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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修改《粮油公路运输安全行车奖励暂行规定》有关条文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22:31: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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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修改《粮油公路运输安全行车奖励暂行规定》有关条文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修改《粮油公路运输安全行车奖励暂行规定》有关条文的通知

1990年5月14日,商业部

我部于一九八八年八月十二日以(88)商储(粮)字第4号文发布的《粮油公路运输安全行车奖励暂行规定》,对促进粮油运输企业的安全生产,减少粮油公路运输事故,起了很好的作用。为更好地做好评选推荐工作,现将暂行规定中有关条款进行修改并通知如下:
一、第二条增加第二款:“安全行车一百万公里以上的驾驶员是指:粮油运输企业的正式职工,包括司机、兼职司机、车管干部,并持有现行有效的驾驶执照者”。
二、第三条中“或直接经济损失五十元以上的责任事故”一句改为“或没有达到构成等级事故的经济损失额”。
三、第四条“安全行车一百万公里以上者,奖励人民币三百元。”后增加:“如又达到新的奖励档次者,可奖给档次间奖金的差额部分。”
四、第六条增加第二款:“对已获得《安全行车无事故先进单位》荣誉奖励的单位,必须从批准授予荣誉奖励之日起计算下一次安全行车年限成绩”。
五、第九条修改为:“受奖者,经综合考核并根据贡献大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商有关部门批准,可浮动或晋升一级工资,授予劳动模范或其它荣誉称号”。
六、第十条“奖励在每年五月份进行”改为“奖励从一九九○年起每三年进行一次。”
七、将《暂行规定》改为《规定》。
现将修改后的《粮油公路运输安全行车奖励规定》随文附发,请部署执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严肃税收法纪加强税收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广西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严肃税收法纪加强税收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广西区人民政府



