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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鲜牛奶质量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7 23:31: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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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鲜牛奶质量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鲜牛奶质量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第6号令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鲜牛奶质量的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所有生产和经营鲜牛奶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标准计量部门应加强对鲜牛奶的质量监督管理,组织质量检验机构对本地生产和经营鲜牛奶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其职责分工,负责鲜牛奶有关质量监督管理工作。13第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鲜牛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饲养奶牛的单位和个人持有所在县(区)畜牧部门核发的畜照,所饲养的奶牛必须检疫合格;

  (二)收购和加工鲜牛奶的单位必须配备完善的检验手段和经所在市、县标准计量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

  (三)饲养奶牛和收购、加工、销售鲜牛奶的单位及个人,须经所在县、市(区)卫生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五条 鲜牛奶收购检验人员由其单位推荐,经所在市或县标准计量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质量检验员证后,方可从事鲜牛奶收购检验工作。

  第六条 鲜牛奶收购单位的质量检验员具有下列职责:

  (一)依据国家鲜牛奶质量标准,检验所收购的鲜牛奶的质量并对其负责;

  (二)对严重不符合国家标准或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鲜牛奶有权就地扣留,并及时通知当地标准计量或食品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处理;

  (三)协助标准计量、食品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者给予处罚。

  第七条 生产、经营鲜牛奶的单位及个人应认真执行国家标准,严禁收购、销售下列牛奶:

  (一)患乳房炎病牛的牛奶;

  (二)掺杂使假的牛奶;

  (三)腐败变质的牛奶;

  (四)国家禁止收购、销售的其它牛奶。

  第八条 含有布氏杆菌和结核病菌的牛奶只准用于乳制品加工,不准加工成鲜牛奶出售。

  第九条 收购、销售鲜牛奶,实行以鲜牛奶脂肪含量计价,以质论价,优质优价。

  第十条 在经营过程中,因鲜牛奶质量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可申请当地标准计量部门裁决。

  第十一条 标准计量、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积极支持消费者对生产、经营鲜牛奶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办工出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牛奶的单位和个人,处以加工、出售奶金额(按标准鲜牛奶计价,下同)的50%至100%的罚款;其中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按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交售禁售牛奶的单位和个人处以交售奶金额二至五倍的罚款,对腐败变质和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牛奶全部销毁,并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鲜牛奶质量检验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执行国家牛奶质量标准的,由标准计量部门收回鲜牛奶质量检验员证,并由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其它鲜奶质量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匈牙利共和国政府联合声明

中国 匈牙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匈牙利共和国政府联合声明


  应匈牙利共和国外交部长毛尔多尼·亚诺什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唐家璇于二OOO年十二月五日至七日对匈牙利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双方在诚挚、亲切的气氛中就加强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深入地交换了意见。双方对访问结果表示满意,并相信这次访问将推动面向二十一世纪的中匈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
  
  鉴此,为进一步发展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深相互理解,双方代表各自政府达成以下共识:
  
  一、双方高度评价两国的历史关系和友好合作,并对近年来双边关系的发展表示满意。
  
  二、双方一致认为,国际形势为扩大和深化双边及多边合作提供了有利条件。两国在联合国和其它国际组织中的合作有助于维护国际及亚欧地区的和平、安全与稳定。双方愿在国际论坛中为解决诸如制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推动经济与社会发展事业、环境保护、和平与可持续利用自然资源等具有重大意义的全球性问题继续进行磋商与合作。
  
  三、双方重申,近些年中形成的两国关系的原则基础和政治框架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以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国际关系准则、《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相互尊重、平等互利、互不干涉内政等原则为基础,在真诚的建设性伙伴关系框架内发展二十一世纪的双边合作,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的共同目标。
  
  双方重申尊重各自人民根据本国国情自主选择的发展道路。双方承认两国在经济、社会、政治情况和价值观念等方面的差异以及在包括人权问题在内的某些问题上的不同观点,但认为这些分歧不应影响双边关系的发展。双方希望通过真诚与坦率的对话来处理意见分歧。对话的基础是平等、相互尊重和有关发展双边关系的共同利益。
  
