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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西部地区承办部分全国性比赛进行经费补助有关事宜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21:53: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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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西部地区承办部分全国性比赛进行经费补助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对西部地区承办部分全国性比赛进行经费补助有关事宜的通知

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云南、贵州、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有关运动项目管理中心:

按照中央援疆援藏政策有关方案和国家体育总局关于支持西部地区承办全国比赛的原则意见,根据西部地区提出的建议,经研究,我们拟定了2011年西部地区承办全国比赛的经费补助方案,拟对全国男子柔道冠军赛等40项比赛进行经费补助(附件1),现将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经费补助主要用于补贴选调裁判员(含仲裁、技术代表等)的交通费用,经费标准按每人/次(往返)2000元执行,新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按每人/次(往返)4000元执行。

二、以国家体育总局有关项目中心下发的比赛裁判员选调通知(注明裁判员所在省份)为依据,按照选调裁判员的数量(含仲裁、技术代表等,不含当地裁判员和辅助裁判员),根据以上标准核拨补助经费。

三、西部办赛补助经费为专项费用,各项目中心不得以西部办赛有单独补助为由,降低这40项比赛的竞赛包干补助经费标准,或克扣相关费用。

四、以上比赛的地点已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因不可抗力确需变更比赛地点的,须提前向国家体育总局竞技体育司报告。

五、各赛区需填写经费补助申请表(附件2),同时附比赛裁判员选调通知,以书面形式向国家体育总局竞技体育司申请划拨经费,也可根据地区的实际情况,由省级体育行政部门直接向竞技体育司申请划拨经费。

六、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各赛区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审查、严格把关,确保专款专用,不出现截留、挪用等问题,将经费落实到比赛当中。


联系人:李劲松、贾宁

电 话:010-87182449、87182492





               (办公厅章)

             二О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附件1: 2011西部各省区市承办比赛安排.xls
http://www.sport.gov.cn/n16/n33193/n33208/n33433/n33688/n1986408.files/n1986406.xls
附件2 :西部地区承办比赛经费补助申请表.doc
http://www.sport.gov.cn/n16/n33193/n33208/n33433/n33688/n1986408.files/n1986407.doc


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14号令


《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 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27日发布的《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9号)同时废止。





部 长 李毅中

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推动国防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鼓励自主创新,促进国防现代化建设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业和信息化部)设立下列国防科学技术奖:

(一)国防技术发明奖;

(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国防科技工业杰出人才奖。

第三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为了维护国防科学技术奖的严肃性,国防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管理工作要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

第二章 奖项设置和奖励范围
第六条 国防技术发明奖授予在国防建设和因保密不能公开的军民结合技术开发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技术发明成果的单位和个人。

前款所称技术发明成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的军事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

第七条 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完成下列创新科技成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一)在武器装备及其配套产品的科研、生产、试验及相关工作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二)在军民结合高技术产业的型号工程及技术、产品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取得的因保密不能公开的科技成果;

(三)在国防基础性技术研究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四)在为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第八条 国防科技工业杰出人才奖授予在国防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开发中做出杰出贡献的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国防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国防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

(二)在国防科学技术研究、型号研制和军民结合高技术产业化等领域及重大工程建设项目中,取得重大创新性成果,创造显著军事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的。

国防科技工业杰出人才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4个等级。

第十条 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限额申报、限额授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设立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负责国防科学技术奖的管理。

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委托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局)负责。

第十二条 奖励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审定国防科学技术奖励项目评审结果;

(二)监督国防科学技术奖励项目的申报、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

(三)对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奖励委员会由19-23人组成。主任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部级领导担任。成员分别由国防科技领域的专家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同志组成。组成人选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相关司局提出,征求国防科工局意见后,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

奖励委员会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三年。

第十四条 奖励委员会下设评审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对各专业评审委员会初评通过的国防科学技术奖项目进行评审;

(二)向奖励委员会报告国防科学技术奖励项目的评审结果;

(三)向奖励委员会报告国防科学技术奖励项目的申报、评审和异议处理情况;

(四)协调处理重大异议及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问题。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由25-29人组成。主任由国防科工局负责同志担任,委员分别由各专业评审委员会主任、本专业专家,以及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同志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国防科工局批准。

第十六条 根据工作需要,评审委员会可设若干专业评审委员会,负责相应专业的国防科学技术奖励项目的初评。各专业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国防科工局批准。

第十七条 奖励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相关司局承担,评审委员会、专业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国防科工局负责。

第四章 申 报
第十八条 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已申报国家级或其他省部级科技奖励的项目,不得再申报国防技术发明奖或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同一技术内容不能同时申报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

在技术上又取得重大进步或新的突破的,可就其进步或突破的部分申报国防技术发明奖或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九条 申报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必须按规定格式填写相应的《国防科学技术奖申报书》,并提供所要求的附件材料及相应的电子文档。提供的有关材料必须真实、可靠。

第二十条 申报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材料应按下列渠道报送:

(一)军工集团公司负责对其所属单位申报项目材料进行审查后,统一报送国防科工局。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学技术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承担军工任务的地方单位申报项目材料审查后,统一报送国防科工局。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属单位和国防科工局所属单位对申报项目材料审查后,直接报送国防科工局;

