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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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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府办发〔2008〕23号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南充市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南充市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电力设施安全,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顺利进行,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发电、变电、电力线路、电力专业通信设施及辅助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安全保护。

第四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有举报和制止危害电力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

(一)加强对本辖区内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平稳运行;

(二)组织开展电力设施安全保护的宣传工作;

(三)组织有关部门严厉打击各类破坏、盗窃电力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四)协调解决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督促有关部门、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制定和实施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和落实应急救援体系,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职责:

(一)组织村(居委会)、社(社区)开展群众性的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二)及时发现、劝阻并报告辖区内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违法、违规事件;

(三)协调解决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四)及时报告电力设施安全事故及重大安全隐患。

第七条 市经委、县(市、区)经济局(经济与商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电力设施安全保护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开展电力设施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及电力设施周边单位,成立电力设施群众护线组织,建立健全电力设施保护责任制;

(四)会同公安部门,制止和查处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五)会同规划建设部门、电力设计单位编制辖区内电力设施布局专项规划。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督促电力设施产权单位落实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工作责任制和安全保护措施;

(二)督促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整治安全隐患;

(三)调查电力设施安全事故并提出责任追究意见。

第九条 公安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查处破坏、盗窃、哄抢电力设施及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二)参与电力设施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条 规划和建设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会同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编制辖区内电力设施布局总体规划、控制性详规、专项规划,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定点时,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确因需要影响到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及时通知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二)根据总体规划、控制性详规、专项规划划定电力设施安全运行保护范围;

(三)参与电力设施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电力建设用地总体规划;

(二)查处电力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的违规用地行为。

第十二条 林业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树竹的管理,确保树竹不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

(二)参与电力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加强对废旧回收站点的管理,严厉查处和打击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电力设施产权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计、施工和验收电力设施;

(二)建立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工作机构、人员和责任;

(三)严格执行电力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章制度;

(四)定期巡视、维护、检修,落实技术防范措施,及时排除故障,处理事故;

(五)配合做好电力设施沿线群众的安全教育工作;

(六)建立健全电力设施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应急救援机构和人员,开展应急救援演练。及时上报电力设施安全事故,做好电力设施抢险和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七)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八)及时发现和报告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5米;

35—110千伏10米;

22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应当满足导线在计算最大弧垂、最大风偏后与建筑物不小于下列水平安全距离:

1千伏以下(不含1千伏)1.0米;

1—10千伏1.5米;

35千伏3.0米;

66—110千伏4.0米;

220千伏5.0米;

500千伏8.5米。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的保护区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江河电缆的保护区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三)各种专用电力管道(沟)保护区:管道(沟)两侧各1.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十六条 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一)在林区及城镇、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或人员活动频繁地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当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国道、省道和车流量较大的县道及铁路、航道、桥梁、水利工程设施等重要区段,应当设立标志,并标明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和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三)在电力线路设备平台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安全标志。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离电力设施周边500米(水平距离)内进行爆破作业。因生产建设需要确需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安全措施,并征得电力设施产权单位书面同意,报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安全。

第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一)电缆及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排灰、供热、送气管道等保护区内;

(二)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5米;

(三)110—220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0米;

(四)500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2米;

(五)变电站、发电厂围墙外缘10米。

在上述规定范围外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的,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通行的维护通道;

(二)不得影响基础稳定,对可能引起基础周围泥土、砂石、岩体垮塌的,应对修筑护坡堤进行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九条 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符合电力设施安全距离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因扩建、改建影响电力设施安全需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公用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后于电力设施建设的,与相邻电力设施的间距必须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公用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或扩建,可能妨碍或危及电力设施安全需采取安全措施或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并与电力设施产权单位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变电站、发电厂周边500米及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建设易燃易爆污染厂矿、仓库及建筑或构筑物;不得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缘500米及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烧窑、烧荒及堆放或焚烧垃圾、杂物等。

第二十一条 未经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缆管沟内埋设其他管道;不得同杆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电视接收线和安装广播喇叭或悬挂广告牌等物体;不得擅自建设、安装变电设施、器材和拉接电力线路及使用电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植物。

