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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判处机关管制的被告工资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5-19 04:14: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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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判处机关管制的被告工资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判处机关管制的被告工资问题的批复

1957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4月15日〔57〕高法办字第14号报告收悉。关于被判处机关管制的被告的工资问题,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即:被判处机关管制的被告,在管制期间,不叙职位,其工资问题,应当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按其所担负的工作,给以相应的工资。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和濮阳市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和濮阳市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的通知

濮政〔2011〕8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和《濮阳市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责任追究制度(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濮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是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察、法制、保密、新闻办公室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维护和更新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履行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予以公开。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相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根据职责权限范围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除行政机关将文件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外,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因其内容不确定,公开后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的,不得公开。

第二章 公开范围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向社会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政府规章、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2.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
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劳动者保护、就业促进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相关政策及实施情况;
4.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5.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以及办理情况;
6.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7.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8.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政府财政预算、决算;
2.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3.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2.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二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免于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经征得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的政府信息。

第三章 主动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和行政服务中心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新闻发布制度,指定新闻发言人。对重大公共事件、公共预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众及时知晓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公开。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编制、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的程序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书面申请: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
(三)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及其载体形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可以询问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用途。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书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接收申请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描述所需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确切特征等有困难,向行政机关咨询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内容不属于本办法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及其获取方式和途径;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七)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八)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间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九)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可以选择邮寄、递送、传真、当面领取等方式获取政府信息,并可以选择纸质、光盘、磁盘等政府信息载体形式。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政府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登记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行政机关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的,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但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收取成本费用,应办理《收费许可证》,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收取费用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申请人属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确有其他经济困难情形的,可免缴相关费用。
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编制、公布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本市其他各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编制、公布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送市或者县(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处理结果;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以及免除收费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同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监察机关等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行政机关绩效考核的依据之一,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当纳入本市行风评议体系,接受社会评议。社会评议结果由行风评议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实施责任追究制度。对于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为,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根据职责和权限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本机关的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濮阳市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责任
追究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进行,加强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南省关于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责任追究制度》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编制、公开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上报备案的;
(三)不按本单位信息公开目录规定的内容公开政府信息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形式、范围、时间和期限公开政府信息或不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公开不准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搞虚假公开的;
(七)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公开政府信息的;
(八)故意泄露或者利用尚未公开的政府信息谋取个人利益的;
(九)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不按有关规定办理的;
(十)提供政府信息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其他费用的;
(十一)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和投诉的;
(十二)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三)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
第五条 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改正;
(三)通报批评;
(四)行政处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列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根据职责和权限,按照以下规定追究责任:
(一)情节较轻的,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诫勉谈话;
(二)情节较重的,责令改正,给予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通报批评;
(三)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有关责任人员包括:
(一)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负责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并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工作人员;
(二)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并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
(三)在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并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
第八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申诉、调查、责任划分、责任认定、处理决定的作出及其他工作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对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为,参照本制度追究责任。
第十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连云港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连政办发〔2003〕150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市地震局拟定的《连云港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连云港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市地震局 2003年8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对工程设施的破坏,为工程建设提供安全可靠、经济合理的抗震设防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3号)、《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和《江苏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7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连云港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实施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以地震观测资料和地震地质、地球物理等科研和技术工作为基础、对工程建设场地未来可能遭遇到的地震及其不同风险水平所取概率、强度的预测和地震事件对工程建设场地的影响程度以及安全程度的评价。其内容主要包括:建设工程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场址周围活断层评价、地震小区划、场地震害预测等。第四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对外省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进行登记验证;(三)按规定的权限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四)依法查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第五条 市计划、经济、建设、规划、物价、国土、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做好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应当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1806-2001》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生命线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这些工程系指地震破坏会造成社会重大影响和国民经济重大损失的工程(具体项目附后);(二)占地范围较大、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新建城区、大型厂矿企业和省级以上新建开发区;  (三)位于地震烈度区划分界线附近两侧各8公里内的新建大中型工程;(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市计划、建设、地震等部门共同商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它建设工程。第七条 对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负责建设项目立项审查或者登记备案的部门必须及时将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书面告知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具体要求。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立项前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领取《地震工程安全性评价申报表》,委托符合规定资质的单位开展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对应当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项目建议书和选址工作报告没有相应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相关手续。第八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及其结果,必须按照规定的权限和范围经市以上地震安全性评价委员会评审通过,并经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作为建设工程项目的抗震设防要求。设计单位必须按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第九条 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资格许可证书,其项目技术负责人,必须具备省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等级上岗证书。外省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持有中国地震局核发的甲级资格许可证书,并经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登证验证,方可开展工作。第十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必须遵守《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GB17741-1999)》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第十一条 承担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到同级物价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收费,接受物价、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监督。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经费,在工程前期费用中列支。项目确立后,列入项目总投资。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建设单位改正,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后果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书或超越许可证书范围,或者违反地震安全性评价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江苏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