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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路桥车辆通行费收取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21:18: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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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路桥车辆通行费收取管理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路桥车辆通行费收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本市路桥车辆通行费的收取管理工作,规范公路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广东省公路条例》、《广东省公路收费站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路桥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是指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用于偿还本市行政区域内修建道路、桥梁的贷款本息向机动车辆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通行费分为按年度缴纳的通行费(以下简称年票)和按次缴纳的通行费(以下简称次票)。
  通行费收费标准按省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由揭阳市公路局负责发布通告。
  第四条 领有统一机动车牌证的揭阳籍或进入本市的非揭阳籍机动车辆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主动缴纳通行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通行费的收缴工作,不得拒绝市公路部门对通行费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揭阳市公路局负责本市通行费的收取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物价、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共同做好通行费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通行费的收取和管理
  
  第六条 揭阳籍的机动车辆(二轮摩托车除外)应缴纳年票。年票由市公路局所属公路规费征稽机构代收。
  已缴纳年票的,该年票缴讫凭证应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七条 非揭阳籍机动车辆通过依法批准设立的收费站点应缴交次票;对经高速公路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揭阳籍机动车辆,由市公路局委托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在高速路出口代收次票。
  第八条 对已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代收次票的非揭阳籍车辆,在经过高速路口同方向的第一个普通公路收费站时,不再重复收费,凭高速公路部门代收费票据给予放行(当天单次有效)。
  代收次票票据应当妥善保存,以备查验。
  第九条 市公路局负责协助高速公路公司处理在代收次票过程中出现的争议和突发性问题。
  第十条 下列机动车辆免收取通行费:
  (一)悬挂军队、武警专用号牌的车辆;
  (二)悬挂“警”字号牌和粤“O”号牌的警备车辆;
  (三)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救护车、殡葬车;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免收取通行费的其他机动车辆。
  第十一条 年票的收取计量分类,以公安车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为准,即货车按核定装载质量分类计收;客车按核定载客质量分类计收;卧铺客车按第三类车辆的营运标准计收。鉴于公共汽车主要承担城市公共客运业务,其年票收取标准按同类营运车辆的30%计收。
  第十二条 除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定编内的单位自用货车按非营运标准计收年票外,其它货车一律按营运标准计收年票。
  第十三条 客货车的年票计收标准按公安车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所定的使用性质进行核定。
  第十四条 挂车按其《机动车行驶证》核定的载重质量减半所对应的收费类别收取年票;若其《机动车行驶证》未核定载重质量,则按省物价部门批准的第四类车收费标准收取年票。
  第十五条 新增机动车辆的年票从《机动车行驶证》核发月份的次月起收取。
  第十六条 属下列情况,需改变通行费原收费标准或停止收取通行费的车辆,由车主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交通主管部门发放有关证明,于10日内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一)车辆改装、变更以及过户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买卖、过户的,需重新更换年票缴讫凭证,新证保持其原有效期。
  (二)因使用期限届满的报废车辆和因被盗及因交通事故报废的车辆,由车主凭有关证明,向车属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车属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审核同意并报市公路局核准后,自次月起退还当年度尚余的年票。
  (三)缴纳年票后办理报停的车辆,其年票不予退还。
(四)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扣押的车辆,由车主持扣押和解封证明,向公路规费征稽机构提出申请,经公路规费征稽机构查验后,办理停止收取或重新收取年票的手续。已缴纳年票的,从办理有关手续的次月起退还当年度尚余的年票;逾期办理手续且未缴纳年票的,按欠费处理。
  (五)揭阳籍的车辆迁出揭阳市的,从迁出之日的次月计退年票。
  第十七条 年票缴讫凭证损毁或遗失,车主可以持《机动车行驶证》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办理补发手续;次票凭证遗失不补。
  
