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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6 05:10: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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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卫生部 教育部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卫生部 教育部令第76号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3月1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教育部同意,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部长 陈 竺



教育部部长 袁贵仁



二○一○年九月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水平,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保障儿童身心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招收0~6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

第三条 托幼机构应当贯彻保教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业务指导的内容包括:膳食营养、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咨询服务和指导。

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托幼机构设有食堂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规章的要求,认真落实各项食品安全要求。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负责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托幼机构食品安全的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七条 托幼机构的建筑、设施、设备、环境及提供的食品、饮用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 新设立的托幼机构,招生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卫生保健工作质量纳入托幼机构的分级定类管理。

第九条 托幼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条 托幼机构应当根据规模、接收儿童数量等设立相应的卫生室或者保健室,具体负责卫生保健工作。

卫生室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保健室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其配置应当符合保健室设置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 托幼机构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保健人员。卫生保健人员包括医师、护士和保健员。

在卫生室工作的医师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师执业证书》,护士应当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在保健室工作的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经过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具有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基础知识,掌握卫生消毒、传染病管理和营养膳食管理等技能。

第十二条 托幼机构聘用卫生保健人员应当按照收托150名儿童至少设1名专职卫生保健人员的比例配备卫生保健人员。收托150名以下儿童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保健人员。

第十三条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当地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对机构内的工作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宣传教育、疾病预防、卫生消毒、膳食营养、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等方面的具体指导。

第十四条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托幼机构应当组织在岗工作人员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在岗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方可上岗工作。

精神病患者、有精神病史者不得在托幼机构工作。

第十五条 托幼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儿童不同年龄特点,建立科学、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培养儿童良好的卫生习惯;

(二)为儿童提供合理的营养膳食,科学制订食谱,保证膳食平衡;

(三)制订与儿童生理特点相适应的体格锻炼计划,根据儿童年龄特点开展游戏及体育活动,并保证儿童户外活动时间,增进儿童身心健康;

(四)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开展儿童定期健康检查工作,建立健康档案。坚持晨检及全日健康观察,做好常见病的预防,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五)严格执行卫生消毒制度,做好室内外环境及个人卫生。加强饮食卫生管理,保证食品安全;

(六)协助落实国家免疫规划,在儿童入托时应当查验其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要告知其监护人,督促监护人带儿童到当地规定的接种单位补种;

(七)加强日常保育护理工作,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配合妇幼保健机构定期开展儿童眼、耳、口腔保健,开展儿童心理卫生保健;

(八)建立卫生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卫生安全防护工作,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

(九)制订健康教育计划,对儿童及其家长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

(十)做好各项卫生保健工作信息的收集、汇总和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托幼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做好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

托幼机构发现传染病患儿应当及时按照法律、法规和卫生部的规定进行报告,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对环境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在传染病流行期间,托幼机构应当加强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收集、分析、调查、核实托幼机构的传染病疫情,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托幼机构,并向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儿童入托幼机构前应当经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进入托幼机构。

托幼机构发现在园(所)的儿童患疑似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通知其监护人离园(所)诊治。患传染病的患儿治愈后,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方可入园(所)。

儿童离开托幼机构3个月以上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后方可再次入托幼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体检项目开展健康检查,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改变。

第十九条 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

(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

(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

(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

(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将其作为托幼机构分级定类管理和质量评估的依据。

第二十条 托幼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立卫生室,进行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托幼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卫生保健工作职责,造成传染病流行、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导致托幼机构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小学附设学前班、单独设立的学前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1日由卫生部、原国家教委联合发布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

2.儿童转园(所)健康证明

3.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4.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



附件1
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

姓名

性别

年龄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既往病史
1.先天性心脏病 2.癫痫 3.高热惊厥 4.哮喘 5.其他

过敏史

儿童家长确认签名




体格检查
体重
kg
评价

身长(高)
cm
评价

皮肤




视力



口腔
牙齿数





龋齿数


头颅

胸廓

脊柱四肢

咽部


心肺

肝脾

外生殖器

其他


辅助检查
血红蛋白(Hb)

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


其他


检查结果

医生意见


医生签名: 检查单位:

体检日期: 年 月 日 (检查单位盖章)



























附件2
儿童转园(所)健康证明
(留存单)
儿童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离园日期

