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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决定

时间:2024-07-22 03:21: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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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


现发布《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决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贾治邦



二○○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以外,下列少量取水可不申请取水许可证:”



二、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管理权限,对单位和个人取水实行分级发放取水许可证和监督管理。



(一)地表水取水口设计流量合计3立方米/秒(含3立方米/秒)以上的农业取水,设计日取水量合计2万立方米(含2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地下水设计日取水量合计1万立方米(含1万立方米)以上取水;大型工业企业取水及省政府批准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和监督管理。



(二)地表水取水口设计流量合计1—3立方米/秒的农业取水,设计日取水量合计1—2万立方米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地下水设计日取水量合计05—1万立方米的取水和设区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取水,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和监督管理,但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三)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以下的取水,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和监督管理。



(四)跨行政区域的取水,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和监督管理。



(五)属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取水,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取水单位和个人同时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依据以上分级管理权限属两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由较高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和监督管理。”



三、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细则修改发布前已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管理权限重新予以登记,并核发取水许可证”。



此外,部分条款的表述予以修改。



《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1996年5月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发布,根据2004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用水,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四条及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必须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取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取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以外,下列少量取水可不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用人力、畜力或其他方法取水,月取水量不超过50立方米的;



(三)为农业灌溉取水,地表水单项工程年取水量:陕北地区不超过3000立方米,关中地区不超过5000立方米,陕南地区不超过10000立方米;地下水单井年取水量:陕北地区不超过2000立方米,关中地区不超过3000立方米,陕南地区不超过5000立方米。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细则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管理权限,对单位和个人取水实行分级发放取水许可证和监督管理。



(一)地表水取水口设计流量合计3立方米/秒(含3立方米/秒)以上的农业取水,设计日取水量合计2万立方米(含2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地下水设计日取水量合计1万立方米(含1万立方米)以上取水;大型工业企业取水及省政府批准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和监督管理。



(二)地表水取水口设计流量合计1—3立方米/秒的农业取水,设计日取水量合计1—2万立方米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地下水设计日取水量合计0.5—1万立方米的取水和设区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取水,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和监督管理,但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三)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以下的取水,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和监督管理。



(四)跨行政区域的取水,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和监督管理。



(五)属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取水,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取水单位和个人同时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依据以上分级管理权限属两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由较高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和取水许可申请。按分级限额审批权限属于上级审批的,应逐级审核上报。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申请人应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即设计任务书,下同)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许可预申请批准文件。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可直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的简要说明;



(三)取水工程取水量保证程度的分析报告;



(四)拟建供水水源地的水资源分析报告或经矿产储量审批机关批准的水文地质勘探报告;



(五)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六)取水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协议书。



第九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批准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经批准的取水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不需经过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取水,申请人可以只提交前款的(一)、(三)项规定的文件。当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还应提交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协议书。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申请后,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



(二)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申请人接到通知后,应于三十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其取水许可预申请或申请无效。



第十二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水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审批。



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对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城市节约用水和城市建设规划、供水设施布局方面进行审核;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地下水水文地质条件、可开采量、取水层位、井点布局和对水文地质环境影响等方面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在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或者补正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在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对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审批机关都应将审批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自批准之日起,建设项目在一年之内未批准立项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经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申请人在二年内不兴建取水工程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兴建取水工程;取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审批机关发给取水许可证。



核验时,申请人应提交下列资料:



地表水工程:



(一)工程施工设计书;



(二)工程竣工报告;



(三)水质分析化验报告;



(四)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的报告。



地下水工程:



(一)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的报告;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有效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取水许可证期满前九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更换取水许可证手续。



