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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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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的若干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的若干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6月29日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原则批准)

目 录

计划生育的要求
奖 励
限 制
节育技术
其 他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到本世纪末,必须力争把我国人口控制在十二亿以内。这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面临的一个重大战略问题,是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建设成败的大事。实行计划生育,要加强思想教育,特别是在农村,对农民要进行深入细致的思
想教育,让越来越多的人懂得开展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的重大战略意义,逐步把计划生育变为广大群众的自觉行动。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把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两种生产一起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共中央《关于控制我国人口增长问题致全体共产党员、共青团员的公开信》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胡耀邦同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上作的《全面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
建设的新局面》的报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在《山西省计划生育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的基础上,制定本规定。

计划生育的要求
第一、继续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定年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妇女在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为晚育。
国家干部和职工、城镇居民(包括夫妇一方在农村的),除特殊情况经过批准可以生育第二胎者外,一对夫妇只准生育一个孩子。
农村社员,除特殊情况或确有实际困难,经过批准可以生育第二胎者外,一对夫妇只准生育一个孩子。
优生、优育是提高中华民族人口素质的重要方面。要坚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有关禁止结婚的规定。县以上医院要逐步开设优生咨询门诊,说服有遗传性疾病的夫妇不要生育。要加强妇幼保健工作,做好孕产期保健、婴幼儿喂养和早期教育等工作。
第三、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特殊情况”和“实际困难”。
“特殊情况”系指: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经县以上医疗部门会诊证明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者;
(二)再婚夫妇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者;
(三)婚后多年不育,女方超过三十岁后抚养他人一个孩子又怀孕者;
(四)夫妇双方都是少数民族;
(五)夫妇双方都是归国华侨。
“实际困难”系指:
(一)男到独女无儿家结婚落户者;
(二)久住在地广人稀、交通不便、自然条件很差的山庄窝铺者;
(三)兄弟三人以上,只有一人有生育能力者;
(四)烈士的独子;
(五)夫妇一方为一等残废者;
(六)连续三代以上单传只生一个孩子的家庭;
(七)独子独女结婚者。
以上“特殊情况”适应于全省城乡,“实际困难”只适应于农村。
凡符合以上“特殊情况”或“实际困难”条件之一要求生第二胎者,经本人申请,群众讨论确认,报所在街道办事处或农村人民公社审批并有计划地安排。安排第二胎生育,要与第一个孩子间隔四周年以上。
不论哪一种情况,都不准生第三胎。

奖 励
第四、男女双方都符合晚婚年龄的,除享受规定婚假外,再增加婚假十五天。
凡符合晚育要求,生育第一胎的妇女,可享受产假一百天。如果采取了有效节育措施,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可享受产假四至六个月,由女方所在单位具体安排。婚、产假期间,干部、职工工资照发,不影响考勤和评奖,不影响调资、晋级;农村社员工分照记或由生产队发给相等
数量的钱和粮。
第五、一对夫妇终身只生育或只抚养一个孩子的,称为独生子女父母,孩子称为独生子女。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也视为独生子女父母和独生子女:
(一)再婚夫妇只有一个孩子(一方只生过一个孩子,一方未生育或抚养过),再婚后不再生育的;
(二)一对夫妇原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孩子,因死亡,只留下一个孩子,不再生育和抚养他人孩子的;
(三)无子女夫妇,在1979年原省革委《山西省计划生育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下达之前,抚养他人一个孩子并且未满十四周岁的;
(四)独生子女死亡后,再生一个或抚养他人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
(五)未到晚育年龄,生了一个孩子后采取有效节育措施不再生育的。
此外,其他情况均不按独生子女父母和独生子女对待。
第六、凡领取《独生子女证》者,可享受以下待遇:
(一)国家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从领取《独生子女证》之月起,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五元,发至独生子女十四周岁为止。
农村社员,根据不同形式的生产责任制,由所在生产队每月记独生子女保健补贴工五个,或发给相当于五个工的现金,或采取降低包产指标等办法奖励独生子女户。
夫妇双方为干部或职工(含集体所有制职工)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保健费一半;夫妇一方为干部、职工,一方为农村社员或无工作的城镇居民的,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全部发给;双方都不是干部、职工的城镇居民,暂由所在县(区)计划生育部门发给。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解决,如有困难,可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在企业管理费中补充。行政事业单位,由职工福利费项下开支,如有困难,可在本单位行政费或事业费中解决。城镇待业人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暂由计划
生育事业费开支。农村中每年人均收入不足五十元的困难的独立基本核算单位,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国家补助百分之五十,国家财政和地方财政各负担一半。
(二)独生子女优先入托入园,有条件的地方可免费或部分免费。医疗部门要将独生子女列为重点保健对象,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独生子女有病时,凭《独生子女证》优先挂号、就诊、住院。
(三)独生子女户住房,城镇在分房和调整住房时,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解决,农村优先解决宅基地。
(四)农村社员的独生子女,可按农村成人的基本口粮标准分配口粮。
(五)符合招工、招生条件的独生子女,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用、录取。
第七、农村应积极兴办养老事业,对年老丧失劳动力、独生子女不在身边的,应和无子女老人一样照顾,保证他们不低于当地社员平均生活水平。
第八、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落户后有赡养双方父母的义务,与所在生产队社员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医务人员、科研技术人员等,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表扬和奖励。

