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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3 10:55: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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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烟台市人事局


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人才强市”战略的实施,进一步营造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社会环境,充分调动广大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更好地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是指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等领域做出优异成绩、为我市做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每两年选拔一次,管理期限为4 年。在管理期间继续做出突出贡献、符合选拔条件的,管理期满后可以重新参与评选。

第四条 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选拔管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服务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原则;

(二)鼓励创新、促进年轻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原则;

(三)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四)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烟台市人事局负责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选拔及综合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选拔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凡是在我市工作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均可参加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评选。选拔的重点对象是知识和技术创新能力强、业绩突出的优秀人才。

第七条 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是: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自然科学方面取得具有创造性的研究成果,获得国家自然科学一等奖前6 位、二等奖前5 位, 或省( 部)级自然科学一等奖前3 位、二等奖前2 位、三等奖首位的人员;

(二)在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获得国家技术发明一等奖前6 位、二等奖前5 位,或省( 部)级技术发明一等奖前3 位、二等奖前2 位、三等奖首位的人员;

(三)获得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前5 位、二等奖前4 位,或省(部)级科学技术最高奖、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前2 位、二等奖首位,或获得烟台市科学技术最高奖的人员;

(四)作为首位人员,获得两项省(部)级科学技术进步三等奖或两项市(厅)级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或获得一项省(部)级科学技术进步三等奖和一项市(厅)级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

(五)在社会科学研究方面,研究成果有独到见解,以首位作者出版或发表过在学术界和社会上有较大影响的学术著作或

学术论文,并作为首位人员获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等奖或两项二等奖;

(六)学术造诣较深,被同行公认为该学科的带头人,以首位作者出版过有较高学术价值的著作或在国内外重要学术刊物上发表过有较大影响的学术论文,被SCI、EI等权威机构收录,引用率较高;

(七)在完成我市重点工程、重大科技攻关、技术改造、引进消化高新技术项目中,创造性地解决了重大技术难题,并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人员;

(八)在教书育人方面成绩突出,在教育科学、人才培养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并且是国家优秀教学成果特等奖前5 位、一等奖前4 位、二等奖前3 位、三等奖前2 位, 或山东省优秀教学成果一等奖前2 位、二等奖首位人员;

(九)医疗技术精湛,多次成功地诊治疑难危重病症,或在较大范围内多次有效地预防、控制、消除疾病,成绩突出,享有盛誉;

(十)在农业成果转化和技术推广服务等方面做出优异成绩,有效地推动了农业科技进步和农村经济发展;

(十一)在信息、金融、财会、外经外贸、法律等领域,为解决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做出突出成绩和特殊贡献的人员;

(十二)在新闻出版、文学艺术等领域,成绩卓著,是重点学科或艺术门类的带头人;

(十三)在教练执训工作中成绩卓著,培养、输送的运动员在国际、国内重大体育比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著名教练员;

(十四)在其他专业技术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在同行中享有很高声誉的人员。

选拔时以近5 年的工作实绩和成果为主要评选依据,兼顾长期贡献,年龄一般不超过50 周岁。

第三章选拔程序

第八条 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选拔,采取自下而上逐级推荐的方法进行。各县市区人事部门、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及外地驻烟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参评人选的推荐工作。

第九条 各级、各部门、各单位按照隶属关系和有关要求,向人事部门推荐人选。在推荐过程中,要认真组织同行专家评议,听取有关人员意见,增加推荐工作透明度,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事部门、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选拔条件,对推荐人选进行审核,经县市区政府或部门、单位审定后,将人选名单和有关材料报送市人事局。

第十一条 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评审。

(一)市人事局组织成立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一般由11—13 人组成,设主任委员1 人、副主任委员2 人。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负责初评工作。每个专业评审组由5—7 人组成,设组长1 人。评审委员会中专家占70%以上,专业评审组由专家组成。

(二)每次评审前重新确定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组成人员。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成员不得重复担任。

