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5月12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1年3月4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管理机构
第三章 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
第四章 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蒙古、藏语文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原则,保障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第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通用蒙古、藏、汉三种语言文字;各县市乡镇视不同对象,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蒙古、藏、汉三种语言文字。
第二章 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管理机构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委员会,管理全州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工作。县、市人民政府设蒙古族、或者藏族、或者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办公室。
委员会和办公室的职责是:
1、宣传、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语文政策,检查督促法律、法规中有关民族语言文字的规定和本条例的实施。
2、根据有关法律、政策和本条例,制定使用和发展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的实施方案和具体措施。
3、检查督促本州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对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情况。
4、协调有关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部门之间的业务关系。
5、组织和管理蒙古族藏族语文的研究、推广工作和学术交流,组织蒙古族藏族语文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6、负责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审核公章、牌匾、商品名称等的译文。
第三章 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
第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新闻等领域中,加强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的使用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下发的重要文件,根据受文对象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蒙古、藏、汉三种文字;州内各级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公章、门牌、证件、门徽、标语、会标、商标、宣传栏以及州境内的车站、机场、主要街道的名称标志,可视不同地区,分别使用蒙古、藏、汉
三种文字。
第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蒙古族藏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提高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能力。
州内各级党政机关的副县级以上汉族干部,应当在任职的二、三年内,基本学会同蒙古族或者藏族群众的普通会话。
第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职工互相学习语言文字。蒙古族、藏族的干部职工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要学习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干部职工,也要学习和使用蒙古族或者藏族的语言文字。
第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和州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在招工、招干、招生、技术考核、晋级、职称评定时,应该根据应考者的情况,分别使用蒙古、藏、汉三种语言文字进行,应考者可以任选其中的一种语言文字。
第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蒙古族藏族的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中,重视使用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的教学工作。
州内的民族师范和其它中等专业学校的蒙古族、藏族班分别使用本民族文字的教材,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授课,也可以使用汉语文授课;蒙古族藏族的中小学教学,用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授课,同时加设汉语文课。
第十一条 自治州发展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的函授、广播、电视教育。
自治州充实民族学校的蒙古族藏族图书的储藏种类和范围。
第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办好蒙古文藏文报刊的出版工作和图书发行工作,发展蒙古族藏族语种的广播、电视事业,重视蒙古族藏族语文电影、电视片的引进和译制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蒙古族藏族科技人员,使用本民族语文从事应用科学和基础科学的研究,撰写科研论文。
自治州民族歌舞团的演出,坚持以蒙古族藏族语言为主。
第十四条 州内同少数民族群众接触较多的国家机关和服务行业,必须配备在一定业务范围内能够掌握蒙古、藏、汉三种用语或者两种用语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在接待蒙古族藏族公民来信来访时,应当使用来信来访者通晓的语言文字。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理案件时,应当使用诉讼参与人通晓的语言文字。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州内通用的一种或者两种文字。
第四章 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有计划地选送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者到州外高等院校和研究部门进修深造,更新、提高他们的知识和业务素质。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蒙古族藏族语文业余创作者等文化人才的培训。
第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对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者,进行业务考核、晋级和职称评定等工作,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
第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蒙古族藏族语文翻译工作,重视培养专职翻译人员。
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中小型企业、县一级的事业单位和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翻译人员。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开展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工作的所需经费,积极支持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的使用和发展。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模范地执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使用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从事社交活动,尤其是在联系群众方面,取得显著成绩者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使用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从事教学、科研有突出贡献者和从事著作、翻译取得显著成绩者以及学习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成绩突出的汉族和其他民族的干部职工予以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1991年3月4日
关于印发《矿山救护队指战员技术培训和考核发证的规定》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印发《矿山救护队指战员技术培训和考核发证的规定》的通知
1996年2月27日,煤炭部
各煤炭工业管理局、省(区)煤炭工业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
根据《煤炭安全规程》和《煤矿救护规程》的有关规定,部制订了《矿山救护队指战员技术培训和考核发证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矿山救护队指战员技术培训和考核发证的规定
为提高矿山救护队指战员技术素质和管理水平,安全有效地处理煤矿事故,根据《煤矿安全规程》和《煤矿救护规程》的有关规定以及“强制培训、分级管理、考核发证、提高素质”的原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矿山救护技术培训是矿山救护队的重要基础工作。矿山救护总队、各矿山救护支队和区域矿山救护大队必须有计划地对各级指挥员和战斗员进行强制培训并考核发证。
第二条 矿山救护技术培训的对象是:
一、矿山救护支队支队长、副支队长、参谋长、参谋或成员;
二、区域矿山救护大队大队长、副大队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
三、矿山救护中队中队长、副中队长、技术负责人;
四、矿山救护队正、副小队长;
五、矿山救护队员,包括辅助救护队队员。
第三条 矿山救护总队负责培训各矿山救护支队成员和区域矿山救护大队大队长、副大长队、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
矿山救护总队委托煤炭部矿山救护培训中心负责培训中队长、副中队长和工程师或技术员;
矿山救护支队负责培训所在省(区、市)各矿山救护队小队长、副小队长;
区域矿山救护大队负责培训所在区域全体救护队员,包括辅助救护队人员。
第四条 矿山救护技术培训内容以《矿山救护培训教材》和《煤矿救护规程》为主。大、中队长培训以矿井通风、灾害处理和指挥以及矿山救护队管理为主;小队长和队员培训侧重于救护仪器装备的学习、操作、救护基本技术的操作方法和演习训练。
第五条 矿山救护技术培训的时间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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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 员 | 待 上 岗 | 在 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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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队长以上指挥员 |3个月 |1个月/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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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队长 |1.5个月 |1个月/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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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护队员 |3个月 |1个月/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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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辅助救护队员 |1.5个月 |1周/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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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矿山救护技术培训的目的是:
1.了解煤矿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煤矿救护规程》;
2.熟悉矿山救护队的任务和职责,掌握救灾行动准则、技术规定、方法、技能、事故处理和注意事项;
3.掌握井下灾害的特点和发生规律,熟悉灾害预防处理计划;
4.掌握救护主要技术装备、性能、使用方法、常见故障处理和维护保养的要求;
5.小队长能够根据事故处理方案和中队长的命令,带领小队独立完成一个方面的任务;
6.大、中队长能够较熟练地制定矿井灾变事故处理方案,制定救护队行动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
第七条 各级指挥员和队员按规定的内容和时间培训后,由各负责培训单位组织考核,考核合格后,填写任职资格证书,由矿山救护总队统一颁发。
第八条 任职资格证书由矿山救护总队统一标准、统一印制。
第九条 任职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二年,二年期满后,要重新考核验证。
第十条 不取得任职资格证书不许上岗指挥或操作,也不授予军事化矿山救护队队衔。
第十一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煤炭工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