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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特种行业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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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特种行业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特种行业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政府令〔2012〕9号


  《银川市特种行业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24日起施行。

  

  

  银川市代市长

  

  2012年11月23日

  

  银川市特种行业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特种行业节约用水管理,规范特种行业用水行为,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种行业用水是指洗车、洗浴(足浴)、人造雪场、高尔夫球场、游泳场等行业用水。

  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从事前款所列特种行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特种行业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特种行业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水务、交通、规划、体育、工商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特种行业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特种行业用水项目,应配套建设、使用国家规定的节水设施。

  节水设施应当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邀请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参与验收。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条 已经批准并经营的特种行业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用水设施进行节水技术改造,节水技术改造应当使用国家指定的节水器具。

  第六条 新办特种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注册登记后向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报用水计划。

  特种行业用水应当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实行计划用水定额管理,执行用水超计划累进加价标准,不得擅自打井取水。

  第七条 单位自建的洗车行、洗浴中心(室),其用水量纳入本单位计划用水定额指标管理,未按季度申报计划用水指标或浪费水资源的,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按规定下浮当月30%的用水量,经整改达到节水标准后,恢复其用水量。

  第八条 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应当对特种行业的用水情况和节水器具的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应当通知限期整改。

  第九条 特种行业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节约用水。鼓励洗车行、高尔夫球场等特种行业使用再生水。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特种行业用水项目,未建设节水设施或者节水设施未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已经批准并经营的特种行业用水单位和个人,未对用水设施进行节水技术改造,或者节水技术达不到要求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申请人民法院封闭其用水设施。

  第十二条 特种行业用水管网设施跑、冒、滴、漏严重的,由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量,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或扣减30%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特种行业用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24日起施行。

  


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试行)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试行)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范围和内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实行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实行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依法实行监督。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区行政公署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实行监督。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权,依据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由常务委员会集体行使。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负责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监督的议案,协助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受常务委员会委托承办监督的具体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驻各地区的人大工作机构,受常务委员会委托承办对地区行政公署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是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一切受监督的国家机关和人员都必须接受监督。

第二章 监督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法律监督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命令;
(三)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规定、办法、决定,办理的大案要案及办案中的重大问题;
(四)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太原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太原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中的问题所作的解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太原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该市地方性法规所作的解释。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监督是对重大事项的监督,主要内容如下: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法院工作报告、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改革、开放中的重大事项;
(六)关系社会稳定的重大事项;
(七)地方国家机关的廉政建设;
(八)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主要是对其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严重失职、渎职行为的监督。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可以听取和本委员会有关的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汇报。
第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于下列事项,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二)体制的重大改革的方案;
(三)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时,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说明情况,回答询问。举行联组、分组会议时也应派员到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性文件,须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各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院的规范性文件,须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时抄送地区人大工作机构。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太原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须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太原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市地方性法规所作的解释,须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人民政府、太原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中的问题所作的解释,须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条 对于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作出撤销的决定。
第十五条 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定人数,着重针对下列事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一)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重大问题;
(二)违反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问题;
(三)行政管理工作、审判工作、检察工作中的重大失误。
第十六条 质询案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和内容。
第十七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质询案,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答复的,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在会议期间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作口头答复,或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参加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成员多数对答复不满意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作补充答复。在质询和答复质询的过程中,出现人身攻击的语言时,会议主持人
应予制止。
对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提出的质询案,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的,应同时通知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人民群众提出的申诉和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其他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对重大问题的申诉、意见,主任会议可以责成有关机关调查处理,也可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行调查,提出建议,由主任会议交有关机关负责处理;或由主任会议提
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依法作出决议或决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特定的问题,可以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特定问题调查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由主任会议依法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授权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同调查内容有关的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被调查的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如实提供材料和回答问题。
特定问题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将调查结果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组织部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部分人民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评议结果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采取其他行之有效的监督方式。

第四章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地方国家机关负责人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责成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交代,并可根据事实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90年7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法/最高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法/最高检



失效原因:此司法解释不再适用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级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各铁路运输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关于办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今后如有新的法律规定,按新的法律规定执行。
附件:关于办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关于办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为了准确、有力地打击制作、贩卖、传播、走私淫秽物品的犯罪, 现对当前办理有关淫秽物品刑事案件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规定如下:
一、以营利为目的,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制作淫秽录像带5—10盒以上,淫秽录音带10—20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10—20副(册)以上,或者淫秽照片、画片50—100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录像带10—20盒以上,淫秽录音带20—40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20—40副(册)以上,或者淫秽照片、画片100—200张以上的;
(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25—50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3—6场次以上的;
(四)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500元—1000元以上的。
二、以营利为目的, 有下列制作、贩卖淫秽物品行为之一的, 不仅触犯了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也触犯了投机倒把罪,以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投机倒把罪论处:
(一)制作淫秽录像带25—50盒以上,淫秽录音带50—100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50—100副(册)以上,或者淫秽照片、画片250—500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录像带50—100盒以上,淫秽录音带100—200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100—200副(册)以上,或者淫秽照片、画片500—1000张以上的;
(三)非法经营数额在一万五千元至三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
对于以营利为目的,制作、贩卖淫秽物品,其数量(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数额)10倍以上,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三、制作、传播淫秽物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淫秽物品教唆、引诱他人进行流氓犯罪活动的;
(二)利用淫秽物品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主犯或者侮辱、猥亵妇女情节恶劣的;
(三)在社会上经常传播淫秽物品,危害严重的;
(四)利用淫秽物品进行其他流氓犯罪活动的。
前款按流氓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危害特别严重的,可以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1项的规定惩处。
四、走私淫秽录像带 5—10盒以上, 淫秽录音带10—20盒以上, 淫秽扑克、书刊、画册10—20副(册)以上,或者淫秽照片、画片50—100张以上的,可以认为是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走私淫秽物品的, 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以营利为目的,制作、贩卖淫秽物品,非法经营数额达到15万元至30万元,或者非法获利数额达到5万元至10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渌苯釉鹑稳嗽?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可以根据本地区情况,按照本规定确定的有关数量(数额)标准制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量(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七、对于制作、贩卖、传播、走私淫秽物品数量 (数额) 达到本规定第一、四条确定的标准而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作行政处理;对于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量(数额)标准,但是危害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八、司法机关受理的淫秽物品案件, 应有公安机关开具的淫秽物品清单和必要的实物照片,以及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如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鉴定结论认为需要复核时,可以分别经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由主要办案人员到鉴定部门进行复核。
九、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淫秽物品”是指诲淫性的音、像、书、画等制品;
(二)“制作”是指生产、录制、复制、编著、绘画、出版、印刷、摄制、洗印、翻拍等行为;
(三)“贩卖”是指销售、发行等行为;
(四)“传播”是指播放、出租、出借、运输、携带等行为。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 正在办理的淫秽物品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
1990年7月6日



1990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