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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海洋调查船队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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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海洋调查船队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办公室


国家海洋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海洋调查船队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办发[2013]13号



各有关单位:


《国家海洋调查船队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已经国家海洋局2013年第4次局长办公会审议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细则》进一步细化、明确了国家海洋调查船队运行与管理工作流程,为增强可操作性,根据船队管理实际工作情况,各船舶单位每年11月30日前提交下一年度可用船时信息,每半年提交一次成员船各航次执行情况信息表。



国家海洋局办公室
2013年2月6日



国家海洋调查船队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国家海洋调查船队运行与管理工作流程,依据《国家海洋调查船队管理办法(试行)》,制订本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国家海洋调查船队(以下简称“船队”)相关组织机构、船舶单位及申请加入船队的船舶单位和有关用船单位。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工作规则


第三条 国家海洋调查船队协调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是国家海洋调查船队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协调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司。其职责是:


(一)制定船队有关管理办法,组织开展船队发展战略研究;

(二)负责汇总、拟定船队组成;

(三)代表协调委员会与船舶单位签订加入船队协议书,登记并公布船队组成船舶名单;

(四)拟定船队船舶与调查设备维护更新的资助计划;

(五)拟定年度船队用船计划,统筹协调船时安排;

(六)汇总船队船舶航次执行情况信息,编制年度船队运行报告;

(七)建立、维护船队船舶综合信息服务系统,公布有关船舶航次任务信息;

(八)组织调查和考核评估船舶性能及其服务质量;

(九)完成协调委员会交办的其它事宜。


第四条 办公室下设船队管理技术支撑单位(以下简称“技术支撑单位”),设在国家海洋技术中心,负责船队运行管理的技术保障,其职责是:


(一)开展船队运行与管理制度研究,提出船队发展规划和计划建议;
(二)组织船队船舶申请加入与协议退出的审查工作;
(三)汇总船队船舶年度用船计划及航次执行情况信息,协助办公室组织调查和考核评估船舶性能及其服务质量;
(四)协助办公室组建船队专家库;
(五)承担建立、维护和更新船队船舶综合信息服务系统,建立和运行国家海洋调查船队信息网站,编制船队运行动态简讯;
(六)协助办公室开展船队宣传及技术交流工作;
(七)承办办公室交办的其它事宜。


第五条 技术支撑单位的工作机制如下:


(一)配备负责人和负责日常工作的专职人员;
(二)每年做好船队年度计划的拟定和工作总结,上报办公室;及时协调处理船队运行中的技术问题;
(三)一般每半年开展一次新申请加入船队船舶的审查工作,每年开展一次成员船考核评估工作;
(四)定期汇总船时安排、用船计划及航次执行情况信息,并报送办公室;
(五)每月更新船队网站信息,重要信息实时更新。


第六条 船舶单位作为成员船运行管理单位,须指定一名联络员负责与办公室、技术支撑单位的日常工作联络。船舶单位主要职责如下:


(一)开展船舶及船载设备的维修保养,确保成员船在非保养维修期间处于适航状态,并配合用船单位完成调查任务;
(二)每年11月30日前提交下一年度本单位成员船可用船时和可公开航次信息;
(三)每季度汇总成员船增改装、航次任务完成情况和海上调查工作照等运行动态信息,每半年汇总成员船航次执行情况信息,并提交技术支撑单位;


(四)配合办公室完成船舶年度考核评估;
(五)负责成员船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文件的建档和归档。


第三章 船舶加入与退出管理


第七条 船舶入队主要分为提交申请材料、审查、审批、签订入队协议书与登记等环节。


第八条 申请加入船队的船舶,船舶单位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含港、澳地区)的法人机构。入队申请由船舶单位提出,经船舶单位上级部门同意后,报送至办公室。申请材料包括:


