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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17 16:39: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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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2000年12月1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5月10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12年5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一节 养护与维修

   第二节 占用

   第三节 挖掘

  第三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功能,适应现代化城市建设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和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统一管理。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市政工程设施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逐年增加对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和管理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 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统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加强对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监督检查,保证市政工程设施的完好。

  市政工程设施发生故障和险情,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排险,尽快恢复正常使用。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及其冠名权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市政工程设施,对损毁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一节 养护与维修

  第八条 市区城市道路的主干路、次干路、支路等,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道路进行巡察,发现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损毁的,应当责成养护维修单位及时修复,保持路面平整、设施完好。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条 养护、维修城市道路,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技术规范,确保工程质量。施工期间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因养护、维修城市道路影响交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疏导交通。确需断绝交通的,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前二十四小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车辆载物拖刮、敲击路面,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在道路上行驶;

  (二)机动车在非指定道路试刹车;

  (三)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

  (四)盗窃、挪动、损毁、破坏城市道路设施;

  (五)其他损毁、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二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杆线、交通护栏、检查井盖、窨井盖、渠箱盖板和城市道路的附属设施,因缺损、废弃等影响交通安全的,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修复或者拆除。

  第二节 占 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城市道路。

  下列道路因建设施工和设置市政公用设施,经批准可以临时占用外,其他情形一律不得占用:

  (一)城市主干路、次干路;

  (二)省、市领导机关、市级以上历史纪念场所、消防机构门前两侧各三十米范围内的路段;

  (三)道路交叉口、立体交通道口、隧道口、地下通道口、长途汽车站车辆出入口两侧各二十五米范围内的路段;

  (四)医院、学校门前两侧各二十米范围内的路段;

  (五)消防栓、窨井、检查井周边五米范围内的路段;

  (六)混行道路和人行道宽度不足两米的路段。

  第十四条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占用位置示意图、平面图、临时设施效果图和其他相关材料,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需要占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隔离带及其他附属设施的,应当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同意占用的,申请人应当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书和申报材料到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二)需要占用街头空地、广场、道路绿地的,应当向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占用道路绿地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三)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办理除占用主干路、次干路以外城市道路的审批手续。委托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占用的城市道路,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四)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发给《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费。其他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收取。

  第十五条 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最长为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十日前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为六个月。

  第十六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使用,不得转让、出租;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于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清理现场,恢复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由责任人自行修复或者委托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修复。道路修复应当自现场清理完毕之日起十日内完成。

  占用期内,因城市建设或者市容整顿需要停止占用的,由原批准机关通知占用者在限期内无偿自行拆除占道设施,并退还已收取的余期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七条 建设集贸市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对已经占用城市道路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划,统筹安排,退出占用的城市道路。

  第三节 挖 掘

  第十八条 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城市道路的挖掘。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第十九条 供水、供气、供热、电力、电信等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管线建设计划,于每年三月底前,向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当年道路挖掘方案,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城市道路年度挖掘计划,科学安排施工。

  第二十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纸及有关设计文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需要挖掘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隔离带的,应当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同意挖掘的,申请人应当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书和申报材料到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二)需要挖掘街头空地、广场、道路绿地的,应当向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挖掘道路绿地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三)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办理除主干路、次干路以外其他道路面积小于五十平方米的道路挖掘审批手续。委托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挖掘的城市道路,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四)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发给《道路挖掘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其他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收取。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的城市道路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加倍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挖掘城市道路需断绝交通的,须由市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和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后,方可施工。

  (二)在施工期间应当对原有地下管线设施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采取的保护措施,须经有关管线单位认可。

  (三)施工现场必须进行围挡,并设置统一制式的公示标志和警示标志。

  (四)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时间组织施工,施工中确需变更的,须提前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五)按照城市道路施工技术规范开挖、回填。

  地下管线敷设后,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质量监督机构监督回填。所在区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在回填后十日内修复路面。

  第二十三条 因地下管线突发故障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线产权单位可以先行挖掘道路抢修,同时通知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五日内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补办手续。

  第二十四条 每年十一月五日至翌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禁止挖掘城市道路。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五条 挖掘城市主干路或横穿道路挖掘施工的,应当在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五时进行。重点工程或者抢修、抢建工程可昼夜分段施工。