第十八条 持证人如需变更取水用途、水量和方式,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持证人应当装置计量设施,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检查,按照规定填报取水报表,如实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对取水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内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应在每年十一月底以前报送下年度用水计划,每年一月底以前报送上年度用水总结;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抄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取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同时抄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的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修改发布前已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管理权限重新予以登记,并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社会治安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若干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社会治安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若干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强化社会治安管理,全面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保障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规定:
一、全面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大治安由政府和政法机关负责,小治安由本单位负责。各级政府、各个部门、单位的一把手要负全面责任,主管领导负主要责任,分管的领导负直接责任。各级领导对治安工作要敢抓敢管,检查落实,使整个社会治安工作全面地落实到基
层。
二、工矿企业的领导要对本单位的治安工作负责。要抓好对职工的形势教育和法制教育,组织职工积极维护本单位治安秩序,勇于揭发检举违法犯罪活动;要认真解决好职工生活中的实际困难,防止因具体问题酿成上访、请愿、闹事的发生;对有劣迹的职工要落实包教措施;妥善安置
和教育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努力减少犯罪因素。要建立健全门卫制度、值班制度、巡逻制度,从组织、人力、财力上保障安全措施落实。财物集中的场所、要害部位以及贵重仪器设备、机密图纸、重要资料等保管场所,除有专人守护外,还要把人防和技防结合起来,确保绝对安全。

