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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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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的通知

郑政文〔2012〕49号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管理,合理控制能源消费增长,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6号令)和《河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豫发改环资〔2011〕1484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政策,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能源利用是否科学合理进行分析评估,并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或填写节能登记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或对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或开工建设的前置性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核准机关不得审批、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开发区管委会发展改革部门可在规定权限内从事具体工作。
第二章 节能评估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含3000吨标准煤,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或年石油消费量1000吨以上,或年天然气消费量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地产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至3000吨标准煤(不含3000吨,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200万至500万千瓦时,或年石油消费量500至1000吨,或年天然气消费量50万至100万立方米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面积在10万至20万平方米的房地产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上述条款以外的项目,应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依据;
(二)项目概况;
(三)能源供应情况评估,包括项目所在地能源资源条件以及项目对所在地能源消费的影响评估;
(四)项目建设方案节能评估,包括项目选址、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和用能设备等方面的节能评估;
(五)项目能源消耗和能效水平评估,包括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利用效率等方面的分析评估;
(六)节能措施评估,包括节能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评估;
(七)节能效益评估,包括节能产生的直接经济效益、减排二氧化碳、二氧化硫等环境效益评估;
(八)存在问题及建议;
(九)附图、附表;
(十)结论。
节能评估文件按照郑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内容深度要求(见附件1)和格式编制。节能登记表(见附件3)按照要求的格式填写。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节能评估机构编制节能评估文件。项目建设单位可自行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的编制费用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标准,列入项目概预算。
第三章 节能审查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一)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核报郑州市人民政府审批或核准的项目,以及由市发展改革部门
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
(二)由各县(市、区)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或核报本级政府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当地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节能审查结果抄报郑州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三)转报上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当地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不进行节能审查。
第十条 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审批或核准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同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提请审查或报送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
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项目开工建设前完成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登记表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节能审查机关收到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后,要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节能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接受委托的评审机构应在节能审查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审意见。评审机构在进行评审时,可以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或补充材料。
对节能登记表原则上不委托评审,节能审查机关可直接予以登记备案。
节能评审机构在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公布的名单中选择。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评审费用应由节能审查机关的同级财政安排,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节能审查机关主要依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
(一)节能评估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等准确适用;
(二)节能评估文件的内容深度符合要求;
(三)项目用能分析客观准确,评估方法科学,评估结论正确;
(四)节能评估文件提出的措施建议合理可行。
第十四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收到节能评估报告书后15个工作日内、收到节能评估表后10个工作日内、收到节能登记表后5个工作日内(以上均不含委托评审时间),提出节能审查意见或登记备案意见,节能审查时间应与发展改革部门项目审批、核准时间协调同步。
节能评估文件委托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内,节能审查(包括委托评审)的时间不得超过项目审批、核准时限。
第十五条 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以“郑能评”编号,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见附件1)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表》(见附件2)形式与项目审批、核准文件一同印发。节能登记表备案意见使用“郑能评函”编号,直接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登记表》(见附件3)中签署意见,与项目审批、核准文件一同印发。
各县(市、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登记备案意见编号与印发由各地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如申请重新审批、核准、备案或申请核准文件延期,应一同重新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意见延期审核。
第四章 监管和处罚
第十七条 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对节能评估文件及其节能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对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备案意见,由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机关撤销对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
第十九条 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弄虚作假,导致节能评估文件内容失实的,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负责节能评审、审查、验收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评审结论严重失实或违规通过节能审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负责项目审批或核准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审批或核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内容深度要求
2.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表(略)
3.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登记表(略)

