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得其名、未得其实--《物权法》关于占有制度条文的理解与评析
占有是物权的起点,是所有权和其他物权产生的基础。占有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自罗马法以来,诸多国家或地区对该制度均有明确而缜密的规定。我国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通过的《物权法》在其第五编中独立成编且作专章规定、首次以法典的形式明确建立了占有制度,并将其与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并列加以规制,在我国民事立法进程中具有重大意义。该编共一章(即第十九章)五则条文,对占有的法律适用(第241条),权利人享有物的返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费用偿还请求权(第242-244条),以及占有保护(第245条)问题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内容极为简略,条文表述也不够准确和严谨,不可谓不粗陋,占有制度立法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具体理解与评析如下:
一、从编名、章名字眼对“占有”性质的理解
对于占有的性质究竟为权利、事实抑或为事实与权利的结合,长期以来备受争议,各国立法亦不尽相同,我国学界通说采事实说。《物权法》对于占有制度的规定,使用“第五编 占有”和“第十九章 占有”,而没有使用“第五编 占有权”和“第十九章 占有权”,从字眼上分析,笔者理解认为,对占有的性质亦采事实说。依此,我们可对占有定义如下,所谓占有,是指占有人对物的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对物为控制和支配的人,为占有人,是占有法律关系的主体;被控制和被支配的物,为占有物,是占有法律关系的客体。
二、“占有”的理解与评析
我国《物权法》第241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条旨在规定占有的法律适用问题,调整有权占有人与无权占有人之间的关系。以占有是否具有本权为标准,可区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承租人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权而占有标的物属于有权占有,而拾得人对遗失物的占有、盗贼对盗赃物的占有,则属于无权占有。从条文表述来看,本条存在一些不准确、不严谨的地方,法律适用也有模糊和冲突之处,主要表现在:
1、“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之“等”字模糊了占有的适用范围
依本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之“等”字从字面上来理解,占有除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外,还可以基于非合同关系产生。“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自然也属基于非合同关系产生的情形,如此便没有必要在条文后段单就此进行并列行文,如果有特别情形也应该使用“但书”;同时,如果占有基于非合同关系产生,没有合同何来“违约”、“约定”,在条文后段也不应出现“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等字眼,显然该“等”一字模糊了本条的适用范围,应为多余一字。试将“等”字删掉,本条条文意思就变得清晰了,即占有或基于合同关系产生,或基于法律规定产生,其适用前提和范围便能得到相对清晰的界定。
2、“使用”和“违约责任”不是《物权法》占有编关注的内容
占有基于合同关系产生,关于合同标的的“使用”以及相关的“违约责任”,这是合同法所要解决的问题,也是《物权法》第242-244条所不涉及的内容,将“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违约责任等”在占有编中予以明确规定完全没有必要,而且也给法律的适用造成了界限模糊和规则上的冲突。
3、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占有本权应限定在物权之上
由于合同既可以设立债权,也可以设立物权,从而成立有权占有的本权。如果权利人享有的占有本权为债权,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权利人基于债的关系的占有权只能向债的相对方行使,即便物被第三人无权占有,也不能向该第三人行使;但是,如果将其适用范围扩大至占有编特别是《物权法》第242-244条规定,显然将会抹杀债权与物权之间的区别,从而将危及整个民法体系。因此,对于权利人保护的规定,本条未明确规定适用对象,更未将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占有本权限定于物权上,很值得反思。
三、“物的返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费用偿还请求权”的理解与评析
我国《物权法》第242-244条规定了权利人返还占有物的请求权以及所生的损害赔偿、孳息与费用偿还请求权,对各条条文的理解以及表述上存在的不妥之处具体分述如下:
1、第242条
第242条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际生活中,除对物的使用外,物还可在很多情况下因占有人的过错如肆意破坏遭受侵害。本条将物之损害原因限定在对物的“使用”,将大大缩小恶意占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显然条文表述与立法者的实际意图应是不相吻合的。
2、第243条
第243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也就是说,当权利人行使物的返还请求权时,无论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均应将原物及孳息返还给权利人。若孳息已被消费时,强制善意占有人返还常常会使其承受过重的债务,遭受不可预期的损害,目前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均免除善意占有人的孳息返还义务,本条规定显然不利于对善意占有人在孳息返还上的保护。对于“必要费用”,其目的是保持物的状态或维护物的正常使用,无论占有人对物的占有系恶意还是善意,都是必需支付的。本条规定“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虽肯定了对善意占有人的保护,但占有人再“恶”,这个“必要费用”权利人也必须返还,否则将导致不当得利。总之,在善意占有人孳息返还和恶意占有人必要费用请求偿还两个问题上,本条规定有待进一步的检讨与商榷。
3、第244条
第244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本条是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其表述上存在的问题表现在:如果占有物毁损、灭失完全因第三人的行为而非因占有人过错所致,依民法法理,权利人只能向实施侵害行为的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依本条规定权利人应向占有人请求损害赔偿,显然会造成请求对象上的错位。其次,权利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按本条规定,占有人应当返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即返还不当得利,而非损害赔偿,又将造成请求权内容上的错位,与前几条法律条文相比,本条表述所缺乏的严谨性和准确性体现得更为明显、矛盾尤为突出。
四、“占有保护”的理解与评析
《物权法》第245条是关于“占有保护”的规定,法律条文为:“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本条规定的“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不够严谨。“排除妨害”固然是与“妨害”相对应,但与“消除危险”相对应的不是存在“妨害”,而是存在“妨害危险”,将条文表述为“妨害占有的或者可能妨害占有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就会显得更为严谨。