<<国务院关于严肃税收法纪加强税收工作的决定>>(国【1987】29号)(以下简称<<决定>>)发布后,区人民政府已以桂政发【1987】37号及时印发各地、各部门执行、这是进一步贯彻党的改革、开放、搞活方针,开展“双增双节”运动,确保国家财政收入的一个重大步
骤。认真贯彻执行<<决定>>,对于强化税收工作,发挥税收的经济杠杆作用,保证社会主义建设资金的需要,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三个多月来,各地、各部门认真学习,大力宣传贯彻<<决定>>,并采取了一些加强税收工作的措施。总的来说,贯彻的情况是好的,但不够平
衡,有的地区和部门对贯彻<<决定>>的重要性、必要性认识不足,重视不够,存在等待观望的思想;同时,各地在贯彻<<决定>>中也反映了一些需要明确的问题。为了进一步贯彻好<<决定>>,现特作如下通知:
一、进一步抓好对<<决定>>的学习宣传工作。各级政府要组织各部门、各单位的有关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认真学习<<决定>>。通过学习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联系实际,提出贯彻<<决定>>的措施,坚决按<<决定>>办事。要树立全局观念,认真执行税收法规,正确处理好国家、企业
、个人三者的关系,宏观控制和微观搞活的关系,改革、开放、搞活与遵纪守法的关系。深化企业改革,要立足于自身的努力,在改进企业经营机制,挖掘内部潜力,改善经营管理,增产节约、增收节支上下功夫,不能只寄希望于国家减税让利。要把税收法制教育列为普法教育的内容,采
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税收法制宣传,以提高广大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自觉性。
二、在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改革中,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要坚决执行国务院的<<决定>>和区党委、区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区广泛开展增产节约、增收节支运动的决定>>以及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86】96号文件的规定,不得越权减免税收,不得违反财政制度,擅自转移企业
收入,扩大企业开支范围,也不得搞税收包干。已经越权减免税收和违反财政制度的,要立即逐项清理纠正过来。清理的情况要于九月底以前报告区财政厅。
三、完善自治区新修订的<<关于搞活工业经济的若干规定>>(桂政发【1986】59号)(以下简称新十二条)。新十二条是根据中央关于改革、开放、搞活的方针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的,实践证明是个好文件,对于搞活企业、促进生产力的发展起
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为此,新十二条要继续坚持贯彻执行。其中,个别地方及其配套文件的个别规定,随着改革的深化,有必要加以完善。主要是:
1、企业按销售收入提取供销活动经费,要根据行业、企业的不同情况,区别处理。有的不提,有的少提,一般在不超过千分之二的幅度内,由企业申请主管部门和同级财税部门共同核定;个别特殊的,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放宽,最高不得超过千分之五。
2、凡减免税的新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新产品条件。地、市以上科委、经委下达新产品试制计划时,要抄送同级税务部门。符合新产品减免税条件的,凭税务部门通知或由企业按规定申报,办理免税手续;国家明确规定不得减免税的新产品,不能减免税;未列入科委、经委试制
计划,经地、市以上科委、经委鉴定和审查合格的新产品,在试产期间销售的,如按规定纳税有困难,可在一年内减征或免征产品税、增值税。集体企业及四十八个重点扶贫县的企业试产的新产品,减免税条件也按上述原则办理。产品确有改进,经济效益也好,但不属于新产品可由企业或
主管上级给予一次性的奖励。
3、新办的集体企业,是指从无到有新创办的,参加企业的劳动者以实物或现金入股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入股后的生产资料集体所有,按照规定提取公共积累,有必要的管理制度,并经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符合
上述条件的可享受新办集体企业的减免税优惠。从原有集体企业和国营企业原有厂房、设备、人员划出来举办的集体分厂、车间不得享受新办集体企业减免税的优惠政策。
4、对实行计件工资的企业,企业主管部门要会同劳动部门加强对企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的管理,及时调整不合理的劳动定额。实行计件工资的头一年,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应从执行之日起半年内审核完毕,以后每年审核一次。否则,不得享受新十二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5、对于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免税的奖金额,可在新十二条第四条第3项规定的基础上适当提高。即上交税利比上年增长百分之七以上至百分之十二的企业,免税限额可再放宽半个月;上交税利比上年增长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二十的企业,免税限额可再放宽一个月;上交税利比上年增
长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免税限额可再放宽两个月。
6、各地市利用外资的审批权限,除北海市为五百万美元外,其他地、市仍为一百万美元。
四、严肃处理围攻税务机关、殴打财政税务人员案件和偷税抗税案件。各级政府要大力支持财政税收工作,维护税务人员依法征税的权利,保障其人身安全。对围攻财政税务机关、殴打财政税务人员的案件和偷税、抗税案件,要认真清查,凡未处理的,要责成有关部门,限期查实处理
。今后,凡发生这类案件,特别是大案要案,要从快依法惩处。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坚持依法办事,各级下令要给予支持和鼓励,成绩显著的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执法违法,以权谋私的税务人员,要认真查处,以保证税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五、充实基层征收力量,加强税务干部的队伍建设。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增加的税务干部编制,要尽快配齐。要认真抓好税务干部的精神文明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努力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要教育广大税务干部职工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以激发他们光
荣的责任感和庄严的使命感。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支持改革、开放、搞活,自觉纠正不正之风。要秉公执法,廉洁奉公,为社会主义四化建设多作贡献。
六、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税收工作的领导。要把税收工作列入政府的议事日程,经常研究和及时解决征收工作中的问题。要协调财政、税务、审计、银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司法、宣传等部门的关系,共同搞好税收工作。今后凡涉及税收法规的主要宣传报道,要事先征求税
务机关的意见。
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的规定相违背的,均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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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有关这一问题,国家财政部颁发的<<关于国营企业招待费开支有关规定的通知>>(【
88】财工字第588号)中已有新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财政部关于颁发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区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水田、旱地、菜地、鱼塘、藕塘、园地(苗圃、花圃、茶园、果园、桑园和其他种植经济林木的土地)以及其他农业用地(指已开发从事种植、养殖的滩涂、草场、水面和林地等)。
占用前三年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税税额规定如下:
(一)以县为单位,按上年末人均耕地面积计算,分三等税额;
人均耕地一亩以下(含一亩)的,占用水田(包括菜地、鱼塘、藕塘,下同)每平方米征收七元,占用旱地(包括园地和其他农业用地,下同)每平方米征收五元;
人均耕地一亩以上至二亩(含二亩)的,占用水田每平方米征收税额五元,占用旱地每平方米征收三元;
人均耕地二亩以上的,占用水田每平方米征收四元,占用旱地每平方米征收二元。
(二)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包括渔民、牧民)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上述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农村居民或联户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按全额征收。
(三)人均耕地在半亩以下的市镇,根据实地情况,按照规定税额加征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加征的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并抄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六条 纳税人必须在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财政机关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七条 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包括武警部队)的军事设施用地。
非军事用途和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地的,不予免税。
(二)铁路线路以及按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的车站、装卸货场仓库用地。
铁路系统其他堆贷物、仓库、招待所、职工宿舍等用地不予免税。
铁道部经济承包范围以内的建设用地,“七五”期间免交耕地占用税,对其中应予征税的建设占用耕地,从一九九一年开始征税。
(三)民用机场飞机跑道、停机坪、机场内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用地。
(四)乡、村简易公路和自治区采取以工代赈办法在四十八个老、少、边、山、穷的县修筑公路的用地。
(五)国家物资储备部门炸药专用库房以及为保证安全所必须的用地。
(六)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等用地。
(七)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八)殡仪馆、火葬场用地。
(九)因遭受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以及经国家批准开发矿山、兴办工厂等而废弃的不能再种植农作物的耕地。
(十)农民种植农作物的旧宅基地。
(十一)水库移民、灾民、难侨建房用地。
(十二)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用地。水利工程以发电、旅游为主的,不予免税。
(十三)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用地。
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从改变时起,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边境地区和其他贫困地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税或免税。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单位或个人占用耕地时,批准文件应同时抄送所在地同级财政机关。获准征(拨)用或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当地财政机关申报纳税。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税票(或减免证明书
)以及征(拨)用或占用耕地批准文件划拨土地。
第十条 对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所有单位或个人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宅建房规定标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与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按<<条例>>第十二条处理。
抗税不交,情节恶劣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征收的耕地占用税,百分之五十上解中央财政,自治区集中百分之二十,市、县留百分之三十,以建立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开垦宜耕土地和整理、改良现有耕地。
耕地占用税征收经费,从耕地占用税收入中退库解决,具体规定由自治区财政厅另文下达。
第十四条 凡征了耕地占用税,经核实确属农业税计税土地的,对其原来计税常年产量和计征的农业税额予以核减。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四月一日起占用的耕地,都应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已占用的耕地,四月一日以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的,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1987年9月1日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在京中央企业: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使用管理工作,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委员会



