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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5:30: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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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

煤炭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6年11月5日,煤炭部办公厅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神华集团公司,各在京直属企业:
《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方案》(以下简称《试行方案》)已经以煤厅字〔1996〕第377号文发给你们。为了贯彻好《试行方案》,部制订了《〈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方案〉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予印发施行,并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是煤炭工业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煤炭工业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必须加强领导,周密安排,认真组织实施。各单位党政领导要高度重视,切实把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具体指导并积极推进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
各级社保机构要与劳资、人事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按照部统一部署,扎实工作,确保改革的顺利实施。
二、各单位要认真抓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政策的宣传工作,掀起宣传高潮。要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利用文艺演出、知识竞赛等多种生动活泼的形式宣传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意义、目标、原则、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做到家喻户晓,深入人心。各级社保部门要做好咨询服务工作,解答群众关心的疑点、难点问题,消除职工群众的疑虑,避免出现思想波动。同时,要抓紧搞好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尽快培训出一批熟悉、掌握新政策,能够熟练进行操作的专业人员,确保新政策的贯彻执行。
三、要加强基础管理工作,搞好个人帐户建帐和管理。要结合贯彻《试行方案》,以对帐单的形式进行第一次对帐,以后要形成制度,每年对帐一次,接受监督,取信于民。要积极使用现代化管理手段,配备微机,提高工作效率。各级社保机构要尽快把管理工作纳入规范化、制度化轨道。
四、要加强基金管理,特别要管好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保险基金的所有权不属于企业,而是属于被保险人。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各级财务、审计、社保机构要切实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检查监督。各单位社保机构要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基金的收支、营运及管理情况。
五、各单位要在严格执行统一政策的前提下,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意见。因特殊情况需超出《试行方案》和《实施细则》规定的,由各单位提出具体意见,报部审批。在执行中遇到的具体业务问题,要及时报告,由部研究后统一答复。