  四、中方赞赏匈牙利在经济社会发展及转轨中取得的成就。希望匈牙利作为中东欧的重要国家,继续在本地区和欧洲发挥建设性作用。双方认识到地区性合作的重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理解匈牙利共和国政府为加入欧洲联盟所做的努力。希望这一努力目标的实现不仅能促进欧洲地区的和平与稳定,也有助于双边多层次合作的进一步发展。中方注意到匈牙利就承担结盟义务所做的自主决定。
  
  五、匈方赞赏中国在国家建设和实行改革开放政策方面取得的成就。希望中国为国际社会的发展和维护世界和平与稳定继续做出贡献。匈牙利共和国政府重申尊重中国的主权与领土完整并坚持一个中国的原则,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匈牙利不与台湾进行官方接触,与台湾只在非官方、非政府间的范围内进行私人性质的经济、文化交流。
  
  六、双方认为,国家、政府和议会领导人及议员之间以及两国有关部委、其它国家机构和武装力量之间进行经常接触和互访有助于两国的相互理解,并将进一步巩固中匈两国人民的传统友谊。
  
  双方将继续就经济、金融、福利保障、社会保险、文化、艺术、教育、法制及其它领域的变革和改革交流经验。两国的经常对话和定期的双边外交接触有助于更好地了解对方在重大国际问题上的立场,也有助于就不同观点交换意见及开辟新的合作领域。
  
  七、双方认为,两国间现行协定是双边合作的基础,为双方进行规范化合作提供了适当条件。双方确定,两国双边协定不涉及各自国家对第三国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两国在多边协定中的国际权利和义务。为进一步加强合作,双方将根据双边关系的具体需要修改或终止现有协定,或签署新的协定。
  
  八、双方高度重视发展两国互利经济合作,这非常有助于两国经济和社会的进一步蓬勃发展。双方关注双边贸易的增长以及在贸易额增长的同时改善贸易平衡。双方鼓励各自公司、企业根据市场经济规律,增加相互投资、建立合资企业并进行其它形式的合作,包括在第三方市场的合作。两国政府支持扩大双边工业、农业、财政、银行、交通运输、通讯以及其它服务和基础部门之间的关系。
  
  九、双方支持两国司法、公安、内务、警察以及其它有关部门之间的互利合作。这种合作也是两国在打击国际恐怖主义、有组织犯罪、制毒与贩毒以及武器走私的全球性斗争事业中共同做出的积极贡献。
  
  双方认为,两国公民的直接接触以及在对方国从事各种合法活动有助于两国关系的发展。双方遵照各自的国际义务、有效双边协议的规定以及有关国内法规,处理两国关系中出现的公民往来方面的问题,教育本国公民在对方国逗留期间遵守所在国法律法规,与当地人民友好相处,不歧视在本国逗留的对方国公民,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双方主管部门为解决有关公民往来的问题进行建设性的合作。
  
  十、两国将继续发展科学技术研究、文化、教育、体育、旅游、新闻以及其它人文领域的合作。双方支持上述领域非政府的、社会和民间组织及基金会之间建立直接联系。鼓励两国地区和地方机构之间进行直接合作。双方一致认为,这些关系非常有助于两国人民更好地相互了解和发展双方各领域的合作。

  



                      二OOO年十二月六日于布达佩斯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2011〕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6月27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宝鸡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城乡统筹步伐,完善“大社保”宝鸡模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09〕55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的意见》(陕政发〔2011〕28号),结合我市实际,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整合形成一体化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是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的筹资办法,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土地保障、社会救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保障城乡居民老年基本生活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从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和待遇标准与经济发展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个人(家庭)、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和个人自愿相结合,引导城乡居民普遍参保。