总之,我国《物权法》占有编缺失许多重要的制度,对于占有概念、占有的性质、占有的构成要件、占有的类型等基本问题以及占有的取得、占有的丧失等重要问题我国《物权法》均没有明确的界定和规定;就是目前仅含的五则条文,亦在表述上存在诸多不准确性和不严谨性的缺陷及不足,这注定了我国占有制度显得空有其名而未得其实。笔者认为,我国占有制度的完善,首先就应该对前述占有的基本问题进行明确界定,此外,对目前“占有编”条文内容作调整或者重新表述、确立先占制度、明确间接占有制度、确立取得时效制度、规定占有推定规则和确立自力救济途径,对于占有制度的构建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王冠华,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博士
13810112545
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土地和厂房及配套住房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
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土地和厂房及配套住房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7年2月12日)
深高新办规〔2007〕2号
《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土地和厂房及配套住房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修订稿)》,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01号 许可事项:申请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土地和厂房及配套住房
一、行政许可内容
(一)申请招标拍卖挂牌使用高新区土地竞买人入围资格审查或购买高新区厂房;
(二)租用(包括增租)高新区厂房;
(三)高新区内迁址(包括租用、购买方式);
(四)租用高新区配套住房。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2001年3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改)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二)《关于印发深圳市工业项目建设用地审批实施办法的通知》(深府〔2006〕94号)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
(三)《深圳市人民政府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府〔2006〕247号)第五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有数量限制。按以下方式实施许可:
(一)招标拍卖挂牌使用高新区土地,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组织项目评估,进行招标拍卖挂牌竞买人入围资格审查,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初审意见,报高新区领导机构批准后,将通过竞买人入围资格审查的名单报送市国土房产管理机构;
(二)对于购买高新区厂房、租用高新区厂房、高新区内迁址、租用高新区配套住房,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根据高新区发展需要和有关规定,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申请招标拍卖挂牌使用高新区土地竞买人入围资格审查,申请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1.所从事项目符合深圳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
2.有相应的资金保证,且资金来源明确;
3.为市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国内外知名高新技术企业或为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提供配套服务的企业或者机构。
高新区每宗用地的具体项目准入条件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根据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制定,并在招标拍卖挂牌公告中公布。
(二)租用(包括增租)高新区厂房、高新区内迁址,申请人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所从事项目符合深圳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和深圳市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规定;
2.为高新区企业提供相关配套服务的企业或机构。
(三)租用高新区内政府提供的配套住房,申请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1.市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项目);
2.已获入区资格的企业或机构。
法律依据:第(一)、(三)项分别由《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关于印发深圳市工业项目建设用地审批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深圳市人民政府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二)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招标拍卖挂牌使用高新区土地竞买人入围资格审查、购买高新区厂房:
1.入区用地申请报告或者购买厂房申请报告(1份);
2.《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入区申请书》(1份);
3.项目可行性报告或者项目情况简介(1份);
4.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5.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对企业申请用地或者购买厂房的决议(原件1份);
6.《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或项目)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7.银行资信证明文件(原件1套);
8.上两个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9.近期财务月报及上年度同期财务月报(原件各1份);
10.上年度完税证明文件、纳税申报收入文件及员工社保情况证明(复印件各1套,验原件)。
以上第1—3项均须提供电子版本1份。
法律依据:第2—5项由《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第1、6—10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二)申请租用高新区厂房(包括增租):
1.入区租用或增租厂房申请报告(1份);
2.《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入区申请书》(1份);
3.项目情况简介(1份);
4.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5.申请者与厂房出租方签订的房屋租赁意向书(原件)及业主产权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6.新设立企业需提交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以上第1—3项均须提供电子版本1份。
法律依据:第2—4项由《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第1、5、6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三)申请高新区内租用厂房迁址(通过招标拍卖挂牌获准使用高新区土地或购买高新区厂房的,可凭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出具的批复文件直接办理迁址手续):
1.区内迁址申请报告(1份);
2.《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入区申请书》(1份);