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园林部门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种植树木的,应当征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种植低矮树种,并负责修剪,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规定。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不符合安全距离规定的树竹,其所有者应当在限定期限内修剪或砍伐。拒不修剪或砍伐的,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有权代为修剪、砍伐,所需费用由其所有者承担。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秆植物,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有权和应当修剪、砍伐,减免树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三条 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有权采取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修剪或砍伐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竹、开挖地面或排除其他障碍,但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告知有关部门,并及时补办手续。

第二十四条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安全生产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南充市安全生产行政不作为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查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化学工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化工部


关于印发《化学工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1994年7月13日,化工部

各化学工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的建立,对部级质检中心的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为了加强对质检中心的建设和管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更好地为化工行业服务,我们组织制、修订了《化学工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管理办法》、《化学工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基本条件》、《化学工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审查认可细则》等三个文件,并经第一次全国化工技术监督工作会议讨论、修改。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化学工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根据《国家产品质量检验中心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为了加强对化学工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质检中心)的建设和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质检中心是化学工业部授权具有第三方公正地位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第三条 质检中心根据专业分工,原则上设立在化工科研院(所),由化学工业部根据《化学工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基本条件》,择优确定。
第四条 质检中心在组织机构,人员素质,仪器设备,环境条件,质量手册,检验工作等方面应达到《化学工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基本条件》的要求。
第五条 质检中心的审查认可机关是化学工业部。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质检中心的主要任务是:
1、承担国家和部门指定的化工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检验。
2、受有关部门和单位委托承担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的质量检验、新产品投产的鉴定检验、质量认证产品的检验、产品质量争议的仲裁检验及其它委托检验。
3、研究开发新的检测技术和方法,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的制订、修订和标准的试验验证工作。
4、帮助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水平,进行检测技术的指导,提供咨询服务,组织质检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七条 质检中心要按时完成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各项任务,检验工作必须认真负责,检验报告的数据要准确可靠,判断结论要科学合理。
第八条 质检中心的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奉公守法,秉公办事,不徇私情,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要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
第九条 质检中心应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被检行业和企业的质量管理和产品质量存在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建议。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条 化学工业部技术监督司为质检中心审查认可的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化学工业部确定的质检中心筹建单位,须向化学工业部提出审查认可申请,由化学工业部技术监督司组织评审组按《化学工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审查认可细则》进行审查,经化学工业部批准认可后颁发《化学工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认可证书》(以下简称《认可证书》和印章),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认可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前半年之内进行复查,复查合格者,换发《认可证书》。
第十三条 质检中心原行政隶属关系不变,其质量监督检验业务由化学工业部技术监督司归口管理。
第十四条 被检单位或其它单位对质检中心的检验结果有争议时,由化学工业部负责协调处理。
第十五条 质检中心每年向化学工业部技术监督司报告一次工作,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及时报告。
第十六条 化学工业部对质检中心的工作情况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七条 对管理水平高,按时完成任务,在质检工作中勇于开拓,为提高化工产品质量作出了贡献、社会效益显著的质检中心,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对在工作中坚持原则,实事求事,作出突出成绩的工作人员,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对管理混乱,制度不能贯彻执行,工作质量差,并造成不良后果的质检中心,视其情节轻重,给与批评教育,限期整顿,直至吊销认可证书的处分。
第二十条 对不遵守制度造成工作失误、泄密或不坚持原则,弄虚作假的质检中心工作人员,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技术监督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化学工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化学工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基本条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件是化学工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质检中心”),在组织机构、人员素质、仪器设备、环境条件、质量手册、检验工作等方面,应达到的基本条件,是审查认可的主要依据。
第二条 质检中心应具有第三方公正地位,有较先进的产品检验手段,建立切实可行的《质量手册》能胜任质检中心所承担的任务,符合ISO/IEC指南25-1990《校准和检验试验室技术能力的通用要求》。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质检中心应是专职的,相对独立的机构,一般为科研院(所)的二级机构。
第四条 质检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由院(所)的行政领导兼任。副主任由熟悉本专业产品检验技术和管理业务的工程师以上人员担任。
第五条 质检中心的工作人员,应具有能胜任本岗位工作的业务能力。从事检验工作的人员,经考核合格,方能独立工作。在全体工作人员中,技术人员的比例一般不少于百分之七十,其中工程师职称以上的人员不少于百分之三十。
第六条 工作人员要努力精通本岗位的业务,熟悉有关的产品标准,及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工作认真,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实事求是。
第七条 质检中心应制定各类人员的培训计划,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和工作质量。