第四条 凡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内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未享受未参保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五七连”、“家属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基本生活保障等现有社保制度以外的所有城乡居民,均可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章 保险费缴纳



第五条 个人年缴费标准,设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11个档次,参保人可以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补,多缴多得。

第六条 养老保险费实行按年度(自然年度)缴纳,参保人员应于每年9月底前缴清当年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 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财政补贴(财政缴费补贴,即进口补)。补贴标准为:缴费200元以下档次的,政府补贴为每人每年30元;缴费300元的,补贴40元;缴费400元的,补贴45元;缴费500元的,补贴50元;缴费600元的,补贴55元;缴费700元的,补贴60元;缴费800元的,补贴65元;缴费900元的,补贴70元;缴费1000元的,补贴75元;缴费1500元的,补贴80元,城乡居民缴费补贴所需资金省财政承担50%,市、县(区)财政各承担25%,分别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由市、县(区)财政部门在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到账次月拨付到位。

第八条 有条件的村(组)、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本村(组)、社区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集体补助标准,由村(居)民委员会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九条 重度残疾人参保按最低缴费标准,由财政全额补贴。提倡和鼓励机关、团体和社会各界对城乡居民特困群体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给予扶持和资助。

第十条 缴费标准、档次和财政补贴标准,随经济发展适时调整。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一条 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缴费证》,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及其利息;

(二)村(组)、社区集体补助总额及其利息;

(三)财政补贴总额及其利息;

(四)其他收入及其利息。

第十三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县区经办机构每年结息一次。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跨省、市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只转移个人账户中个人和集体缴费储存额(不包括财政补贴及利息);本市跨县区转移,个人账户储存积累总额全部转移。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有权向经办机构查询其养老保险有关情况,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服务。



第四章 养老金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第十七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办法为:个人账户积累总额除以国家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即: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个人账户积累总额÷139。

第十八条 建立老年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财政养老补贴,即出口补)制度。现阶段基础养老金标准为:60至69周岁每人每月80元,70至79周岁90元,80至89周岁100元,90周岁以上110元。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中央财政承担55元,其余部分市、县(区)财政各承担50%。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根据当年实际需要列入财政预算,由市、县(区)财政部门按月拨付到位。县区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所需资金由县区财政承担。

第十九条 参保缴费起始日,已年满60周岁人员,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家庭成员应当参保缴费;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二十条 对45周岁以下城乡居民,在其参保缴费达到规定15年缴费年限的前提下,每多缴费1年,到领取养老金时,基础养老金每月增加2元。鼓励、引导中青年城乡居民早参保、长期缴费,增加个人账户积累,提高年老后的养老金待遇水平。增加部分市、县(区)财政各承担50%。

第二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且其符合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家庭成员,均已按规定参保并正常缴费,可享受养老金待遇。

(一)参保缴费起始日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

(二)参保缴费起始日45周岁以上,按规定参保并足额缴纳相应年限的养老保险费,且年满60周岁人员;

(三)参保缴费起始日45周岁以下,按规定参保、且缴费年限在15年以上、年满60周岁人员。

第二十二条 达到享受养老金待遇年龄,但未按规定缴足应缴年限养老保险费者,应按欠费当年规定标准补缴(含利息),财政补贴部分也由个人补缴。从缴清次月起享受。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水平根据经济增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城乡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动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财政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为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核发《待遇领取证》,参保居民凭证领取。

第二十六条 领取养老金的人员每年应参加资格认证,领取期间死亡的,从次月起停发养老金。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应在30日内到所属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县区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发放丧葬费,标准由县区政府确定,所需资金由县(区)财政承担。