(三)各专业评审组对市人事局审查筛选上报人选的材料进行初评。

(四)评审委员会对专业评审组提交的初定人选进行综合评审,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确定考察人选。

(五)市人事局组织对评审委员会确定的考察人选进行考察。评选和考察情况向烟台市人才及知识分子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后将人选名单予以公示( 公示期为10 天)。经公示无异议后,报市政府批准,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纳入管理范围。对被批准的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市政府授权市人事局颁发《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证书。

第四章工作生活待遇

第十二条 为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一)根据工作需要,所在单位要为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提供工作必需的场所和设施。

(二)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申报科研项目、高新技术成果的开发应用、风险投资和科技开发资金时,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优先予以立项或支持。

(三)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管理期间,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积极支持其参加业务进修、学习,优先安排他们参与国内外学术交流和合作研究。

(四)对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根据其特长合理使用。各级在重大项目咨询论证、重大课题联合攻关中,要注重发挥他们的专业特长。

第十三条要在生活上关心照顾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

(一)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管理期间,由市财政每人每月发给市政府津贴600 元。

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管理期间被选拔为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按规定享受省政府津贴,不再同时享受市政府津贴。

(二)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管理期间,由卫生部门办理二类医疗保健待遇,由卫生、劳动保障部门予以落实。人事部门每年组织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进行一次健康查体。

(三)所在单位每年为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安排15 天的休养。有寒暑假和休假制度的单位,在假期内安排,假期不够的予以补足。休养期间所花费用,依据现行财务管理制度,由所在单位按因公出差报销。

(四)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夫妻两地分居的,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帮助将其配偶调到专家所在地。专家的父母(含配偶的父母)、配偶和未婚子女愿意到专家单位所在地落户的,由专家本人提出申请,公安部门可凭《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证书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五章考核与联系

第十四条 建立业绩考核和联系制度。

(一)建立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档案。对管理期内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根据工作实际,由单位和个人共同制定4 年管理目标和年度计划,报市人事局和主管部门备案。

(二)建立考核制度。按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年度管理计划和目标,每年年终由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进行一次认真考核,考核结果记入考绩档案,同时写出管理工作报告,报市人事局。市人事局将不定期地对各单位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三)将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纳入烟台市高级人才信息库管理,建立经常性的联系制度,及时为其提供必要的服务。

(四)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应发挥专长,每年应至少参加一次公益性活动。

第十五条 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管理期内,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自情况发生之日的下个月起停发津贴费,不再按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管理:

(一)不再主要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

(二)调往市外工作的;

(三)未经组织同意,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其他原因不宜再作为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管理的。

第十六条 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管理期间,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所在县市区或市直主管部门(单位)同意后,经市人事局核实,报市政府批准,取消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称号和有关待遇:

(一)弄虚作假,谎报成果,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荣誉称号的;

(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因个人过失给国家、集体、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原因不宜再作为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管理的。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

