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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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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10〕5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威海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市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山东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威海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威海市行政区域内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四条 市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市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各市区、开发区和工业新区(以下简称各市区)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知识,提高全员节能意识。

第六条 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增强工作人员的节能意识,培养节能习惯,提高节能管理水平。

第七条 市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考核激励机制。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各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公开监督电话和信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节能规划

第九条 市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节能规划,制定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市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市级公共机构。

各市区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结合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和所辖镇(街道)公共机构。

第十条 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指导思想和原则、用能现状和问题、节能目标和指标、节能重点环节、实施主体、保障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或者节能改造措施,保证节能目标的完成。

公共机构应当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报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节能管理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要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并按规定的时限和格式上报统计数据。

公共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向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第十四条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出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优先选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设计和建造超低能耗建筑、零能耗建筑和绿色建筑。

第十七条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本级公共机构办公用房的统一建设、购置、管理和使用,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减少重复建设,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对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燃气灶具与采暖锅炉、中央空调、给水排水、电梯、配电与照明、监测与控制等设备和系统,按照国家规定的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节能改造。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在具备下列条件的基础上进行:

(一)经抗震、结构、防火安全评估,建筑能够继续安全使用10年以上;

(二)节能改造投资回收期不超过5年;

(三)有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节能诊断报告;

(四)节能改造方案通过评审。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严格遵循项目管理程序。项目管理程序包括制定节能改造方案、委托专家论证、设计施工图文件、施工图审查、建设实施、竣工验收、专业机构评价等阶段。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每2年由本单位或者委托专业节能服务机构进行一次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的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以及用能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公共机构上报的年度能耗统计数据和监督检查情况,定期选择一定数量的高耗能公共机构进行重点审计。

第二十二条 能源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查阅建筑物竣工验收资料和用能系统、设备台账资料,检查节能设计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核对能源消耗计量记录和财务帐单,评估分类与分项的总能耗、人均能耗和单位建筑面积能耗;

(三)检查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状况,审查节能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检查前一次能源审计合理使用能源建议的落实情况;

(五)查找存在节能潜力的用能环节或者部位,提出合理使用能源的建议;

(六)审查年度节能计划、能耗定额执行情况,核实公共机构超过能耗定额使用能源的说明;

(七)审查能源计量器具的运行情况,检查能耗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

第四章 节能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指定专人担任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本单位节能工作的重要信息,协调督促按时报送能源消耗统计情况,分析汇总和及时反馈节能工作动态,提出推进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节能联络员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逐步实行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评价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日常办公应当加强用电设备的管理,建立巡检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

(二)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室内空调温度控制标准,除医院等特殊单位外,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低于26℃,冬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高于20℃,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运行管理,加强维护保养,中央空调系统应当每2年清洗一次;

(三)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和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

(四)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提倡高层建筑电梯分段运行或隔层停开,各级行政机关办公场所三层楼以下(含三层)原则上停开电梯;

(五)照明系统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六)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应当实行重点监测和科学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节约型机关建设的要求,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加强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提高工作效率,减少、制止能源浪费。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的公务用车应当按照标准配备,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并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公共机构应当严格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定节能驾驶规范,实行定点加油、定点维修、定点保养制度,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制度,科学核定行驶里程油耗、维修保养费用支出,并予以公示。

鼓励公共机构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将公共机构节能经费纳入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预算,用于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节能改造、监督管理、宣传培训、表彰奖励、信息服务等活动,确保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顺利开展。

第三十条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四)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五)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九)公务用车的配备、使用情况。

对于节能管理规章制度不健全、超出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一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使用能源造成能源浪费的,由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落实。

第三十二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未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的;

(四)未按要求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或者未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

(五)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六)超出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出说明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的;

(八)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或者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扩建办公楼和进行豪华装修的;

(九)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能耗、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三十四条 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三十五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吉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 吉尔吉斯


中吉联合新闻公报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唐家璇的邀请,吉尔吉斯共和国外交部长艾特马托夫于2002年12月10日至15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访问期间,唐家璇外长同艾特马托夫外长举行了会谈,就双边关系以及共同关心的地区形势和国际问题交换意见并达成广泛共识。国务院副总理温家宝会见了艾特马托夫外长。艾特马托夫外长还拜会了外经贸部部长石广生以及国家计委和中联部领导。两国外长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访问取得圆满成功。