第三章 质量手册
第八条 质检中心应建立《质量手册》,并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1、公正性声明
2、目录
3、批准页
4、前言
5、质量方针
6、组织机构与职责
7、人员构成与岗位责任
8、仪器设备情况
9、承检产品及能力分析表,标准目录
10、主要检验工作程序
11、质量保证体系图
12、管理制度
13、质量手册的管理
14、主要文件格式
第九条 质检中心应建立以下各项基本制度,并贯彻执行:
1、工作计划、检查和总结制度
2、各类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度
3、产品检验的抽样制度
4、检验样品收发、保管和处理制度
5、产品的检验、复检和质量判定制度
6、原始记录填写、保管和检查制度
7、现场监督检验制度
8、检验报告的编写、审核和批准制度
9、检验用药品、器材和标准物质、危险品的领用及管理制度
10、技术档案的管理和保密制度
11、被检单位对检验报告提出异议的处理制度
12、仪器设备的使用、管理、维修和计量校准、量值溯源制度
13、检验事故分析报告制度
14、收费管理制度

第四章 仪器设备
第十条 质检中心应配备与所承担的任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其性能和精度应满足有关标准的需要。
1、在用仪器设备的完好率应达100%。
2、每台仪器设备均应建立技术档案,内容包括:产品说明书,检定和使用情况登记,调试和维修记录,以及其它附件。
3、仪器设备应有专人管理,由指定的人员使用。
第十一条 计量器具均按规定的校准周期由法定的计量机构进行检定。
有计量检定规程的仪器设备,应定期进行计量检定,并贴有明显的标志。无计量检定规程的仪器设备,应有自行编制的校验或检验方法,并进行定期校验和比对。
第十二条 未定型专用检验仪器设备,应经过实验鉴定,证明其符合要求精度,并规定校准方法和周期,方可使用。

第五章 环境条件
第十三条 质检中心应具备与检验业务相适应的工作环境:
1、周围环境的污染因素,如:粉尘、烟雾、振动、噪声和电磁辐射等均不应影响检测精度。
2、检验室的通风、光线、照明、温度、湿度等应满足检验的技术要求,并有必要的监控设施。
3、实验室内的仪器设备应合理布局,既便于操作,又利于保证仪器和人身安全。
4、配备必要的、与检验任务相适应的实验室和工作间,如设立化学分析室、仪器分析室、物理测试室、天平室、加热室、标准溶液制备室、样品储存室、办公室等工作场所,实验室内不得存放与检验工作无关的物品。
第十四条 质检中心的“三废”处理应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章 检验工作
第十五条 为确保检验工作质量,必须做好检验工作。
1、根据任务编制检验计划并按时完成。
2、应制定能够有效运行的检验工作程序。
3、标准资料齐全,严格按现行标准进行检验。
第十六条 检验报告要求格式统一,编号规范,内容完整,数据判定准确,幅面整洁,字迹工整。
报告内容一般应包括:
1、检验报告的总顺序号、每页编号、总页数;
2、受检单位名称;
3、检验报告的题目;
4、样品说明,包括生产厂名、型号规格、产品批呈或出厂日期、取样地点、编号、日期、方法等;
5、检验所依据的标准编号;
6、检验情况的必要说明;
7、检验结果与标准要求作比较;
8、检验结论:对样品或整批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作出明确判断;
9、必要时,检验结果应辅以图片、图表表示;
10、对检验中出现的疑点加以说明,如实记录检验过程中的意外情况或事故;
11、负有技术责任的有关人员签字,并盖质检中心的印章;
12、检验报告的发送日期。
第十七条 原始记录、抽样记录和留存的检验报告一并存档,按规定保存一段时间。
第十八条 对已发出的检验报告如需补充或更正,应另发一份题为《对编号XXXX检验报告的补充(或更正)》的技术文件。
第十九条 本条件由化学工业部技术监督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件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化学工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审查认可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指导审查认可化学工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质检中心”)工作,根据《化学工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管理办法》和《化学工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基本条件》并参照《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审查认可细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审查认可质检中心的主要内容是组织机构、人员素质、仪器设备、环境条件、质量手册、检验工作等六个方面,详见附录1《化学工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审查认可评审表》(以下简称评审表)。
第三条 本细则规定了审查认可工作的管理、程序和评审,适用于对质检中心的审查认可。