国家经委


关于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

1986年12月1日,国家经委

为确保港、站畅通,加强库场管理,加速物资周转,减少货物损失,迅速、妥善地处理港、站无法交付货物,特制定本办法。
一、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即为无法交付货物:
(一)到达港口、车站的货物,自承运人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发出到货或提货通知之日起(以邮戳为准),超过铁道、交通部门规定的领取期限,又经催询和通知托运人处理而超过一个月仍不领取和处理的货物(海港进口货物中无主货物按国办发[1984]107号文有关规定处理)
(二)港口、车站发现的无票货;运单上的收、发货人姓名不清、地址不详,经查询仍无法查明的货物;或由港、站贴出招领公告(或登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仍无人领取的货物。
(三)运输部门在沿途拾得的无标志的货物;在港口打捞和挖泥回收的无法辨认和查找收、发货人的货物;公安部门破获盗窃案件中收回的找不到货主的运输物资。
(四)运输部门在清理库场时收集整理的地脚货物(但在卸车、卸船中清扫收集起来的货底,应按票交给收货人)。
(五)到达港口、车站的进口货物按提单或运单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交清后溢余的、在三个月内国外发货人或承运人未提出异议,无人认领的货物。
(六)外贸出口退关、逾期仍不提取的货物。
二、承运人错发、错运、错卸的货物,不得作为无法交付货物处理,应由承运人无偿运到目的地,交给货票上指明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造成货物逾期交付的,应按规定承担经济责任。属于承运人责任造成的无票货物不得作为无法交付货物处理。
三、货物到达港口、车站后,如托运人与收货人之间发生经济纠纷,不论责任在哪一方,收货人都应先把货物接收下来,妥为保管,然后按国家颁发的经济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收货人不得以经济纠纷为由,把货物积压在车站、港口。
四、为防止无法交付货物的发生,运输部门要做到:
(一)认真把好承运发送关。要有专人指导托运人按运输部门要求填写运单;文字要规范清晰,内容不得遗漏和简略;把好验收关,做到单、货相符;对不按规定填写运单的货物,运输部门可以拒绝受理。
(二)货物到达后,港口、车站要及时通知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提货,并每旬催领一次,经催促仍不领取且超过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即按无法交付货物处理。在规定期限内,货主或其代理人讲明理由,要求延长货物领取期限的,不得按无法交付货物处理。但为保证港站畅通,可在当地经委(交委、交办,下同)组织下转栈存放,转栈费由货主负担。
(三)鲜活、易腐等不宜长期保管的货物,运输部门要及时通知货主提货;易燃、易爆、放射性、剧毒物品等按照《危险品运输规则》有关规定及时办理逾期不提的即按无法交付货物处理。
(四)对于盗窃、私分和蓄意造成无法交付货物的单位和个人,查明后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五、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
(一)运输部门对无法交付的货物要认真做好清点、查对、登记、造册和保管工作。在保管期内仍要努力寻找线索,尽力做到物归原主。
(二)无法交付的货物,由运输部门开列清单,报地(市)以上(含地、市)经委(交委、交办)或由地(市)以上经委委托的县(市)经委审核批准处理。进口货物中无法交付货物,由运输部门开列清单会同海关、外运公司、保险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地(市)经委或由地(市)经委指定的县(市)经委审核批准处理。
(三)对无法交付的鲜活、易腐、易燃、易爆、放射性、剧毒等货物,由运输部门开列清单,迅速报当地县(含县)以上经委批准处理。当地经委要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当地经委作出处理决定前,如运输部门发现货物有变质、燃烧、爆炸和泄漏等危险情况时,可先行处理,事后报告。
(四)无法交付货物由港口、车站向有关物资单位有价移交,但进口货物要尽先有偿交给外贸部门。接收单位要作好质量检验,全部按质论价接收。军用物资、历史文物、珍贵图书、重要资料和违禁物品等应分别向省(军)级的军事、公安、文化等主管部门无价移交,不得交给其他单位。
(五)物资主管部门在接到移交通知后一个月内完成接收工作。过期不接收时,经县(含县)以上经委批准,由运输部门负责处理。
(六)无法交付货物由当地经委会同有关部门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进行处理。对价格有不同意见时,由当地物价部门裁决。质次滞销的物品,经物价部门批准削价处理。
(七)处理无法交付货物所得货款,应先扣除该货物的运输、装卸、储存、清扫、洗刷、广告及其他劳务费用,进口货物还应按规定扣除关税和其他税款;对处理或销毁无法交付的危险货物和变质、滞销货物所发生的入不敷出的金额,可在处理法无法交付货物总收入中扣除;剩余部分可提取不超过百分之三的专项奖励基金,奖励有关人员;其余款项就地交入金库,处理单位属中央企业的交中央金库,属地方企业的交地方金库。
六、到达港口、车站的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拒收的,港口、车站应报当地经委强制收货人按期提货;超过铁道、交通部门规定的提货期限的,按有关规定加收堆存费;超过一个月不提货的,港口、车站可在当地经委组织下转栈,转栈费由货主负担,拒付转栈费的,经当地经委批准,由银行强制划转。
七、因运输部门的责任发生的货损货差,由运输部门按规定向收货人赔偿,不得动用无法交付货物及处理无法交付货物款抵补。
八、无法交付货物处理后,货主要求归还货物或价款时,一律不予受理。
九、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关于处理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解释权属国家经委。


