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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卫生厅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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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卫生厅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卫生厅


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卫生厅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卫办发〔2007〕22号


厅机关各处室: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厅机关档案工作,确保厅机关档案齐全完整和有效利用,根据国家档案局2006年12月18日公布实施的《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第8号令)有关规定,结合本厅实际,对2004年印发的《江西省卫生厅档案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卫生厅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九月十二日


江西省卫生厅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厅机关档案管理,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更好地为厅机关各项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档案局《机关档案工作条例》、《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厅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厅机关档案是指厅机关各处室在各项工作和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材料、图表、统计数据、声像电子资料及其他各类不同形式的历史纪录。

第二章 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条 本厅各类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厅机关档案室隶属厅办公室,档案工作由一名厅领导分管和办公室主任主管。厅档案室和各处室应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兼)职档案管理人员。

第四条 厅机关档案室主要工作职责:

(一)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各项相关的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厅档案工作的各项制度。

(二)负责厅机关各种门类和载体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编制各类档案检索工具、积极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

(三)负责厅机关档案的接收、统计、鉴定和销毁工作,按规定定期向省档案馆移交本厅具有长远保存价值的档案和向省档案局报送年度档案基本情况的统计工作。

(四)遵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厅直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厅机关各处室主要职责:制定处室文件材料内部管理制度,负责本处室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载体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按规定向厅档案室移交。

第三章 档案归档办法与要求

第六条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有关规定,凡本厅在日常公务活动中产生形成的各种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均应归档,任何人都不得据为己有和拒绝归档或者毁损、遗失。不需要归档的公文以及刊物、图书资料等,可由各处室单独整理,暂时保存。

第七条 厅机关文书档案由厅档案室统一整理归档,科研、基建、会计、声像等档案由主管处室负责整理立卷后向厅档案室移交归档。具体按省卫生厅机关档案归档范围与要求(详见附件一)执行。

第八条 各类档案案卷质量和装具等均按国家档案标准执行。凡属立卷归档的文件、图纸、资料所用书写材料和制成材料必须符合档案质量要求,具有永久、长期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禁止使用铅笔、水彩笔、圆珠笔书写。

第九条 各类档案归档时间严格按照国家科技、文书、会计档案管理标准的规定执行。上年的文书档案应在次年六月底以前向厅档案室移交归档;科研和基建档案应在项目及技术工作完成后两个月内归档;会计档案可在年度终了后,暂由会计部门保管一年,期满之后归档;声像档案、实物档案及已故干部、职工档案应及时归档。

第十条 档案的移交与接收:各类档案由各处室兼职档案员填写移交目录一式二份,与厅档案室进行交接后签名盖章,双方各保存一份。

第四章 档案的保管期限

第十一条 厅机关档案保管期限定为永久、定期两种。定期一般分为30年、10年(详见附件二)。
第十二条 永久保管的档案主要包括:

(一)本机关制定的法规政策性文件材料;

(二)本机关召开重要会议、举办重大活动等形成的主要文件材料;

(三)本机关职能活动中形成的重要业务文件材料;

(四)本机关关于重要问题的请示与上级机关的批复、批示,重要的报告、总结、综合统计报表等。

(五)本机关机构演变、人事任免等文件材料;

(六)本机关房屋买卖、土地征用、重要的合同协议、资产登记等凭证性文件材料;

(七)上级机关制发的属于本机关主管业务的重要文件材料;

(八)同级机关、下级机关关于重要业务问题的来函、请示与机关的复函、批复等文件材料。

(九)厅机关基建项目工程档案。

第十三条 定期保管的档案主要包括:

(一)本机关职能活动中形成的一般性业务文件材料;

(二)本机关召开会议、举办活动等形成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三)本机关人事管理工作形成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四)本机关一般性事务管理文件和业务技术管理材料;

(五)本机关关于一般性问题的请示与上级机关的批复、批示,一般性工作报告、总结、统计报表等;

(六)上级机关制发的属于本机关主管业务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七)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制发的非本机关主管业务但要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