附:《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方案》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劳动部批复的《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方案》(以下简称《试行方案》),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试行方案》适用于煤炭工业部《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实施方案》规定的、纳入行业统筹的各类企业及其在册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
第三条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
缴费工资总额由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定。
第四条 单位被宣告破产或由于其它原因清算财产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将其欠缴和单位缴费应划入个人帐户中的养老保险费(含滞纳金)列为第一顺序进行清偿。
实行产权转让的企业欠缴养老保险费的,应从产权转让所得收益中,一次性划出部分资金清偿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含滞纳金)。
第五条 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按《试行方案》第九条规定确定,每年核定一次。各单位应在煤炭部公布上年行业平均工资后,于四月底之前核定完毕并于一月一日起按核定的当年缴费工资和统一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按年度应付工资和实际支薪月数简单平均。
第六条 上年在本单位没有工资记录的人员,分别按下列办法确定工资基数,自起薪之月起开始缴费:
1.新参加工作并执行初期工资的职工,按上一年度行业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不执行初期工资的职工,按本条第2款办理。
2.调入本单位的职工、复退军人和转业军人,以本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3.因失业安置或其它原因重新就业的职工,以本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第七条 职工当年缴费工资基数确定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1.下岗职工发给生活费的,自下岗之月起按上年行业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2.企业由于自然灾害等原因停工、停产减发基本工资的,停工、停产期间按上年行业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不减发基本工资的,不改变缴费基数。
3.企业分流职工安排从事第一产业并由个体经营的,按上年行业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第八条 职工发生下列情形时仍按规定正常缴费,不降低缴费工资基数:
1.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
2.女职工生育在规定的哺乳期休长假期间;
3.出国、出境工作仍在国内原单位领取工资期间;
4.单位组织对外提供劳务或借调到外单位工作仍在原单位领取工资期间;
5.带工资上学期间;
6.被判处徒刑缓刑不剥夺政治权利仍在原单位工作期间。
第九条 职工发生下列情形时中止个人缴费,不计算缴费年限:
1.因病休养六个月以上领取生活费期间;
2.不带工资上学期间;
3.企业破产等待安置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
第十条 职工发生下列情形时,自次月起终止个人缴费:
1.调离本单位;
2.符合正常条件退休;
3.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
4.被除名、开除;
5.其他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一条 职工停薪留职、个人承包国有资产经营的,按不低于行业平均工资的17%缴费。
第十二条 职工因缴费致使本人实际收入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的,由所在单位补给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差额。但属于停薪留职、个人承包经营、个体经营等情况,无法核实其个人收入的,不给予补差。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缴费,由单位从应付工资中按第一顺序进行扣缴。扣缴金额必须同时全额汇入社会保险机构帐户。
第十四条 国有民营、租赁经营的单位及其职工,单位和个人按统一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五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一律计算到角,角以下尾数四舍五入。个人帐户记帐及养老保险金计发亦同。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六条 煤炭企业统一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的12%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逐月登记职工个人缴费和单位划入个人帐户的金额。
单位缴费划入个人帐户的规则是:
1.按照煤炭企业职工个人帐户积累率(12%)减去当年个人缴费比例计算差率,用计算差率乘以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即为单位划入金额。
2.职工没有按时足额缴费的,必须于当年补足本息。否则,单位缴费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按其本人欠缴比例相应减划减记。
第十七条 停薪留职、个人承包国有资产经营者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其缴费基数的12%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并入统筹基金。
第十八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按煤炭部公布的当年记帐利率计算利息,每年初结息一次。计息规则为:
1.职工个人帐户当年缴费额(包括个人缴费和单位缴费划入部分,下同),按公布的记帐利率50%计息,本金和利息记入累计储存额。
2.职工个人帐户上年及以前的本利累积储存额按公布的当年记帐利率全额计息。
3.职工在个人帐户结息以前终止缴费的,其当年的个人帐户缴费额不计利息。
4.职工退休后,按其个人帐户储存余额(逐年减去累计领取额)和公布的记帐利率全额计息,当年的领取额按公布的记帐利率的50%计息,一并记入储存余额。
第十九条 煤炭行业社会保险机构应严格按照记帐规则,及时、准确记载职工个人缴费、单位缴费划入金额和记帐利息。个人帐户储存额应以对帐单形式于每年三月份之前与职工核对一次,并认真接受被保险人的查询。
第二十条 职工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其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发给职工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企业缴费划入的部分归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各种原因中断工作而中止缴费期间,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个人帐户暂予保留。在本单位重新就业的,自重新就业之月起恢复缴费;到外单位重新就业的,由社会保险机构为其办理个人帐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三条 职工出国定居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含利息),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四条 职工被判处徒刑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
第二十五条 职工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自批准退休的次月起发给基本养老金:
1.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
2.《试行方案》实施前参加工作,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或《试行方案》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15年的。
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不适用有关工龄折算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视同缴费年限指1994年12月31日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实际工作年限。
第二十七条 实际缴费年限指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累计年限。缴费年限按实足缴费月数计算,每年折算一次,折算数以年为单位,保留小数点后两位有效数字。实际缴费年限按折算数累加计算。