转入新园名称


既往病史

目前健康状况


家长签名


卫生保健人员签名: 转出单位:

日 期: 年 月 日 (转出单位盖章)



备注:自儿童离园之日起有效期3个月。

儿童转园(所)健康证明


儿童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离园日期

转入新园名称


既往病史

目前健康状况


家长签名


卫生保健人员签名: 转出单位:

日 期: 年 月 日 (转出单位盖章)



备注:自儿童离园之日起有效期3个月。



附件3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姓名 性别 年龄 婚否 编号 照

单位 岗位 民族
既往史 1.肝炎 2.结核 3.皮肤病 4. 性传播性疾病
5. 精神病 6.其他 受检者确认签字:
身份证号
体格检查 血压 心肺 肝脾
皮肤 五官 其他
化验检查 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 滴 虫
淋球菌 梅毒螺旋体
外阴阴道假丝酵母菌
(念珠菌) 其他
胸片检查
其他检查
检查结果 医生意见
医生签名: 检查单位:
体检日期: 年 月 日 (检查单位盖章)
备注:1.滴虫、外阴阴道假丝酵母菌指妇科检查项目。
2.胸片检查只限于上岗前及上岗后出现呼吸系统疑似症状者。
3.凡体检合格者,由健康检查单位签发健康合格证。


附件4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

一、《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使用期3年,每年经体检合格后,由检查机构签发1次。

二、《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应妥善保存,如有遗失,应重新检查,并申请补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监制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

姓名

性别







年龄

婚否


岗位

民族


工作单位


身份证号





年度
年度

体检结果

医生签名

年 月 日
体检结果

医生签名

年 月 日

检查单位盖章
检查单位盖章

年度
年度

体检结果

医生签名

年 月 日
体检结果

医生签名

年 月 日

检查单位盖章
检查单位盖章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中医药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中医药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通知

中医药发〔2003〕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为贯彻全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会议精神,做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现就加强农村中医药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贯彻全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会议精神,提高认识,统一思想。

  农村防治非典型肺炎是整个疫病防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农村防治工作,不仅关系农民健康和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也直接关系全国疫病防治的成败。

  广大中医药战线的全体干部职工,要高度重视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充分认识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把思想认识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和部署上来,把学习贯彻全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会议精神和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精神紧密结合起来。克服麻痹思想和畏难情绪,紧紧抓住宝贵战机,牢牢把握防治工作的主动权,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加强与各部门的配合和协同作战,坚决打赢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的攻坚战。

  二、加强组织协调,积极参与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

  各地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动员组织各级各类中医药机构,按照当地政府及卫生部门有关农村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统一部署和安排,积极参与当地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

  凡被当地政府及卫生部门确定为农村治疗非典型肺炎定点医院或发热门诊的中医医疗机构,一方面要认真按照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有关要求,加强基础设施、医疗仪器设备等硬件条件的改善;另一方面,要动员全体干部职工积极投身到抗击非典的战斗中,加强防治知识与技能的培训工作,特别要强调医护人员自身防护知识与技能的培训,确保防治工作的顺利进行。

  未被列入定点医院或发热门诊的中医医疗机构,也要在当地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切实加强培训工作,积极组织中医药专家参与当地农村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做好中医药技术指导工作。

  县中医院是农村中医药工作的龙头,也是农村中医药防治非典型肺炎的重点单位,要发挥其在中医药人才、技术等方面的优势,加强对乡、村两级中医药预防非典型肺炎工作的技术指导,引导广大农民合理运用中医药方法进行非典型肺炎的预防。

  三、切实加强对农村中医药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领导。

  各地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参与当地农村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工作,抓紧制订农村中医药防治非典型肺炎预案,组织成立中医药专家工作组,切实加强对中医药机构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充分发挥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积极探索中医、中西医结合防治非典型肺炎的方法。