限 制
第十、计划生育工作,应以思想教育为主,经常工作为主,避孕为主,辅之以必要的经济或行政措施。
对经过多次教育仍不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妇,分别采取如下限制办法:
(一)对计划外怀孕第二胎者,所在单位或社队应动员说服其适时采取补救措施。对不听劝告者,干部、职工扣除夫妇双方全年基本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农村社员扣除夫妇双方当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或采取其他相应的经济措施。如果采取了补救措施,所扣款项可全部退归本人

(二)对计划外生育第二胎者(包括送给他人或抚养他人的孩子在内):
干部、职工从孩子出生之月或抚养之月起至七周岁止,每月各扣夫妇双方工资的百分之十五;取消按合理生育享受的一切医药、福利等待遇;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在今后调资中夫妇双方各取消一次调资资格(过去已经取消过一次调资资格或已降过一级工资的,今后调资中不再受影响)

农村社员,从孩子出生之月或抚养之月起至七周岁止,扣除夫妇双方每年总工分的百分之十,或相应地少包责任田,或提高包产指标,或收回夫妇一方自留地,或增加集体提留比例等。同时,在孩子出生后或抚养后连续两年内,再扣除夫妇双方每年劳动总收入的百分之十,或采取其他
相应的经济措施。
(三)对怀孕第三胎者,必须适时采取补救措施。对拒绝采取补救措施者,干部、职工扣除夫妇双方全年基本工资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农村社员扣除夫妇双方当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或采取其他相应的经济措施。如果采取了补救措施,所扣款项可全部退归本人。
(四)对生育第三胎者(包括送给他人或抚养他人的孩子在内):
干部、职工在孩子出生或抚养之后,夫妇双方各降一级工资;从孩子出生之月或抚养之月起至十四周岁止,每月各扣夫妇双方工资百分之十;在今后调资中夫妇双方各取消一次调资资格;取消按合理生育所享受的一切医药、福利等待遇,产假期间不发工资。
农村社员,从孩子出生之月或抚养之月起至十四周岁止,扣除夫妇双方每年总工分的百分之十,或相应地少包责任田,或提高包产指标,或收回夫妇双方的自留地,或增加集体提留比例等。同时,在孩子出生后或抚养后连续三年内,再扣除夫妇双方每年劳动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或采
取其他相应的经济措施。
生育第三胎以上者(包括送给他人或抚养他人的孩子在内),每多生或多抚养一个孩子,再加扣百分之五的工资(或工分,或相当于此的钱),再取消一次调资资格。
(五)干部、职工,坚持不按计划生育的,经多次劝说无效,情节恶劣、影响很坏的,除了经济上限制外,还要给予严厉的纪律或行政处分。处分的批准权限在县、团级以上单位。
(六)城镇从事工商业的个体经营者和城镇居民,计划外生育第二胎以上的,可参照以上限制办法处理。
以上限制办法,干部、职工由所在单位人事劳资部门,按干部管理范围执行。农村社员由所在生产大队、生产队执行。城镇从事工商业个体经营者和城镇居民由街道办事处执行。
所扣的工资、工分等,分别纳入本单位或本社队福利基金和公益金,用于补充计划生育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一、计划外生育第二胎或第二胎以上的,城市不增加分配住房,农村不增划宅基地,也不增加自留地。因计划外生育或超生子女造成的生活困难,不予救济补助。
凡计划外生第二胎以上的夫妇(含第二胎),五年内不能作为招工对象,如系来自农村的合同工、协议工、临时工、招聘工,应予辞退。
凡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又计划外生育第二胎者,应收回《独生子女证》,限期扣回已发的全部优待所得,并按计划外生育第二胎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对完不成计划生育任务、不执行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或生孩子后隐瞒不报户口的单位和部门,各级人民政府要追究有关单位领导的责任,必要时给予纪律处分或经济制裁。
对于打击陷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者,要严肃处理。
对于弄虚作假或出具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要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处分的批准权限在县、团级以上单位。
对于破坏计划生育工作的坏人,要发动群众及时揭露,依法严惩。