第二章 管 理
第四条 化学工业部技术监督司为审查认可管理机构。
第五条 审查认可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受理申请,初审报送材料;
(二)制定审查认可计划;
(三)组建评审组进行现场评审;
(四)审查《评审报告》(见附录3);
(五)承办培训等有关工作。

第三章 程 序
第六条 申请
质检中心按《评审表》自查通过后,经筹建单位批准,向审查认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时,必须报送下列资料(各一份):
(一)《审查认可申请书》(见附录2)
(二)自查情况报告
(三)《质量手册》
第七条 资料初审审查认可管理机构对报送的资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通知质检中心。
第八条 组建评审组审查认可管理机构根据申请单位的情况,选聘具有管理和专业检验经验的专家4 ̄5人组成评审组,并派员担任组长。评审组一般分为两个小组,第一小组负责组织机构、人员素质和质量手册的评审;第二小组负责仪器设备、环境条件和检验工作的评审。小组组长由评审组组长指定。
评审组成员必须熟悉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九条 现场评审
(一)评审组召开预备会
(二)召开现场评审会议,主要议程是:
1、评审组组长宣讲审查认可的目的、步骤、方法、要求及评审组的分工;
2、质检中心主任汇报质检中心基本情况和自查情况。
(三)评审组查质质检中心各部门。
(四)评审组开展评审工作。按照《评审表》所列各项,采取座谈、笔试、抽查、比对试验等多种方式逐条进行审查。
(五)评审组与质检中心领导就评审情况交换意见。
(六)评审组综合评审情况,形成书面评审报告。
(七)召开评审组及质检中心全体成员参加的现场评审总结大会。主要议程是:
1、宣读评审组评审结论和意见;
2、质检中心主任对评审组评审结论和意见表态。
第十条 审批发证
审查认可管理机构对《评审报告》进行审查,合格者由化学工业部发给《认可证书》和印章,并予以公告;不合格者限期整改,复审合格后发给《认可证书》和印章,并予以公告;复审仍不合格者,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复查
《认可证书》期满前半年,质检中心应向审查认可管理机构提出复查申请(见附录4)。审查认可管理机构视情况,按本细则进行全项目或部分项目抽查,合格者换发《认可证书》。到期不申请或复查不合格者,撤销授权,收回《认可证书》和印章,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评审
第十二条 评审法
(一)组织机构:根据机构建制批文,“组织机构图”审查机构设置和运行。
(二)人员素质:查阅人员任命文件、资格证书、人员培训计划和考核记录;并通过笔试、座谈、实际操作,评审人员素质。
(三)仪器设备:查看标志、证明、规程、档案、台帐及通过比对试验,评审仪器设备及其性能和分辨力是否符合产品检验要求。
(四)环境条件:采取现场检测、周围环境调查及查看有关证明文件等办法进行审查。
(五)质量手册:查阅质量手册,并通过座谈会、个别提问、跟踪检查进行评审。
(六)检验工作:根据检验计划,查看检验任务的完成情况;按照工作程序,查看检验工作的运行情况;通过比对试验,考核操作水平;通过抽查,评审检验报告编写质量等。
第十三条 评审原则
按照《评审表》逐项评审,在对应的结论栏目中,通过者记为“A”;基本通过者记为“B”;不通过者记为“C”,并同时记下有关情况和需要改进的意见。
评审的最终结论为“合格”和“不合格”两种。
(一)满足下述条件者为“合格”:
1、“A”项数超过总项数的80%。
2、无“C”项。
(二)余下情况为“不合格”。
第十四条 评审报告
评审报告是评审组对质检中心评审所做的结论性意见。其内容包括:
(一)评审组的评审结论和意见;
(二)评审组成员签字;
(三)附件;
《评审表》和《人员素质考核表》、《仪器设备审查表》、《承检产品及能力分析表》;有关的原始记录及检验报告;其它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化学工业部技术监督司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一、附录
1、化学工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审查认可评审表
2、化学工来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审查认可申请书
3、化学工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评审报告
4、化学工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认可复查申请书
5、检验报告
二、附表
1、在职人员一览表
2、仪器设备一览表
3、人员素质考核表
4、仪器设备审查表
5、承检产品及能力分析表

