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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切实做好重大节假日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有关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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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切实做好重大节假日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有关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切实做好重大节假日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有关工作的通知

交公路发〔2012〕3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批转交通运输部等部门重大节假日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2〕37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切实做好重大节假日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的实施工作,进一步提升重大节假日收费公路通行效率和服务水平,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重大节假日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工作的重要意义
  收费公路政策的实施,拓宽了公路建设投融资渠道,对加快我国公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国土资源开发,优化产业布局,保障人民群众安全便捷出行,推动经济社会健康持续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特别是近年来随着我国汽车保有量的快速增长,公路交通拥堵现象逐步加剧。重大节假日期间,部分公路收费站因车流量大、排队缴费而导致拥堵的现象时有发生,直接影响人民群众假日出行、度假旅游的通行效率,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落实国务院《通知》要求,在重大节假日期间免收7座及以下小型客车通行费,是调整和完善收费公路政策的重要举措,也是收费公路专项清理工作的重要成果,对于适应人民群众出行的新要求,发挥公路交通的比较优势,提高重大节假日收费公路通行能力和服务水平,降低公众节假日出行成本,进一步加快发展城镇郊区游、农家乐等旅游业,刺激消费,拉动内需,促进社会和谐进步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省(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要统一思想,树立全局观念,站在事关更好地服务民生、更好地推动公路交通科学发展、更好地健全和完善收费公路政策的高度,认真办好这件顺民心、促发展的好事,严格按照省(区、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切实抓好贯彻落实工作。
  二、全面做好重大节假日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的实施工作
  根据《通知》规定,今后每年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确定的春节、清明节、劳动节、国庆节及其连休日期间,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7座及以下小型客车将免费通行。部决定,从今年国庆节假日起开始实施《通知》要求。作为第一个实施小型客车免费通行的国庆节假日,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要认真做好准备工作,严格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实施方案,在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下,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监察、纠风等部门制定具体工作方案,落实责任,密切配合,精心组织,统筹安排,加强路网运行监测,确保假日期间公路交通安全畅通。
  (一)切实加强收费站管理。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要对公路收费站现有收费车道进行一次全面排查。在重大节假日期间,要按照7座及以下小型客车免费通行的要求,在适当地点提前设立明确清晰的引导标识,合理布置、统筹安排和利用现有收费车道和免费专用通道。特别是交通流量较大的收费站,要设置专门的重大节假日小型客车免费通道,避免收费车辆与免费车辆混合通行。实施联网电子不停车收费的省(区、市),要抓紧调整完善ETC收费系统,确保7座及以下小型客车免费快速通行。出现交通拥堵和通行高峰时段时,收费公路管理机构要有专人负责,靠前指挥;各收费站要增派人员,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现场管理和交通疏导,及时处置拥堵问题。对收费道口严重不足的收费站,要抓紧调查论证,研究制定扩宽改造方案,增加收费道口,满足车辆通行需求,确保车辆分类分车道有序通行,切实提高收费站通行能力和效率。
  (二)切实加强收费公路出行信息服务。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要进一步加强公共服务能力建设。重大节假日期间要通过高速公路信息情报板、交通广播、电视、网站、手机短信等多种媒体,及时发布重大节假日期间公路交通出行信息,提前告知并引导公众合理选择出行时间和路线,避免车辆过度集中,导致收费公路拥堵或行驶缓慢。
  (三)切实加强收费公路服务设施运行管理。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部《关于加强高速公路服务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交公路发〔2009〕31号)的相关要求,认真开展行业文明示范窗口创建活动。要把加强重大节假日期间高速公路服务区以及其他服务设施的运行管理,作为提升行业服务能力、体现精细化管理水平、展示交通发展成就的重要载体,进一步弘扬爱岗敬业、奉献社会的良好行业道德风尚。要坚持以人为本,规范工作程序,切实保障公路服务区及其设施干净卫生、安全有序,服务温馨、方便实用。要加强重点区域和部位如餐饮食品,卫生场所,加油站点等的监管力度,确保设施功能完好、油料供应充足、车辆维修便捷、应急措施有力、环境整洁有序,让人民群众高兴而来,满意而去。
  (四)切实加强宣传引导工作。
  重大节假日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是国家规范收费公路管理,促进公路交通科学发展的重要政策措施,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理念,体现了服务为本、畅通主导的要求,但也会对现有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的正常收益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通过深入走访、座谈交流等方式解疑释惑。要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多种渠道,加强政策宣传和舆论引导,强化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社会责任意识,使社会各界能够及时、全面了解重大节假日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政策的重要意义和实施内容,全力支持和保障实施工作的平稳顺利推进。要通过该项政策的实施与宣传,使广大人民群众充分认识现阶段我国坚持收费公路政策的必要性,为公路交通科学发展、安全发展创造更好的环境与条件。
  各地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时与部公路局沟通。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各地实施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查,确保实施工作顺利推进。


