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

时间:2024-06-30 11:00: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

省政府令[第95号]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骆惠宁


2013年1月9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推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派出机关)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政府组成部门、政府直属机构、政府部门管理机构、政府派出机构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指定工作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并确定专职人员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承办本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受理和处理向本行政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六)履行本行政机关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其他职责。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真实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信息发布协调与处理机制,保证政府信息的准确一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政府信息公开意识和服务能力;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宣传,创造良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环境。

第二章 公开范围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本办法的规定,根据各自职责确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明确公开重点。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行政自由裁量规范,行政执法证件、名称、颁发机关,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等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拟定重要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策,编制相关规划、方案、预案,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但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公开的除外。

第十二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被撤销、合并或者发生变更,由承担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原行政机关政府信息的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行政机关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未经保密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行政机关在草拟公文的同时,应当审查并确定该公文是否宜公开及秘密等级。对明确宜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时不再进行保密审查。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公开政府信息:

(一)政府网站;

(二)政府公报或者政府公开发行的其他刊物;  

(三)新闻发布会;

(四)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政府信息咨询热线;  

(五)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鼓励行政机关拓宽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渠道,利用手机短信、语音咨询等方式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在办公场所、社区服务场所设立信息公开窗口或者通过村务公开栏、广播、召开会议等方式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网站上全部公开。本行政机关尚未设立政府网站的,应当通过本级或者上级政府网站公开。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在各自政府门户网站设置“政府信息公开”专栏及相应的二级栏目,方便公众信息查询。

第十八条 政府制定的规章、重要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策、规划、计划等,应当及时在政府公报全文登载。政府公报应当免费发放。公众可通过国家机关、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行政服务中心等场所免费查阅。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新闻发布会制度,指定新闻发言人,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以及其他需要社会公众迅速知晓的重要政府信息。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室)、行政服务中心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社会公众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室)、行政服务中心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公开和更新政府信息。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行政机关对已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撤销或者废止的,应当自撤销或者废止之日起及时予以公布。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填写由行政机关统一印制的申请表。申请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表,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确认。申请人描述政府信息的内容及其特征确有困难,或者存在阅读、视听等方面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引导和帮助。

第二十三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能够在答复时提供具体内容的,应当同时提供。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

(四)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五)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六)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答复。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前款规定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制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行政机关不予更正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本机关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政府信息的,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但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收取成本费用的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申请人属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及各类优抚对象,或者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编制、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并及时修定完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应当科学合理,便于查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编制、公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本机关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公布本机关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送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内容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政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年度考核。考核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考核结果作为对行政机关绩效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或者委托统计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社会评议,评议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当依照职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向本级政府监察机关、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或上级行政机关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三)不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行政服务中心送交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或者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公开涉密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七)阻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检查的;

(八)对举报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九)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弄虚作假的;

(十)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电信、邮政、金融、社会保障、农业服务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本机关的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理办法

国家文物局 国家计委 财政部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理办法

1990年4月20日,国家文物局、国家计委、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考古经费管理,保证考古工作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文物考古单位为科学研究和配合建设工程及其他动土工程而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经费预算编制工作。

第二章 考古调查、勘探预算定额
第三条 考古调查是为了解地面、地下的古代文化遗存而进行的查阅文献、实地踏勘、采集标本并做出文字、绘图、摄影记录,提出勘探或考古发掘计划等工作。调查经费预算定额的内容有:调查人员的交通、住宿、补助费、民工费、技术工人费、文具及工具损耗费、设备更新折旧费、文物包装运输费、资料整理费及不可预见费。调查经费按每平方公里500—1000元编列。调查面积不足1平方公里按1平方公里计。调查面积超过10平方公里,由文物部门核收10%的管理费。
第四条 考古勘探是为了解地下古代文化遗存的性质、结构、范围、面积等基本情况而进行的钻探工作。勘探经费预算定额内容有:勘探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补助费、民工费、技术工人费、文具及工具损耗费、设备更新折旧费、资料整理费、回填费、不可预见费等。
第五条 普探指采用每平方米布孔5个的梅花点布孔法而进行的勘探工作。普通土质、孔深在2.5米深之内的普探定额标准以每百平方米用工数量为6—8工/日计算。
第六条 重点勘探指为了解墓葬及其他遗迹现象并在地面作出形状标记而必须进行的钻探工作。普通土质、孔深在2.5米深之内的重点勘探预算定额标准以每百平方米用工数量为80—120工/日计算。
第七条 较软土质以上述定额标准为基数最多核减25%。较硬、特硬土质或带水操作以此为标准增加50—150%。孔深在2.5米以上,深度每增加0.5米,预算定额相应递增10%。
第八条 普探面积最低从100平方米起计算。重点勘探面积最低从10平方米计算。