节育技术
第十三、计划生育要坚持避孕为主的方针,采取综合节育措施,把工作做在怀孕之前。各级计划生育、科研、卫生医药部门和医疗单位,要搞好节育技术指导,提高手术质量,保证受术者安全。要加强计划生育的科学研究,提供安全、有效、方便、经济的避孕药物和方法。医疗单位对
作节育手术和补救措施者,应优先挂号、检查、手术。所需费用,干部职工在本单位医疗费中开支,城镇居民和农村社员由计划生育经费开支。
在规定的节育手术假期内,干部、职工的工资照发,农村社员的工分照记或发给适当补助。
夫妇一方施行节育手术,确需另一方护理时,在规定的节育手术假期内,须经医院证明,单位领导批准。护理期间,干部、职工工资照发,不影响考勤和评奖;农村社员工分照记或发给适当补助。
第十四、只有一个孩子的夫妇施行绝育手术后,如孩子死亡要求再生育的,可免费施行吻合手术。

其 他
第十五、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同农村实行生产责任制的目的是完全一致的。农村在建立和健全生产责任制的同时,要建立和健全计划生育责任制,做到两种生产一起抓。
第十六、计划生育的机构和人员编制问题,各地、市、县应按中共中央<1982>11号文件和中央办公厅<1982>37号文件的规定办。各级政府部门、群众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文化、教育、卫生、科研、新闻、出版、托幼等部门,都有宣传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
,要通力合作,互相配合,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
第十七、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各级领导干部和广大干部、职工要起模范带头作用,带头执行上述各项规定。
第十八、各地、各单位过去制定的计划生育规定,对控制人口增长起了积极作用。凡已按过去规定办理的,不再复理。过去已奖励或限制的,仍按原处理规定继续执行。今后以本规定为准,各地、市、县不再另作规定。但在执行中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制定某些补充办法时,必须报省人民
政府批准。社队可经群众讨论制定有关计划生育的乡规民约。
第十九、本规定适用于各驻晋单位。驻晋部队根据人民解放军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二十、本规定自1982年12月1日起执行。