二○○七年五月三十日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使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在京中央企业(以下简称各部门)及其在京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以下统称地下空间)的使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地下空间使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谁所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和分级管理、用管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中央国家机关地下空间的使用管理工作。

各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和普通地下室管理部门负责本部门及其在京直属单位地下空间的使用管理工作。

各单位人民防空办公室和普通地下室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地下空间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下空间产权单位承担使用管理的主体责任;产权单位委托管理单位管理的,管理单位承担使用管理的主体责任。

第六条 地下空间使用人应当服从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的管理,承担约定的使用管理责任。

租赁单位、个人应当是依法注册的法人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个人。

第七条 拟使用的地下空间应当符合《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使用条件》的规定。



第二章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申请与审批



第八条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因使用需要改造装修人民防空工程及改造竣工验收,应当向单位、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逐级提出申请,报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申请与审批,应当遵守国家相关保密规定。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公安(消防)、文化、卫生等行政许可(审批)或验收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申请使用人民防空工程,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申请书》;

(二)《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审批表》;

(三)《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基本信息卡》;

(四)申请人的合法有效证件、《行业培训证书》及复印件;

(五)申请人与产权单位或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责任书》及复印件;

(六)公安(消防)、文化、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或验收文件及复印件;

(七)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报送与产权单位或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及复印件。

第十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使用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由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统一印制,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一条 因使用需要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二条 申请改造人民防空工程,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改造申请书》;

(二)《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改造行政审批表》(一式三份);

(三)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改造方案(含平战转换措施等);

(四)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改造设计施工图纸(一式二份);

(五)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改造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第十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改造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改造竣工后,申请人要及时通过单位、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报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组织竣工验收。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做出验收合格或不合格的决定。验收合格的,发给《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改造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待验收合格后再发证。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维修改造仅限于铺设地面、粉刷墙壁、更换内部普通门窗施工的,可不报批,但应当通过单位、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将维修改造方案报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



第三章 普通地下室使用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使用普通地下室,应当经单位、部门同意,到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登记备案。

法律法规规定需办理公安(消防)、文化、卫生等行政许可(审批)或验收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普通地下室使用登记备案,部门普通地下室管理部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央国家机关普通地下室登记表》;

(二)《中央国家机关普通地下室使用登记备案表》(一式三份);

(三)使用合同及复印件;

(四)使用人的合法有效证明及复印件、《行业培训证书》及复印件等;

(五)公安(消防)、文化、卫生等行政许可(审批)或验收文件及复印件;

(六)与使用人签订的《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责任书》及复印件;