(一)国家海洋调查船队船舶入队申请表(见附表1);
(二)国家海洋调查船队船舶信息表(见附表2);
(三)船舶所有人、船舶管理人材料等;
(四)船舶法定证书:船级证书、年检证书、船舶总布置图等;
(五)船上实验室情况:实验室介绍、图片等;
(六)船载调查仪器设备情况:船载调查仪器设备介绍及其检定证书等。


第九条 办公室组织技术支撑单位开展申请材料审查。申请材料审查分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程序如下:


(一)形式审查是指按申请日期排序,对船舶申请提交的资料进行齐全性、完整性、准确性、合法性等审查,对于有问题的,通知限期改正;
(二)实质审查包括对船舶性能、实验室状况、船载调查仪器设备,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和手续的审查;
(三)形式和实质审查均合格者,由技术支撑单位组织填写国家海洋调查船队入队审查意见表(见附表3)报送办公室审查。


第十条 办公室依据申请材料审查意见,视情组织专家开展船舶现场审查,并形成现场审查意见。现场审查内容包括:船舶证书、必配人员证书、船舶基本性能、实验室条件、甲板设施情况、调查仪器状况等方面。


第十一条 通过审查的船舶,经协调委员会审批后加入船队。没有通过审批的船舶,经改进,满足要求后可再次提出申请。对于悬挂方便旗、境外注册的船舶可另行处理。


第十二条 经协调委员会审批通过加入船队的船舶按近海调查船和远海调查船进行分类登记和管理:


(一)船舶单位与办公室签订“国家海洋调查船入队协议书”,并领取船队标志牌匾;
(二)由技术支撑单位按分类统一登记在册,加载更新到船队船舶综合信息服务系统,并在船队信息网站上公布;
(三)船队标志牌匾须挂在船舶显著位置(如会议室、餐厅、驾驶台等)。船舶单位须正确使用船队标志,并有责任妥善维护好船队标志牌匾。


第十三条 成员船由于破损、老旧等客观原因难于完成国家调查任务时,须提前半年向办公室提交退出申请(见附表4),办公室组织专家进行评估,情况属实,经协调委员会审批同意后终止协议。


第十四条 有能力承担国家海洋调查任务的成员船,因自身原因申请退出的,须提前半年提出申请,并确保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所承担的国家海洋调查任务后,才可向办公室提交退出申请,经协调委员会审批同意后终止协议。


第四章 船时与航次信息管理


第十五条 船舶单位每年11月30日前向办公室报送下一年度成员船可用船时和可公开的航次信息;近海调查船应当提供不少于1个月,远海调查船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船时(见附表5);办公室汇总并由协调委员会审定后,于每年12月份发布。


第十六条 用船单位可向办公室或通过船队信息网站向办公室提交用船需求信息表,主要内容包括:调查任务用船类型(近海调查船或远海调查船)、用船时间和作业区域等(见附表6)。


第十七条 办公室不定期在船队信息网站上发布船舶单位可公开的可用船时信息、可搭载航次信息及用船单位的用船需求信息。


第十八条 船舶单位每年6月30日前须向办公室报送上半年度本单位成员船各航次执行情况信息表(见附表7),每年12月10日前须报送下半年度本单位成员船各航次执行情况信息表。涉外航次执行情况信息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规定》要求提供相应的信息。


第十九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航次信息的提供、汇交等活动,必须遵守相关项目以及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五章 考核与评估



第二十条 船队实行船舶使用质量评估制度,评估结果将作为资助与奖惩的依据之一。用船单位须在航次结束后30天内,向办公室提交“国家海洋调查船队成员船使用质量评估表”(见附表8),主要内容包括船舶性能、船载设备、生活设施、工作环境、工作协作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办公室每年择机组织专家对登记在册的船舶进行考核评估,考核等级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考核采取点面结合的方式,可随机抽查或登船进行。考核主要内容包括成员船遵守船队各项规章制度情况、安排用于国家海洋调查任务的船时、信息上报、船舶完成航次任务质量、船舶使用综合评估、船舶安全等情况(见附表9)。