  第三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桥涵检查维修制度,加强桥涵维护的监督管理,保证桥涵完好。

  第二十七条 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划定城市桥涵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布。在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机动车在桥涵上试刹车;

  (二)建设建(构)筑物;

  (三)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弾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燃气管线、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

  (四)擅自在桥涵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五)挖坑取土、爆破、堆放物料;

  (六)其他侵占、危害城市桥涵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须报经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因施工作业造成桥涵及其附属设施损坏、变形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需要通过城市桥涵的载重机动车辆,应当符合限重、限高、限宽、限长的规定。不符合规定又确需通行的,必须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持通行证按批准的时间、线路、行驶速度通行。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排水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监督管理,保证排水畅通。

  第三十一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其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以及省有关标准。

  第三十二条 排水户排放的污水含有固体物、超标的重金属,以及难于生物降解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自行设置沉沙池、化粪池、隔油池或者采用其他方式进行预处理。未经处理的,或者经处理后水质未达到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的,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

  第三十三条 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厂的监督管理,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经处理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五条 排水户专用下水道需要接入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因工程建设需要迁建城市排水设施的,必须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所在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查,报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组织施工,其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险情需要停止排水进行抢修排险时,市政工程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排水单位停止排水。有关排水户应当配合抢修排险。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移动、破坏、盗窃排水设施;

  (二)在排水管线覆盖面上搭建建(构)筑物,挖坑取土、爆破、打桩;

  (三)向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污水、渣液,易燃、易爆、剧毒物质和有害气体;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和扫入渣土、垃圾、粪便、树叶、泔水及其他杂物;

  (五)其他危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持道路照明设施常年完好,亮灯率不低于百分之九十五。

  第三十九条 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灯具、检查井、台座内投放污物;

  (二)攀登灯杆损坏道路照明设施;

  (三)擅自移动、拆除路灯杆线;

  (四)盗窃镇流器、控制器、变压器、路灯杆线、检查井盖、台座等设施;

  (五)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供电线路及设备上接线用电;

  (六)其他损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灯杆、供电设备周围一米内,不得修建建(构)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废渣。

  第四十条 未经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灯杆安装宣传牌、标志牌和架设线路。

  第四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迁移、拆除方案,经审查批准后,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一米;对不符合安全距离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先采取紧急措施处理,同时通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因工程施工或其他行为造成道路照明设施损坏事故的,应当保护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报告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照明设施管理机构根据其情节,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占(使)用、挖掘、迁移、拆除市政工程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批准要求,占(使)用、挖掘、修复、迁移、拆除市政工程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修建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用语:

  城市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街头空地、广场、道路绿地、隔离带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桥涵包括桥梁(含立体交叉桥、高架桥、人行天桥)、过街地下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渠、暗沟、窨井(盖)、沉淀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排水户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个体经营者。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灯杆、输电线路、灯具、台座、镇流器、控制器、变压器、检查井等附属设施。

  第四十九条 县(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4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济南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和1990年12月22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济南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4年)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二、删除第九条。

三、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一条,将第(一)项修改为:“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并将本条中的“核签”全部修改为“批准发放”。

四、删除第十四条。

五、第十六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附着区、河流、渔业港湾、滩涂等渔业水域筑坝、建闸和修建其他工程,对渔业生产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六、第十七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七、第二十六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使用‘三无’渔船捕捞的,予以没收。”

八、删除第二十七条。

九、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擅自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渔业法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管理的海域、滩涂和内陆水域从事养殖、捕捞水生动物、植物等渔业生产或者从事与之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工商、水利、交通、环保、海洋、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渔业工作。
第四条 政府鼓励渔业资源开发、利用和渔业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发展渔业生产。
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渔业水域、渔业乡(镇)设立渔政派出机构或者派驻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必须经过严格的培训和考核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渔政检查员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渔业资源的义务,对违反《渔业法》、《渔业法细则》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揭发。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七条 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第八条 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并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从事养殖业生产。
第九条 禁止在渔港水域、船舶锚地以及航道水域,从事渔业养殖活动。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条 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捕捞许可证》。
第十一条 《捕捞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批准发放:
(一)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二)底拖网、浮拖网作业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三)定置网作业的,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四)其他网具作业的,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第十二条 捕捞渔船,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船名船号。
(二)有船舶证书(指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捕捞许可证)。
(三)有船籍港。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渔船(简称“三无”渔船,下同)不得进行捕捞。
第十三条 外省渔船进入我省管理的海域捕捞地方性渔业资源,必须持所在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到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专项捕捞许可,并交纳专项品种增殖保护费。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保护