(七)产权单位委托管理单位管理的书面协议;

(八)其他共有人同意使用普通地下室的书面证明。

第十七条 产权单位、管理单位自用普通地下室的,应当在开始使用之日起5日前到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租赁使用普通地下室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15日内,开始使用普通地下室5日前到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对符合条件的普通地下室使用登记备案应当予以受理,并于5个工作日内核发加盖公章的《中央国家机关普通地下室使用登记备案表》;对不符合使用条件的不予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中央国家机关普通地下室使用档案实行信息化动态管理。各部门、各单位应建立健全记录档案,填写、保存《中央国家机关普通地下室登记表》。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使用人应当持有《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持有《中央国家机关普通地下室使用登记备案表》使用普通地下室。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人和用途发生变更的,使用人应当向单位、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逐级提出申请,由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报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

普通地下室使用人和用途发生变更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在使用人和用途变更之日起5日内到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每年10月、11月进行年度审验。

年度审验的主要内容:使用人依照规定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情况,人防设施设备维护和安全管理情况,履行合同约定责任情况,交纳人防工程使用费情况,年度经营收益和经营收益资金使用计划情况。

年度审验时,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核实年度审验的主要内容,携带《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和《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审验表》到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办理年度审验手续。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取得的平战结合收益,应当坚持专款专用、注重实效的原则,主要用于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的维修维护和安全管理。

普通地下室平时使用经营收入应优先用于普通地下室的维修维护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对各部门、各单位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收入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停止使用后,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普通地下室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10日内,将《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或加盖公章的《中央国家机关普通地下室使用登记备案表》交回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地下空间使用安全管理实行管理责任制。产权单位应当与使用人签订地下空间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双方的管理责任,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地下空间使用安全管理实行监督检查制度。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对中央国家机关地下空间使用安全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发出整改通知书,并及时组织复查。

第二十八条 地下空间使用安全管理实行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对使用中央国家机关地下空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地下空间使用实行行业培训制度。地下空间使用管理从业人员取得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制发的行业培训证书后,方可从事地下空间使用管理工作。

从业人员须每两年参加一次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举办的行业培训,参加行业培训的情况在行业培训证书上予以记录。

每处地下空间取得《行业培训证书》的从业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在行业培训证书上记录地下空间使用情况。

第三十条  使用人应建立和落实各项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一)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建立健全消防组织,制订消防应急预案,绘制安全疏散平面图,保证消防设施、器材的正常有效使用,确保疏散、消防通道的畅通。落实责任制度,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做好消防安全检查记录。

(二)治安管理责任制度。建立居住人员登记档案,准确登记居住人员情况,积极配合辖区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的工作,发生治安问题及时上报。

(三)防汛管理责任制度。制定防汛方案和应急措施,做好防汛、排涝和防雨水倒灌工作。建立防汛组织,重要物资库、汽车库、商场和人员密集工程内应配备抽水泵,保证安全使用。

(四)卫生防疫制度。用于商业、娱乐、住宿的地下空间,须报卫生主管部门检查合格;制定传染病预防措施,配备有效的防灭病媒生物设施、消毒设施和垃圾、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发现疫情及时报告。

(五)值班制度。根据使用需要,设置专门值班室,配备电脑、传真机、值班电话、监控设备、报警装置等设备设施,安排专人24小时值守;值班人员应熟悉突发事件处理措施,掌握必要的救护知识,做好值班巡视和值班记录。

(六)在岗职工培训制度。定期对在岗职工进行消防、治安、防汛、卫生防疫知识培训教育,使其掌握使用消防器材、报警等方法;开展应急救援演练并做好记录,提高应急管理和实际防火、防汛、防疫、防治安案件的能力,应急救援演练每半年不得少于1次。做好对消防、治安等工作的讲评考核。管理和从业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使用地下空间,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设备间内住人和存放物品。

(二)未按审批或登记备案用途使用,超范围经营。

(三)擅自转租人民防空工程或转让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

(四)在使用期间占用疏散通道,封闭安全出口,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设置障碍物,遮挡安全疏散指示标志。

(五)未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消防设施、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不能正常使用。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埋压、圈占消火栓,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

(六)安全出口使用卷帘门、转门、吊门或者侧拉门。

(七)超负荷用电。乱拉、乱接电器线路,使用电炉、电褥、热得快等火源性器具。

(八)使用煤、汽油、液化石油气等与空气密度比值大于等于0.75(闪点小于60°C)的可燃气体作燃料。使用无强排式燃气热水器等可产生有害气体的设备。使用油浸电力变压器和其它油浸电气设备。