                            交通运输部(章)
                             2012年8月7日






关于发布《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发布《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2月9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保障煤矿安全,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新建、改扩建和国有重点技术改造工程(以下简称煤矿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编制煤矿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开采方案时,必须对其安全条件进行论证。
在煤矿建设工程初步设计阶段,必须按规定编制安全专篇。安全专篇包括安全条件的论证、安全设施的设计等内容。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四条 煤矿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煤矿设计生产能力,实行分级负责。
设计生产能力在120万吨/年(含120万吨/年)以上的,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
设计生产能力在30万吨/年以上120万吨/年以下的,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
设计生产能力在30万吨/年(含30万吨/年)以下的,由煤矿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负责。
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其行政区域内设计生产能力在120万吨/年以下的煤
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负责。

第二章 设计审查
第六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
第七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八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对煤矿的水、火、瓦斯、煤尘、顶板等主要灾害,提出切实可行的防治措施。安全设施设计中所确定的设施、设备、器材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行业安全标准,投资概算应当列入工程项目总投资概算中。
第九条 煤矿建设工程在初步设计批准前,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交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书面申请和设计资料。
第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审查申请后,应当对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经审查合格的主要标准是:
(一)设计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交;
(二)煤矿安全条件的论证充分,煤矿水、火、瓦斯、煤尘、顶板等主要灾害的防治措施可行;
(三)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
(四)所确定的设施、设备、器材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行业安全标准;
(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和设计资料起30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同意的,应当以文件批复;经审查不同意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并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十二条 对已批准的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作重大变更时,需经原审查机构审查同意。

第三章 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煤矿建设工程竣工后或者投产前,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四条 煤矿建设工程达到验收条件时,煤矿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交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竣工验收书面申请。
第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验收申请后,应当组织验收组,对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主要标准是:
(一)安全设施和条件符合设计要求,通过工程质量认证;
(二)主要生产系统和设备运转正常,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三)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能够投入正常使用;
(四)矿长持有任职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持有操作资格证书;
(五)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验收,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验收完毕,签署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意见,并书面答复。
经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验收合格的,应报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在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中,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19日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建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建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11〕39号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城建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嘉峪关市城建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和《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形成、管理和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和乡镇规划、建设及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以及相关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市建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档案局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市建设局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管理,提请市人民政府把城建档案事业列入城乡建设发展规划,保障城建档案工作与城乡建设事业协调发展。
  市建设局应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的要求,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市城建档案馆受市建设局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实施市建设局审批的城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制定、实施城建档案工作的具体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业务监督和指导,组织并指导城建档案的理论研究工作;
(五)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开展技术咨询和城建档案的科研工作;
(六)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城建档案违法行为;
  (七)负责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等业务工作。
  第六条 市建设局、规划局、园林局、房管局、环卫局、文物局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协调,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从事城建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接受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并按照有关规定,取得上岗资格。

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接收范围

第八条 城建档案馆应当接收的城建档案范围主要包括: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建设、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 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九条 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应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规定,做好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和报送工作,并配备专人负责。

第三章 建设工程档案的编制与报送

第十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内容包括:工程准备阶段文件、施工文件、监理文件、竣工验收文件、竣工图、声像材料、电子文件等。
第十一条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在签订协议、合同时,应明确工程文件的套数、费用、质量、移交时间等内容。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将工程文件的形成和积累纳入工程建设管理的各个环节和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各单位应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 50328-2001)中的有关条款履行相关职责。
  第十二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及时编制、收集、整理有关工程档案,并对工程文件的完整、准确、系统情况和案卷质量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向建设单位移交。
第十三条 城建档案馆对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对不符合要求的提出整改意见,建设单位应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凡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
  第十五条 市建设局应当加强城市管线档案的管理。城市管线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城市管线普查和测绘。普查和测绘所形成的档案应当在普查和测绘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馆。
  新建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必须依据专业技术规范进行竣工测绘,地下管线档案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报送城建档案馆。
  对城市管线进行局部变更、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绘制现状图,并在变更或者改造结束后3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馆。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停建、缓建的,其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保管;单位撤销的,其建设工程档案应当移交上级主管部门或城建档案馆。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馆对接收或者收集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鉴定、统计、编研、保护和利用工作;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在城市的道路、管线及其附近地段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到城建档案馆和有关部门查清该地段的地下管线分布情况。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馆及其他形成、保管城建档案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严防档案散失和泄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毁城建档案。
  第二十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城建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城建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
第二十二条 保管城建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库房内应当保持适当的温度和湿度,有防盗、防火、防水、防强光、防潮、防尘、防污染、防有害气体和有害生物等措施,并具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其他自然灾害的能力。库房面积应当符合城建档案工作业务规范的要求。
新建或者改建档案库房,应当执行《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JGJ25-2000)。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馆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和装具,逐步配备温湿度自动控制、监控、计算机、声像等设备,实现城建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在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二)在城建档案理论研究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突出的;
  (三)将重要或者珍贵的城建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四)为抢救、保护城建档案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满自动失效。《嘉峪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嘉政发〔1987〕第8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