要主动化解本单位的矛盾,对职工群众中发生的矛盾纠纷,要积极主动地做好调解工作,把问题解决在内部。要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对不安全因素及时消除,对重大隐患和漏洞,要进行根治。
三、学校、科研单位的领导要对本单位的治安工作负责。经常深入到教职工和学生中去,听取反映,了解情况,掌握信息,教育疏导,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消除不安定因素。要建立健全维护本单位秩序的制度。要组织联防队、校卫队和专职看护员,维护本单位和宿舍的安全。禁止在单
位和校园内张贴违反四项原则的大小字报、标语、传单、漫画、条幅;严禁聚众哄闹和非法集会、游行、请愿;坚决取缔校园内一切非法买卖交易活动。要动员组织教职工和学生,坚决制止不法分子在校园内滋事生非和煽动闹事。
四、城镇街道办事处要对本地区内的治安负责,切实搞好防特、防盗、防火、防事故工作。要组织发动群众,做好看楼护院工作,坚决把对群众威胁、危害大的入户盗窃和偷盗自行车案件控制住,增强群众的安全感。组织和发动群众开展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扫除“六害”的活
动。要做好对失足青少年的帮教工作,成立帮教小组,兴办法制教育班,落实帮教措施,使其弃旧图新,重新做人。要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对保外就医、假释、缓刑、监外执行、管制等人员的监督控制工作。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和少管人员的安置工作,防止重新
犯罪。
五、公共场所的治安工作由主管部门全面负责,轻工农贸市场按照“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建立必要的专职治安员或雇请保安人员。商店都按规模大小配备必要的看护力量。宾馆、饭店每个楼层都要设有专职或兼职治安员。影剧院、舞厅、放像点、音乐茶座都要根据规模大小,设
二至三名专职治安员或雇请保安人员。公园、游艺场、风景旅游点、重要陈列展览场所都要配备足够的力量,维护好治安秩序。上级主管部门要对这些公共场所进行治理整顿,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落实治安承包责任制,做到守法经营、秩序良好,顾客安全。所有公共场所,都要根据? 鞲鍪逼诔鱿值闹伟参侍猓扇∮行Т胧险婕右越饩觥<峋龃蚧髑柯蚯柯簟⑵坌邪允小⒑迩啦莆锖拖奂倜拔绷由唐返牟环ㄐ形侠蚧靼乔浴⒘喟⑶蓝帷⒘髅プ倘拧⑼钡蹲由巳耍壑诙放埂⑿锞颇质碌任シǚ缸锘疃? 六、特种行业的主管部门要对自己主管行业的治安工作负责。要坚决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保护合法权益,取缔非法经营活动,惩治违法犯罪行为。旅店业、出租房屋者要坚决杜绝容留卖淫嫖宿、聚赌、吸毒等违法行为:废品收购站、点要严格执行国
家规定,不收禁购物资;出租汽车不得强拉旅客、索要高价,不得参予违法犯罪活动和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印铸刻字业,修理业,不得私自承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印鉴徽章、证明、牌号等刻制及重要密码锁的修理业务。
七、农村乡、镇政府要对本乡、镇的社会治安工作负责。要发动和组织群众,搞好群防群治,在当地武装、公安部门的指导下,建立以民兵为骨干的治安联防队,开展巡逻和重点目标守护。要制定和实施村规民约,促进社会风气和治安秩序的好转。要做好粮库、银行、信用社、储蓄所
、供销社和乡办企业的安全防范工作和防火工作,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加强巡逻看护,防止哄抢、盗窃案件发生。要做好禁毒、禁赌工作,严禁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查禁聚赌等违法犯罪行为。要教育群众制止、揭发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解救被拐卖的妇女
儿童。制止和取缔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和骗财害人的违法行为。要教育人民群众爱护国家的水利、电力、通讯、军事设施,积极举报破坏公共财物的违法犯罪活动。为了充分发挥乡、镇政府在治安管理工作中的作用,在没有设立公安派出所的乡、镇、县(市、区)公安局,根据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可委托乡、镇府依法行使公安派出所的治安处罚裁决权。
八、铁路、公路管理部门要维护好站、车、线的治安秩序。各车站要根据规模大小,旅客日流量的多少,配备足够的专职治安力量,铁路列车要由列车长负责,组织有关人员,维护秩序,保证旅客安全。长途汽车的司乘人员要对旅客的安全负责。对问题多、秩序乱的站、车、线,要组
织力量进行专项治理整顿,打击车匪路霸,杜绝洗劫旅客、盗窃运输物资和破坏交通设施的案件发生。要做好易燃、易爆、危险等物品的查禁工作,严禁“三品”进站上车。要加强车场、货场、物资仓库的安全保卫工作,防止火灾和重大盗窃案件的发生。要加强交通管理工作,防止各类事
故的发生,要教育公路沿线的群众,不得在公路打碾、凉晒粮食和随意占用或挖掘路面,影响正常交通秩序。
九、文化、新闻、出版、电视、广播等单位,要深入持久地搞好维护社会治安的舆论宣传,进一步抓好净化文化市场和“扫黄”工作。要大力宣传见义勇为、敢于同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的集体和个人的先进事迹,激励群众检举揭发各种刑事犯罪分子,弘场正气,震慑罪犯。
十、人民团体要在维护社会治安工作中积极发挥作用。工会要教育广大职工以主人翁责任感,积极投身于维护社会治安工作之中,自觉抵制一切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共青团要教育广大团员青年发挥先锋模范作用,为维护社会治安作贡献。妇联要动员妇女开展“自尊、自爱、自强、自
重”活动和“五好”家庭活动,教育子女,遵纪守法。要积极参与禁赌、禁毒和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等工作。
十一、各级公安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一是组织指导辖区内各单位搞好治安防范工作,加强综合治理。二是要集中主要力量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特别是那些危害社会和群众安全的杀人、爆炸、抢劫、盗窃、贩毒、流氓、拐卖人口和反革命破坏等犯罪活动。重点打击严重危
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团伙犯罪和惯犯。要根据不同时期犯罪活动的规律和特点,适时提出工作方案,及时开展各种专项斗争和专项治理。三是要主动与有关部门搞好协作,经常沟通情况,研究工作,制定措施,共同搞好各项治理任务。同时,要切实加强队伍的自身建设,做到清正廉洁
,秉公执法,坚决杜绝以权谋私,贪脏枉法的腐败行为,增强队伍的战斗力。
十二、司法行政部门要扎扎实实地搞好全民“普法”教育、宣传工作,教育群众学法,懂法,守法,严格依法办事。作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要抓好农村民事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使其充分发挥作用,指导他们解决好群众中的各种纠纷,缓解矛盾,防止因人民内部矛盾激化酿成凶杀、纵
火、投毒等恶生事件的发生。
十三、民政部门要做好城、镇盲流乞丐人员的收容遣返工作和灾区、贫困地方的救援工作,切实帮助群众解决生活上遇到的困难,稳定群众的情绪,确保社会治安的稳定。
十四、严格执行治安管理工作的奖惩制度。对治安工作搞得好,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奖励。对单位可授于光荣称号和物质奖励。对组织指挥得力,成绩突出的领导干部和事迹突出的个人,可授于治安工作标兵、模范、先进工作者等光荣称号,并给予奖励。凡治安问题多
,群众反响大的地方和单位,不能评先进或授予文明称号;凡因领导不力或对工作不负责任致使发生案件、事故的,要对领导人给予批评教育或政纪处分;凡因领导严重渎职,致使发生重大案件、事故、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领导者的刑事责任。



