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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0:44: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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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

法〔2012〕1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建法函〔2012〕102号)转发你们,请参照执行,并在执行中注意如下问题:

一、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既要依法履行强制执行职责,又要尊重房屋登记机构依法享有的行政权力;既要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也要防止“违法建筑”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房屋通过协助执行行为合法化。

二、执行程序中处置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时,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依法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暂时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载明待房屋买受人或承受人完善相关手续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后,由房屋登记机构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即处置前披露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现状,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

三、执行法院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登记机构认为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并作出书面说明的,执行法院应在30日内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参照行政规章,对其说明理由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撤销或变更《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书面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理由不成立的,书面通知房屋登记机构限期按《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

特此通知。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广州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本市住房制度改革,规范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的交易活动,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职工已按照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
本规定所称已购公有住房上市,是指已购公有住房依法出售、交换、出租的行为。
已购公有住房的抵押、赠与,纳入上市管理范围。
第三条 广州市市辖区范围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是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的行政主管机关,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出售、交换、赠与:
(一)已取得房地产权证。
(二)出售的,已按标准价或成本价付清房款。
(三)交换、赠与的,已按成本价付清房款。
(四)已交纳应分摊共有建筑面积价款。
(五)已按规定交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已购公有住房已按标准价或成本价付清房款,取得房地产权证的,可以抵押、出租。
第六条 未分摊共有建筑面积的已购公有住房出售、交换、赠与时,须经广州市房地产测绘所测量计算属于该房屋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对于10层以上(包括10层)的高层建筑,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由产权人以该面积的交易评估价的20%向原产权单位购买;对于10层以下的多层建筑,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由产权人以该面积的交易评估价的10%向原产权单位购买。原产权单位已撤消的,该房款应交付其上
级主管部门;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应交付广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上收入应全额存入广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在银行开设的单位住房基金专户(以下称基金专户)管理。
已购公有住房应分摊共有建筑面积的测量费用,由收取共有分摊建筑面积价款的单位负责。
已购买所分摊共有建筑面积的已购公有住房出售、交换、赠与时,所得价款应全额归原产权人。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出售、交换、赠与的,产权人应按交易评估价格的1%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原产权单位已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产权人应补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向原产权单位交纳。原产权单位已撤销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房款缴交原则处理。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应当依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征收税费,但交易时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土地增值税。自住满5年以上的,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下列已购公有住房不得上市: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二)在市房屋拆迁主管机关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三)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上市的。
(四)违反产权人与原产权单位购房约定的。
(五)国家、省、市规定不能上市的。
第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出售的,交易双方应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原产权单位应自收到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发出的书面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办理交易手续;逾期不答复或不办理交易手续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已购公有住房中超过本人职务住房面积分配标准部分,已按市场价购买的,出售时该超标部分免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出售,产权人原是以成本价购买的,增值部分全部归个人所有;以标准价购买的,增值额的80%归个人所有,20%交回原产权单位,纳入基金专户管理,原产权单位撤销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房款缴交原则处理。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的,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广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核准。
(二)按出售、交换、赠与、抵押、出租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交易过户、产权登记、抵押登记、租赁登记手续。
出售以标准价购买的已购公有住房时,卖方应在办理交易确认后30日内,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把出售中属于原产权单位收益的部分存入基金专户,方可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相互交换,或者与商品房、私房交换的,按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的评估价格计价,并按规定缴纳有关交易税费。
第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抵押的,抵押额应依照有关规定扣除各项税费后设定,并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已购公有住房抵押处分时,原是以成本价购买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办理,并扣除有关税费后,抵押权人方可依法受偿。
已购公有住房抵押处分时,原是以标准价购买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办理,并扣除有关税费后,抵押权人方可依法受偿。
第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后,原产权人及其配偶不得再享受按福利优惠政策分配、租住、购买公有住房。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交易确认、产权登记、抵押登记、租赁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县级市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月19日

对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申请对交纳航标设置和维护费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裁决的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申请对交纳航标设置和维护费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裁决的请示”的复函

(2002年6月17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2〕101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申请对交纳航标设置和维护费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裁决的请示》来函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关于“法律的效率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率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交纳航标设置和维护费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的规定执行。



附: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申请对交纳航标设置和维护费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裁决的请示

(2001年12月17日 湘法办[2001]4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00年6月15日和7月1日,我省怀化市交通局所属航务处分别在大江口和黔城铁路桥区设置六座浮鼓标,其中铁路桥上游设置两对,下游设置一对,共配备工作人员12人。2000年度共发生桥标设置和维护费用36.408万元,其中桥标设置费为8.326万元,维护管理费28.082万元。2001年6月15日,怀化市交通局向怀化市铁路总公司送达了[2001]怀交航催字第001号《湖南省航道行政催款通知书》,要求怀化市铁路总公司交纳2000年度铁路桥区航标设置和维护费33.30万元。怀化市铁路总公司不服,于2001年8月6日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怀化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此案后,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对交纳航标设置和维护费的法律适用存在问题:被申请人催缴费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29条规定,在通航河流上新建和已建桥梁,必须根据航道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桥涵标志或者桥梁河段标志,同时按港监部门的意见,增设航行安全设施,其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由桥梁建设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第10条第2款规定,在通航河流上兴建临河、跨河和拦河的工程建设事项……影响航行安全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航标和安全防护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承担。申请人要求不承担费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交通部发布的《内河航标管理办法》,该办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桥区上的航标,其维护费由桥梁管理单位和航标管理单位各负责全部维护费用的一半。

交通部《内河航标管理办法》(1996年5月20日发布,现仍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8月29日发布,现仍有效)和《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2000年3月1日施行)对桥区水上航标设置和航标维护费规定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当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应由国务院决定或者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本案是适用部门规章还是适用地方性法规,请国务院作出决定。

特此请示,恳请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