考核结果由办公室报协调委员会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六章 资助与奖惩


第二十二条 协调委员会依据成员船的船舶性能、吨位大小、作业方式、航行海区,结合承担的国家海洋调查任务及其完成情况,对成员船的船载调查设备维护与更新、船上实验室的适应性改造等通过项目等形式给予适当的资助。


第二十三条 对于年度任务完成好、考核评估结果优秀的成员船或连续2年安排较长船时用于国家海洋调查任务的船舶单位将给予表彰或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连续2年或累计3年考核评估不合格的成员船将从船队中劝退;拒不服从航次任务安排并造成损失的,船舶单位应清退有关费用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责任船舶应当退出船队;因船舶维护和操作不当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按国家相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国家海洋调查船队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本细则所涉及的有关附件和附表请从国家海洋调查船队网站(www.cmrv.org)下载。









淄博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

淄政发[1995]9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火灾事故调查

  第三章 火灾事故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火灾事故。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消防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 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火灾事故调查

  第五条 火灾发生后,起火单位及当地公安派出所应立即报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起火单位和个人应积极组织人员扑救人灾,保护火灾现场。

  第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接到火灾报告后,应根据火灾情况,及时组织调查。

  第七条 火灾事故调查的组织实施:

  (一)一般火灾事故由区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统计、上报,当地公安派·出所配合。

  (二)重大火灾事故由区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组织调查,当地检察院、劳动局、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参加。

  (三)特大火灾事故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组织调查,市检察院、市安办、市保险公司等单位参加。重大疑难技术问题或特大恶性火灾事故可聘请有关专家及上一级消防监督机构协助调查。

  (四)纵火嫌疑案由当地公安机关刑侦部门立案侦察,消防监督机构配合。

  (五)造成人员伤亡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火灾事故调查职责:

  (一)按照火灾勘查程序进行火灾现场勘查,查明起火原因,填发火灾原因鉴定(认定)书。

  (二)按照公安部、劳动部、国家统计局《火灾统计管理规定》,及时准确统计上报火灾损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三)确定事故责任者,填发火灾事故责任书,提出事故处理意见。

  (四)填写火灾事故报告表,建立人灾档案。

  第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火灾事故调查职权:

  (一)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有权向发生火灾事故的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索取有关资料,做模拟实验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有权对火灾现场采取重点保护或进行封闭。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或挪动现场的物迹,不得以任何理由于预或阻挠调查处理工作。

  (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根据事故调查的综合情况,有权援出结论性意见。

  第十条 火灾发“单位或当事人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火灾原因鉴定(认定)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向当地主管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重新鉴定(认定),当地主管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重新鉴定(认定)为最终鉴定(认定)。

  第三章 火灾事故处理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查清火灾原因和确定责任后,应当写出专题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或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的火险隐患不按时整改、玩忽职守导致火灾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并处单位火灾直接损失10一20%的罚款;对火灾事故有关责任人视情节轻重按单位罚款数额的2一5%处以罚款;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建议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注焊葑驼ⅲ*1997)190号决定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或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的火险隐患不按时整改、玩忽职守导致火灾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并依照《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予以罚款;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建议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火灾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或故意拖延报告的;

  (二)隐瞒或虚报火灾损失的;

  (三)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挪动现场物迹或擅自清理火灾现场的;

