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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时间:2024-05-18 21:34: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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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13年7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2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对于2013年10月1日前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尚未执行完毕的案件,本院以本公告的形式统一向被执行人作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请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积极履行所负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自2013年10月1日起,各地法院对符合《规定》第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将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信用惩戒。


特此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8月21日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投资项目代办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投资项目代办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政字〔2010〕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大曹庄、七里河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邢台市投资项目代办制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邢台市投资项目代办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我市的投资环境,提高行政办事效率,为广大投资者来我市投资兴业提供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冀发〔2003〕27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市本级审批的投资项目,受投资者委托,由市投资服务机构按照“一窗对外、协调相关、全程督办、限时办结、无偿服务”的要求,代为办理从企业注册、投资立项、规划、建设直至投产运营等所需办理的行政审批手续。

第三条 市投资服务机构代办的投资项目,主要是指:

(一)利用外资投资项目;

(二)总投资在一亿元人民币(含一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内资项目;

(三)市委、市政府交办的投资项目;

(四)已开工建设再次投资的省、市重点项目。

以上项目不含房地产项目。

第四条 市投资服务机构代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一受理投资者的代办申请;

(二)组织审查投资者提交的申请材料;

(三)将代办事项交办行政审批部门,并全程督办和协调;

(四)及时告知投资者代办结果;

(五)对行政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政审批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议,提出奖惩意见;

(六)向投资者提供政策法律和政务信息咨询服务,介绍我市投资优惠政策。

第五条 投资者委托代办事项,应向市投资服务机构代办受理窗口提出代办申请,明确代办事项内容,提交有关材料。

投资者提交的有关材料,应当真实、合法、齐备、有效。

市投资服务机构和行政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投资者提交的有关材料中所涉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责任。

第六条 市发改委、市商务局、市工商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投资项目,应当及时向市投资服务机构和投资者发出代办建议书;市投资服务机构收到建议书后,应当立即口头或者书面征询投资者意见,由投资者自主决定是否委托代办。

第七条 市投资服务机构收到投资者委托代办申请后,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会商市行政服务中心组织代办事项所涉行政审批部门会审投资者提交的申请材料,落实行政审批责任单位,优化行政审批流程,确定限时办结时限,明确需要投资者协同配合办理的事项。

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委托代办事项,市投资服务机构应当在会审后一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发出代办受理书。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委托代办事项,市投资服务机构应当在会审后一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投资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投资者补正材料后,市投资服务机构应当立即发出代办受理书。

对于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不符合我市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的委托代办事项,市投资服务机构应向投资者发出不予受理代办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说明理由,并为投资者在我市境内投资其他项目提出建议。

第八条 市投资服务机构受理投资者委托代办申请后,应当立即向代办事项所涉部门的行政审批科长或者行政审批首席代表发出代办交办通知书并移交相关申请材料。通知书应当载明代办的行政审批手续名称和办结时限等内容。

行政审批部门的首长是办理交办事项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主管责任人,行政审批科长或者行政审批首席代表是直接责任人。

第九条 市投资服务机构受理代办事项后应及时录入网上审批系统。监察机关应当对代办实行全程效能监察,及时查处和纠正代办运行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条 行政审批部门及其行政审批科长、行政审批首席代表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交办事项:

(一)只需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审查的,应当当场办结;

(二)需采取现场踏勘、专家评审等方式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审核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办结;

(三)属于前置审批事项,由于程序复杂等原因难以先行办结的,应当采取预审办法,在确认其合法性、合规性的前提下书面通知相关部门进入正常审批程序;

(四)需报上级机关审批的事项,应当负责跟踪协调;

(五)及时将办理结果反馈市投资服务机构代办受理窗口,由窗口统一告知投资者代办结果。

第十一条 投资者所需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投资者应当在行政审批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

凡我市投资优惠政策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减、免、缓交规定的,行政审批部门必须执行;未规定减、免、缓交的,行政审批部门一律按收费标准的下限收取。

投资者委托代办行政审批手续,市投资服务机构不得收取任何服务费用;履行代办服务职责所需经费,一律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解决。

第十二条 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投资服务机构可以中止或者终结代办程序:

(一)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不按期缴纳依法应当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三)行政审批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且不能补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中止或者终结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投资者对行政审批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决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知等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投资服务机构协调,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各相关行政审批部门在办理代办交办事项过程中发生的矛盾和争议,由市投资服务机构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市政府裁决。