1982年6月29日

国务院关于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

国发〔2013〕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支持和帮助芦山地震受灾地区积极开展生产自救,重建家园,鼓励和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使地震灾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恢复并超过灾前水平,现就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政策措施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按照以人为本、尊重自然、统筹兼顾、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的要求,充分借鉴汶川特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成功经验,突出绿色发展、可持续发展理念,科学评估、科学规划、科学重建,努力实现恢复重建和经济社会发展双赢。
(二)基本原则。
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既要重视综合平衡,参照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又要实事求是,根据芦山地震灾区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完善政策,努力争取灾后恢复重建的最大效益和最好效果。
一是中央统筹,总量包干。根据灾害损失规模、灾后恢复重建需求和地方财力等情况,统筹现有各类财政资金用于灾后恢复重建,对地方实行总量包干,同时,综合运用各类政策,使政策安排、资金投入和重建规划相互衔接、相互配合。
二是突出重点,兼顾一般。重点支持受灾严重地区的居民住房、公共服务、地质灾害防治、基础设施和产业等恢复重建,兼顾一般受灾地区城乡居民倒损住房修复和重建。
三是地方为主,各方支援。发扬伟大抗震救灾精神,把国家支持、社会援助、群众互助、生产自救结合起来,充分发挥受灾地区主体作用,做好自力自救、自身恢复、自我图强,推动灾后恢复重建进程。
四是精打细算,注重实效。统筹实施各项政策措施,合理安排各类资金,创新体制机制和思路办法,把钱用在刀刃上,确保产生最大效益。
二、主要政策
(一)统筹安排灾后恢复重建资金。
中央财政分三年安排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资金460亿元,其中:中央财政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310亿元,由四川省统筹使用;生态修复、地质灾害防治和产业发展专项支持资金150亿元,根据相关专项规划合理安排使用。财政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确保资金使用安全规范有效。
积极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支持灾后恢复重建,由中央财政统借统还。同时,根据受灾地区实际情况,中央财政安排综合性财力补助,由四川省统筹安排,重点用于保障受灾严重市(州)、县(区)和乡镇政府运转及社会事业发展需要。
四川省要通过调整支出结构集中财力用于灾后恢复重建。各类捐赠资金要统一纳入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由四川省统筹安排用于灾后恢复重建。引导红十字会和慈善会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将所接受的捐赠资金认建或承建重建规划内项目。通过银行贷款、居民和企业自筹资金等多渠道筹措灾后恢复重建资金。
(二)税收政策。
1.减轻企业税收负担。
(1)对受灾严重地区损失严重的企业,免征灾后恢复重建期所在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对受灾地区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取得的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和物资,以及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批准的减免税金及附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对受灾地区农村信用社在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2)对受灾地区企业、单位或支援受灾地区重建的企业、单位,在3年内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大宗物资、设备等,给予进口税收优惠。
2.减轻个人税收负担。对受灾地区个人接受捐赠的款项、取得的各级政府发放的救灾款项,以及参与抗震救灾的一线人员,按照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规定标准取得的与抗震救灾有关的补贴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3.支持基础设施、房屋建筑物等恢复重建。
(1)对政府为受灾居民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转让时免征土地增值税。
(2)对因地震住房倒塌的农民重建住房占用耕地的,在规定标准内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3)由政府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房屋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4)对受灾居民购买安居房,免征契税;对因地震损毁的应缴而未缴契税的居民住房,不再征收契税。
(5)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对经有关部门鉴定的因灾损毁的房产、土地,免征灾后恢复重建期所在年度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经批准免税的纳税人已缴纳税款可以在以后年度的应缴税款中抵扣。
4.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