  (四)干预、阻挠火灾事故调查的。

  第十四条 投保单位发生火灾事故,索赔时必须持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出具的火灾事故证明,否则保险单位不予赔偿。因重大火险隐患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指出不加改正而造成的火灾事故或火灾发生后不及时报警、不积极组织扑救扩大火灾损失的,保险部门可全部或部分拒绝赔偿。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实施处罚,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火灾事故调查所需的技术鉴定、拍照、模拟实验、测试、聘请技术专家等费用,由发生火灾事故的单位支付。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民事抗诉案件再审程序若干问题研究
赖紫宁 罗杜芳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再审。但由于民事诉讼法对有关检察监督的问题规定得不够明确,以及由此产生的对这些问题的不同理解,导致检察院和法院在这些问题上存在许多不一致的认识,造成检法两家在民事抗诉案件再审程序中出现了许多矛盾。因此,有必要加强对民事抗诉案件再审程序问题的研究。
一、关于民事抗诉案件的范围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对哪些民事案件可以提起抗诉?在实践中,检法两家争论很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检察院的抗诉对象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不属于检察院抗诉的范围。但这一规定也未明确检察院抗诉的范围是及于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所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还是仅限于在某些程序中作出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检察院是否对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的10种裁定均有权提起抗诉?民事诉讼法规定也不明确。
  对这些法律规定的模糊界域,检察机关与法院产生了彼此相左的认识。一些检察机关认为,民事案件抗诉监督的范围应包括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全部裁定。基于此认识,有的检察机关不仅对法院在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中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而且对法院在执行程序、破产程序中所做出的裁定也提出抗诉。有的检察机关不仅对驳回起诉的裁定提出抗诉,而且对先于执行的裁定也提出抗诉,有的甚至还对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财产保全裁定也提出抗诉。笔者认为,这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律规定的。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监督的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是事后监督。因此,检察机关既不能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启动审判程序,也不能通过参加诉讼对正在进行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只能等到诉讼结束,即法院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才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监督。这说明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的抗诉受到时间和程序的双重限制。前一限制表明检察机关不得单独对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所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诉前保全、诉讼保全、先予执行等裁定提出抗诉,检察机关如认为这些裁定错误,只能等到一审或二审判决生效后,才能在对判决抗诉时一并提出。后一重限制实际上意味着只有当错误裁判落入审判监督程序的范围,才可以适用这一程序进行再审,检察机关在此时才能够提出抗诉。民事诉讼法将审判监督程序排在第二编审判程序中的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特别程序之后,这一排列表明审判监督程序是专门用来纠正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中已生效的错误裁判的。依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不发生再审问题,依公示催告程序、督促程序作出的裁判,也无再审的必要,依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作出的裁判,依法也不属于检察院抗诉的范围。执行程序是为强制实现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设立的程序,因此,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包括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等都不属于抗诉的范围。
  另外,对于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等人身关系的案件,因这类案件与公民的人身权密切相关。在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另行结婚。因此这类案件依其性质也是不宜再审的。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的规定,也应适用于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因此,人民法院关于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也不属于检察院抗诉的范围。
二、关于民事抗诉案件再审法院的审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但对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哪级人民法院抗诉,由哪级人民法院再审,民诉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在此问题上,检察院与法院也存在不同的认识。检察院认为,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并由同级人民法院再审。1而同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则几乎一律将同级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案件交给作出被抗诉裁判的下级法院审理。