(八)同级机关、下级机关关于一般性业务问题的来函、请示与本机关的复函、批复等文件材料;

(九)下级机关报送的年度或年度以上计划、总结、统计、重要专题报告等文件材料。

(十)厅机关会计档案。

第五章 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十四条 应运用计算机等现代化手段对厅机关档案信息数据进行科学管理,并建立相应的电子档案。厅机关对应归档电子文件的元数据、背景信息等要进行相应归档。电子档案的保管应配备专用的数据存储设备,及时备份。通过网络管理的,还须做好网络安全防护,确保数据的完整、安全。

第十五条 健全厅机关档案检索体系,建立档案的收进、保管、利用、移出等情况的详细记录和台账。

第十六条 建立档案鉴定销毁小组,对已超过保管期限和解密期限档案进行鉴定。销毁文件时,要填写销毁清册,经领导审批,方可销毁,销毁手续齐全,确保无泄密事件发生。执行销毁档案任务时,必须有两人以上监督,必须到指定销毁部门进行销毁。销毁档案清册应归档,作为永久保存。

第十七条 配套完善保管档案的必要设施,库房门窗要坚固,保持适当的温度、湿度、有防盗、防火、防尘、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设备和安全措施。定期检查档案保管情况。

第十八条 档案的借阅:

(一)厅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可以借阅库存档案。外单位来人查阅档案,必须持有单位介绍信,并经办公室主任批准。

(二)有密级的文件档案不能借出和复印,查阅须经厅办公室主任批准。

(三)借阅档案必须遵循有关规定,履行必要的借阅手续,不得涂损档案,不得转借他人,阅完及时归还。档案管理人员对归还的档案要检查是否有遗失、涂损等现象。

第六章 罚则

第十九条 根据《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厅将根据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厅档案室或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二)损毁、丢失或擅自销毁档案室保存的档案以及集体、个人暂时保留尚未移交的具有保存价值或应当保密的档案。

(三)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应当保密的档案。

(四)涂改、伪造档案。

(五)档案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4年印发的《江西省卫生厅档案管理办法》(赣卫办发〔2004〕13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2007〕6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十七日

 

      天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权益,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健全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非农业户籍的学生、儿童和其他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非从业成年居民(以下统称城镇居民)。

  第三条 建立和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水平、保障标准应当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从低水平起步,重点保障城镇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坚持自愿原则,充分尊重群众意愿;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和支付。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财政补助资金的预算管理及基金运行的监管。卫生部门负责制定并落实城镇居民就医管理服务的政策措施,参与儿童病种的确定、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及医用耗材、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等政策的制定。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户籍认定。民政部门负责低保等人员身份认定。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度残疾人员身份认定。教育、物价、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规定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工作。

        第二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筹,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核算。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城镇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资金;

  (三)社会捐助资金;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利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编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和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监督。

     第三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和补助

  第九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财政预算资金和相关公共资金同时给予补助,对于符合规定的困难人员提高补助标准。

  第十条 学生、儿童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个人缴纳60元,政府补助40元。

  重度残疾、享受低保待遇和特殊困难家庭的学生、儿童,个人不缴费,政府补助100元。

  第十一条 非从业城镇成年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560元,并按照下列标准缴费和补助:

  (一)重度残疾人、享受低保待遇人员、特殊困难家庭人员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个人不缴费,政府补助560元; 

  (二)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个人缴纳120元,政府补助440元;

  (三)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个人缴纳330元,政府补助230元。

  第十二条 除学生、儿童以外的其他参保城镇居民的补助资金,分别由市和区县政府各承担二分之一。城镇居民缴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属于用人单位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城镇居民,其个人缴费部分,职工所在单位有条件的,可给予适当补助,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鼓励政策。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补助标准以及待遇标准,根据居民收入水平和医疗服务水平的变化情况作相应调整,调整工作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责任制。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工作措施,组织实施本区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十六条 各区县的街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及其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负责组织参保资源调查、参保资格审核、缴费标准认定和参保登记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金征收、待遇审核支付等经办工作。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应当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学生证等有效证件,到街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及其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办理参保资格认定、登记缴费等手续。