  各地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可在卫生部非典型肺炎防治领导小组印发的《非典型肺炎中医药防治技术方案(试行)》及其修订方案(以下简称《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中医药防治技术方案,印发给有关医疗单位参考使用,但其中的中药处方不得向社会公布。对于《技术方案》中所列的预防处方,一定要在中医执业医师指导下因时、因地、因人合理应用。要加强对广大农村居民进行中医药预防非典型肺炎科普知识的宣传,引导农民合理用药,科学预防“非典”。认真查处那些利用所谓“秘方”、“偏方”坑害农民的机构和人员,正确宣传药品不良反应知识,避免药品使用的盲目性、从众性,确保广大农民预防用药安全。对于按《技术方案》中的处方煎制成批量汤剂的,要由医生选定处方,并严格执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我局等五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加强防治非典型肺炎药品监督和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的有关要求,在指定的具有煎制条件的医疗机构或药厂进行煎制。

  各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医医疗机构要及时对农村中医药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进行总结,同时要做好中药不良反应的监测。如出现不良反应要及时报告当地药监部门、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和药物不良反应监测部门。

  中医是农村抗击非典型肺炎的一支重要力量,要充分利用中医药资源,发挥广大中医药人员的作用,积极运用中西医结合方法,团结协作,共同完成防治农村非典型肺炎的工作任务,确保广大农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确保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主题词:中医 防疫 农村 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机构客户交易衍生产品风险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机构客户交易衍生产品风险管理的通知

银监发【2009】74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为了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机构客户交易衍生产品的管理,有效防范风险,促进衍生产品业务的健康有序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高度重视与机构客户交易衍生产品的风险管理工作,认真评估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每个环节的风险点,包括机构客户适合度及真实需求背景、销售管理及信息披露、风险控制及考核激励机制、后评价及法律文本、管理信息系统等方面,加强对薄弱环节的风险防范。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制定或完善相关的机构客户适合度评估制度,在综合考虑衍生产品分类和机构客户分类的基础上,对每笔衍生产品交易进行充分的适合度评估:

(一)评估与机构客户交易的衍生产品的风险及复杂程度,据此对衍生产品进行分类,并至少每年复核一次衍生产品分类的合理性,进行相应的动态管理;

(二)根据机构客户的业务经营性质、衍生产品交易经验等评估其成熟度,据此对机构客户进行分类,并至少每年复核一次机构客户分类的合理性,进行相应的动态管理。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机构客户适合度评估的结果,与有真实需求背景的机构客户叙做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的衍生产品交易,并获取由机构客户提供的声明、确认函等能够证明其真实需求背景的书面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与衍生产品交易直接相关的基础资产或基础负债的真实性;

(二)机构客户进行衍生产品交易的目的或目标;

(三)是否存在与本条第(一)点中确认的基础资产或基础负债相关的尚未结清的衍生产品交易敞口。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机构客户交易的衍生产品的主要风险特征应与作为真实需求背景的基础资产或基础负债的主要风险特征具有合理的相关度,不得将机构客户的人民币债务作为叙做挂钩非人民币市场指标的衍生产品的交易需求背景。

五、在符合机构客户需求背景的情况下,取得衍生产品交易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与机构客户进行衍生产品交易,在营销与交易时应首先选择基础的、简单的、自身具备定价估值能力的衍生产品。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制定或完善衍生产品销售人员的内部培训、资格认定及授权管理制度,加强对销售人员的持续专业培训和职业操守教育,及时跟进针对新产品新业务的培训和资格认定,并建立严格的问责制度。通过资格认定并具备有效授权的销售人员方可向机构客户介绍、营销衍生产品。在向机构客户介绍衍生产品时,销售人员应以适当的方式向机构客户明示其已通过内部资格认定并具备有效授权。

七、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以清晰易懂、简明扼要的文字表述向机构客户提供衍生产品介绍和风险揭示的书面资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产品结构及基本交易条款的完整介绍和该产品的完整法律文本;

(二)与产品挂钩的指数、收益率或其他参数的说明;

(三)与交易相关的主要风险披露;

(四)产品现金流分析、压力测试、在一定假设和置信度之下最差可能情况的模拟情景分析与最大现金流亏损以及该假设和置信度的合理性分析;

(五)应向机构客户充分揭示的其他信息。

八、与机构客户达成衍生产品交易之前,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获取由机构客户提供的声明、确认函等形式的书面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机构客户进行该笔衍生产品交易的合规性;

(二)衍生产品交易合同、交易指令等协议文本的签署人员是否具备有效的授权;

(三)机构客户是否已经完全理解该笔衍生产品交易的条款、相关风险,以及该笔交易是否符合第三条第(二)点中确认的交易目的或目标;