(1)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2)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3)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直接捐赠或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或受灾居民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4)对专项用于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能够提供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出具的抗震救灾证明的新购特种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符合免税条件但已经征税的特种车辆,退还已征税款。
5.促进就业。
(1)受灾严重地区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当地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人员,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招用人数和实际工作时间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2)受灾严重地区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后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以及因地震灾害损失严重的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年8000元的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三)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
1.减免部分政府性基金。对受灾严重地区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免收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对企业和有关经营者免收属于中央收入的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四川省要根据实际情况,对受灾严重地区酌情减免属于地方收入的政府性基金。
2.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对受灾严重地区的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全部免收属于中央收入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对银行、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包括注册地在受灾地区的法人机构及在受灾地区的分支机构),全部免收银行业机构监管费和业务监管费;对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包括注册地在受灾地区的法人机构及在受灾地区的分支机构),全部免收保险业务监管费;对证券、基金、期货公司(包括注册地在受灾地区的法人机构及在受灾地区的分支机构),全部免收证券市场监管费。四川省根据本地区实际,对受灾严重地区酌情减免由中央级批准属于地方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本省出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金融政策。
1.支持金融机构尽快全面恢复金融服务功能。加快修复基层金融网点,鼓励受灾地区金融机构适当减免客户账户查询、挂失和补办、转账等收费。
2.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信贷投放。
(1)全国性金融机构要加大对受灾地区信贷需求优先支持的力度;适当调整受灾地区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宏观审慎政策参数,支持增加受灾地区恢复重建的信贷投放。
(2)根据灾后恢复重建的实际需求,增加对受灾地区的再贷款(再贴现)额度,对受灾地区金融机构发放的支农再贷款在现行支农再贷款利率基础上下调1个百分点,重点用于支持受灾地区农房重建;继续对受灾地区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执行倾斜的准备金政策,下调受灾地区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率1个百分点。
(3)对灾前已经发放、因灾不能按期偿还的贷款,不催收催缴、不罚息,不作为不良记录,不影响其继续获得受灾地区其他信贷支持。鼓励金融机构充分考虑借款人的实际情况,积极采取多种有效方式和措施实施贷款重组。
(4)加大对受灾地区重点基础设施、城乡居民住房、农牧业等的信贷支持力度。对因灾失业人员和吸纳受灾群众就业达到一定比例的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参照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执行。
3.加强信用环境建设。
(1)加快整理核实受灾地区金融机构客户基本信息;对暂时无主客户的债权,另账保存;依法确认和保护遇难者账户资金、金融资产所有权和继承权;加快保险理赔进度,提高理赔效率。
(2)对于符合现行核销规定的贷款,按照相关政策和程序及时核销。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对因灾形成的不良债务实施有效重组,帮助企业和个人恢复生产和偿债能力。
(3)充分利用柜台、媒体等有效渠道,加强政策宣传,强化还款意识,使受灾群众充分认识到灾后恢复重建贷款与重建补助的本质区别,积极引导受灾群众树立“谁贷款、谁还本、谁付息”的理念,增强借贷企业和个人的信用观念。
4.实施住房重建优惠信贷服务政策。