附件1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
报告书内容深度要求

一、评估依据
相关法律、法规、规划、行业准入条件、产业政策,相关标准及规范,节能技术、产品推荐目录,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等目录,以及相关工程资料和技术合同等。
二、项目概况
(一)建设单位基本情况。建设单位名称、性质、地址、邮编、法人代表、项目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企业运营总体情况。
(二)项目基本情况。项目名称、建设地点、项目性质、建设规模及内容、项目工艺方案、总平面布置、主要经济技术指标、项目进度计划等(改、扩建项目需对项目原基本情况进行说明)。
(三)项目用能概况。主要供、用能系统与设备的初步选择, 能源消耗种类、数量及能源使用分布情况(改、扩建项目需对项目原用能情况及存在的问题进行说明)。
三、能源供应情况分析评估
(一)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及消费情况。
(二)项目能源消费对当地能源消费的影响。
四、项目建设方案节能评估
(一)项目选址、总平面布置对能源消费的影响。
(二)项目工艺流程、技术方案对能源消费的影响。
(三)主要用能工艺和工序,及其能耗指标和能效水平。
(四)主要耗能设备,及其能耗指标和能效水平。
(五)辅助生产和附属生产设施及其能耗指标和能效水平。
五、项目能源消耗及能效水平评估
(一)项目能源消费种类、来源及消费量分析评估。
(二)能源加工、转换、利用情况(可采用能量平衡表)分析评估。
(三)能效水平分析评估。包括单位产品(产值)综合能耗、可比能耗,主要工序(艺)单耗,单位建筑面积分品种实物能耗和综合能耗,单位投资能耗等。
六、节能措施评估
(一)节能措施
1.节能技术措施。生产工艺、动力、建筑、给排水、暖通与空调、照明、控制、电气等方面的节能技术措施,包括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应用,余热、余压、可燃气体回收利用,建筑围护结构及保温隔热措施,资源综合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等。
2.节能管理措施。节能管理制度和措施,能源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能源统计、监测及计量仪器仪表配置等。
(二)单项节能工程
未纳入建设项目主导工艺流程和拟分期建设的节能工程,详细论述工艺流程、设备选型、单项工程节能量计算、单位节能量投资、投资估算及投资回收期等。
(三)节能措施效果评估
节能措施节能量测算,单位产品(建筑面积)能耗、主要工序(艺)能耗、单位投资能耗等指标国际国内对比分析,设计指标是否达到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或国际先进水平。
(四)节能措施经济性评估
节能技术和管理措施的成本及经济效益测算和评估。
七、存在问题及建议
八、结论
九、附图、附表
厂(场)区总平面图、车间工艺平面布置图;主要耗能设备一览表;主要能源和耗能工质品种及年需求量表;能量平衡表等。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1998年3月31日,财政部 教育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委、教育(高教)厅:
为规范高等学校会计核算行为,适应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财政部发布的《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结合高等学校会计核算特点,我们制定了《高等学校会计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从1998年1月1日起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函告我们。
附件:高等学校会计制度(试行)(另行印发)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公布和备案
第五章 长沙市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批准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地方立法工作的效率和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必须从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坚持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原则。
地方性法规应当准确、规范、具体、实用。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立法计划。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和制定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机关,应当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制定地方立法计划的安排,向省人大常委会报送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和制定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计划。
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汇总提出地方立法计划草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地方立法计划在实施中需要部分调整的,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依照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地方立法建议;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自治州、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联络工作委员会,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省级组织,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省人大专门委员会

提出地方立法建议。地方立法建议的提出和处理办法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制定。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
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包括法规草案及其说明。
第七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机关应当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专家、学者起草。
拟订法规草案的机关应当加强领导,研究确定立法的指导思想、法规草案的框架结构和需要调整的主要社会关系,组织专门人员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按期完成法规草案的拟订工作。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只提出法规草案基本构想的,作为地方立法建议处理;对其中需要列入地方立法计划的,根据内容,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分别由有关机关负责拟订法规草案。
第九条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了解和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起草地方性法规的工作,并参与同法规草案有关问题的研究讨论,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在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前,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机关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作好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三十日前提出。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分别由省长、院长、检察长签署。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十五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议案寄送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该专门委员会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作关于起草法规有关情况的汇报,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可以建议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机关撤回该项议案。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机关应当向全体会议作关于该项法规草案的说明;经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全体会议作关于该项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项法规的目的、意义、依据和法规的主要内容,以及对重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其处理情况。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包括对该项法规草案合法性、可行性、规范性的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分组审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审议开始时,应当宣读该项法规草案的全文。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是否与本省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相衔接,是否符合本省的实际,法规草案的体例、结构、条文及用语是否规范。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机关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出席或者列席会议,听取审议意见,回答有关询问。
第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经两次会议审议通过;根据会议审议意见,也可以经一次或者两次以上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常委会会议审议,由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会同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有关单位进行修改,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作修改情况的汇报,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由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作修改情况的说明。提出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机关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应当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第二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对该项法规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在交付表决前,应当将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的法规草案修改稿印发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以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原则通过。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于通过之日起七日内在《湖南日报》全文公布,并在《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湖南政报》上刊登。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发出关于施行该项地

方性法规的通知。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五章 长沙市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批准
第二十五条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必须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报请批准时,应当附送关于该项法规或者条例的说明。
第二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审议、通过程序,参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有权对其中的原则性问题进行修改或者建议制定机关进行修改;可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分别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二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上报备案,参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属于法规条文含义的问题,由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会同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作出解释;属于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补充规定的,由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

会会同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属于法规条文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负责实施该项法规的机关作出解释,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三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修正案或者废止案的起草、提出、审议、通过、公布和备案,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或者废止案,应当作出关于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并予以公布。作出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的,应当同时公布修正后的地方性法规。
第三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修改或者废止,由制定机关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