(九)设置托儿所、幼儿园和医院、疗养院的住院部。

(十)利用地下二层及以下空间设置体育运动场所、文化娱乐场所和餐饮场所。

(十一)利用地下三层及以下空间设置商场(商店、市场)。

(十二)开办商品批发市场。

(十三)在地下空间汽车库内设置修理车间、喷漆间、充电间、乙炔间和甲、乙类物品贮存室。

(十四)改变地下空间汽车库的实际使用功能。

(十五)平时使用只有一个安全出入口的人民防空工程。

(十六)人民防空工程内渗漏水,浸泡治理不及时。防护设施锈蚀、损坏,维修维护不到位。

(十七)无明确治安、消防等安全管理制度、措施,管理松懈,未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没有安全检查记录。

(十八)超过核定人数,卫生脏、乱、差,影响地下空间的安全和环境质量。

(十九)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环境,群众反映强烈。



第六章 使用管理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承担地下空间使用管理主体责任,指导本单位人民防空办公室和普通地下室管理部门的使用管理工作,接受上级地下空间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与使用人签订地下空间使用合同,督促使用人落实地下空间使用管理责任。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合同参照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印制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三)维护管理地下空间及其设施设备,使其保持良好状态。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维护管理应符合《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

(四)按照安全、适用、经济、合理的要求使用地下空间。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战术技术要求规定的转换时限,健全平战转换方案及实施计划,定期组织演练,保证平战转换措施到位,责任到人。

第三十三条 使用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承担合同约定的使用地下空间中的维护、消防、治安、防汛、防疫等工作和相关经济、法律责任。按照《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使用条件》的规定使用地下空间,保持地下空间及其设备设施功能完好。接受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的监督检查。

(二)定期参加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举办的地下空间使用管理人员安全教育行业培训,取得行业培训证书。

(三)承担合同约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战转换任务,遇有战争或重大自然灾害时,必须无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腾退,并交产权单位人民防空办公室统一安排使用。

(四)开展平安创建活动,执行有关管理规定,与地下空间所在地居民建立和谐融洽的关系。

第三十四条 同一地下空间由两个以上单位共有或由两个以上使用人共同使用的,各产权单位、使用人应当明确使用管理责任,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地下空间使用管理工作接受产权单位、管理单位、使用人和群众监督,地下空间使用管理部门应对反映的问题及时进行查处。

第三十六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擅自拆除、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

(二)破坏性使用人民防空工程,进行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或采取其它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性能;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各项规定的,由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交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利用地下空间从事危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或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移交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人员在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予以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1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委员会印发的《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暂行规定》(国管办字[1993]第231号)同时废止。





附件: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使用条件



一、拟使用的地下空间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法定程序完成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并备案。

(二)平时用途与设计功能相近,符合地下空间所能满足的使用功能,并与地下空间的内部、外部环境相协调。

(三)地下空间出入口应按设计规范使用,用于人员聚集场所的每个防火分区应具有2个以上的安全出入口。人民防空工程应具备与居民出入相分离的室外主要出入口,其地面管理用房应与防空工程配套使用。

(四)具有与实际使用功能相配套的给排水、卫生间、用电等设施。

二、疏散通道宽度要求

安全出口、相邻防火分区之间防火墙上的防火门、楼梯和疏散通道的最小净宽应符合下表的要求(单位:米):

工程用途
安全出口、相邻防火

分区之间防火墙上的

防火门和楼梯的净宽
疏散走道净宽


单面布置房间

双面布

置房间



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体育健身场所
1.40
1.50
1.60


医院、诊所
1.30
1.40
1.50


旅馆、餐厅、居住
1.00
1.20
1.30


车 间
1.00
1.20
1.50




三、疏散指示标志安装要求

(一)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含拐角处、阶梯处)和楼梯口应设置符合标准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

(二)疏散指示标志应由疏散方向标志灯、荧光疏散指示标志和安全出口标志灯组成。疏散方向标志灯、荧光疏散指示标志应设置在疏散通道、楼梯间及其拐角处的墙面上,并不高于室内地坪1米,其间距不大于15米;安全出口标志灯应设置在安全出口上部的顶棚下或墙面上。