附录、附表:
附录1:
化学工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审查认可评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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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评审内容 │ 要 求 │结 论│ 问题和建议┃
┠──┼────────┼────────────┼───┼──────┨
┃1 │组织机构 │ │ │ ┃
┠──┼────────┼────────────┼───┼──────┨
┃⒈1│相对独立的建制 │有上级部门的批准文件。 │ │ ┃
┠──┼────────┼────────────┼───┼──────┨
┃⒈2│工作场地 │有专用的办公、检验场地并│ │ ┃
┃ ※ │ │相对集中。 │ │ ┃
┠──┼────────┼────────────┼───┼──────┨
┃⒈3│业务独立 │独立对外行文和开展业务活│ │ ┃
┃ │ │动;财务有独立账号或者单│ │ ┃
┃ │ │独核算。 │ │ ┃
┠──┼────────┼────────────┼───┼──────┨
┃⒈4│机构设置与运行 │机构和岗位设置合理、职责│ │ ┃
┃ │ │明确、运行有效。 │ │ ┃
┃ │ │与质量手册“组织机构图”│ │ ┃
┃ │ │一致 │ │ ┃
┠──┼────────┼────────────┼───┼──────┨
┃⒈5│业务管理机构 │具有负责检验业务的计划、│ │ ┃
┃ ※ │ │高度、综合、协调工作的部│ │ ┃
┃ │ │门。 │ │ ┃
┠──┼────────┼────────────┼───┼──────┨
┃⒈6│质量保证机构 │负责质量体系检查,即检验│ │ ┃
┃ │ │工作过程检查与检验报告质│ │ ┃
┃ ※ │ │量审核; │ │ ┃
┃ │ │负责质量手册的管理。 │ │ ┃
┠──┼────────┼────────────┼───┼──────┨
┃2 │人员素质 │ │ │ ┃
┠──┼────────┼────────────┼───┼──────┨
┃⒉1│领导人员经正 │副主任以上领导有相应任命│ │ ┃
┃ │式任命 │文件。 │ │ ┃
┗━━┷━━━━━━━━┷━━━━━━━━━━━━┷━━━┷━━━━━━┛
续表
┏━━┯━━━━━━━━┯━━━━━━━━━━━━┯━━━┯━━━━━━┓
┃序号│ 评审内容 │ 要 求 │结 论│ 问题和建议┃
┠──┼────────┼────────────┼───┼──────┨
┃⒉2│技术人员配备率 │技术人员一般不低于全中心│ │ ┃
┃ │ │人员的70%;工程师以上│ │ ┃
┃ │ │职称人数不低于全中心人员│ │ ┃
┃ ※ │ │的30%;与质量手册“在│ │ ┃
┃ │ │职人员一览表”一致。 │ │ ┃
┠──┼────────┼────────────┼───┼──────┨
┃⒉3│中心主任和副主任│中心主任由所在单位行政领│ │ ┃
┃ │ │导兼任。 │ │ ┃
┃ │ │副主任应具备下述条件: │ │ ┃
┃ │ │具有工程师以上的技术职称│ │ ┃
┃ │ │熟悉中心检验业务;具有组│ │ ┃
┃ │ │织管理能力;掌握有关法律│ │ ┃
┃ │ │法规知识。 │ │ ┃
┠──┼────────┼────────────┼───┼──────┨
┃⒉4│技术负责人 │具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 │ ┃
┃ ※ │ │精通中心检验业务;熟悉监│ │ ┃
┃ │ │督检验管理;掌握有关法律│ │ ┃
┃ │ │法规知识 │ │ ┃
┃──┼────────┼────────────┼───┼──────┃
┃⒉5│质量保证负责人 │具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 │ ┃
┃ │ │熟悉本中心检验业务及其管│ │ ┃
┃ ※ │ │管;掌握有关法律、法规知│ │ ┃
┃ │ │识。 │ │ ┃
┠──┼────────┼────────────┼───┼──────┨
┃⒉6│检验组组长 │具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 │ ┃
┃ │ │精通本专业检验业务;熟悉│ │ ┃
┃ │ │监督检验管理;了解有关法│ │ ┃
┃ │ │律、法规 │ │ ┃
┠──┼────────┼────────────┼───┼──────┨
┃⒉7│检验人员 │检验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或│ │ ┃
┃ │ │同等学历文化程度;应有专│ │ ┃
┃ │ │业知识和标准、计量、质量│ │ ┃
┃ │ │及有关法规知识的考核档案│ │ ┃
┃ │ │应有上岗操作证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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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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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评审内容 │ 要 求 │结 论│ 问题和建议┃
