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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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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2005年9月30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公布根据2013年3月21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等三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发挥信息化建设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推动作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政务信息化项目和政府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信息化项目的建设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项目,是指以计算机、通讯技术以及其他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信息应用系统和信息资源开发等相关的项目。
  
  第四条 信息化项目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和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的管理。
  区、县(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信息化项目建设的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保密、公安、安全等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信息化项目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信息化项目建设,使用本级财政资金的,应当列入部门预算。
  
  第七条 建设信息化项目,应当经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的规划布局、安全保障体系、技术标准以及其他相关内容论证合格后,向发展和改革部门申报立项。

  第八条 建设信息化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方式等进行招标;所需硬件设备和软件依法必须进行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方式等进行政府采购。

  第九条 信息化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施工前10个工作日内,将设计方案报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从事信息化项目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信息化项目的设计、施工或者监理业务。
  
  第十一条 从事信息化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第十二条 信息化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包括信息系统安全技术应用的设计,并能够满足信息系统安全运行需要。
  
  第十三条 涉密信息化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保密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信息化项目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信息化项目建成后,应当在正常试运行满3个月后进行项目竣工验收。信息化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信息化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信息化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合同。保修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六条 信息化项目建设,执行财政投资评审规定。财政投资评审结论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第十七条 信息化项目建设实行后评价制度。信息化项目建设后评价,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相关部门实施。

  第十八条 建设信息化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所需硬件设备和软件依法必须进行政府采购而未进行政府采购,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或者政府采购的,由招标、政府采购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信息化项目的设计、施工或者监理业务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信息化项目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有关标准进行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
  (二)拒不履行保修责任的。

  第二十一条 信息化项目的设计和施工不符合保密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信息化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任免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信息化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罚款票据的使用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抚顺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3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5年10月23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7日发布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
第四条 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科技自身发展规律的新型科技体制,促进科技与经济的有机结合。
第五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以振兴和发展区域经济为中心,实施科教兴市的发展战略,通过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加强技术引进与创新、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和应用,促进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管理水平,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六条 市、县(含市辖区,下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保障科学研究的自由,保护知识产权,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全市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全社会都应增强科学技术意识,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

第二章 科学技术管理
第七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县、乡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实行目标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科学技术发展纲要及我市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制定市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计划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政策。
县、乡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计划,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计划和实施办法。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主管科学技术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对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工作实施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
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九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加强科学技术管理,稳定和强化技术开发及推广体系。
第十条 企业可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制,建立健全以总工程师为首的技术管理和技术开发体系。不设总工程师的企业,可设技术负责人。
第十一条 重大科学技术决策须严格履行决策程序,进行科学论证,提高决策水平。
支持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合理结合,发挥软科学在咨询、论证、预测、决策中的作用,加强软科学研究机构和队伍建设。
第十二条 支持科学技术协会、科学技术顾问委员会及其他科学技术组织开展决策论证、软科学研究、科学普及、学术交流等活动,并通过他们联系和团结广大科学技术人员,促进科学技术事业发展。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逐步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进步指标体系和统计网络,按年度对科学技术进步状况进行统计和分折评价,并将完成科学技术进步指标的情况,作为考核市、县、乡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 企业应建立技术进步考核指标体系和相应的考核制度,技术进步考核指标应纳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经营目标。

第三章 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十五条 企业应依靠技术进步加快产品的更新换代,提高产品质量和市场竞争力。
鼓励并支持企业与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建立各种形式的联合协作关系,实行产、学、研三结合,广泛吸纳国内外先进技术,加强技术创新,增强自主研究开发能力,使企业逐步成为技术开发的主体。
第十六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重视和支持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实际状况,编制高新技术研究开发计划,组织科学技术力量攻关,推进高新技术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第十七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鼓励和引导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和经营。对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和采用高新技术开发本地区资源的企业,应重点扶持,优先发展。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工作。高新技术企业及高新技术产品,可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职工技术培训制度和技术工人的考核定级制度,推行工人技师制度,提高职工的科学文化素质。
支持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有计划地建设一批农业技术成果推广基地、农业资源综合开发基地和良种培育基地。
乡镇企业应加强培养和引进人才,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和管理经验,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农业技术培训体系,发挥农村各级各类学校和技术推广机构的作用,开展多种形式的专业技术培训,培养农民技术人才,扩大农业科技队伍,搞好职称评定工作。
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科技示范乡、示范村和示范户。
第二十二条 市、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根据市场需求,制定年度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计划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应从人力、物力、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对节能、降耗、提高产品质量、减少公害、保护环境以及能带动行业发展的科学技术成果,应采取措施优先组织推广应用。
第二十三条 发展技术市场,建立健全技术市场体系,市应设立常设技术交易场所,促进技术交易。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群众团体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活动。
第二十四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促进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事业的发展。依靠科技进步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防御自然灾害,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四章 科研开发机构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从事技术开发的科研机构进入企业、企业集团或与企业事业单位联合开发科学技术成果,实行技术、工业、贸易一体化经营;从事农业科学研究开发的机构实行研究、开发、培训、推广相结合的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从事技术咨询和科学技术信息
服务的社会公益性科研开发机构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有偿服务。
独立的科研开发机构进入企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继续享受国家对科研事业单位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市有关部门应统筹规划市属科研单位的基础设施、重点实验室和中试基地的建设,分期分批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支持。
优先安排中间试验项目所需资金。试销中试产品,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大中型企业应加强内部科研开发机构的建设,充实力量,改善科研装备,有条件的应建立中试基地。
企业事业科研开发机构在完成本单位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任务的前提下,可面向社会开展有偿技术服务。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享受独立科研事业单位有关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及其他社会力量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创办各种民营科技企业。
民营科技企业在计划立项、科技贷款、技术职称评定、出国审批、科学技术奖励等方面,享受全民所有制科研开发机构同等待遇,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在我市的中、省直独立科研开发机构、大专院校和厂矿科研开发机构开展的为我市经济建设服务的科研项目,在计划立项、科技三项费用投入等方面应予以安排。

