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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决定

时间:2024-05-20 21:46: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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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三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10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2年10月2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决定

(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二、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符合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收监。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对其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对于具有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监狱可以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原关押监狱应当及时将罪犯在监内改造情况通报负责执行的社区矫正机构。”

四、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收监的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收监;刑期届满的,由原关押监狱办理释放手续。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原关押监狱。”

五、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被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

六、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七、将第六十条修改为:“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

本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政发〔2008〕88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业经省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三日





      黑龙江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规范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和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一)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二)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地、迹地、苗圃等,不包括居民点内部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用地。

  (三)本办法所称牧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和人工牧草地。

  (四)本办法所称农田水利用地,包括农田排灌沟渠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五)本办法所称养殖水面,包括人工开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于水产养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六)本办法所称渔业水域滩涂,包括专门用于种植或者养殖水生动植物的江、河、湖水潮浸地带和滩地。

  

  (七)本办法所称建房,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八)本办法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

  (九)本办法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占用园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视同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本办法所称园地,包括花圃、果园、场院、城镇草坪绿地、农村居民房前屋后超出规定宅基地面积范围的园田地。

  第四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本办法所称临时占用耕地,是指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需要,在一般不超过2年内临时使用耕地并且没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

  第五条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耕地的,比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临时占用耕地的情况,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六条 纳税人占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应当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七条 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应要求申请用地人举证实际用地人,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实际用地人尚未确定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

  本办法所称实际用地人,是指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农用地转用方案,组织实施农用地转用供地后,确定的具体用地单位或者个人。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八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

  本办法所称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耕地占用税计税面积核定的主要依据是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必要时可实地勘察。纳税人实际占地面积(含受托代占地面积)大于批准占地面积的,按实际占地面积计税;实际占地面积小于批准占地面积的,按批准占地面积计税。

  第九条 市(地)及县(市、区)行政区域耕地占用税的具体适用税额,按照《黑龙江省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附后)执行。

  第十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在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十一条 对于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具体适用税额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的80%执行。

  第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含复员退伍军人光荣院)、医院占用耕地。

  (三)农村因灾倒塌房屋,异地恢复重建占用耕地。

  (四)经各级政府批准建设的灾民避难场所占用耕地。

  本办法规定免税的军事设施,具体范围包括:

  1.地上、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

  2.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3.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4.军用洞库、仓库;

  5.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6.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7.其他直接用于军事用途的设施。

  本办法规定免税的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本办法规定免税的幼儿园,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本办法规定免税的养老院,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设立的养老院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服务的场所。

  本办法规定免税的医院,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院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医院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本办法规定减税的铁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规定两侧留地。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本办法规定减税的公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本办法规定减税的飞机场跑道、停机坪,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本办法规定减税的港口,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港口内供船舶进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场所。

  本办法规定减税的航道,具体范围限于在江、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本办法规定减税的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是指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建设自用住宅。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六条 在耕地占用税征管职能未划转到地税部门之前,我省耕地占用税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烈士家属(包括农村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子女)、残疾军人(凭残疾军人证)、鳏寡孤独(凭五保供养证)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仅限鄂伦春、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锡伯、鄂温克、蒙古族等7个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到当地财政征收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予以免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八条 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本办法所称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是指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而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具体包括:储存农用机具和种子、苗木、木材等农业产品的仓储设施;培育、生产种子、种苗的设施;畜禽养殖设施;木材集材道、运材道;农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专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灌溉排水、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基础设施;农业生产者从事农业生产必需的食宿和管理设施;其他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

