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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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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34号


《辽宁省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业经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岳岐峰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日

辽宁省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企业用工制度,推行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提高劳动生产率,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全员劳动合同制,是指企业职工与企业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确定劳动关系的用工制度。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提出方案,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全部职工(不包括临时工),均应当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的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企业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签订劳动合同必须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劳动合同依法签订后,就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履行。
第八条 劳动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中应该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产任务、工作职责;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生产、工作条件;
(四)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和有关事项。
第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由企业根据生产岗位特点、工作需要和职工本人的条件与职工协商确定。可以有固定期限,也可以无固定期限或者以完成特定生产任务为期限。
第十条 企业职工应当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签订劳动合同;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以普通职工身份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签订劳动合同。
企业接收大中专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应当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按本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对新招收的职工,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招用被除名、开除或者劳动教养、刑满释放人员,试用期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续订、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期满,即终止执行。因生产、工作需要,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企业因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发生其他情况,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的有关内容并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企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三)企业调整岗位或者未被组合的下岗人员,不服从企业重新安置的;
(四)待岗人员经培训仍不能适应岗位要求的;
(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企业的规章制度应辞退的;
(六)由于其他原因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应予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十五条 职工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
(二)患有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以及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四)国家规定不允许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有关部门确认,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二)企业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和提供福利待遇的;
(三)企业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四)依法服兵役或者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脱产学习的;
(五)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变动工作单位或要求辞职的。
第十八条 除本规定第十四条(五)、(六)项规定的情形外,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都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十九条 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意见,如果工会提出异议,企业应当复议后再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对方有权要求赔偿。

第四章 在职和待业期间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 企业职工享有劳动、工作、学习、参加民主管理及获得政治荣誉、物质鼓励、合理报酬等权利。
第二十二条 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养老、待业、工伤、医疗、生育等社会保险,并承担企业应支付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原为劳动合同制的职工,其医疗待遇与其他职工相同。取消15%的工资性补贴和医疗期制度。
第二十四条 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的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后,录用到未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的,按原身份介绍。其中原为计划外混岗集体所有制工人的,按劳动合同制工人介绍。
第二十五条 对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或者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二)、(三)、(四)、(六)项和第十七条(一)、(二)、(三)、(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待业登记。
第二十六条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即人事部门确认的国家干部),其人事档案由企业所在地人才交流中心负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重新就业后,工龄(或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二)、(三)、(四)、(五)、(六)项和第十七条规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重新就业的,其待业前的工作时间与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二)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被开除、除名、自动离职的,其连续工龄自重新参加工作之日算起;
(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重新就业后,其待业前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与重新就业后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二十八条 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其他福利待遇,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劳动合同的鉴证与争议仲裁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签订后,可到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鉴证;经鉴证的劳动合同变更内容,应当重新鉴证。
第三十条 企业与职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 [2009] 70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大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行政执法监督,根据《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和《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监督证》),是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身份证明。
  第三条 大连市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核发、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领取和使用国务院所属部门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由使用单位将证件的样式和本单位持证人数等情况报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统一规范、分级管理制度。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全市行政执法证件的统一管理。
  区市县政府(含先导区管委会,下同)、市政府部门和直属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本机构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在单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二)属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组织编制内的在岗人员;
  (三)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四)熟悉本岗位业务,具备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应有的法律法规知识;
  (五)经省、市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资格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六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经所在区市县政府或市政府部门、直属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初审同意的《辽宁省行政执法证申领人员名册》、《辽宁省行政执法证审批表》;
  (二)所在单位的编制文件。
  第七条 申领《行政执法监督证》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于区市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市政府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
  (二)熟悉和掌握与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相关专业知识;
  (三)经市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监督资格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八条 申领《行政执法监督证》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经所在区市县政府或市政府部门、直属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初审同意的《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申领人员名册》、《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证审批表》;
  (二)所在单位的编制文件。
  第九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由区市县政府或市政府部门、直属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初审同意后,统一报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予以统一编号,制作、核发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培训考试考核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一般为3年。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届满或者证件记载的主要内容发生变动、确需换发的,应当申请换发。
  第十二条 申请换发行政执法证件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经所在区市县政府或市政府部门、直属机构法制工作机构初审同意的《换(补)发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人员名册》或《换(补)发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证人员名册》;
  (二)所在单位的编制文件。
  领取换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时,应当上缴原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遗失者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单位,登报声明作废后,由所在区市县政府或市政府部门、直属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行政执法证件破损的,由所在区市县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直属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收回破损证件后,向发证机关申请换发。
  第十四条 因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申请补发、换发行政执法证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报作废声明;
  (二)破损的行政执法证件;
  (三)所在区市县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直属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初审同意的《换(补)发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人员名册》或《换(补)发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证人员名册》。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必须严格在其职权和管辖范围内使用行政执法证件,依法行使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职权。不得超越职权和管辖范围使用行政执法证件,或将行政执法证件用于非行政执法或者非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检查,并有权检举。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证件不得伪造、涂改、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
  第十八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信息对外公示查询制度,在其法制信息网上,对外公布持证人员姓名、职务、单位、证件编号、有效期限及证件年审、注销等情况,方便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和市政府部门、直属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持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上交发证机关注销:
  (一)退休;
  (二)调离本单位或者调离本单位行政执法或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岗位;
  (三)按照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有关规定,被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四)辞职、辞退;
  (五)被开除公职;
  (六)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报请区市县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直属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按照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规定,需离岗培训的;
  (三)因其他原因应当暂扣的。
  行政执法证件被暂扣期间,被暂扣证件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或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人员所在单位应对被暂扣证件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待暂扣原因依法消除后,可申请发还被暂扣证件。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区市县政府和市政府部门、直属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本机构及所属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初审;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负责对本系统有关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初审,并将初审情况报送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审验内容应当包括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年度内行使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职权和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以及参加依法行政知识等法制业务培训的情况。
  经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验合格的行政执法证件,由负责报审的法制工作机构加贴全省统一制发的年度审验标识。
  未经审验或者经审验不合格的行政执法证件应停止使用。
  第二十三条 区市县政府和市政府部门、直属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履行职责。对违反规定造成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混乱或者贻误工作的,由本级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连市行政执法监督证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大政法办 [2007] 48号文件印发)同时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代表提出议案及其审议程序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代表提出议案及其审议程序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1987年2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改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有关规定的基本精神,参照以往实践经验,对代表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及其审议程序决定如下:
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一个代表团或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大会提出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先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
二、议案应以大会通过立法或实质性决定,加强自治区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为目的,写成明确具体的文件,在大会规定的时限内提出。
三、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时遵循以下原则:
可以提请大会审议通过或作出实质性决定的,建议列入大会议程;
按职权范围,宜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处理的,建议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按职权范围,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修订,然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建议交自治区人民政府;

不能按前三款处理的,不予立案审议,经提案人要求或同意,按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代表对议案的审议如有不同意见,要认真听取和研究,或作必要的说明解释。意见不能一致时,报告主席团决定。
四、议案审议过程中,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五、议案的审议结果,应写出书面报告,提请主席团批准,并通知大会代表。
六、代表向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也可以在会议期间通知有关机关、组织直接答复代表。



1987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