第三章 考古发掘经费预算定额
第九条 考古发掘经费预算内容包括:
(一)人工费用:
1.民工费;
2.技术工人费;
(二)其他发掘费用:
1.消耗材料费;
2.器材、设备更新折旧费;
3.记录资料费;
4.运输费;
5.占地补偿费;
6.临时建筑设施费;
7.标本测试鉴定费;
(三)发掘工作管理费;
(四)安全保卫费;
(五)不可预见费。
第十条 人工费用:是指雇用的民工和技术工人所需的费用。
(一)民工费用:日工资标准按当地有关规定执行,用工数量标准每平方米8—12工/日。
(二)技术工人费用:依其从事的工种和熟练程度确定日工资标准,一般为当时当地民工日工资额的150%至250%。技术工人用工数量标准为民工用工数量的15%至25%。
第十一条 消耗材料是指在田野发掘、文物修复和资料整理等工作中自然损耗的小型工具、文具、包装、覆盖材料等的费用开支。
第十二条 器材、设备更新、折旧费指对发掘单位拥有的固定资产,如照相机、录像机、测绘仪器、小型运输工具、柜架等用于田野发掘、文物修复、资料整理工作等而损耗的补偿费用。
第十三条 资料记录费是指田野发掘、文物修复、资料整理等工作所必需的文字、录像、摄影、照相、绘图、测量等工作的费用及印刷费用。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费是指田野发掘、资料整理过程中民工和技术工人往来,器材设备、消耗材料、出土文物及生活资料的运输所需费用。
第十五条 占地补偿费是指田野发掘中临时占用耕地的补偿。补偿面积一般为实际发掘面积的100%—300%。补偿数额视实际情况按季计算,经济作物可按特殊情况处理,但最多不得超过发掘费总数的12%。
第十六条 临时建筑设施费是指田野发掘进驻期间所必需的临时性建筑设施。包括民工和技术工人住宿房、伙房、值班房、工作用房、文物库房及水电设施等。
第十七条 文物标本测试鉴定费指必须送往专门科研单位或由有关专家对文物标本进行测试鉴定的费用。
第十八条 上述费用预算定额见附表一,各项费用在考古发掘工作各个阶段中所占比例见附表二。
第十九条 管理费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发掘证照》进行考古发掘工作的单位所必须列支的人员及管理费用,包括工作人员的办公、交通、住宿、补助、补贴及民工和技术工人的医疗、劳动保险、有关部门收取的劳动管理费等项费用。其定额标准为人工费用及其他发掘所需费用总数的20%。
第二十条 发掘现场的安全保卫费用指为保证考古发掘现场及出土文物安全而雇用的专门保卫人员及购置必要的保卫器械、设施所需费用,其定额标准为人工费用及其他发掘所需费用总数的10%。
第二十一条 不可预见费定额标准为人工费用及其他发掘所需费用总数的3%—5%。
第二十二条 以上预算定额适用于耕土层及文化层平均厚度在1—2米以内的古代遗址。文化层平均厚度不足1米者,以此为基数递减30%,文化层平均厚度不足0.5米者以此为基数递减50%。文化层平均厚度在2米以上,每增加0.5米预算定额相应递增15%。
第二十三条 发掘对象为耕土层及覆土层平均厚度在0.5米以上遗址时,按每立方米用工数量为2工/日,另外编制清理耕土及覆土层预算定额。耕土层及覆土层在2米以上时,每增加0.5米,该预算定额相应递增15%。
第二十四条 一般考古发掘的面积最低从10平方米起计算。