  笔者认为,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上级法院原则上交给下级法院再审,在认为必要时才由自己进行再审是合理和恰当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处理申诉,实行分级负责的原则。对申诉人的申诉,一般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审查处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提起抗诉,其来源也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诉。对于这种申诉案件的再审,也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一般应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处理。而且,民事抗诉不同于刑事抗诉,它体现的是一种事后监督。对这种“事后监督”案件的再审应当体现民事诉讼的“两便”原则,即便利当事人诉讼和便利人民法院再审审判。由于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对案情比较熟识,审理起来比较方便。因此,由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如果抗诉案件都由上级检察院的同级法院再审,同级法院还要办理调卷等手续,人为地增加了不必要的办案时间。而且,由于同级法院的审判任务繁重,将全部民事抗诉案件都集中在同级法院审理,同级法院也将面临着难于承受的沉重负担,操作起来也是很困难的。因此,对检察院抗诉案件的再审,原则上应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进行。即原来是一审法院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原一审法院提出抗诉,原来是二审法院作出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原第二审法院提出抗诉。检察院坚持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的,上一级法院可以收下,收下之后,认为不需要本院审理的,可交由作出原生效裁判的法院审理。
  但是,强调抗诉案件原则上由下级法院处理,并非一律都交由下级法院再审。不加区别地将所有抗诉案件转下一级法院再审的方法也是不恰当的。有些抗诉案件应由上一级法院(即同级法院)直接再审。至于哪几类案件应由上一级法院直接再审,可由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规定。笔者认为,下列几类案件可考虑由上一级法院直接再审:
  1?下级法院已再审或已经过复查驳回申诉的案件;2?案情复杂,证据材料审查判断存在疑难的案件;3?适用法律尚无定论的新型案件;4?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具有典型性的案件;5?下级法院根据审判委员会决定做出裁判的案件;6?下级法院因地方保护而作出错误裁判的案件。除这几类之外的案件都可以交由下级法院再审。
三、关于民事抗诉案件的再审程序
  由于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抗诉案件的程序未作具体规定,因此两院在许多具体的程序问题上也产生不一致的看法。
  (一)抗诉人在庭审中的地位和权利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并要通知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但检察人员在庭审中的地位如何,法律没有规定。检察院认为,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应当有权发表除抗诉意见以外的其他意见,有权提问等等。笔者认为,这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理由如下:
  1?这是由检察监督的特殊地位所决定的。由于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是基于法律监督提出的,因此,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再审案件时,抗诉人的地位既不同于进行审判的审判人员,也不同于再审案件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而是处于特殊的地位。为此,人民法院在再审开庭时,可在审判席右下侧设抗诉人席。在审判长宣布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和出席法庭的检察员后,出席法庭的检察员可以宣读抗诉书。至于开庭审理时的其他程序活动,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的规定,原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法律规定的第一审程序进行,原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法律规定的第二审程序进行。出席法庭的检察员在再审庭审过程中,不能再发表意见。
  2?这是由民事诉讼的私法性质所决定的。民事诉讼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诉讼主体之间的平等性,是民事诉讼区别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一个本质特征。民事诉讼本质上属于私法的范畴。而检察院则是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机关,如果检察院在庭审过程中支持一方发表意见,则破坏了这种诉讼主体间的平等性,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原则规定的。
  3?这是由法律规定检察监督的“事后”特点所决定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监督属于“事后监督”,这种监督就是在案件处理完后,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法提出抗诉,发动再审程序,而无权对民事再审案件的审理过程实行监督。因此,即使人民法院再审的庭审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检察院也只能在案件审结后再以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实行监督。出席庭审的检察员在再审庭审过程中要求发表其他方面的意见,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二)检察院在法院裁定再审后撤回抗诉
  对于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裁定再审,案件即进入再审程序。在这个阶段,检察院能否撤回抗诉?笔者认为,检察院在一定条件下应当有权撤回抗诉。
  检察院的抗诉是一个非常严肃的问题,不能有丝毫的随意性。但鉴于人民法院的再审是根据检察院的抗诉作出的,检察院有权提出抗诉,当然也可以申请撤回抗诉。但申请撤回抗诉并非是毫无条件的。笔者认为,检察院撤回抗诉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撤回抗诉应当采用书面申请的形式提出。因为抗诉是用书面的形式作出的,撤回抗诉也同样应采用书面的方式,口头、电话、自动退出法庭等非书面方式均不产生撤回抗诉的法律效力。2?申请撤回抗诉应当在人民法院再审开庭前提出。再审开庭审理后,人民法院已对案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此时人民检察院再申请撤回抗诉是不恰当的。3?申请撤回抗诉应当经人民法院同意。因为检察院抗诉后,人民法院已开始对案件进行再审。在进入再审程序后,又申请撤回抗诉,依法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如果法院认为不能撤回抗诉,而检察院坚持要撤回的,人民法院可裁定不予准许,并依法继续审理,作出再审判决。但如果经过审查,人民法院认为检察院的撤回抗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准予撤回抗诉的,应当制作裁定书,裁定准予撤回抗诉,恢复对原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在检察院撤回抗诉后,如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原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行提起再审程序。