(四)其他企事业单位申报项目材料,由其主管部门(单位)审查后报送国防科工局。

第五章 评审与授予
第二十一条 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等级按下列指标进行综合评定:

(一)自主创新程度;

(二)难易程度、复杂程度;

(三)先进程度;

(四)成熟性、完备性;

(五)综合效益(军事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

(六)应用情况与效果、科学技术价值。

第二十二条 申报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由国防科工局进行形式审查后,按所属专业划分到相应的专业评审委员会进行初评。

第二十三条 专业评审委员会的初评结果应在适当范围内公布。自公布之日起50日内为异议期。自公布之日起70日内异议处理完毕的,继续参加本年度评审;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异议处理完毕的,提交下一年度评审;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后异议处理完毕的,可以重新申报。

第二十四条 经过异议程序后,各专业评审委员会的初评结果,提交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二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对初评通过的奖励项目进行评审后,将评审结果,以及奖励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建议提交奖励委员会审定,并向奖励委员会报告申报、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情况。

第二十六条 奖励委员会对评审结果,以及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进行审定。符合授奖条件的项目,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授奖,向获奖人员和单位颁发奖励证书,并按有关规定颁发奖金。

第二十七条 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采取评委集体讨论、投票的方法进行评审。特等奖和一等奖项目,应有投票人数三分之二及以上的票数通过;二等奖和三等奖项目,应有投票人数五分之三及以上的票数通过。

奖励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表决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含三分之二)委员参加,表决结果方有效。

第二十八条 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评项目的完成人或来自项目完成单位的人员是评委的,在该项目讨论和投票时均应回避。

第二十九条 获奖人员的情况及主要贡献,应记入本人档案,作为综合考核、评价科技人员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条 奖金应按完成单位、完成人的贡献大小进行合理分配,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十一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由国防科工局商请财政部规定。国防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中央财政列支。

第六章 异议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在异议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布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内容真实性、成果权属、获奖资格、完成单位和完成人及其排序等问题提出异议。

第三十三条 对公布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提出异议的,要填写异议书,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匿名的异议;

(二)无正当理由超过异议期提出的异议;

(三)关于奖励等级的异议。

第三十四条 申报单位内部提出的异议,由申报单位负责处理;军工集团公司所属单位间的异议由军工集团公司负责处理;各军工集团公司之间的异议,以及其他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异议,由国防科工局负责处理。

必要时,国防科工局可以组织评审委员和专家对重大异议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对于剽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国防科学技术奖的,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后,撤销其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并建议其主管

部门或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参与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建议有关部门或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国防科工局负责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2月27日发布的《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9号)同时废止。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查处非法营运车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查处非法营运车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松政发〔2007〕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松原市查处非法营运车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O七年六月十三日


松原市查处非法营运车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营运市场经济秩序,严厉打击车辆非法营运行为,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营运是指大、中、小型客车、货车及轿车、两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含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人力三轮车、农用机动车、畜力车等车辆,未取得交通运输管理、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核发的营运许可证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和货运经营活动,包括为非法营运活动提供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 查处车辆非法营运行为的职责分工。
  (一)道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车辆非法从事客运线路经营或货运经营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负责对出租车辆异地载客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二)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车辆非法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两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含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人力三轮车、畜力车在城区内非法从事客运或货运经营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公安交警部门全力配合。
  (四)公安机关及交警部门负责对车辆非法营运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负责打击非法营运黑恶势力;负责对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暴力抗法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条 违法行为及处罚。
  (一)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由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处30000元罚款。
  (二)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客运线路经营或货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由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给予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0000元、情节严重的,处100000元罚款。
  (三)对在城区内非法从事客运或货运经营的两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含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由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10000元罚款或予以销毁。
  (四)对在城区内非法从事客运或货运经营的畜力车,由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5000元罚款。
  (五)对在城区内非法从事客运或货运经营的人力三轮车,由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2000元罚款或予以销毁。
  (六)违反上述一、二项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非法营运车辆予以暂扣,并通知当事人在15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按期接受处理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归还暂扣车辆;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接受处理或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依法对暂扣车辆进行拍卖,拍卖所得上缴财政。

  第六条 被暂扣的车辆达到报废条件的,由交警部门依法进行强制报废。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接受、不配合执法部门依法进行检查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四)套用、假冒、串挂车辆牌照及标识的;
  (五)抢夺暂扣的非法营运车辆的;
  (六)暴力破坏执法设施、执法车辆的;
  (七)冲撞、殴打或恐吓、威胁执法人员的;
  (八)破坏、拆卸、更换扣押车辆及其部件的;
  (九)其他暴力抗拒执法的。
  第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指使、教唆、包庇、纵容、雇佣、委托他人从事非法营运的;为非法营运车辆业主或驾驶员通风报信、开脱说情、充当“保护伞”的;在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有令不行,对非法营运车辆视而不见、刻意放行的;对查扣的非法营运车辆未履行相关手续或未按规定处理而私自放行的,由监察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领导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非法营运车辆充当“保护伞”行为举报属实的,由查扣该非法营运车辆的单位予以10000元奖励;被依法查处的非法营运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揭发“保护伞”查证属实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并为揭发、举报人员严格保密。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5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