第五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遵守国家法律和职业道德,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完成本职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广泛吸引国内外科学技术人才,对于由国外回来的科学技术人才和国内大中专院校分配来的毕业生,应安排好他们的工作和生活,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对学有专长的科学技术人才,给予优厚待遇。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教育制度,有计划地通过专业进修、培训、出国深造等途径不断更新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专业知识。
科学技术工作者脱产进修、自修列入单位进修计划的,所需经费由其所在单位解决。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有计划地培养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重视选拔中青年科技带头人和技术骨干。对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按照有关规定,可不受岗位限制,破格晋升技术职称。
第三十四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措施,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保护其合法权益,改善其工作和生活条件。对经市、县人民政府和大中型企业认定为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给予相应的优厚待遇。
第三十五条 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直接从履行技术合同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酬金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 稳定、巩固和发展农村科技队伍。大中专毕业生到农村从事科学技术工作的,入学前户口在城市的,其户口应落在城市;在农村的,其户口应落在城镇,其子女升学、就业应享受城镇职工子女同等待遇。

第六章 科学技术投入
第三十七条 应逐年增加对科学技术进步的投入,建立和完善以财政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银行贷款为支撑、社会集资与引进外资为补充的多层次、多渠道的科技投入体系。
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并逐年增加技术改造、新技术新产品开发、科技开发风险、科技成果推广、科技进步奖励等专项经费。
第三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科技三项费用拨款。市科技三项费用拨款占财政预算支出的比例应高于我省较大的城市的平均比例,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规定。
科学事业费的增长幅度应高于年度财政支出预算的增长幅度。
市、县财政部门负责编制本地区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用、科研基本建设费、科技专项经费的预算,市、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各项科技经费的安排使用与综合管理。
第三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在信贷方面支持科学研究开发、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研究开发机构和科技企业应给予贷款支持。对高新技术重大中间试验和重大科技成果推广项目应重点给予贷款支持。
第四十条 企业应增加科研开发和技术创新投入,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四十一条 市、县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加强对科学技术经费分配使用的监督和审计。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公民、组织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技术发明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对在新产品开发、科技成果推广、采用新技术和新工艺、科技管理、技术革新、技术攻关、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消化吸收以及提合理化建议等方面做出贡献并取得经济效益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或其他职工,受益单位可从实施科学技术进步措施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进
行奖励;对创造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可给予重奖。
第四十四条 对在重大经济技术决策和技术引进工作中,不经专家论证,决策失误或玩忽职守,给国家和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在对外交往活动中泄露国家技术秘密的,视情节轻重,追究行政责任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合理化建议,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对打击迫害科学技术工作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利用职务、职权之便,挪用、克扣、截留、贪污科学技术经费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或拨付,并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优惠待遇或奖励的,取消其优惠待遇和奖励,并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对推广伪成果的,应赔偿受让方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利用职务、职权之便,挪用、克扣、截留、贪污科学技术经费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或拨付,并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23日

北京市实施《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细则

北京市商务局 北京市发展改革委 北京市公安局等


北京市实施《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细则

【文号】京商秩字[2007]12号
【颁布单位】市商务局 市发展改革委 市公安局 市国税局 市地税局 市工商局
【颁布日期】2007-03-16
【生效日期】2007-05-01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规范零售商的促销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和工商总局颁布的《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年第18号令)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零售商在本市范围内开展各种形式的促销行为适用本细则。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有特殊规定的行业促销行为从其规定。

  本细则所称零售商是指依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直接面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

  本细则所称促销行为是指零售商为吸引消费者、扩大销售而开展的营销活动。

  第三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提倡零售商开展明折明扣等能够让消费者得到实惠的促销活动。