关于开展部分处方药品转换评价为非处方药品申报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开展部分处方药品转换评价为非处方药品申报工作的通知

国药监安[2001]5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按照药品分类管理工作的整体部署,我局已进行了两次非处方药的遴选工作,为贯彻
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根据《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经研究决定,
在原有的遴选工作基础上,拟开展部分处方药品转换评价为非处方药品的申报工作。现将
有关工作部署如下:

一、处方药品转换评价为非处方药品是指对已批准生产销售的处方药品,按照非处方
药品的遴选原则,由药品生产企业提出申请,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评价,确定为非
处方药品的,公布后核发《非处方药品审核登记证书》。

二、本次处方药品转换评价为非处方药品的申报范围:

(一)已列入第一批、第二批《国家非处方药药品目录》的品种,其新增(或改变)
剂型、规格并在2001年12月31日前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批准文号的药品(药品
质量标准应为正式标准)。

(二)2000年1月1日以后,地方标准药品经整顿升为国家标准的,并取得国家药品
监督管理局核发批准文号的药品(药品质量标准应为正式标准)。

(三)1997年1月1日以后批准上市的化学药品复方制剂,其活性成份已在公布的《国
家非处方药药品目录》中且与《国家非处方药药品目录》同类品种适应症相同的药品。

1997年1月1日以后批准上市的中成药制剂,其功能主治与《国家非处方药药品目录》
同类品种相同的药品。

三、本次申报转换评价工作程序:

(一)凡符合申报范围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进口药品由代理商)可向所在地省级药
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按规定填报《处方药品转换评价非处方药品申报表》(下称《申
报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药品生产批件(复印件);
2、药品质量标准(复印件);
3、药品使用说明书;
4、该药品上市前的药理学和毒理学等报告;
5、该药品上市后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和有关临床资料的报告。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药品生产企业申报资料后,对其药品
证明文件和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查,对存在药品不良反应大,文件资料不真实、
不完整的予以退审;符合审核条件的,在《申报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并附本通知(一)
中的资料各一式一份,于2002年2月28日前集中报送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管司。

(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管司对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的初审通过的药品,
按照我局已确定的非处方药遴选原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四)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管司对已确定受理的药品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按照
“应用安全、疗效确切、质量稳定、使用方便”的遴选原则进行医学和药学评价。国家药
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评价中心负责对报送资料的技术审核工作。

四、有关工作说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认真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药品分
类管理文件的有关要求,根据职责组织和部署安排好相应工作。对逾期申报的资料,我局
将不予受理。

确定并公布非处方药药品目录后,有关非处方药品使用说明书的制定审批、非处方药
品审核登记及相关工作由我局另行安排。


附件:处方药品转换评价非处方药品申报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附件:

处方药品转换评价非处方药品申请表

申报范围: 收审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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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 业 名 称 │ │
│ (盖 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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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址 │ 邮 编 │ │
├────────┬───────────┬───┴┬────┴──────┤
│ 企业负责人 │ │ 电 话 │ │
├────────┼──────┬───┬┴────┴┬───┬──────┤
│ 申报负责人 │ │ 电话 │ │ 传真 │ │
├────────┼──────┴───┴──────┴───┴──────┤
│ │正式品名: │
│ 药品名称 │英文名: │
│ │汉语拼音: │
├────────┼─────────┬────┬─────────────┤
│ 剂 型 │ │ 规 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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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批准文号 │ │质量标准来源│ │
├────────┴─────────┴──────┴───────────┤
│药品成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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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应症(功能主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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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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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收审编号”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管司填写
2、“申报范围”由申报企业填写,按照属于文件申报范围的类别分别标示(一)、(二)、
(三)。

┌─────────────────────────────────────┐
│药品生产、使用情况(简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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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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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盖章)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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