各客运站要多投入人力,增开售票窗口、延长售票时间,采取提前预售票、发售团体票、上门售票等措施,最大限度提升服务能力。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积极利用运政信息服务平台和道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为旅客提供客运班线信息查询和售票服务。三是做好农民工和学生客流运输组织工作。要继续组织交通运输系统开展农民工平安返乡专项活动。结合春运运输组织总体安排,深入农民工、学生等旅客集中地,组织客运班车和包车直达运输。四是为公众提供出行信息服务。要充分利用公路出行信息服务系统,并通过电视、广播、网站等多种形式,向公众提供公路出行信息服务,方便公众出行。五是积极引导行业协会等社团组织参与春运服务工作。通过加强行业自律和开展志愿活动等多种形式提高春运服务水平。

春运期间,部和中国海员建设工会全国委员会将联合开展春运安全优质服务竞赛活动,并在春运结束后,对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七、加强春运宣传,规范信息报送

春运是关系民生的重要工作,各级政府和广大人民群众及各类媒体高度关注。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春运宣传工作。一是充分借助各类新闻机构广泛宣传春运组织方案制定、落实情况和春运进展情况,让群众及时便捷的掌握春运政策、服务措施和出行信息。二是发挥媒体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作用,对媒体客观提出的批评意见和曝光的问题要及时改进。三是通过网站公布信息、印制发放旅客出行指南等多种方式开展宣传工作。四是按时报送新闻宣传材料。春运期间,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每天9:00将前一天的春运工作情况,包括春运特点和工作亮点形成书面材料,报部道路运输司和水运局,以便部统一组织向中央新闻媒体报送。春运结束后,部将对各省(区、市)新闻宣传材料报送情况进行总结和通报。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认真执行信息报送制度,确保数据和信息的及时、准确、规范。一是春运期间,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在每天上午10:00前将前一天的《2011年春运道路旅客运输情况表》、《2011年春运水路旅客运输情况表》(见附件3、附件4)分别报送部道路运输司、水运局;水路旅客运输情况同时通过网上报送系统(http://slky.mot.gov.cn)报送部水运局,具体要求见《关于通过网上报送黄金周和春运期间水上客运情况的通知》(厅水运便字〔2010〕3号);水上旅客运输热点地区信息报送按《“黄金周”和“春运”期间水上客运热点地区运输情况报告制度》规定执行。二是严格按照《交通部公路交通阻断信息报送制度》(交公路发〔2006〕451号)要求,及时向部公路局报送路况信息。三是严格按规定报送突发事件信息。按照《交通运输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和处理办法》(交应急发〔2010〕84号)的相关规定,及时报告重、特大突发事件信息。四是加强道路旅客运输经济动态监测。春运期间,百城百站每天上午9:00前报送前一天0:00至24:00的道路旅客运输动态信息,严禁不报或漏报。五是按规定报送安全事故信息。道路运输安全生产事故报告按《关于发布道路运输行业行车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交运发〔2010〕720号)的规定执行;水上交通事故或险情按照规定及时上报部应急办值班室(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总值班室)。六是及时报送春运工作总结。春运结束后,各单位要将春运总体情况、主要特点、工作措施等作书面总结,于春运结束后一周内报部。七是保证信息交换畅通。春运期间,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保持通信畅通。请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假日值班安排表和春运值班电话于2011年1月10日前报部道路运输司。部道路运输春运传真电话为:(010)65292722、(010)65292534(春节黄金周期间),电子邮箱:ysskyc@mot.gov.cn;部水路运输春运传真电话为:(010)65292638,电子邮箱:sys637@mot.gov.cn。



附件一:进出广东春运证式样

附件二:非营业性客车参加2011年春运证明式样

附件三:2011年春运道路旅客运输情况表

附件四:2011年春运水路旅客运输情况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旅游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部办公厅、政策法规司、公路局、水运局、安全监督司、公安局、海事局、救捞局






文档附件:

(交运发【2010】779号)相关附件.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daoluyunshu/201012/P020101229606411616151.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