  本市鼓励行业协会建立商业零售企业信用档案,引导零售商积极探索形式多样的依法、诚信、文明、安全的促销方式。

  第五条 零售商促销活动的广告和其他宣传应当明示,其内容要真实、合法、清晰、明白,不得使用含糊、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文字、图片或影像,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或店堂内等显著位置,明示促销活动的内容。凡以折扣方式促销商品的,应当直接标明各类商品品种的折扣率;凡有不参加促销活动的柜台或商品的,不得宣称“全场促销”;凡标示的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不得宣称市场最低价。

  (二)明示内容应当包括:

  促销活动的主题和起止日期。

  促销活动涉及的主要方式和具体规则。含有限制性条件,以及附加条件等内容的,其文字、图片应当醒目明确。

  参加促销活动的商品类别及营业场所的楼层或卖场。

  凡有不参加促销活动的例外(特例)商品,应当在其柜台或商品货架明显位置标明。

  (三)促销活动明示的格式条款,不得含有让消费者承担应当由零售商承担的义务;不得不合理地减免或免除零售商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得增加消费者的义务;不得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不得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等法定权利。不得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为由,拒绝消费者的咨询或做出任意解释。

  (四)促销活动期限内,其明示的内容不得随意变更或终止,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变更和终止除外。

  (五)不得虚构清仓、拆迁、停业、歇业、转行等事由开展促销活动。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档案,如实、准确、完整记录促销活动前、促销活动中的价格资料,妥善保存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第七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价签价目齐全,所标明的原价真实。

  降价促销商品应当使用降价标价签或价目表,如实说明降价原因,标明原价和现价。标价内容要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识醒目。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明示的费用。

  零售商不得利用虚构原价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价格手段,以及利用返券(卡)方式虚假优惠折价等价格欺诈行为开展促销活动,以此欺骗、诱导消费者购买商品。

  本细则所称“原价”是指零售商在本次降价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价格,以本次降价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

  本细则所称“虚假优惠折价”是指零售商标示的价格等于或者高于本次优惠折价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或区县价格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八条 零售商开展有奖销售,应当明示其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种类、兑奖时间和方式等事项。属于非现场即时开奖的抽奖式有奖销售,告知事项还应当包括开奖的时间、地点、方式和通知中奖者的时间、方式。不得以虚构的奖品价值额或含糊的语言文字误导消费者。

  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以非现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服务的正常价格折算其金额。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九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所销售的商品应当保证商品质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与消费者达成的协议,依法承担“三包”和售后服务的义务。

  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质量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保证其商品质量。

  第十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中,限时促销的,应当保证商品在促销时段内的充足供应;限量促销的,应当明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促销商品售完后应即时明示,并保留限量促销商品的销售凭证;连锁企业所属多家店铺同时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应当明示各店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

  不得组织容易造成人群聚集、人身伤害、秩序混乱的限时限量促销活动;不得开展以低于进价的粮、油、盐、肉、蛋等生活必需品的限时限量购物活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中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除外)。

  第十一条 零售商开展积分优惠卡促销活动,应当事先明示积分商品的范围、获得积分的方式、积分有效时间、可以获得的购物优惠等相关内容。消费者办理积分优惠卡后,零售商不得变更已明示的前款事项;增加消费者权益的变更除外。

  第十二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其促销商品应当依法纳税。

  消费者要求提供促销商品发票或购物凭证时,零售商应当立即开具,不得迟延或拒绝消费者索求,不得要求消费者负担额外的费用。

  第十三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具备相适应的安全条件和交通条件,制定促销活动安全保卫工作预案、交通疏导工作预案、应急处置预案,落实各项安全工作措施,防止因促销活动造成公共场所交通拥堵、秩序混乱、疾病传播、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第十四条 单店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零售商,以店名义开展整体促销活动,且促销商品品种数量达到店内实际销售商品品种数量60%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一)以新店开业(重张)、店庆、节庆(国家法定节日)等名义开展的促销行为。

  (二)一次促销活动连续三个营业日以上(含三个营业日)或者一次促销活动连续营业时间超过16小时以上(不含餐饮、娱乐、住宿等行业商品销售)的促销行为。

  第十五条 零售商属于本细则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21号令)的有关规定,自促销活动开始七日前,将促销活动“治安保卫方案”报属地公安部门备案。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应对促销活动进行安全和交通方面的防范检查和监督指导。

  第十六条 零售商属于本细则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在促销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将促销活动的有关情况,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区、县)商务部门备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经营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经营业态和单店营业面积。

  (二)促销活动的主题和期限。

  (三)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商品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

  (四)促销明示的宣传资料和媒体广告(原件或复印件)。

  (五)促销活动期间消费者投诉及处理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各区县商务部门可建立网上备案制度,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沟通。

  第十七条 本市市或区县商务、价格、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零售商促销行为的监督管理。

  零售商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依照《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参照政府各部门的职责范围进行举报。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商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公安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市商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制定的《北京市商业零售企业促销行为规范(试行)》(京商秩字〔2004〕2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