┠──┼────────┼────────────┼───┼──────┨
┃⒉8│人员培训 │有各类人员的培训计划和实│ │ ┃
┃ │ │施情况的记录 │ │ ┃
┠──┼────────┼────────────┼───┼──────┨
┃3 │仪器设备 │ │ │ ┃
┠──┼────────┼────────────┼───┼──────┨
┃⒊1│在用仪器设备 │仪器设备的性能、量程、准│ │ ┃
┃ ※ │ │确度、分辨力等满足承检产│ │ ┃
┃ │ │品技术标准的要求,完好率│ │ ┃
┃ │ │100%。与质量手册“仪│ │ ┃
┃ │ │器设备一览表”一致 │ │ ┃
┠──┼────────┼────────────┼───┼──────┨
┃⒊2│仪器设备配备 │仪器设备配备率应满足承检│ │ ┃
┃ ※ │ │产品的要求,关键项目仪器│ │ ┃
┃ │ │必须自备。 │ │ ┃
┠──┼────────┼────────────┼───┼──────┨
┃⒊3│未经定型的专用检│应经过实验鉴定,证明其符│ │ ┃
┃ │验仪器设备 │合要求精度,并规定校准方│ │ ┃
┃ ※ │ │法和周期,方可使用。 │ │ ┃
┠──┼────────┼────────────┼───┼──────┨
┃⒊4│仪器设备的检定校│有计量检定规程的仪器设备│ │ ┃
┃ ※ │验和比对 │应定期进行计量检定。并贴│ │ ┃
┃ │ │有明显标志。无计量检定规│ │ ┃
┃ │ │程的仪器设备,有自行编制│ │ ┃
┃ │ │的校验或检验方法并进行定│ │ ┃
┃ │ │期校验和对比。 │ │ ┃
┠──┼────────┼────────────┼───┼──────┨
┃⒊5│仪器设备的操作规│内容包括:检验准备、操作│ │ ┃
┃ │程 │程序、维修保养。 │ │ ┃
┠──┼────────┼────────────┼───┼──────┨
┃⒊6│仪器设备的档案 │内容包括:使用说明书、操│ │ ┃
┃ │ │作规程、自检规程,检定、│ │ ┃
┃ │ │使用、安装、维修和调试记│ │ ┃
┃ │ │录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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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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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评审内容 │ 要 求 │结 论│ 问题和建议┃
┠──┼────────┼────────────┼───┼──────┨
┃⒊7│耐久或寿命试验设│应有备用电源和水源。 │ │ ┃
┃ │备 │ │ │ ┃
┠──┼────────┼────────────┼───┼──────┨
┃⒊8│最高计量标准器 │有量传任务的质检中心,其│ │ ┃
┃ │ │最高计量标准器应有合格证│ │ ┃
┃ │ │书;开展的计量检定工作应│ │ ┃
┃ │ │有检定系统图,并能溯源到│ │ ┃
┃ │ │国家基准。 │ │ ┃
┠──┼────────┼────────────┼───┼──────┨
┃4 │环境条件 │ │ │ ┃
┠──┼────────┼────────────┼───┼──────┨
┃⒋1│技术条件 │检验室的通风、光线、照明│ │ ┃
┃ │ │、温度、湿度等应满足检验│ │ ┃
┃ ※ │ │的技术要求,并有必要的监│ │ ┃
┃ │ │控设施。 │ │ ┃
┠──┼────────┼────────────┼───┼──────┨
┃⒋2│污染和干扰因素的│检验室内外环境的污染因素│ │ ┃
┃ │控制 │如粉尘、烟雾、振动、噪声│ │ ┃
┃ │ │和电磁辐射等均不应影响检│ │ ┃
┃ │ │验精度。 │ │ ┃
┠──┼────────┼────────────┼───┼──────┨
┃⒋3│检验室内的布局 │检验室内布局合理,便于安│ │ ┃
┃ │ │全操作。 │ │ ┃
┃ │ │仪器设备、管道、电气线路│ │ ┃
┃ │ │布局合理;有通风、排气、│ │ ┃
┃ │ │消防等设施;有标准物质、│ │ ┃
┃ │ │药品、危险品的防护或隔离│ │ ┃
┃ │ │措施。 │ │ ┃
┠──┼────────┼────────────┼───┼──────┨
┃⒋4│环境卫生 │检验室内清洁整齐。内容包│ │ ┃
┃ │ │括:场地清洁;仪器设备清│ │ ┃
┃ │ │洁;工作台面清洁;物品摆│ │ ┃
┃ │ │放有序;没有与检验无关的│ │ ┃
┃ │ │物品。 │ │ ┃
┃ │ │中心所在环境整洁并注意绿│ │ ┃
┃ │ │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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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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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评审内容 │ 要 求 │结 论│ 问题和建议┃
┠──┼────────┼────────────┼───┼──────┨
┃⒌1│内容完整、合理 │质量手册是表征质量体系的│ │ ┃
┃ │ │主要文件,应系统协调并切│ │ ┃
┃ │ │实可行。 │ │ ┃
┃ │ │必备内容: │ │ ┃