第十四条 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附着区、河流、渔业港湾、滩涂等渔业水域筑坝、建闸和修建其他工程,对渔业生产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第十六条 禁止实施下列违法行为:
(一)炸鱼、毒鱼、电力捕鱼。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
(三)使用禁用的渔具和网目尺寸小于规定标准的网具捕捞以及在禁渔期内网具上船。
(四)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
(五)在养殖水域内浸泡、清洗有毒器皿和其他有害渔业资源的物品。
第十七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对渔业水域污染造成的渔业资源损失事故,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禁止在渔业港湾、苗种基地、养殖区和水生动物的产卵场、索饵场从事拆船等一切破坏渔业资源的活动。
第十九条 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费和专项品种增殖保护费。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和专项品种增殖保护费应严格依法征收,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其具体征收、使用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开发、利用、保护渔业资源和发展渔业生产成绩显著的。
(二)研究、推广渔业科学技术有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渔业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改变用途的,责令其改正,并拆除有关设施。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在渔港水域、船舶锚地以及航道水域从事渔业养殖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渔具,扣押渔船:
(一)内陆非机动渔船,处以50元至150元罚款。
(二)内陆机动渔船、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三)海洋机动渔船,主机为58千瓦(79马力)以下的,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59千瓦(80马力)至183千瓦(249马力)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184千瓦(250马力)至440千瓦(599马力)的,处以2000元至15000元罚款;441千瓦(600马力)以上的,处以3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使用“三无”渔船捕捞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五条 擅自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实施违法行为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捕捞许可证:
(一)炸鱼、毒鱼的,处以500元至50000元罚款;电力捕鱼的,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捕捞的,内陆非机动渔船,处以50至3000罚款;内陆机动渔船,处以100元至5000元罚款;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海洋机动渔船,主机58千瓦(79马力)以下的,处以500元至50000元罚款;59千瓦(80马力)至183千瓦(249马力)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184千瓦(250马力)至440千瓦(599马力)的,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罚款;441千瓦(600马力)以上的,处以3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三)使用禁用渔具和网目尺寸小于规定标准的网具捕捞以及在禁渔期内网具上船的,处以50元至1000元罚款。
(四)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捕捞的,内陆渔船和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海洋机动渔船,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外海渔船进入近海捕捞的,处以3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五)在养殖水域内浸泡、清洗有毒器皿和其他有害渔业资源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的关规定标准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和专项品种增殖保护费的,责令其补交,拒不交纳的,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含行政强制措施,下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扣押渔船超过10天或者没收渔船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职务应出示证件;进行处罚时,应填发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的,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没收渔具、渔物和违法所得的,应开具凭证。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复议或者拆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罚没款和没收渔获物、渔具、渔船的变价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行政审批事项审批规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行政审批事项审批规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呼政办发[2003]44号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呼伦贝尔市各单位:  现将《呼伦贝尔市行政审批事项审批规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呼伦贝尔市行政审批事项审批规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审批管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审批效率,根据《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呼政发{2003)5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行政审批部门进入市和旗市区行政服务中心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第三条 实行“一审一核”制的行政审批事项按“一审一核”制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四条 需集体讨论、专家论证或行政审批部门领导把关决定的行政审批事项,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五条 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项目实行“审批内容、审批依据、申报材料、办事程序、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六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实行 “审批事项代理制”。