第四章 考古发掘特殊项目预算定额
第二十五条 发掘对象为大中型墓葬或其他特殊遗迹时,可按发掘对象的形制、规模计算劳动力投入量,以此为基数另加200%—300%的其他发掘费用。其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视实际需要单独计算发掘定额:
(一)形制特殊;
(二)规模巨大;
(三)出土文物可能特别丰富或需进行特殊保护;
(四)其他如洞穴、沙漠、贝丘、悬棺、地下水位较高等特殊遗址。
第二十六条 发掘工作中可能有塌陷、滑坡等一定危险时,可列支一定数额的安全加固费,定额标准不得超过发掘费总额的5%。
第二十七条 发掘对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应额外增加不超过发掘费总额20%的文物保护费和不超过发掘费总额10%的资料出版费:
(一)发掘总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的古代遗址;
(二)发掘总数在200座以上的古代墓葬;
(三)出土文物特别珍贵、丰富或遗迹特别重要的。
第二十八条 从考古发掘单位驻在地到考古发掘工地间的距离超过25公里时,增编远征费,标准为预算定额总数的2%—3%。增编远征费后,应适当核减临时建筑设施费预算定额。
第二十九条 考古发掘中发现特殊重要遗迹现象,因建设工程等原因不能就地保存,需要易地保护,视实际需要编制预算。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制定当地考古调查、勘探、发掘预算定额管理办法,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附表一
考古发掘费用预算定额
------------------------------------------------------------------------------------------------------------
| |旧石器时代遗址 |新石器时代— |秦汉之后遗址 |
| | |春秋战国遗址 | |
|--------------|----------------------------|----------------------------|----------------------------|
|当时当地民工日|2—4元|4—7元|7元 |2—4元|4—7元|7元 |2—4元|4—7元|7元 |
|工资 | | | 以上 | | | 以上 | | | 以上 |
|--------------|--------|--------|--------|--------|--------|--------|--------|--------|--------|
|消耗材料费 | 6% | 3% |1.5%| 8% | 4% | 2% | 8% | 4% | 2% |
|--------------|--------|--------|--------|--------|--------|--------|--------|--------|--------|
|器材、设备更新| 8% | 4% |2.5%|10% | 5% | 3% |10% | 5% | 3% |
|折旧费 | | | | | | | | | |
|--------------|--------|--------|--------|--------|--------|--------|--------|--------|--------|
|记录资料费 | 6% | 3% |1.5%| 8% | 4% | 2% |10% | 5% | 3% |
|--------------|--------|--------|--------|--------|--------|--------|--------|--------|--------|
|运输费 | 6% | 3% |1.5%| 6% | 3% |1.5%| 6% | 3% |1.5%|
|--------------|--------|--------|--------|--------|--------|--------|--------|--------|--------|
|临时建筑设施费|10% | 5% | 3% |15% | 8% | 4% |12% | 6% |3.5%|
|--------------|--------|--------|--------|--------|--------|--------|--------|--------|--------|
|标本测试鉴定费|18% | 9% |4.5%|16% | 8% | 4% |12% | 6% | 3% |
------------------------------------------------------------------------------------------------------------
注:表内各项费用的百分比以当时当地民工费总额为计算基数。
附表二
考古发掘费用预算定额在考古发掘工作各阶段比例
---------------------------------------------------------------------------------------------------
| | 计 算 | 考古发掘部分 | 补偿回填 | 整 理 发 表 部 分 | |
| | | | 部 分 | | |
| | |----------------|----------|----------------------------|总 计|
| | 单 位 |田野|遗址|遗存|青苗|遗址|文物|清点|测试|文物|资料| |
| | |进驻|复查|清理|补偿|回填|修复|整理|鉴定|运输|发表| |
|------------|------------|----|----|----|----|----|----|----|----|----|----|--------|
|民 工 费 |工/日/平方米| 0.5| |4-8 | | 2 | | 1 | | 0.5| | 8-12 |
|------------|------------|----|----|----|----|----|----|----|----|----|----|--------|
|技术工人费 |工/日/平方米| | | 1 | | | 1 | 0.5| | |0.5 | 3 |
|------------|------------|----|----|----|----|----|----|----|----|----|----|--------|
|消耗材料费 |百分比 |10% |5% |40% | | |10% | 20%| | 10%|5% | 100% |
|------------|------------|----|----|----|----|----|----|----|----|----|----|--------|
|器材.设备 |百分比 |5% |5% |45% | | |25% | 15%| | |5% | 100% |
|更新折旧费 | | | | | | | | | | | | |
|------------|------------|----|----|----|----|----|----|----|----|----|----|--------|
|记录资料费 |百分比 | |5% |40% | | |10% |40% | | |5% | 100% |
|------------|------------|----|----|----|----|----|----|----|----|----|----|--------|
|运 输 费 |百分比 |30% | |20% | | | | | | 50%| | 100% |
|------------|------------|----|----|----|----|----|----|----|----|----|----|--------|
|占地补偿费 |百分比 | | | |100%| | | | | | | 100% |
|------------|------------|----|----|----|----|----|----|----|----|----|----|--------|
|临时建筑 |百分比 |100%| | | | | | | | | | 100% |
|设 施 费 | | | | | | | | | | | | |
|------------|------------|----|----|----|----|----|----|----|----|----|----|--------|
|标本测试 |百分比 | | | | | | | |100%| | | 100% |
|鉴定费 | | | | | | | | | | | | |
----------------------------------------------------------------------------------------------------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城乡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城乡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政办[2012]87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厅、省民政厅《青海省城乡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障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青海省城乡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障办法(试行)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卫生厅 省民政厅

  (二〇一二年三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降低城乡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费用负担,进一步完善保障措施,提高医疗保障水平,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意见》(青政办2012〕8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保障机制