┃ │ │A.公正性声明 │ │ ┃
┃ │ │B.目录 │ │ ┃
┃ │ │C.批准页 │ │ ┃
┃ │ │D.前言 │ │ ┃
┃ │ │E.质量方针 │ │ ┃
┃ │ │F.组织机构及职责 │ │ ┃
┃ │ │G.人员构成及岗位责任 │ │ ┃
┃ │ │ (见附表1) │ │ ┃
┃ │ │H.仪器设备情况 │ │ ┃
┃ │ │ (见附表2) │ │ ┃
┃ │ │I.承检产品及能力分析表 │ │ ┃
┃ │ │ (见附表5)标准目录 │ │ ┃
┃ │ │J.主要检验工作程序 │ │ ┃
┃ │ │K.质量保证体系图 │ │ ┃
┃ │ │L.管理制度 │ │ ┃
┃ │ │M.质量手册的管理 │ │ ┃
┃ │ │N.主要文件格式 │ │ ┃
┠──┼────────┼────────────┼───┼──────┨
┃⒌2│宣 贯 │工作人员均应了解手册的内│ │ ┃
┃ │ │容,熟悉与本岗位有关部分│ │ ┃
┠──┼────────┼────────────┼───┼──────┨
┃⒌3│执 行 │重点考核岗位责任落实与制│ │ ┃
┃ │ │度的执行情况。 │ │ ┃
┃ │ │质量保证机构对手册实施情│ │ ┃
┃ │ │况应有检查记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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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
┃序号│ 评审内容 │ 要 求 │结 论│ 问题和建议┃
┠──┼────────┼────────────┼───┼──────┨
┃⒌4│修 订 │手册中应有修订页。修订程│ │ ┃
┃ │ │序与质量手册规定一致。 │ │ ┃
┠──┼────────┼────────────┼───┼──────┨
┃6 │检验工作 │ │ │ ┃
┠──┼────────┼────────────┼───┼──────┨
┃⒍1│检验计划 │有计划及编制计划的依据。│ │ ┃
┃ │ │指令性计划全部完成。 │ │ ┃
┠──┼────────┼────────────┼───┼──────┨
┃⒍2│检验工作程序 │运行有效。 │ │ ┃
┃ │ │与质量手册给出的“主要检│ │ ┃
┃ ※ │ │验工作程序”一致。 │ │ ┃
┠──┼────────┼────────────┼───┼──────┨
┃⒍3│抽样及样品管理 │应有抽(封)样用具和样品│ │ ┃
┃ │ │存放仓库。有专(兼)职人│ │ ┃
┃ │ │员管理样品,无混散、流失│ │ ┃
┃ │ │或损坏。 │ │ ┃
┠──┼────────┼────────────┼───┼──────┨
┃⒍4│检验操作 │各检验岗位操作人员操作熟│ │ ┃
┃ │ │练、规范。 │ │ ┃
┃ │ │比对试验(人员比对、仪器│ │ ┃
┃ ※ │ │设备比对)所测数据差值,│ │ ┃
┃ │ │应在允许的误差范围内。 │ │ ┃
┠──┼────────┼────────────┼───┼──────┨
┃⒍5│检验标准 │有满足承检产品现行的产品│ │ ┃
┃ │ │标准。 │ │ ┃
┠──┼────────┼────────────┼───┼──────┨
┃⒍6│非标准的检验方法│内容完整。 │ │ ┃
┃ │ │有审批规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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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
┃序号│ 评审内容 │ 要 求 │结 论│ 问题和建议┃
┠──┼────────┼────────────┼───┼──────┨
┃5 │质量手册 │ │ │ ┃
┠──┼────────┼────────────┼───┼──────┨
┃⒍7│检验报告 │报告的格式统一,(见附录│ │ ┃
┃ │ │5)编写规范,内容完整,│ │ ┃
┃ ※ │ │数据、判定准确,幅面整齐│ │ ┃
┃ │ │字迹工整。 │ │ ┃
┠──┼────────┼────────────┼───┼──────┨
┃⒍8│检验报告的补充或│补充或更正已发出的检验报│ │ ┃
┃ │更改 │告,应有《对编号XXX检│ │ ┃
┃ │ │验报告的补充(或更正)》│ │ ┃
┃ │ │的技术文件 │ │ ┃
┠──┼────────┼────────────┼───┼──────┨
┃⒍9│检验报告存档 │原始记录、抽样记录等有关│ │ ┃
┃ │ │资料与留存的检验报告一并│ │ ┃
┃ │ │存档备查,保存期一般为三│ │ ┃
┃ │ │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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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2:化学工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审查认可申请书
化学工业部技术监督司:
经过认真准备,我单位筹建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已基本达《化学工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基本条件》的要求,现申请审查认可,并报《质量手册》和《自查情况报告》各一份,请审查。