(三)疏散通道、楼梯间、公共活动场所等部位应设置应急照明灯和备用照明设备,应急照明范围应当全覆盖(覆盖全部疏散通道、楼梯和出口),应急照明电源连续供电时间不少于30分钟。

四、地下空间通风要求

(一)应有自然通风窗井或设置机械通风系统、空气调节装置,并保持良好状态,满足规定的新风量。

(二)卫生间应具备自然通风条件或设置机械排风装置,并在门的下部设有效截面不小于0.02平方米的固定百叶,或距地面留出不小于3厘米的缝隙。

五、地下空间防火设施安装要求

机械排烟设施、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设置应参照国家标准《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和北京市地方标准《简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下列部位应设置机械排烟设施:

1.建筑面积大于50平方米,且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房间、大厅和丙、丁类生产车间;

2.总长度大于20米的疏散走道;

3.文化娱乐场所。

(二)下列部位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1.建筑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人民防空工程;

2.采用防火卷帘代替防火墙或防火门,当防火卷帘不符合防火墙耐火极限的判定条件时,应在防火卷帘的两侧设置闭式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其喷头间距应为2.0米,喷头与卷帘距离应为0.5米,有条件时,可设置水幕保护;

3.文化娱乐场所;

4.建筑面积大于500平方米的地下商店。

(三)下列部位应设置简易喷水灭火系统:

地下空间建筑面积大于500平方米小于1000平方米的人员停留、居住场所。

(四)下列部位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1.建筑面积大于500平方米的地下商店;

2.建筑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丙、丁类生产车间和丙、丁类物品库房;

3.重要的通信机房和电子计算机机房,柴油发电机房和变配电室,重要的实验室和图书、资料、档案库房等;

4.文化娱乐场所。

(五)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指定专人维护管理,保证消防设施、器材的正常有效使用。

六、地下空间电气线路敷设要求

电气线路应采用符合安全和防火要求的敷设方式配线,导线应采用铜线,所有电气线路需穿金属管、金属线槽保护,横穿通道的导线应当采取固定保护措施,不得外露。

七、在地下空间内使用可燃液、气体使用要求

使用可燃气体作燃料时,应采用管道供气,使用可燃气体的房间或部位应有自然通风窗井。

八、地下空间报警设施安装使用要求

(一)用于商场、餐饮、文化娱乐等人员聚集场所的,应设置能够覆盖在用地下空间区域内的应急广播。

(二)住宿等其他人员聚集场所,应设置电铃等报警设施。

(三)在安全出口、主要通道应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保证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并将录像资料留存30日备查。

九、地下空间卫生条件要求

(一)有健全的卫生制度。地下空间内部环境应保持整洁、美观,地面无果皮、无痰迹等垃圾。

(二)公共部位、卫生间应每日清扫、消毒,保证无积水、无蚊蝇、无异味。

(三)有防蚊、蝇、蟑螂和鼠害的设施,并经常检查设施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改进。

(四)空调、除湿系统中各类换热器、加湿器、淋水室不得积尘、积垢和有霉变物,并使之保持良好状态。

十、地下空间人员数量核定要求

(一)录像厅容纳总人数按建筑面积计算,每百平方米不得超过100人;

(二)其它文化娱乐场所按建筑面积计算,每百平方米不得超过50人;

(三)办公、居住场所容纳总人数按房间内实际使用面积计算,每百平方米不得超过25人。

(四)商场、市场营业场所容纳总人数按使用面积计算,位于地下一层时,每百平方米不得超过85人,位于地下二层时,每百平方米不得超过80人。

鼓励商场、市场经营单位安装人员流量统计装置。

十一、利用地下空间从事旅馆业,设置宿舍,以及作为其他租赁住宿的要求

(一)房间内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4平方米,不得设置上下床,房间内净高不应小于2.4米。

(二)因平时使用需改变地下空间内部布局的,在不改变主体结构的情况下,新设置的房间按《旅馆建筑设计规范》标准执行,每间使用面积不少于8平方米。

十二、地下空间汽车库除遵守上述规定外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汽车库内汽车出入通道、人员疏散通道、配电室、值班室均应设置应急照明,在弯道处宜增加照明量度。

(二)停车数量超过10辆的地下汽车库,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或高倍数泡沫灭火系统。

十三、地下空间证照、管理制度张贴要求

使用人须将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标志牌、使用平面图、现状示意图(疏散示意图)和各种合法有效证件、管理制度、应急预案、安全措施等配框上墙,统一整齐悬挂在人民防空工程或普通地下室入口内明显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