1990年10月15日

关于印发《无锡市声屏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政和园林局


关于印发《无锡市声屏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城市道路上声屏障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声屏障功能,确保市政设施安全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无锡市声屏障管理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无锡市声屏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道路上声屏障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声屏障功能,确保市政设施安全运行,根据《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附属于城市道路(含桥梁)上声屏障的设置、养护、维修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市政和园林局作为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管城市道路上声屏障的管理工作,无锡市政设施管理处作为市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市管城市道路上声屏障的日常养护管理工作。

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管城市道路上声屏障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管城市道路是指城区范围内的城市快速路、主干路、大型桥梁(含匝道桥)等。本办法所称的区管城市道路是指各区辖区内除市管城市道路以外的城市道路。

第五条 随路架设的声屏障与所附城市道路由同一养护单位进行日常养护,管理单位通过公开招投标或者协议委托的方式落实具有相应资质的养护单位进行养护,管理单位应当与养护单位签订养护作业合同,确保声屏障安全运行。

第六条 在既有城市道路桥梁上增设声屏障,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管理该城市道路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协议;

(三)原桥梁设计单位技术安全意见或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论证后的可行性报告;

(四)建设单位与声屏障所附道路桥梁的养护单位签订的声屏障养护作业合同。

建设单位应当承担增设声屏障的日常养护费用,其数额按照国家相应价格定额和声屏障的设计使用年限设定。

第七条 养护单位要确保声屏障干净、整洁,应当定期对声屏障进行全面清洗。

第八条养护单位应当按规定对声屏障及声屏障的防坠落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确保声屏障完好、有效和安全运行。

螺栓、螺母等连接部件应当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整修,并涂抹润滑油,防止锈蚀。

外漏金属部件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如发现外部喷涂保护层局部遭到破坏脱落时,要及时进行修补,防止锈蚀的发生。

第九条养护单位负责声屏障的日常养护工作,按照规范做好日常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在巡查中发现声屏障有板材开裂、破损,玻璃损坏、松动,立柱扭曲、变形、竖向倾斜,底座松动变形、与防撞墙连接处混凝土爆裂,插销、锁扣等紧固件变形、失效等情形的,应当做好记录、并及时修复。

在极端天气发生前、后,养护单位应当加强对声屏障的全面检查。

第十条当声屏障遭车辆撞击或强台风作用后,发生声屏障损坏、缺失的,养护单位应当确保安全,并及时修复。

第十一条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声屏障养护管理工作的检查和考核,确保声屏障清洁、有效、完好和安全使用。考核标准按照《城镇道路养护技术规范》(CJJ36-2006)、《城市桥梁养护技术规范》(CJJ99-2003)的要求执行。同时,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声屏障重点部位的抽查。管理单位的检查结果应当作为对养护单位考核的依据。管理单位对检查中发现声屏障有损坏、缺失等问题要及时通报,养护单位应当在一周内完成声屏障的修复。

第十二条 管理单位应当认真检查养护单位的履约情况和巡视记录。管理单位对养护单位的养护作业合同履约情况、巡视记录以及养护质量的考核情况将作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拨付养护经费的依据。对因巡查、养护、维修不到位、不及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养护作业单位,管理单位有权取消其养护作业资格。考核细则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附着于上跨铁路、公路桥梁上防护网的管养要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和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