  新生儿及未成年人由其法定监护人按照上述程序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十八条 参保的城镇居民应当于每年10月至12月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政府全额补助即不缴费的个人,应当于每年10月至12月办理下一年度参加医疗保险手续。

  城镇居民连续缴费达到一定年限、未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的,可享受优惠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收缴,使用社会保险专用收据。

            第五章 待遇标准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在定点医院住院医疗发生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下统称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标准予以报销。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以及补充增加的儿童用药、儿科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一个年度内,学生、儿童发生的18万元以下的住院医疗费,其他城镇居民发生的10万元以下的住院医疗费,按照下列标准报销:

  (一)在三级医院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500元,报销比例为50%;

  (二)在二级医院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300元,报销比例为55%;

  (三)在一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报销比例为60%。

  学生、儿童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报销比例在上述各级医院报销比例的基础上增加5个百分点;70周岁以上老年人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报销比例,在上述二级和一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报销比例的基础上增加5个百分点。

  城镇居民在一个年度内住院治疗2次以上的,从第二次住院治疗起,不再收取起付标准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住院治疗所需目录内药品可以在定点零售药店按照有关规定直接购买,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市规定的医疗救助条件的参保人员,可在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基础上,向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患有特殊病在门诊就医和按照规定设立的家庭病床,享受本规定确定的住院医疗费报销待遇。特殊病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下列费用,不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普通门诊医疗费用;

  (二)在非定点医院住院费用;

  (三)不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支付范围内的费用;

  (四)因无证驾驶或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车辆、驾驶无效牌证车辆、酒后驾驶肇事而发生的医疗费用和打架斗殴、吸食或注射毒品以及犯罪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自杀、自残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在境外和国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因医疗事故和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和后遗症的医疗费用;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后迁入本市的非农业户籍居民,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方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参保学生在结算年度内毕业,就业后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死亡、迁出本市的,其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做退费处理。

          第六章 管理服务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已经实行联网结算的定点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联网结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参保人员在尚未实行联网结算的定点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后,凭定点医院的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和全部费用清单,到街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及其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登记,归集报销资料,统一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结算完毕,并按规定支付报销的医疗费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经办工作中应当尊重和维护参保患者的疾病隐私权。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院与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比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规定执行。

  定点医院应尊重参保人员的知情权,在使用和提供自费的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时,应事先征得患者同意,并应提供每日医疗费用明细清单,方便患者了解费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住院时,应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社会保障卡和相关证件,到本市定点医院就医。社会保障卡和相关证件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院、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并按规定实行科学的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签订的服务协议和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接受监督。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院、定点零售药店因履行、变更服务协议发生争议的,由医疗保险争议处理机构调解处理。医疗保险争议处理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办事机构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诚信制度。参保人员、定点医院、定点零售药店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遵守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诚信建设标准,规范参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为,履行医疗保险诚信义务。

           第七章 监督

  第三十五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本人身份证明及医疗保险凭证转借他人就医;

  (二)冒用他人身份证明或社会保障卡就医;

  (三)伪造、变造病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

  (四)伪造、变造有关证明材料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五)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院或定点零售药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允许或诱导非参保人员以参保人员名义就医;

  (二)允许使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应当由参保人员自己负担的医疗费用;

  (三)通过伪造、变造的手段将保健品、化妆品及其他用品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四)提供虚假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处方和医疗费票据等资料;

  (五)向参保人提供不必要的医疗服务和过度医疗服务;

  (六)转借POS机(服务终端)给非定点单位使用; 

  (七)倒卖基本医疗保险票据;