第二十八条 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从1995年1月1日开始计算。1995年1月1日后,单位和职工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得计算为实际缴费年限。在规定期限内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后,可补计实际缴费年限。
职工因各种原因中断工作,在保留个人帐户期间恢复工作(或重新安置就业)和缴费的,其中断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二十九条 职工退休时,实际缴费年限比应缴费年限每减少一年,其过渡性养老金在《试行方案》第二十条规定的计发比例基础上,减少一个百分点。
第三十条 应缴费年限指1995年1月1日以后,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负有缴费义务的年限。
第三十一条 符合按井下工种提前退休条件指在井下工作累计满九年,包括退休时仍在井下岗位工作或退休前已调离井下岗位安排到地面工作的人员。
《试行方案》第十八条“式中108”不适用于地面提前退休工种。
第三十二条 《试行方案》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计发其过渡性养老金的本人退休前月平均缴费工资,为职工退休前三年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同期本企业货币工资平均增长指数。
第三十三条 原在井下岗位,后调到地面工作,符合按井下条件退休的工人,可将其在井下工作时享受的井下工作津贴标准纳入本人退休前月平均缴费工资。
原在井下岗位后调到井上岗位,采掘工作满15年,井下辅助工作满20年以上的工人,退休时井上下调动前后岗位工资差额纳入本人退休前月平均缴费工资。
第三十四条 职工退休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其在岗工作最后三年的月平均工资、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计算本人退休前月平均缴费工资:
1.因病享受劳保生活费的人员;
2.下岗领取生活费的人员;
3.领取生活费的退养人员。
第三十五条 《试行方案》第二十条按原办法计算养老保险金所涉及的本人标准工资,以原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关于印发〈煤炭企业岗位技能工资制试行方案〉的通知》(中煤总劳字〔1992〕第501号)所确定的岗位工资,煤炭部《印发〈煤炭工业企业参考工资标准〉的意见的通知》(煤劳字〔1994〕第253号)所确定的技能工资、等级工资标准为准。
第三十六条 符合离休条件的离休人员,其养老金仍按国家现行规定计发。
第三十七条 《试行方案》实施前已经退休的人员仍按原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但享受按《试行方案》规定的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所增加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 《试行方案》实施后五年内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按新办法计算的养老金高于按原办法计发数的,对高于部分实行比例限制。1996年退休的,不得超过原办法计发数的6%,1997-2000年限制比例分别为7%、8%、9%、10%,2001年起取消限制。
第三十九条 《试行方案》实施前获得国家规定可享受养老保险优惠待遇的劳动模范等称号,《试行方案》实施后退休的职工,可在《试行方案》第十九条规定的过渡性养老金的计发比例的基础上,按原规定增加一定比例,但最高不得超过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计发数。
第四十条 1995年已经开始缴费并于当年退休的,鉴于已按原办法确定了基本养老金,不再重新处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予以保留,继续计算利息。
第四十一条 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个人缴费,社保机构应作一次性清理,清理出来的资金,不进入个人帐户,单独列帐管理。
第四十二条 《试行方案》实施前参加工作,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0年,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按企业上年月平均工资2个月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从社会统筹基金中一次性支付,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储存额并入统筹基金。计发生活补助费的缴费年限累计尾数不满6个月的,按半年计算;超过6个月的,按一年计算。
第四十三条 农民轮换工回乡金纳入社会保险机构管理。《试行方案》实施前进矿的农民轮换工合同期满返乡时,按原规定执行。单位和个人提取的回乡金移交社会保险机构,划入社会保险帐户。实施后进矿的农民轮换工合同期满返乡时,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合同关系。
第四十四条 来自农村的农民轮换工、合同工、临时工违反劳动合同自行离职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全部并入统筹基金。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
第四十五条 退休人员应按社会保险机构规定的时间,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复核手续;对拒不办理复核手续的,可停止支付养老金。
退休人员由于出国、出境或异地安置等原因,本人不能办理复核手续的,应每半年出具生存证明书。
退休人员由于出国、出境或者异地安置,饮食起居不能自理等原因,本人不能领取养老金,需委托他人代为领取的,应出具经过公证的委托代理书。
第四十六条 退休人员下落不明,6个月以内的,其基本养老金照发;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暂停支付基本养老金。
第四十七条 退休人员因触犯刑律被判徒刑,服刑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被处以劳动教养的,在劳动教养期间按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发给生活费。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恢复基本养老金待遇。
第四十八条 职工跨行业统筹范围调动时,按劳动部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资金转移手续,经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并证明资金转入后,人事和劳资部门方可办理工作介绍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试行方案》第三十三条中的“职工平均工资”,指按煤炭行业统筹范围内工资总额和平均人数计算的平均工资;“工资指数”指煤炭行业统筹范围内职工不同年度平均工资变动指数。职工平均工资和工资指数每年四月份由煤炭工业部公布。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中的“单位”,指煤炭行业统筹范围内独立核算的企业并与社会保险机构进行资金结算的单位。
第五十一条 职工1996年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并按原办法计发养老保险金的,应按《试行方案》和本实施细则重新计算养老保险待遇,从重新确定的次月起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与《试行方案》自1996年1月1日起试行。与《试行方案》和本实施细则不符的,以《试行方案》和本实施细则为准。国务院另有新规定的,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煤炭工业部负责解释。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政发〔2008〕3号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四平市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四平市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建筑市场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商品)混凝土的步伐,根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商务部等七部局发布的《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以下简称“禁现”)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或其他建设工程及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的单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规定所称的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计量比例,经集中拌制后通过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四平市市区以环城路为界,环城路以内为“禁现”区域。“禁现”区域内居民自建个人住宅不受“禁现”和使用散装水泥的限制。