(1)对于由政府出资设立的担保公司(或担保基金)提供全额担保以及借款人提供完全符合银行要求的抵押物、质物的农房重建贷款,其贷款利率下限为贷款基准利率的0.6倍,具体利率水平由商业银行根据风险管理原则自主确定。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农户收入状况与特点,提供灵活多样的贷款偿还方式,减轻农户的本金偿还压力。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农民自建住房贷款。
(2)城镇受灾地区个人住房贷款利率下限为贷款基准利率的0.6倍,最低首付款比例为10%,具体利率水平和首付款比例由商业银行根据风险管理原则自主确定。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各档次均优惠1个百分点。
5.发挥资本、保险市场功能支持灾后恢复重建。
(1)在符合法定条件下,优先支持受灾地区企业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以及已上市企业通过增发、发行公司债等形式实现再融资。
(2)引导、指导有关保险业机构加大对灾后恢复重建保险资金的投资力度。
6.对政府外债项目因灾造成的损失,给予债务减免,所需还款资金由中央财政承担。
(五)土地政策。
1.对受灾地区及非受灾地区为安置受灾居民新建各类安置住房,以及受灾地区的行政机关、学校、医疗卫生机构等事业单位、各类企业、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等单位因灾造成房屋倒塌、毁损,需要在原地进行重建或迁至异地重建,规模不超过原有规模的,免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需要占用国有土地的,免收土地出让收入。
2.对利用政府投资、社会捐助以及自筹资金为受灾居民建设非商品住宅用地,采用BOT(建设—运营—移交)、TOT(转让—运营—转让)等方式建设的经营性基础设施、公益性设施用地,按规划需要整体搬迁并收回其原土地使用权的工业企业用地,以及规划异地重建的村庄确需用地,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对按规划需要整体搬迁的工商企业经营用地,同一宗地只有一个用地意向者的,可采用协议出让方式供地,并挂牌公示。
3.对投资规模大、促进地区经济发展作用明显的新建工业或大型商业设施等项目用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降低地价标准,报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4.保证灾后恢复重建用地。
优先核定受灾地区重建用地规模,科学合理安排用地布局,妥善解决原地重建、异地重建等不同类型的用地需求。适时调整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建设用地、耕地及基本农田布局,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灾后恢复重建需要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在国家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安排,指标不足的,可本着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预支安排,并经分类统计后上报,由国土资源部认定。
重建用地报批时,没有占补平衡指标的,以正式批复的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审核意见或立项文件为依据,并通过农村土地整治监测监管系统报有关部门备案后,采取边占边补方式落实占补平衡。由四川省统筹耕地开垦费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完成灾后恢复重建用地的占补平衡任务。
对规划异地重建的城镇和村庄,凡废弃村庄和城镇具备复垦条件的,可以开展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增减挂钩指标可在市域范围内安排使用。对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用地,可根据需要先行使用或安排供地。其中,对于临时用地,使用结束后恢复原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不再补办手续;对于永久性用地,不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可以边建设边报批,按用地审批权限办理用地手续;涉及占用耕地的,可以边占边补,实行占补平衡。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要做好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
5.根据受灾地区各类用地的特殊要求,减少审批环节,简化报批材料,调整审批程序,依法依规,保证及时高效用地。
6.支持受灾地区开展土地整治,统筹安排灾毁土地的整理复垦,地方可统筹使用中央分配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省级留成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资金重点开展灾毁耕地复垦。
7.可先行使用林地,在国家规定的灾后恢复重建结束后半年内,再补办手续。所需林地定额不纳入“十二五”期间占用征收林地定额。灾后恢复重建民生项目、农林生产设施项目等,免交森林植被恢复费。
(六)就业援助和社会保险政策。
1.加大就业援助。
(1)将四川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因地震灾害出现的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及时纳入就业援助的对象范围,优先保证受灾地区零就业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2)将本地就业困难人员正在参与的抗震救灾相关工作,按规定纳入现有和新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认定范围,时限为三个月。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工作的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提供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3)对受灾地区企业在重建中吸收就业困难人员的,按规定给予相应的社会保险补贴。