  (八)不执行物价部门定价标准,造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九)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参保人员、定点医院和定点零售药店谋取私利,造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追究其行政、经济和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定点医院和定点零售药店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其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经办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和有关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22日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根据《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个体、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自治县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保障其与其他企业公平竞争。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制定个体、私营经济发展规划,在财政、信贷、生产经营、用地和人才流动等方面采取措施,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 以个人或家庭投资为主,在国家规定范围内从事营利性的工业、采矿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游业以及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的,都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六条 凡具备生产经营能力、符合国家规定的公民都可以申请在自治县境内从事个体、私营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人员,凭本人居民身份证以及经营场地证明,向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属个人合伙组织还应提交合伙协议。
第八条 申办私营企业应分别提交下列证件:
(一)申办独资企业,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经营场地证明;
(二)申办合伙企业,提交各合伙人居民身份证、合伙协议、经营场地证明;
(三)申办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各投资人居民身份证、经营场地证明、资产审验证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企业的注册资金为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之和。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取得专项审批文件或许可证件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筹建许可证刻制印章、开设银行帐户,并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三十日内,到经营地的税务机关和财政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和财务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自治县鼓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开展横向经济联合,相互参股经营;允许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承包、租赁、购买国有、集体企业。实行公有私营的,应当由有关部门进行资产评估,确保国有、集体资产保值增值,资产权属不变;对私人投资额
占51%以上的,按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登记。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与外商兴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发生下列情况时,应当向原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一)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以及改变字号或企业名称、经营范围、注册资金、经营方式等,应办理变更登记或者重新登记一;
(二)个体工商户自行停业,应办理停业登记。停业登记期间免交税费;
(三)个体工商户自行歇业,应办理歇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私营企业歇业或破产,应当在三十日前提出申请,进行财产或破产清算,偿还债务,经核准后办理注销登记,并到税务机关、财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投资者对其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财产可以依法继承、转让。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以任何方式要求其提供财力、物力、人力或者改变产权关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向当地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摊派行为,要求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还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并享有名誉权和荣誉权;
(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享有经营、管理、用工、分配自主权;
(三)在给排水、通风、采光、通行、用电以及其他便利生产经营方面有依法要求相邻的单位和住户提供方便的权利;
(四)在使用公用设施和享受社会公益事业待遇方面有同国有、集体企业平等的权利;
(五)依法享有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管理;
(二)依法纳税和缴纳费用;
(三)保护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四)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依法履行合同,保证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

(五)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工作,保障员工的正当权益;
(六)加强对员工的教育,支持员工进行科学研究、发明创造和开展技术革新;
(七)具备条件的私营企业应当建立工会等组织,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用工和私营企业招工,必须遵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章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
第十七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是全县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保护和自我服务的群众团体,是各级人民政府联系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纽带和桥梁。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应当依法登记注册,取得社团法人资格;在业务上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十八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应当设立理事会,依照章程开展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有关个体、私营经济政策、作出涉及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利益的决策,应当事先征求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的意见。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遇到下列情形时,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应当依法给予帮助:
(一)向全体或部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
(二)妨碍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其他侵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一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活动经费的来源是:
(一)有关部门拨款;
(二)会费收入;
(三)兴办互助服务实体取得的收入。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各项经费收支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务管理制度和财经纪律,接受全体会员的监督。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指导、帮助、监督、管理的方针履行职责,促进全县个体、私营经济稳定、健康发展。
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赋予的职能和权限负责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场地和市场的建设纳入基本建设规划。
自治县鼓励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投资,按照多家兴建、统一管理和投资受益的原则,兴建各类市场设施。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产品鉴定、质量评比、职称评定、水电供应、通讯建设以及进出口报关、出境考察等方面,应当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税务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和开发新产品,依法给予减免税收的照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金融部门应当发挥融资作用,为筹措生产、经营所需资金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供贷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加强与个体、私营经济方面人员的联系,对他们进行爱国、敬业、守法教育,及时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参与编制自治县个体、私营经济发展规划、制定政策和奖励先进等工作。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设立个体私营经济奖励基金,对扶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守法经营、效益突出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奖励。
奖励基金的提取、管理和具体奖励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一)偷税、抗税的;
(二)生产或者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三)骗买骗卖、欺行霸市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的。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机关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