3.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4.申请人与厂房出租方签订的房屋租赁意向书(原件)及业主产权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以上第1—3项均须提供电子版本1份。
法律依据:第3、4项由《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第1、2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四)申请租用高新区配套住房:
1.《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配套住房申请表》(1份);
2.《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或项目)认定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3.市高新办批准入区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4.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证明文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5.经办人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6.拟入住人员名单及劳动用工合同(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7.拟入住人员学历或职称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入区申请书》(见附件1)、《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配套住房申请表》(见附件2)。
上述表格可在深圳高新区网站(网址:www.ship.gov.cn)上办文指引处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申请招标拍卖挂牌使用高新区土地竞买人入围资格审查的行政许可由高新区领导机构决定。
除申请招标拍卖挂牌使用高新区土地竞买人入围资格审查外的其他许可事项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决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对于申请招标拍卖挂牌使用高新区土地竞买人入围资格审查的行政许可:
1.受理窗口接收申请材料;
2.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对经核实申请材料符合评估条件的项目组织评估,在受理截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就是否具备竞买人入围资格提出初审意见;
3.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将竞买人入围资格初审意见报高新区领导机构;
4.高新区领导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做出许可处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许可或暂缓处理。
(二)对于除申请招标拍卖挂牌使用高新区土地竞买人入围资格审查外的其他许可事项:
1.受理窗口接收申请材料;
2.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做出许可处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许可或暂缓处理。
十、行政许可时限
申请招标拍卖挂牌使用高新区土地竞买人入围资格审查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自受理截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高新区领导机构批准;申请购买高新区厂房、租用和增租高新区厂房、高新区内迁址、租用高新区配套住房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
在前款规定日期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批文或批复文件。有效期限:
(一)申请招标拍卖挂牌使用高新区土地竞买人入围资格审查或购买高新区厂房批复文件有效期3个月;
(二)租用高新区厂房、增租高新区厂房或高新区内迁址批复文件有效期6个月;
(三)租用高新区配套住房批准文件有效期1个月。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一)申请招标拍卖挂牌用地的,申请人凭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出具的并经高新区领导机构批准的初审意见,向市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参加竞买;
(二)申请购买高新区厂房、租用和增租高新区厂房、高新区内迁址、租用高新区配套住房的,取得批文或批复文件后方可与产权单位签订购买、租赁合同及办理工商登记等其他相关事宜。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件1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编号
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入区申请书
项目名称:
申报单位(签章):
(申请人声明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联系人: 电话:
手 机: 传真:
E-mail: http:
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制
一、企业现状
1.基本信息:
企业名称 成立时间 年 月
注册地址
姓名 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表人 固定电话 移动电话
联系地址
企业类型及代码
经营方式 1.研究开发 2.生产 3.销售 4.咨询 5.其他 □□□□□
高新技术认定情况 是否具有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认定)1.是 2.否
经营范围
(按营业执照填)
注册资本(金) 万元(折合 万美元)
投资者 出资金额 占投资总额比例% 备注
投资金额合计(万元)
职工总数(人)
其
中 硕士以上 占职工总数百分比
大专以上 占职工总数百分比
研发人员 占职工总数百分比
2.主要产品情况:
序号 产品名称 年产值(万元) 销售额(万元) 出口额(万元)
3.上年度主要经济指标:
工业总产值(万元) 税费总额(万元)
总收入(万元) 净利润(万元)
出口创汇(千美元) 研发经费(万元)
二、入区项目情况
1.项目情况:
项目名称
投资总额(万元) (折合 万美元)
资金
来源 自有(万元) 其他
用电量(度/日) 用水量(吨/日) 其他
预计年产值(万元) 预计年利税(万元)
预计人员(人)
其
中 硕士以上 占职工总数百分比
大专以上 占职工总数百分比
研发人员 占职工总数百分比
2.项目选址情况:
项目入区方式 1.用地 □ 2.购买厂房 □
3.租用厂房 □ 4.其他 □
建筑面积(平方米)
3.环保情况:
是否有下列污染排放(有√、无×)
废气 废水 废渣 粉尘 恶臭
放射性 噪音 震动 电磁波
工业废水排放量(吨/日)
是否需要建污染防治设施 占地面积(平方米)
三、市高新办审查意见
经办人意见:
经办人签字: 年 月 日
处负责人意见:
处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办领导意见:
办领导签字: 年 月 日
附件2(A面)
编 号
(由高新办填写)
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企业配套用房申请书
申报单位(盖章):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制
(B面)
一、企业配套用房使用现状
地点 户型 面积(平方米) 人数(人) 数量 备注
高新公寓 一房
一房一厅
两房一厅
二、企业配套用房需求情况
地点 户型 面积(平方米) 人数(人) 数量 备注
高新公寓 一房
一房一厅
两房一厅
三、市新高办审查意见
经办人意见:
经办人签字: 年 月 日
处负责人意见:
处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办领导意见:
办领导签字: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