(4)对从事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5)对因地震灾害中断营业后重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按规定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
(6)四川省人民政府在确保失业保险基金按时足额发放前提下,对受灾地区企业采取适当降低失业保险费率等措施。
(7)按规定对受灾地区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三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8)受灾地区企业恢复生产、公路和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须优先吸纳当地受灾群众就业。四川省各级政府要组织引导好受灾群众参加以工代赈和生产自救活动。
(9)鼓励东部沿海等地区支持和帮助受灾地区劳动者转移就业。对东部沿海等地区各类企业(单位)招用受灾地区劳动者,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其为受灾地区劳动者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所需资金从东部沿海等地区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对转移就业的劳动者给予一次性交通补贴,所需资金从受灾地区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上述两项政策审批截止时间为2014年底。
(10)对受灾地区实行就业援助所需相关资金,按规定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给予适当支持。
(11)受灾地区参加了失业保险的企业因灾停产、歇业期间,对暂时失去工作岗位的职工,按规定发放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发放期限截止到企业恢复生产当月,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对受灾企业在恢复生产期间开展职工培训的,按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予企业职业培训和技能鉴定补贴。
(12)受灾地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可按规定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自主创业并招用其他失业人员就业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一次性给予3000元创业补助金。
2.保障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1)对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认定为工伤的,在核实伤亡人数、伤残等级及具体待遇标准的基础上,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相关待遇。
(2)对未参加工伤保险伤亡职工的工伤待遇支付,由职工所在企业(单位)负责解决,企业(单位)无力支付或已不存在,并符合救助条件的,可通过相关的社会捐赠、社会救助制度予以帮助。
3.保障养老保险待遇支付。
(1)对受灾较重、暂停生产的企业,允许缓缴社会保险费;对因灾无法恢复生产,经法院或有关部门宣告关闭破产企业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破产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应按规定报批后予以核销。
(2)加大省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受灾地区的调剂力度,确保受灾地区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3)支持受灾地区全面开展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确保基础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参保居民因灾造成缴费困难的,由本人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可以缓缴。
(4)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因灾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符合相关规定的企业职工和缴费达到规定年限的个体参保人员,可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
4.保障医疗保险待遇支付。
(1)抓紧恢复受灾地区各项医疗保障制度的运行,妥善解决受灾群众看病就医问题。
(2)伤员应急救治工作完成后,受灾群众的医疗费用原则上通过现行社会保障制度解决。
(3)今年内可在受灾地区实行过渡性医疗卫生措施,向受灾群众免费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包括一般常见病治疗、传染病防治和卫生防疫。
(4)2013年至2014年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受灾地区困难群众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分,由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帮助解决。
5.保障受灾困难人员基本生活。对受灾地区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失业人员,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临时生活救助等条件的人员,按规定纳入相应保障范围,享受相关政策待遇。
(七)产业政策。
1.支持恢复特色优势产业生产能力,发展文化旅游产业,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推进绿色可持续发展。
2.对不适宜原地重建的企业要异地迁建。建设形成资源集约利用、环境综合治理、功能有效发挥的产业集聚区域。坚决淘汰高耗能、高污染企业以及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落后产能,关闭重要水源保护区内的污染严重企业。中央财政对地方淘汰“两高一资”落后产能给予倾斜支持。
3.适度调整煤炭新建项目规模限制。支持受灾地区实施优惠留存电量政策。鼓励符合条件的用户实行直购电试点。
4.对受灾严重地区中央农机购置补贴比例可提高到50%。
(八)粮食政策。
适时充实受灾地区粮食库存,满足受灾地区市场需求。做好市场应急调控预案,确保受灾地区市场稳定。支持受灾地区受损粮食库维修重建。
(九)地质灾害防治和生态修复政策。
1.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开展受灾地区的航空遥感及地质灾害调查、排查、重大地质灾害点勘查和危险性评估工作。支持重点地区和流域地质灾害监测与综合治理工作。
2.有关部门要重点开展受灾地区中大比例尺区域地质、环境地质、工程地质、有害元素分布、地下水污染等基础数据的调查与更新,部署典型地区地质条件调查。开展灾区地质灾害成灾机理和模式研究。开展龙门山断裂带的专题调查研究和监测,对地震活动带的活动趋势进行综合评估等。支持地质灾害应急体系和应急避险场所建设。
3.受灾地区25度以上坡耕地以及不具备耕种条件的震损耕地,可按程序享受退耕还林政策。对因灾损毁的退耕还林工程造林地补植补造种苗费用,可按规定享受中央财政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扶持。
4.对已经享受集体公益林补偿政策的农户,因灾造成公益林面积损毁,进行补植补造并符合相关规定的,继续享受生态补偿政策。
5.按现行规定追加受灾地区专项林木采伐限额100万立方米。对因灾受损严重的国家一级公益林进行清理采伐。
(十)其他政策。
1.加大以工代赈力度,鼓励受灾地区群众参与建筑废墟清理、住房建设、小型基础设施修复等灾后恢复重建任务。
2.组织力量支持帮助受灾严重地区加快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编制。简化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审批程序,对纳入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的项目,由四川省自行审批。
3.灾后恢复重建项目要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部门应开辟环评绿色通道,简化相关手续,协调相关环评机构开展支援。
上述政策措施,未明确执行期限和适用地区范围的,执行期限与国务院确定的灾后恢复重建期一致,适用地区范围为国务院确定的受灾地区范围。
三、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各项决策部署上来,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把大力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
(二)明确责任,密切配合。四川省人民政府对灾后恢复重建工作负总责,要全面部署落实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明确责任、分工和工作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指导做好相关工作。
(三)细化政策,完善办法。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尽快制订有关政策措施的实施办法或细则,明确政策措施适用范围和执行期限等,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加以调整和完善。四川省人民政府要结合受灾地区实际制订切实可行的贯彻实施操作办法。
(四)强化监督,确保效果。财政部、审计署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相关政策措施执行情况的全过程监督,并督促和指导四川省人民政府加强监督检查工作,确保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各项政策措施执行到位。四川省人民政府要把加强监督检查作为灾后恢复重建的一项重要工作,制订监督措施,明确监督责任,狠抓各项政策措施的全面落实。