第三章 收费的监督和稽查
  
  第十八条 通行费属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市公路局收取通行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核发的专用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冒用和伪造。
  第十九条 代收年票的公路规费征稽机构、收取次票的公路收费站和代收次票的高速公路站点,应悬挂《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向社会公示收费单位的名称、审批机关、主管部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期限、投诉电话,接受社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市公路局应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做好通行费的收费和管理工作,并定期公布通行费的收取、管理、使用以及贷款偿还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职能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确保本办法的实施:
  (一)市公路交通稽查机构依法对机动车辆缴纳通行费情况进行稽查,被稽查的机动车辆驾驶人应予以配合,接受检查。
  (二)公路规费征稽机构要求核实缴费车辆的资料情况,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三)各收费站所在地派出所要切实维护辖区内收费站的治安秩序,依法处理冲卡逃费、殴打收费人员或稽查人员、使用假牌证和扰乱收费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辆注册、转移、变更等登记和核发机动车辆检验合格标志时,对未缴纳年票的,应当告知车主持《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前往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办理缴纳年票的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交通部门在办理营运车辆年度审验等手续时,应当告知车主持《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前往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办理缴纳年票的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路面执法时,发现未缴纳年票的车辆,应当告知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前来处理。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征收稽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年票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时,驾驶人应自觉接受检查。凡依照本规定应当缴纳而未缴纳年票的机动车辆,稽查人员应及时责令其缴费义务人依照本办法办理补缴年票手续。
  第二十五条 对没有缴纳通行费而强行通过收费站的车辆,收费站稽查人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及时处理或者影响交通畅通的,可将车辆拖离缴费通道并责令驾驶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完毕后方可驶离。
  第二十六条 交通执法人员稽查时,应当佩带合法统一的行政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通行费缴费义务人及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给予如下处理:
  (一)不按规定缴纳年票的,由公路部门责令其补缴所欠年票,并从次年度起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但加收滞纳金的总额不得超出应缴年票的总额。
  (二)应当缴纳而未缴纳次票的,由公路部门责令其补缴。
  (三)对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补缴所欠通行费的,公路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对转借、冒用、涂改以及使用伪造次票、高速公路代收费次票或年票缴讫凭证的,除由公路部门予以没收、责令补缴规定费额(年票的按本条第一项补缴滞纳金),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伪造通行费收费票据和年票缴讫凭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阻碍、围攻、谩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交通稽查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对强行通过收费站的车辆,造成收费设施损坏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应严格按照规定收取通行费。物价、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通行费收取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收费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通行费收费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2月2日。揭阳市人民政府2006年6月7日颁布的《揭阳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制管理办法(试行)》(揭府[2006]44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用土地和变更行政区划等行文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用土地和变更行政区划等行文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通 知
为了充分发挥部门的职能作用,减少国务院发文,决定在不改变审批权限的情况下,对征用土地、行政区划等问题的行文方式作些变动。现通知如下:
一、国家建设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征用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在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发文,注明“经国务院批准”。
二、关于审批行政区划的行文,对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行政区划的变更,经国务院批准后,由民政部发文,注明“经国务院批准”;对自治洲和设区市的行政区划的变更,仍由国务院发文。如不同意变更行政区划,在经国务院同意后,也由民政部发文。
三、需由国务院审批的地名方面的文件,在经国务院批准后,由中国地名委员会发文,注明“经国务院批准”。
四、需由国务院审批的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报告和设计任务书,以及国家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去年已改为经国务院批准后,由主管部门行文批复,文中注明:“经国务院批准”。经过一年的实践,证明是可行的,今后继续采用这种行文方式。



1988年3月10日

关于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等


关于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以及《关于鼓励和支持18个试点城市优势国有企业兼并困难国有工业生产企业后有关银行贷款及利息处理问题的通知》
(银发〔1995〕130号)、《关于防止银行信贷资产损失的通知》(银发〔1994〕4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各试点城市加大了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兼并、破产工作力度,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工作取得了进展。为进一步推进此项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企业
兼并、破产中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兼并破产、减员增效”机制是深化企业改革、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措施,是当前进行企业结构调整的重要手段。各地区、各部门以及各企业在实施兼并、破产中,要依法规范自己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对有挽救希望的濒临破产企业,应充分尊重主要债权人意见,尽可能采取兼并、合并、代管、分立等方式予以挽救。其中实行分立的,须经2/3以上债权额的债权人同意后,报经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依照商定的比例承担原企业债务,并订立分立协议,否则分立无效,工商
登记部门不予注册。要积极探索利用金融中介机构,以企业重组和债务托管经营相结合的方式解决濒临破产企业的问题。严禁借兼并、破产之机逃避债务,违者应依法追究责任。
三、有关城市人民政府在制定企业破产预案和进行前期准备工作时,必须有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的代表参加。要充分尊重主要债权人的意见,对有争议并经地方人民政府协调仍未取得一致意见的,报国家经贸委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协调处理。
四、破产清算组的组成人员要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的代表。
五、在实施企业破产中,首先要妥善安置破产企业职工,保持社会稳定。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的,其转让所得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对剩余部分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处置土地使用权所得不足以安置职工的,不足部分依次从处置无抵押财产、其他抵押财产所
得中拨付。抵押权人未优先受偿部分,参加一般债权的清偿分配。
六、企业兼并要本着自愿有偿的原则,严禁“拉郎配”。凡已清产核资的企业进行兼并,不再进行资产评估。兼并中的土地增值税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的规定免收。不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土地出让金
原则上暂不征收。
七、为做好呆帐、坏帐冲销工作,各级银行和财政要有专人负责,并尽量简化冲销手续。国家对破产企业呆帐核销实行总量控制,由国家经贸委和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银行共同掌握。企业兼并时,试点城市有关银行分、支行坏帐准备金不足,可用呆帐准备金冲销,具体办法由各银行
总行另行规定。试点城市有关银行分、支行冲销数额不得超过其银行呆帐、坏帐准备金应提取总理,对超过呆帐、坏帐准备金提取总量部分的,要报银行各自总行,依照《商业银行法》规定由总行授权后,方可处理。
八、目前,内贸、外贸企业破产要从严把握,审慎进行。凡确需破产的内贸、外贸企业,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要组织做好破产预案,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牵头,充分征求主要债权人意见,经省内贸、外经贸主管部门、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分行等审核,报
国家经贸委和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同意后,债务人方可依法申请破产。
九、鉴于企业兼并、破产政策性强,社会问题多,为加强领导,成立由国家经贸委牵头,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有商业银行总行等组成的协调机构,负责兼并、破产相关政策和实施问题的组织、协调工作。各试点城市人民政府也要确定一位主要领导负责,组成由经贸委(经委、计
经委)牵头,人民银行分行、财政、有关国有商业银行分行参加的工作班子,具体负责企业兼并、破产的组织实施工作。各级政府应当大力支持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破产案件,不得干涉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的审判工作。对企业兼并、破产中的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
十、凡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企业,以及兼并和被兼并企业中有一方属于1000户国有大中型重点企业的,可照此通知有关规定办理。



1996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