  第二条 在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障的基础上,以州(地、市)为统筹单位,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中按人均30元标准设立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障基金,对21类重特大疾病予以保障。

  第三章 保障病种

  第三条 21类重特大疾病指:

  (一)儿童急性白血病: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急性早幼粒细胞白血病。

  (二)儿童先天性心脏病:具备手术指征的先天性房间隔缺损、先天性室间隔缺损、先天性动脉导管未闭、先天性肺动脉瓣狭窄、先天性动脉导管未闭合并房间隔缺损、先天性动脉导管未闭合并室间隔缺损、先天性动脉导管未闭合并房室间隔缺损、先天性动脉导管未闭合并肺动脉瓣狭窄、先天性房间隔或室间隔缺损合并肺动脉瓣狭窄、先天性房间隔缺损合并室间隔缺损、先天性冠状动脉心腔瘘、先天性房间隔缺损合并部分肺静脉畸形、先天性部分型心内膜垫缺损、先天性完全型心内膜垫缺损、先天性法洛氏四联症。

  (三)重性精神疾病、耐多药肺结核、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血友病、唇腭裂、I型糖尿病、甲亢、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中晚期肝硬化、慢性粒细胞白血病以及终末期肾病、肺癌、食道癌、胃癌、结肠癌、直肠癌、妇女乳腺癌、宫颈癌。

  第四章 定点医院

  第四条 重特大疾病根据省内医疗机构救治能力和专业分工,实行定点就医。

  (一)儿童先心病定点青海省心脑血管病专科医院、青海大学附属医院。

  (二)儿童白血病定点青海省妇女儿童医院、青海省人民医院、青海大学附属医院、青海红十字医院。

  (三)重性精神疾病定点青海省第三人民医院(青海省精神卫生防治院)。

  (四)耐多药肺结核定点青海省第四人民医院(青海省传染病医院)和州(地、市)级人民医院。

  (五)除上述4类疾病外,其余17类疾病可由患者自主选择城乡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五章 费用报销

  第五条 将21类重特大疾病新农合、城镇居民医保年最高支付限额提高到20万元,使其住院费用实际报销比例达到70%。

  第六条 21类重特大疾病住院医药费用实行单病种限额、定额付费,并按以下程序报销:

  (一)第一步,按新农合、城镇居民医保住院统筹基金政策范围内报销比例进行常规报销,即省级和三级医院70%,州县级和二级医院80%。

  (二)第二步,按常规报销后,再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障基金中按单病种费用限额、定额标准进行二次补助,使住院费用实际报销比例达到70%,个人实际自付比例不高于30%;单病种限额、定额标准另行制定。

  (三)通过以上两个渠道报销后,属民政救助对象的,按医疗救助政策给予救助报销,力争使救助对象个人自付比例降到10%以下;属于非救助对象、个人负担仍然过重的,按民政医疗救助有关政策给予救助。

  (四)21类重特大疾病有社会慈善组织救助项目的,先由慈善救助项目资金按定额救助标准进行救助,剩余费用按本条(一)、(二)、(三)款规定报销。

  第七条 经转诊审批,赴省外就医的,住院费用先由患者家庭承担,出院后持相关证件、费用票据和清单,到患者所在统筹地区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报销和申请救助。

  第六章 支付结算

  第八条 21类重特大疾病患者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治,实行住院费用即时结报制度,患者出院当日医院要即时结算住院费用,患者只缴纳按规定自付部分,其余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和民政救助机构按期直接结算。

  第九条 统筹地区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执行医保周转金预付制度,对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医疗费用实行按月结算,确保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报和资金周转。

  第十条 统筹地区民政部门对救助对象实行事前救助,按期向定点医疗机构预拨医疗救助资金,实行城乡居民医保与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确保定点医疗机构及时结算。

  第七章 服务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新农合、城镇居民医保和医疗救助政策规定,严格执行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单病种限额定额标准,落实公示制度、知情告知制度、患者投诉受理制度、费用出院即时结报制度。

  第十二条 各级定点医疗机构要建立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质量、医药费用控制监管机制,提高医疗服务质量,规范临床技术操作规程和服务行为,非病情需要和患者同意,严禁使用自费药品或自费项目,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非相关疾病诊疗费用、超限额控制标准的费用,经办机构不予结算,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以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

  第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民政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广泛宣传,认真落实,使城乡居民充分了解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障和救助的相关政策规定,确保重特大疾病患者受益。

  第十四条 统筹地区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医疗救助机构及定点医疗机构要建立信息互通制度,及时统计上报信息数据,加强沟通,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除21类重特大疾病以外的大病患者,政策范围内个人自付费用在3000元以上的,仍按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