国务院
2013年7月15日













对生产、销售标志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农资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主体之辨析

杨泽瑛


摘要:生产、销售标志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种子、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资产品的行为属法规竞合行为,应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由特别法授权的行政处罚机关依据相应法律规范进行“一罚”。
关键词:法规竞合行为:一罚
一、引言
随着中央各项惠农政策的全面落实,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全面展开,一个城市支援农村、工业反哺农业的热潮正在兴起,农民的生产积极性空前高涨,农业投入品市场日趋活跃,种子、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资产品质量不断提高,但生产、销售标志(标签)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农资产品的行为仍较严重,农业、工商、质监等部门分别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查处生产、销售标志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种子、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资产品的行为,致使行政相对人提出“一事谁罚”的质疑,越权执法现象屡屡发生。以下笔者主要从“一事”之法规竞合行为实施“一罚”的内涵的理解,试对生产、销售标志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种子、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资产品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权的行政处罚主体进行辨析,解读严格实施“一罚”应由哪个部门进行何种处罚的问题。
二、解读对法规竞合行为进行“一罚”的内涵
行政处罚中出现的法规竞合行为通常指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自然意义上的行为,违反了多个行政法律规范,数个法律规范假定部分的行为要件之间存在种属关系,即某一规范所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外延包含了另一规范规定的行为要件。如农药、兽药等农资产品的标志标注的内容与产品登记内容不符,同时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或者《兽药管理条例》、《标准化法实施办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法律规范,就属于法规竞合行为,对于这种法规竞合行为,笔者认为应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由特别法授权的行政处罚机关依据相应法律规范进行“一罚”。
三、对生产、销售标志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农资产品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权的行政处罚主体之辨析
1、质监部门不具备对生产、销售标志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种子、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资产品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权的主体资格。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条只对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行为设定了两种处罚主体:一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即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条所作的如下解释:“‘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是指,违反规定有强制性标准内容的法律、法规,如‘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环境保护法’等等,由该法所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由此类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条;《兽药管理条例》的第二十条、第六十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有强制性标准内容,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种子、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的理应由以上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二是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其次,既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未对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行为授权标准化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为标准化部门设定的行政处罚权就属“下位法扩大行政主体或其职权范围”,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2004]96号司法解释“关于法律规范冲突的适用规则”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应当对下位法是否符合上位法一并进行判断,经判断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依据上位法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第三、生产、销售标志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种子、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行为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又适用农业法律法规规定,属法规竞合行为。如上文所分析,应由农业法律法规所授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2、工商部门也不具有查处生产、销售标志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种子、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资产品的行为的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条已明确规定,恕不赘述。但必须指出的是这些产品标志标注的内容不属于登记内容的,如违反了知识产权法和其他工商管理法规的,工商部门应依法查处。
3、农业部门具有对生产、销售标志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种子、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资产品的行为进行“一罚”的行政处罚权。
农业部门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作物种子、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资产品的主管部门,负责农作物种子审定和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登记工作,法律法规将这些产品的标志(标签)应标注的内容纳入登记范围,理应加强市场监管,依据《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农药包装通则》、《农药产品标签通则》等强制性标准和相应法律法规的规范行使对生产、销售标志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种子、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资产品的行为进行“一罚”的行政处罚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