(四)机构客户对于该笔衍生产品交易在第七条第(四)点中所述的最差可能情况是否具备足够的承受能力;

(五)需要由机构客户声明或确认的其他事项。

九、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对分支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授权与管理。对于衍生产品经营能力较弱、风险防范及管理水平较低的分支机构,应适当上收其衍生产品的交易权限。对于发生重大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的分支机构,应及时取消其衍生产品的交易权限。

十、在衍生产品销售过程中,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客观公允地陈述所售衍生产品的收益与风险,不得误导机构客户对市场的看法,不得夸大产品的优点或缩小产品的风险,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机构客户承诺收益。

十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充分尊重机构客户的独立自主决策,不得将交易衍生产品作为与机构客户叙做其他业务或产品的附加条件。

十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自主营销,不得以任何方式与非境内注册的机构雇佣的销售人员共同向机构客户进行衍生产品销售或变相共同销售,不得接受机构客户直接指定非境内注册的机构作为“背对背”平盘交易对手的衍生产品交易。

十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结合机构客户的信用评级、财务状况、盈利能力、净资产水平、现金流量等因素,确定相关的授信及信用风险缓释措施,谨慎采用不附带其他信用风险缓释措施的授信方式与机构客户叙做衍生产品交易,并对一定信用评级以下的机构客户限制与其叙做衍生产品交易。

十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制定或完善相关的衍生产品交易信用风险管理制度,明确当与机构客户交易的衍生产品处于不同程度的市值亏损或现金流亏损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将采取的要求机构客户追加保证金或抵(质)押品、提供合格担保等信用风险缓释措施的具体方式及金额比例,并以适当的方式向机构客户明示相关的信用风险缓释措施可能对机构客户产生的影响。

十五、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关注“背对背”交易中的各项风险,重点关注机构客户与境外交易对手双方的信用风险、所交易的衍生产品的市值变化对信用风险的影响、境内外交易适用不同法律的风险以及声誉风险等。

十六、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及时向机构客户提供已交易的衍生产品的市场信息,至少每个月对与机构客户交易的衍生产品进行市值重估,将市值重估的结果以评估报告、风险提示函等形式通过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可记录的方式向机构客户书面提供,并确保相关材料及时送达机构客户。当市场出现较大波动时,应适当提高市值重估的频率,并及时向机构客户书面提供市值重估的结果。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至少每半年对上述市值重估的频率和质量进行评估。

十七、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逐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交易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应谨慎涉足自身不具备定价能力的衍生产品交易。对于自身不具备定价估值能力的衍生产品交易,应向报价方获取关键的估值参数及相关信息,并通过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可记录的方式向机构客户书面提供此类信息,以提高衍生产品市值重估的透明度。

十八、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针对与机构客户交易衍生产品业务确定科学合理的利润目标,并制定科学合理的考核评价与长效激励约束机制,引导相关部门和人员诚实守信、合规操作,不得过度追求盈利,不得将与机构客户交易衍生产品的相关收益与员工薪酬及其所在部门的利润目标及考核激励机制简单挂钩。

十九、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制定或完善针对与机构客户交易衍生产品业务的定期后评价制度,包括对合规销售、风险控制、考核激励机制等内部管理制度的定期后评价。此外,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通过实地访问、电子邮件、传真、电话录音等可记录的方式建立或完善对机构客户的定期回访制度,针对合规销售与风险揭示等内容认真听取机构客户的意见,并及时反馈。

二十、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制定或完善针对衍生产品交易总协议、合同等相关法律文本的评估及管理制度,至少每半年根据机构客户及交易对手的情况,对涉及到的衍生产品交易协议、合同文本及其效力、效果进行评估,并对适用境内外法律的相关协议、合同文本加深理解和掌握,有效防范相关的法律风险。

二十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或完善衍生产品交易的相关管理信息系统,确保按产品、按交易对手等方面进行分类的管理信息的完整性与有效性。

二十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机构客户对已交易的衍生产品进行重组交易适用本通知。本通知所称机构客户是指除个人客户和金融机构以外的客户。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本通知的要求制定相应的落实方案,完善相关的管理制度,并于2009年10月31日之前将落实及完善情况一式两份书面报告银监会。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外国银行分行的管理行及单一分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