第五条 各县(市)政府和辽河农垦管理区管委会可根据本地实际,在有条件的城区划定“禁现”区域,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县(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禁现”及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应用和监督检查、指导工作,散装水泥办公室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相关落实工作。

市、县(市、辽河农垦管理区)财政、建设、公安、交通、质监、商务和环保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使用、运输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在“禁现”区域内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及混凝土累计使用量在800立方米以上的其他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对不具备使用预拌混凝土的下列工程,确需使用散装水泥时,需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备案。具体工程包括:

(一)属特种类型的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抢险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有困难的(抢险工程可事后报备);

(三)因运距、运输条件、施工环境等客观条件限制及其他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四)建筑施工企业使用全封闭自动配料混凝土搅拌装置,承接建设工程的;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依法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依据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并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对本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必须使用散装水泥,并按时准确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在“禁现”区域内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及混凝土累计使用量在800立方米以上的其他建设工程招标后,中标企业于施工前应取得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自备全封闭自动配料混凝土搅拌装置的证明文件方可施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出具的供应意向书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全封闭自动配料混凝土搅拌装置确认书)。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发布预拌混凝土的预算指导价格。建设项目招标价格编审单位在接受建设单位招标工程项目委托时,对“禁现”区域内应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应按照预拌混凝土预算指导价编制建设工程项目造价。

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实施对预拌混凝土产品质量的检验、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产品,应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发布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的规定交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使用散装水泥的,依据《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每吨袋装水泥300元的罚款,每次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施工单位在“禁现”区域内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同时追究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对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的各个环节要严格把关,加强执法检查。对违反“禁现”规定的建设、施工单位,责令其立即停止作业。各职能部门必须加强管理,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责任单位及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调离岗位或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和输送泵车等工程特种车辆给予市区特许通行。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登记,申报办理特许通行证。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2000年8月2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2年2月2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行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殡仪馆、火葬场等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积极为推行火葬创造条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省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殡葬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殡葬管理工作中,要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加快殡葬改革和推行火葬的工作进程,提高服务质量。
  
卫生、土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大力宣传殡葬改革,教育和引导群众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七条 城市、县城以及人口稠密、人均耕地较少、交通方便、殡仪车辆当日可以往返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其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暂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实行土葬。

第二章 殡葬活动管理

第八条公民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后,应当实行火葬。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实行土葬的,可以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公墓土葬。

第九条 公民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的,由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及时通知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下同)、火葬场接运遗体,并办理火化手续。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公安机关鉴定并出具非正常死亡通知书后,由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接运遗体,办理火化手续。
  
无名死者遗体,经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接运遗体并办理火化手续。

第十条 殡仪馆、火葬场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 死亡人员遗体在殡仪馆或火葬场存放不得超过7日,因特殊情况需延期保存的,应当经当地殡葬管理部门批准。
  
患传染病死亡人员的遗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火化遗体时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火化后的骨灰,3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火葬场作深埋处理。

第十三条 提倡不保留骨灰。要求保留骨灰的,可以以寄存或者以树代墓等不占地或少占地的方式安置。
  
禁止骨灰入棺土葬。

第十四条 公民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后,应在当地就近火化,遗体不得运往异地土葬。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地或居住地火化的,须经死亡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用殡葬专用车辆运送。

第十五条 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火化等,由殡仪馆、火葬场负责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殡仪服务业务。

第十六条 享受丧葬费待遇的死亡人员,应当火葬的,有关单位凭殡仪馆、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或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遗体捐献证明,按照有关规定向丧主发放丧葬费。

第十七条 可以土葬的地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应当在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内安葬遗体。在没有条件建立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地区,可以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对死者生前遗嘱要求火化或者丧主要求火化的,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八条 死者生前自愿捐献遗体或丧主要求捐献死者遗体用于医学教学、科研的,在与遗体接收单位商定后,应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遗体捐献手续,并由遗体接收单位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殡葬设施建设总体规划设置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二十条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按照节约土地、保护山林、美化环境的原则建设。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

第二十一条 农村设置公益性墓地或公益性骨灰存放处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建设公墓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铁路、公路(国道、省道)、通航河道两侧500米内;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四)水库及河流堤坝外侧1000米范围内和水源保护区。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三条 骨灰公墓的骨灰安放格位和墓穴,凭殡仪馆、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办理租用手续。
  
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公益性骨灰存放处不得为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遗体安葬或骨灰存放服务,墓穴或骨灰存放设施不得从事买卖、出租、转让等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为活人建造坟墓或者建立、恢复宗族墓地;
  
(二)对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重建;
  
(三)在殡葬设施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
  
(四)传销、倒卖公墓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五条 在公墓、公益性墓地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公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期限以20年为周期。期满需继续保留的,应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二十六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的运尸、火化、骨灰寄存等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丧事活动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城市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占用城镇街道或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不得在送葬途中抛撒“冥币”或其他迷信用品。

第二十八条 信仰宗教的公民死亡后,为其举行丧礼、祷告等宗教仪式的,应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宗教活动场所或其家中进行。

第二十九条 禁止制造、销售迷信的丧葬用品。
  
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25条规定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单位罚款20000元以上,对个人罚款600元以上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退赔,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公墓,是指遗体公墓、骨灰公墓和塔陵园等骨灰存放设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1986年2月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