建立投资项目审批“绿色通道”,对重大投资项目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由市投资服务机构会同市行政服务中心召开相关部门负责领导参加的并联审批会议,集中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市监察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受理投资企业和个人对行政效能及投资有关问题的投诉,对有关问题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暂行办法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暂行办法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和拆迁工作,发挥全民办交通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基础设施是指铁路、县道以上的公路、航道、港口、机场和通讯设施。本办法的征地补偿标准只适用于建设和改造铁路、公路的路基、桥涵及与其直接配套的站、场、收费站等设施的用地和航道、港口、机场、通信等生产设施的用地。
第三条 征地拆迁工作统一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办理。建设用地单位与市、县人民政府或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征地主管部门签订包干协议,协议应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建设用地单位要及时提供用地图纸和有关技术资料。
第四条 征地补偿标准
一、土地补偿费
(一)水田按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补偿。
(二)旱地、菜地、鱼塘、藕塘、园地(含果园、桑园、茶园)按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3倍补偿。
幼果(未结果)园地可根据其长势及邻近同类果园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3倍补偿。
(三)林地(郁闭度在30%以上),按其平均年产值的8倍补偿;平均年产值以该种林一代(一个砍伐期)林总产值除以一代林生长周期计算。郁闭度低于30%的零星树木,每亩补偿总额按当地同类林地平均年产值的5倍补偿。
(四)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对自然生长的草地,当地因放牧、打柴,常年从中获取收益的,可按每亩不超过当地旱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0%补偿。人工种植的草地,按该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补偿。
二、安置补助费
(一)征用耕地(包括水田、旱地、菜地、鱼塘、藕塘、果园、桑园、茶园)应安置人口每人的安置补助费,按被征耕地前3年每亩平均年产值的2倍计算;征用林地应安置人口每人的安置补助费,按被征林地每亩平均年产值的5倍计算。
(二)征用零星树木所占的土地以及自然生长的薪炭林、草地,未计税的开荒地、宅基地和无收益的土地及滩涂,不付安置补助费。
(三)因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安置,以及被征用耕地原负担的农业税和粮食任务的相应减免,按《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办理。
三、青苗补偿费
农作物(包括短期作物)按一造产值补偿;属多年生果、茶、桑,给予一年产值补偿;人工林地和零星树木按实际价值补偿;非人工林地、由被征地单位自行砍伐的林地以及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第五条 副产品的补偿标准按其主产品年产值的比例计算。稻草按其主产品的15%计算;旱地作物按其主产品的10%计算;蔬菜、莲藕和其它作物按其主产品的5%计算。
没有价值的副产品不予补偿。
第六条 附着物拆迁补偿标准
一、土、木墙瓦顶房屋,檐高3米以下(含3米)的,每平方米补偿90元;檐高超过3米的,每增加10厘米,每平方米的补偿以90元为基数增加3%。
二、砖、石墙瓦顶房屋,檐高3米以下(含3米)的,每平方米补偿120元;檐高超过3米的,每增加10厘米,每平方米的补偿以120元为基数增加3%。
三、钢筋水泥房屋,楼层高3米以下(含3米),混合结构的,每平方米补偿180元;框架结构的,每平方米补偿200元;楼高超过3米的,每增加10厘米,每平方米的补偿分别按各自的补偿基数增加10%。房屋的地面或墙壁有其它特殊装饰的(阶砖、瓷砖、马赛克、云石等
),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补偿。
上述不同结构房屋补偿时,应扣除折旧费。折旧费以房屋补偿费为基数,按每5年1%计算。
四、房屋阳台、外走廊按其房屋补偿标准的50%计算。
五、围墙、挡土墙、简易棚房和其他设施,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偿,每立方米最高不超过30元;晒谷场、粪池每平方米最高不超过20元。
六、迁移电力、通讯、广播线(缆)以及输水、输油渠管道、公路改移等补偿,按其原有等级和规模,由建设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商定补偿标准。
七、坟墓迁移补偿
(一)土坟每穴补偿60元;
(二)砖砌或水泥结构的,每穴补偿90元;
(三)下葬2年以内的,按上述标准增加1倍补偿;
(四)骨坛每个补偿30元;
(五)个别特殊的大型坟墓,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补偿。
八、厂、场拆迁后需要重新建设或部分迁建使用土地的,本着节约用地的原则由国土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另行安排,其征地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厂、场因迁移而停产的,其停产损失的补偿标准由厂场与建设单位双方按实际情况商定。
第七条 平均年产值以当地统计部门审定的最基层单位的统计报表为准。价格以当年国家规定价格为准;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征地前一年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第八条 开始协商征地补偿、拆迁方案或政府已发出征地通知后抢种的作物和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九条 已按上述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而被征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拒不在征地协议上签字盖章或拒不搬迁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保证国家建设。
第十条 对煽动群众闹事、阻挠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工作的首要分子,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