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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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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2〕1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于9月4日经市政府2012年第13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20日



咸宁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以下简称《条例》)、《关于推进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0〕20号)、《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57号)等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不含参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基本原则:

  (一)坚持以支定收、收支平衡;

  (二)坚持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实行“四统一”的市级统筹模式。即:统一政策、统一预算、统一调剂、统一考核。

  第四条 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后,县(市、区)政府要认真履行扩面征缴,加大财政投入,确保工伤保险本级财政预算和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的职责。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和使用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事业单位(不含参公事业单位)按财政供养方式负担,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以国家统计口径规定的上年度用人单位在岗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据实核定。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核定;高于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核定。

  第七条 根据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和本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实行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

  (一)基准费率。一类风险的行业为用人单位年缴费基数的1 %;二类风险行业为用人单位年缴费基数的2 %;三类风险的行业为用人单位年缴费基数的4 %。

  (二)浮动费率。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浮动费率;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实行浮动费率。用人单位首次参保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每两年调整一次费率,在原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上浮到基准费率的120%、150%,下浮到基准费率的80%、50%,由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执行。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及标准:

  (一) 工伤保险基金的80%用于支付因工伤发生的如下费用。

  1、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

  3、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4、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5、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7、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8、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20%用于支付用于《条例》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第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及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用;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章 基金预算管理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严格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实行基金预算管理。工伤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收支预算的内容。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包括基金收入预算和基金支出预算。基金收入主要包括工伤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等;基金支出主要包括工伤保险待遇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等。

  第十二条 建立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制度。基金预算方案编制程序,参照《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10)2号)执行。

  第十三条 收支预算的执行。

  (一)县(市、区)经办机构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每月编制《县(市、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表》,分别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上级经办机构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二)市经办机构汇总《县(市、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表》,编制《咸宁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表》,分析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按时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收支预算的调整。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在执行过程中不得随意调整,如出现政策变化等特殊情况预算产生重大影响,确需调整预算时,应按照基金预算编制程序,由各县(市、区)经办机构提出预算调整方案,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同级政府审定后报市财政部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并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收支预算的监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市级和各县(市、区)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风险调剂基金管理

  第十六条 为防范基金风险,确保工伤保险基金的正常运行和参保人员待遇的落实,建立市级工伤保险风险调剂基金制度。

  第十七条 市级在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下设立“工伤保险风险调剂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监督。

  第十八条 工伤保险风险调剂基金的筹集。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预算数的10%上解,调剂金总额达到全市上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0%后不再上解。各县(市、区)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每年第一季度一次性向市“工伤保险风险调剂基金”专户上解。

  风险调剂金上解时,县(市、区)作基金支出,市级作收入;下拨时,市级作基金支出,县(市、区)作收入。

  第十九条 当出现重、特大事故,基金不够支付时,可申请风险调剂金。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检查核实,风险调剂基金不予补助:

  (一)未按时足额缴纳市级风险调节基金的;

  (二)未严格执行全市统一工伤保险政策和管理办法的;

  (三)未完成当年工伤保险预算收入和扩面征缴计划任务的;

  (四)擅自调整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的;

  (五)因违规、违纪行为造成工伤保险基金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一条 风险调剂基金申报。一个年度结束后,在发生第十九条规定情形时,由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提出年度工伤风险调剂基金补助报告,并附《县(市、区)工伤风险调剂基金申报表》,报人力资源和社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 风险调剂基金补助程序。

  (一)经市政府批准支付的风险调剂资金,先由县(市、区)在历年基金累计结余中支付,历年基金结余不足的,再由市级风险调剂基金补助。

  (二)当年市级风险调剂基金历年累计结余总额不足支付各县(市、区)申请补助基金时,将根据各县(市、区)考核情况由市级风险调剂基金按比例给予补助,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解决。

  第二十三条 风险调剂金审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县(市、区)年度风险调节基金补助情况,提出当年市级风险调剂基金补助报告,编制《咸宁市工伤保险风险调剂基金申报表》,报市政府批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将工伤保险风险调剂资金拨付到县(市、区)财政工伤保险基金专户。

  第二十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市级工伤保险统筹基金使用情况和国家政策调整,适时调整风险调剂基金使用范围和筹资比例,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将市级统筹工作纳入对各县(市、区)政府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每年对各地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基金预算和补助资金到位情况进行考核,实行一票否决。

  第二十六条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条例》规定执行。职工发生工伤的,在《条例》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的,市直单位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直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县(市、区)的由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每月二十五日前集中上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

  对市直范围内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送达;对县市区范围内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送达。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建筑施工许可证》颁发机关在审核发证时,要求单位必须提供由社会保险部门出具的当年参加工伤保险证明,否则不予发证。

  第二十八条 建立工亡职工补充保险制度,工伤补充保险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国家、省对有关政策作出调整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本办法进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从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6年9月30日。 





厦门大屿岛白鹭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大屿岛白鹭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大屿岛白鹭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厦门市市鸟白鹭,维护生态平衡,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大屿岛白鹭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范围为大屿岛、鸡屿岛全部陆域和滩涂。
自然保护区应设置界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白鹭(包括岩鹭、黄嘴白鹭、大白鹭、中白鹭、小白鹭等)及其赖以生息的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自然保护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工作,下设专门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开展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拟定自然保护区规划,实施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各项管理制度;
(三)组织环境监测,进行科学研究,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
(四)在不影响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资源的前提下,组织考察和科学研究等活动。
林业、公安、园林、水产、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协助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自然保护区,应服从管理。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狩猎、捕杀白鹭、毁鸟巢、掏鸟蛋、抓雏鸟和砍伐、烧荒以及其他破坏地形、地貌及自然生态的活动。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售和收购白鹭,违者由林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条 禁止在大屿岛内建设与保护白鹭无关的项目和进行有损白鹭生息的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进入大屿岛。进入大屿岛考察、从事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并应服从管理。
第八条 一切船舶未经批准不得在大屿岛界标内停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擅自进入大屿岛者提供船只。
第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或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视其贡献大小分别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保护白鹭有功的;
(二)保护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有功的;
(三)在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和建设中成绩显著的;
(四)对白鹭进行科学研究成绩显著的;
(五)积极开展保护白鹭的宣传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大屿岛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的;
(三)未经批准的船舶在大屿岛界标内停泊的;
(四)为擅自进入大屿岛者提供船只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没收其工具和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害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日

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令
(第45号)

  《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申请专利的行为,维护正常的专利工作秩序,依据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专利代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提交或者代理提交专利申请的,应当遵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从事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是指:



  (一)同一单位或者个人提交多件内容明显相同的专利申请,或者指使他人提交多件内容明显相同的专利申请;



  (二)同一单位或者个人提交多件明显抄袭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专利申请,或者指使他人提交多件明显抄袭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专利申请;



  (三)专利代理机构代理提交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述类型的专利申请。



  第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除依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提交的专利申请进行处理之外,可以视情节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不予减缓专利费用;已经减缓的,全部或者部分追缴;



  (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网站以及《中国知识产权报》上予以通报;



  (三)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申请数量统计中扣除非正常申请专利的数量;



  (四)建议各地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予资助或者奖励;已经资助或者奖励的,建议全部或者部分追还;



  (五)建议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对从事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的专利代理机构以及专利代理人采取行业自律措施,必要时建议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根据《专利代理惩戒规则(暂行)》的规定给予相应惩戒;



  (六)通过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骗取资助和奖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采取本规定第四条所列处理措施前,应当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



  第六条 各地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引导公众和专利代理机构依法提交专利申请。

  专利代办处发现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