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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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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将《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修改为:
“外商投资企业组织生产劳动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44小时。应当保证职工每周至少休息1日。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限制延长劳动时间。因生产经营和工作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应当事先与企业工会和职工协商。一般每日延长劳动时间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尊重职工意愿的前提下,每日延长劳动时间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累计不
得超过36小时。企业不得因职工未延长劳动时间而给予任何处罚。法律法规规定延长劳动时间不受限制的情形除外。
外商投资企业安排职工延长劳动时间支付的报酬应当高于正常劳动时间的报酬,具体标准为:安排职工延长劳动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报酬;休息日安排职工劳动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职工劳动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
00%的报酬。”
本决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23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859号

2001-11-21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上海、四川、广东、黑龙江、海南、云南、江苏、湖北、广西、浙江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现对国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各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国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各分支机构,在2001年底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在深圳市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国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应将深圳特区内业务与区外业务分别核算,分别按规定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国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按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60%比例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四、从2001年度起,国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各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格式和内容,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并试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1998]190号)的规定执行。
  五、国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各分支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管理和检查。
  附件:国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分支机构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附件:
  


国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分支机构名单




营 业 部 名 称





深圳振华路证券营业部 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102号深纺大厦C座
深圳南油大道证券营业部 深圳市南山区南油大道薪能源大厦一楼
深圳福民路证券营业部 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129号众孚大厦二楼
深圳笋岗路证券营业部 深圳市笋岗路1001号宝安广场二楼
深圳东门南路证券营业部 深圳市东门南路2003号广发大厦四楼
深圳建安路证券营业部 深圳市宝安六区建安路华南宾馆一至三层
深圳常兴路证券营业部 深圳市南山区常兴路91号田厦商住楼
深圳沙头角金融路证券营业部 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海滨花园二楼
深圳龙岗证券营业部 深圳市龙岗镇巫屋村美洲大厦三层
上海澳门路证券营业部 上海市普陀区澳门路768号
上海世纪大道证券营业部 上海市世纪大道1500号东方大厦三层
上海松花江路证券营业部 上海市松花江路1080号
上海肇家浜路证券营业部 上海市肇家浜路366号裕华大厦一层
北京北三环东路静安中心营业部 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8号静安中心
北京东环南路证券营业部 北京市朝阳区东环南路航华科贸中心招商局大厦八楼
成都三洞桥证券营业部 四川省成都市三洞桥2号华业商业广场3楼
东莞东城西路证券营业部 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西路226号城市花园A座五楼
广州天河北路证券营业部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北路90号光华大厦一、二楼
哈尔滨长江路证券营业部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65号
海口龙昆北路证券营业部 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北路中航大厦C座
昆明五一路证券营业部 云南省昆明市五一路国防大厦一至四楼
南京建邺路证券营业部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路76号
无锡新生路证券营业部 江苏省无锡市新生路107号
武汉中北路证券营业部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54号
杭州湖墅南路证券营业部 浙江省杭州市湖墅南路260号红石板综合楼五楼
扬州汶河北路证券营业部 江苏省扬州市汶河北路38号
珠海人民东路证券营业部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东路127号工商大厦西附楼
南宁民主路证券营业部 广西省南宁市民主路8号斯状大厦二至三层

江西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

(2003年8月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8月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维护长江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航运安全,根据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长江河道江西段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长江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长江采砂管理,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活动的管理,做好长江采砂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沿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和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长江采砂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九江市和沿江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长江采砂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长江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长江采砂规划,拟定长江采砂实施方案,对各可采区的具体范围、年度采砂控制总量、采砂船只控制数量及开采作业方式、时限等作出具体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航务管理局备案。
第六条 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以及长江河道江西段水位超过警戒水位时,为本省长江采砂的禁采期;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可采区,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长江河道江西段的水情、工情、汛情、航道变迁和管理需要,在前款规定的禁采期和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外延长禁采期限、增加禁采范围,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告。
第七条 长江采砂实行许可制度。实施长江采砂许可制度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第八条 申请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长江采砂规划及其实施方案;
(二)采砂船舶的采砂功率在500马力以上1000马力以下,并可以平缓移动;
(三)符合采砂船只控制数量和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五)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
(六)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监测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七)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长江水利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长江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长江采砂申请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等。
因吹填造地申请采砂的,除提供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采砂河段的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及工程设计文件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 长江采砂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及其证明材料;
(二)开采的时间、种类和作业方式;(三)开采的地点、深度、范围(附范围图和控制点坐标);
(四)开采量(包括日采量、总采量);
(五)采砂船舶、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
(六)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第十一条长江采砂申请由所在地沿江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受理长江采砂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采砂申请书等材料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并签署意见,报九江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收到采砂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补正:
(一)采砂申请书内容不全或者填注不明的;
(二)应当提交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而没有提交或者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不符合要求的;
(三)提供的其他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申请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本次采砂申请。
第十二条 九江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沿江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长江采砂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九江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长江采砂申请材料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省际边界重点河段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范围执行。
(二)属于非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应当在3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并适时公告;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自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运用市场机制依法组织采矿许可证的发放。
第十四条 因吹填造地需要采砂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但单项工程吹填造地采砂规模在10万吨以上的,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经长江水利委员会同意。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个可采期。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和内容的,应当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不得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六条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作业。采砂作业应当服从通航要求,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七条 采砂船舶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
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应当按照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集中停放。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驶离指定停放地点。
禁采区内不得滞留采砂船舶。第十八条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应当将收取的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全部上缴财政。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九条 省、九江市和沿江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长江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
(二)是否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规定进行采砂;(三)是否按照规定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四)采砂船舶是否按照规定停放;
(五)运砂船舶是否装运无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砂石;
(六)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第二十条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长江采砂活动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举报非法采砂行为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运砂船舶在长江采砂地点装运无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砂石的,依照《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违法采砂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处罚的;
(二)不执行已批准的长江采砂规划、擅自修改长江采砂规划或者违反长江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
(三)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四)不履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造成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五)在长江采砂管理中不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六)截留、挪用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有前款第(五)、(六)项行为的,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追缴已收取的费用和截留、挪用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