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基金由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财政部门在同一银行开设财政专户。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暂实行县级管理,条件具备时实行市级统筹。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按标准编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贴年度预算,及时将资金划拨到基金专户,确保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县区财政补贴资金到位情况列入市政府对县区政府年度目标考核范围。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切实履行基金监管职责,制定完善管理规程,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三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完全积累、实账管理。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金。严禁用个人账户基金支付政府财政应承担的基础养老金,确保做实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三十一条 财政专户中积累的基金应按国家规定在国有商业银行转存定期存款或认购国家债券。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每年要及时向同级财政局提交基金转存定期或购买国债的具体方案,县区财政部门应及时办理。基金不得用于拆借、担保和抵押,不得投资,以确保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六章 经办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充实加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经办机构力量。在现有农保管理经办机构的基础上,组建市、县(区)、乡(镇、街道)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经办机构,落实编制和人员。市本级编制15至20名。县区应按城乡居民人口规模核定编制,人口在20万人以下的应不少于15人,人口在20万人以上的应不少于20人;每个乡(镇、街道)要为劳动保障事务所至少调整配备1至2名编制内专职工作人员,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每个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配备1至3名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协理员;村(社区)劳动保障服务(工作)站要保证至少有1名村(社区)干部具体负责办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并为其落实相应报酬待遇,同时每个村(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至少有1-2人负责办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以保证基层管理经办机构工作力量。

第三十三条 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业务经费长效保障机制。管理经办机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分别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工作经费不得向居民收取,也不得从基金中提取。各县区财政要按照参保人数每年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经办机构足额安排工作经费,切实解决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管理经办机构工作经费困难问题。在此基础上,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市、县(区)两级财政都要足额安排管理经办机构工作经费,确保工作正常运转需要。

第三十四条 建立领取待遇资格月审年检制度。认真搞好待遇审核、审批和养老金发放工作,加大对享受待遇人员资格确认、监管和检查力度。对领取养老金待遇人员应从领取养老金次年起,每年集中年检一次。由乡(镇、街道)、村(社区) 对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年检时,本人持身份证、户口簿及《待遇领取证》,到村(社区)接受领取养老金资格核查;逾期二个月未接受核查的,从第三个月起暂停发放养老金;之后通过资格核查的,从核查后的次月起继续享受养老金待遇。工信、计生、公安部门要支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健全人口基础数据库,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管理经办机构每月要在逐级认真审报统计基础上,通过与计生、公安部门统计的死亡人员信息比对,进行领取待遇人员生存状况确认。切实搞好月审年检工作,提高月审年检科学性和准确性,防止虚报冒领养老金。

第三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参保档案。认真记录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长期妥善保管,对城乡居民的参保要做到记录一生、跟踪一生、服务一生。

第三十六条 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按照“金保工程”和全市信息化建设标准,统一配置硬件设备,统一业务软件,统一工作流程,尽快实现市、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联网办公。通过“一网联”的信息化手段,加速实现管理服务“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为城乡居民参保缴费、享受待遇,提供便捷、规范、优质、高效服务。



第七章 相关制度衔接



第三十七条 凡已参加了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仍按原办法执行,符合条件者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对已参加老农保、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可将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待符合规定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

第三十八条 原已参加新农保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保险关系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续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向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移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额转入,通过补缴相应年限保费差额或折算工龄的办法接续。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转移的,按国家规定的个人账户及统筹基金转移标准,全额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认可其缴费年限。

第三十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工作,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推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是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政府要将其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都要成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考核评比、研究解决重大问题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指导,具体工作由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处承担;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负责政策宣传、业务培训、养老保险费汇集、参保及享受待遇资格审核、养老金待遇支付、个人账户管理、基金管理、档案及信息系统管理等工作。

第四十三条 政府相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编制部门要为各级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经办机构落实必要的编制,财政部门要确保财政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到位,计生、公安部门要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经办机构提供人口基础数据。农业、残联等部门都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

第四十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列入市政府对各县区年度目标管理考核范围,进行重点督查考核。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半年组织一次检查考评,对积极组织实施、管理严格规范、任务完成好的县区的做法和经验及时通报表彰,对不严格执行政策规定、不积极推进工作者进行通报批评。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三十一条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任何人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待遇的,由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经办机构依法追回,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原《宝鸡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宝鸡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