  第十九条 对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税或者减税情形的,应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耕地占用税的减免管理,继续完善耕地占用税的减免税管理程序,落实减免税备案制度,并定期对减免税政策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在提供耕地占用信息等方面,协助财政征收机关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财政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国土资源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国土资源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耕地占用税征管工作的领导,稳定财政部门征管队伍。各级财政部门要与有关部门搞好配合,切实加强耕地占用税征管工作,加大对以前年度拖欠税款的追缴力度,确保国家税收及时足额入库,促进地方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第二十三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地要制定本地区耕地占用税举报案件的接报管理办法,明确接报责任人的工作职责和立案查处程序。接报占地面积在30亩以上的案件,应于初步核实后7日内向省级征收机关报告;接报占地面积在1000亩以上的案件,应逐级上报国家。具体举报奖励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2008纳税年度起,耕地占用税依照本办法计算缴纳。1987年10月3日省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黑政发1987〕119号)同时废止。

  对于2007年12月31日前,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占用的耕地或其他农用地,在今年补办占用耕地手续的,仍按原适用税额标准征税;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或其他农用地,在今年补办占用耕地手续的,按照新的适用税额标准征税。



福州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15日福建省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扶持、引导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与经济相结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创办的,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科研、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
民营科技企业的正当活动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以下科技人员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一)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和留学人员;
(二)经所在单位批准的在职科技人员;
(三)离休、退休、辞职、待业的科技人员;
(四)外省、市的科技人员;
(五)其他非在职的科技人员。
鼓励和支持单位或个人投资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第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采取独资、合资、合伙、股份合作制、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组织形式。
第六条 市、县(市、区)科技行政部门是民营科技企业的业务管理部门,负责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监督民营科技企业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地区民营科技企业的总体发展规划,指导民营科技企业实施有关科技计划;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资格认定工作;
(四)组织民营科技企业科技成果的评审、鉴定;
(五)组织对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六)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人才培训、信息咨询等服务工作;
(七)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与管理工作。
第七条 工商、税务、财政、金融、公安、劳动、人事、教育、外事、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成立、变更、终止,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科技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资格认定手续。认定民营科技企业的条件为:
(一)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
(二)有合法的专利或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专有技术;
(三)有一定数量的科技骨干,其中大专或中级职称以上科技人员占专职从业人员(不含生产工人)的25%以上。
对已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科技行政部门可以定期进行复核。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经省科技行政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从获利年度起两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15%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减免期满后,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40%以上的企业,经省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减征所得税。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净收入超过30万元的,其超过部分征收企业所得税。
民营科研单位服务于各行业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民营科研单位转让技术,可持科技行政部门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可享受免征营业税照顾。
第十二条 新办的民营科技企业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的,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销售自产的农业产品,按国家规定免征增值税。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出口创汇规模达到国家规定的,经有关部门批准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民营科技企业,进出口产品可享受国家规定的进出口税收优惠。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有权自主招聘专业人才。受聘到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其人事关系可委托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符合人才引进条件的,经市科技行政部门审核,人事部门批准,可以办理福州市常住户口迁入手续。
本市民营科技企业连续三年每年上交税款达30万元以上,或者获得市科技进步一等奖或省、部级二等奖以上的,可为本企业的科技人员或有突出贡献者申报3名以内福州市常住户口,经市科技行政部门审核,人事部门批准,由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负责人或业务骨干因业务需要出国、出境的,可由科技行政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参加本省、市政府部门组团出国、出境的,由外事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户口不在本市的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因业务需要出国、出境的,可凭户籍所在地的户口证明和聘任单位的表现证明,经企业所在地科技行政部门审查后,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申请或接受委托承担国家和有关部门的科研项目,并按规定获得相应的科研经费。
民营科技企业取得科研成果,可以申报评审鉴定,参加科技成果评奖。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专职科技人员,可按照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定,其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和待遇由所在单位自主确定。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专利权及其他可转让的知识产权和有形财产向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到国外、境外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依法成立民间社团组织,实行自律性管理和自我服务,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有权拒绝非法定检查,有权抵制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对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投诉或起诉,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明确产权关系,依法纳税,建立财会、统计、劳动管理制度,实行社会保险,依法建立工会,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与本单位从业人员签订在职期间或者离职后一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约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民营科技企业的从业人员不得将单位所有的科技成果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违反上述两款规定,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福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