申请单位(盖章):
负责人签字: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附录3:化学工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评审报告
质检中心名称:______________
所 在 单 位:______________
评 审 日 期:______________
批 准 日 期:______________
┏━━━━━━━━━┯━━━━━━━━━━━━━━━━━━━━━━━━━┓
┃ 质检中心名称 │ ┃
┠─────────┼─────────────────────────┨
┃ 地 址 │ ┃
┠─────────┼──────┬───┬───┬────┬─────┨
┃ 电 话 │ │电 报│ │邮政编码│ ┃
┠─────────┼──────┴───┴───┴────┴─────┨
┃ 所 在 单 位 │ ┃
┠─────────┼─────────────────────────┨
┃ 归 口 部 门 │ ┃
┠─┬───────┼──────────────┬──────────┨
┃人│总 人 数 │ │占 总 人 数 百 分 率┃
┃ ├───────┼──────────────┼──────────┨
┃员│技术人员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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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95号


  《合肥市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规定》已经2002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二00二年六月二十日

    合肥市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规定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是指不能自然降解其物理、化学性能的一次性塑料餐盒、碗、碟、杯等餐具。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禁止生产、销售以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为包装容器的食品。
  鼓励生产、销售、使用纸板涂膜型、食用粉模塑型、纸浆模塑型、植物纤维模塑型、光—生物降解塑料类等一次性可降解餐具。


  第四条 经贸、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保、卫生、市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生产一次性可降解餐具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定,其生产的产品应有明显的可降解标识。


  第六条 外地企业生产的一次性可降解餐具进入本市,需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法定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到市经贸委备案,其产品应有明显的可降解标识。


  第七条 一次性可降解餐具的销售者,应当具有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不得销售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产品。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食品加工企业生产中以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为食品包装容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
  销售以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为包装容器的食品的,由工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100元的罚款。


  第十条 餐饮业经营者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由工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理;造成环境污染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环保、市容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车站、机场、码头、公园的管理者应当制止在管理区域内销售、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行为,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