行政审批部门承办科室和所属事业单位的负责人为项目代理人,由项目代理人确定具体办理人员,承办科室和所属事业单位向服务窗口工作人员提供代理人、具体办理人员名单及联系电话。 第七条 认真落实行政审批职责授权,保证服务窗口有职有责,高效便捷,提高服务窗口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结率。进入市行政位培训制度,行政审批部门服务窗口工作人员须进行初任培训和知识更新培训。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和办理过程中,要严格按照 “六公开”的要求,本着“规范、高效”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缩短审批时间,减少申请人来回奔波的次数,提高办事效率,切实为申请人提供优质便捷的行政服务。 (一)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在接到申请人的申报材料后,应审查申请人的申报材料,按照《呼伦贝尔市行政服务中心服务项目管理办法》和《呼伦贝尔市行政服务中心各类事项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办理,并按“六件”分类管理的规定出具相应的通知书。 (二)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于当日内通知本部门承办科室和所属事业单位,并在服务窗口移交申请人的申报材料和履行交接手续。该行政审批事项即进入行政审批部门的内部运作程序,由项目代理人确定具体办理人,具体办理人在项目代理人的领导和监督下具体办理该项事务。 (三)承办科室或所属有关事业单位收到申报材料后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视行政审批申请事项的具体情况,提交本部门领导审定、集体讨论或组织专家论证。承办科室或所属有关事业单位根据领导的决定、集体讨论的结论、专家论证的结果,出具书面意见,一式二联,一联交给服务窗口,一联留存备查。服务窗口根据该书面意见,向申请人开具相应的办件通知书、核发证照、制发批文、转报文件。 (四)需要进行现场检查、勘验的,由有关承办科室或所属有关事业单位负责办理,在接到本部门服务窗口工作人员的通知后,承办科室和所属事业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到现场进行检查、勘验,并做出书面结论意见,一式二联,一联交给服务窗口,一联留存备查。 (五)行政审批事项均要在公开承诺的期限内办结。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将根据各行政审批事项的承诺期限,定期跟踪项目的办理情况。如进度较慢,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通知项目代理人进行督办。如遇特殊困难或原因,有可能导致在承诺期限内无法办结的,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提请服务窗口负责人予以协调解决,必要时由本部门行政审批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协调解决。凡未在规定的承诺期限内办结,相关承办科室及所属事业单位要作出书面说明,情节严重造成影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项目代理人及具体办理人员的责任。行政审批时限不含申请人补充、修改材料所占用的时间。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的职责 (一)制定和实施本部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方案; (二)确定调整和协调管理本部门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 (三)领导和管理本部门服务窗口,制定服务窗口管理规定及运行程序,定期掌握服务窗口工作运行情况; (四)协调本部门服务窗口、承办科室和所属事业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 (五)负责服务窗口一般工作人员和负责人的选派及管理; (六)负责与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联络; (七)搞好本部门服务窗口办公自动化建设工作。 第十四条 服务窗口负责人的职责 (一)代表本部门在市行政服务中心行使行政审批事务职权; (二)负责本部门服务窗口与承办科室和有关事业单位之间的工作衔接和协调; (三)负责服务窗口一般工作人员的业务指导和审核把关,对一般工作人员的核查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办理本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组织本部门联办行政审批事项的会签; (五)参与其他部门联办行政审批事项,按授权代表本部门签署会签意见; (六)负责做好本部门服务窗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七)负责本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的管理和使用; (八)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服务窗口一般工作人员的职责 (一)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咨询以及相关业务指导; (二)负责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审查、缴费以及核发证照、制发批文、转报文件等工作; (三)负责行政审批事项的全程跟踪和催办; (四)负责与申请人和项目代理人、具体办理人的联系; (五)服务窗口负责人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承办科室的职责 (一)负责有关行政审批事项(不含实行“一审一核”制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工作; (二)负责现场检查、勘验,并做出书面结论意见; (三)负责制定有关行政审批事项(不含实行“一审一核”制行政审批事项)的内部运作程序和制度。 第十七条 所属受委托承办事业单位的职责 (一)在行政审批部门委托范围内,限期办理完毕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的初审工作并出具相关文书; (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规定,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并出具相关文书。 第十八条 项目代理人的职责 (一)负责申报资料的审核; (二)确定具体办理人员以及办理过程的督办; (三)负责行政审批过程中的有关协调工作。 第十九条 具体办理人员的职责 (一)负责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审查; (二)现场查勘、样品采集和送检,以及有关文书的制作; (三)资料的整理和归档; (四)为申请人提供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咨询以及相关业务指导; (五)项目代理人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