  (三)再审裁判文书的制作
  判决书、裁定书的制作应当反映审判的客观真实情况。因此,人民法院对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作出判决、裁定时,法律文书的首部应当列明抗诉机关,同时可根据当事人在原审中的诉讼地位列明当事人。在判决书、裁定书中还应当写明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和出席法庭的检察员,并写明案件因检察院抗诉而进行再审的情况。再审判决书、裁定书应当根据再审认定的事实作出,认为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认为原判决、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驳回检察院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四、关于民事抗诉案件的再审调解及发回重审
  由于民事诉讼法未对再审的结案方式问题作出规定,因此,民事抗诉再审案件除了按原判决、裁定的形式进行判决、裁定外,能否用调解、裁定发回重审的方式结案?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颇有争议的一个问题。
  (一)对抗诉的再审案件应当可用调解的方式结案
  关于抗诉的再审案件能否进行调解的问题,检察院的否定意见认为,允许调解结案是对检察机关抗诉权的排斥,因为调解结案弱化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使检察机关无权对调解结果实行监督,而且调解结案也不能体现监督的效果。2笔者认为,这种意见是失之偏颇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抗诉的再审案件也同样可以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
  1?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同样适用于再审程序。因检察院抗诉而提起再审,与因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而提起再审,除了提起再审的渠道有区别以外,再审的程序是相同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不管是按照第一审程序还是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均可对案件进行调解。
  2?民事诉讼的私法性质,也决定了人民法院可以对案件进行调解。民事诉讼属于私法的范畴,它所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这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当事人依法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放弃其所拥有的实体权利,如果当事人在再审过程中表示愿意放弃部分实体权利,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以调解的方式解决双方的纠纷。在调解的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检察院对此进行干预是不恰当的,因为它侵犯了当事人对其合法财产的处分权。
  3?调解结案并未弱化检察机关的抗诉权,相反它充分体现了检察监督的作用。民事抗诉的再审案件之所以要调解结案,就是因为原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恰当,需重新进行调整,这种调整是因抗诉而引起再审后产生的,因此这正是检察监督的效果体现。
  (二)发回重审也是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
  民事抗诉再审案件能否发回重审,法检两院存在不同的看法。检察院的否定意见认为,发回重审可能成为法院回避检察机关抗诉的一种途径,认为它割裂和削弱了检察机关民事法律监督权的完整性和彻底性,形成了检察机关对再审案件监督上的漏洞。3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恰当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抗诉的再审案件也应当可以发回重审。因为:
  1?发回重审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再审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第1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或者案件是由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而《民事诉讼法》第153条关于处理二审案件的规定中,发回重审是二审程序审理案件的一种处理方法。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有两类按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是要发回重审的:(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2)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对于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发回重审,也可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是对于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依法只能发回重审。
  2?发回重审是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尊重。《民事诉讼法》第185条所规定抗诉的几种情形中,其中有一项是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如果检察院以此项规定为由提起抗诉,而法院再审认为抗诉理由成立,对案件作发回重审处理,是尊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结果,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进行民事抗诉的意义和作用。至于对重审案件的法律监督问题,检察院也同样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即在重审案件结束以后,检察机关仍然可以行使事后的法律监督权。因此,将再审案件发回重审并不存在削弱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完整性问题。
  (作者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华南理工大学)
  
  注:
  1在实践中,检察院对下级法院的民事抗诉都是向同级法院提出的。
  23参见李晓明李文军《民事抗诉案件再审程序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学》1997年第7期,第37—4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