  二、双方指出,建交十年来,中吉两国在政治、经贸、交通、文化及其他领域合作取得了积极成果,为两国关系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双方指出,2002年6月24日江泽民主席和阿卡耶夫总统共同签署的《中吉睦邻友好合作条约》把中吉关系提高到了新的更高水平,为其发展开辟了更广阔的前景。双方重申不断巩固和深化两国睦邻友好与互利合作关系符合双方的根本利益,有利于地区乃至世界的和平、安全与稳定。

  三、双方对各自完成使中吉有关边界协定生效的国内法律程序予以高度评价,认为历史遗留边界问题的全面解决体现了两国高水平的政治互信,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为两国关系的深入发展开辟了广阔前景。

  四、双方指出,进一步加强双边经贸合作对全面推动两国关系向前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双方表示将提高合作水平、拓宽合作领域、充分发挥两国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机制的作用。双方将采取切实措施,促进两国合作项目的顺利实施,并将根据各自优势继续挖掘潜力、加强优先领域的合作。双方一致认为,应积极推动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区域经济合作,以进一步促进两国经贸合作。

  五、双方表示将不断扩大和深化两国在各领域的交流与合作,进一步落实已签署的能源合作框架协定,加强在油气、采矿和农产品加工等方面的合作。

  双方表示将进一步加强两国在交通运输领域和边境口岸的合作。双方同意积极推进吐尔尕特口岸向第三国公民开放的工作。双方专家将继续就两国中长期电力合作问题进行研究。为进一步发展旅游合作,双方表示将把吉尔吉斯斯坦作为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目的地国问题列入议事日程。

  六、吉尔吉斯共和国重申,将一如既往地坚持一个中国的政策,支持中国为实现国家统一所作的努力,反对任何制造“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的企图,反对台湾“独立”及参加任何只能由主权国家参加的国际组织。吉将不与台湾当局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不与其进行任何形式的官方往来。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重申,将支持吉尔吉斯共和国为维护国家安全与稳定、发展国家经济所做的努力,将继续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八、双方一致认为,进一步推动上海合作组织的发展,充分发挥其在维护地区安全与稳定、促进成员国经济领域合作等方面的作用,符合该组织所有成员国的根本利益。双方指出,上海合作组织成立一年来,在自身机制和法制建设、开展各领域合作及维护本地区安全与稳定方面取得很大成绩。双方高度评价在圣彼得堡举行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第二次元首会晤及其成果,表示将与其它成员国共同采取实际步骤,抓紧落实《上海合作组织宪章》及《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协定》,尽早在比什凯克建立反恐怖机构,为推动上海合作组织的进一步发展共同努力。

  九、双方指出,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仍是本地区安全与稳定的主要威胁。两国将在双边和多边基础上就共同打击上述“三股势力”开展合作。

  双方决心继续采取有力措施,共同打击包括“东突”恐怖势力在内的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以维护两国和整个地区的和平与稳定。双方认为,打击“东突”恐怖势力是国际反恐斗争的重要组成部分。

  十、双方一致认为,应承认和尊重世界多样性,不断推动国际关系的民主化。不同文明的国家和民族可以也应该和平、和谐相处。双方主张在国际事务中遵守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分歧与争端、建立以互信、互利、平等、协作为核心的新安全观的原则,主张联合国在解决国际和地区重大问题中发挥主要作用。双方将致力于建立长期稳定的和平国际环境。

  十一、艾特马托夫外长与外经贸部部长石广生就中国政府向吉外交部提供无偿援助签署换文。艾特马托夫外长代表吉尔吉斯斯坦政府感谢中国政府向吉外交部提供无偿援助。

  十二、艾特马托夫外长对中方在访问期间给予的热情接待表示感谢,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唐家璇在方便时对吉尔吉斯共和国进行访问。唐家璇外长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河南省牲畜交易税实施细则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牲畜交易税实施细则
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按《条例》第一条规定互换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均应视同交易行为。互换双方要按《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税率,比照市场牲畜价格,向当地税务机关交纳牲畜交易税。
第三条 有关牲畜交易的免税问题:
一、《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的社、队和社员个人购买自用牲畜免税。所谓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应是遭受重灾和特重灾的社队。重灾和特重灾划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享受免税时间:当年夏季受灾的,从七月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秋季受灾的,从当
年十月一日起至下年六月三十日止。
二、《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配种站、种畜站(场)购买种畜,应是公畜。 专业种畜户持乡(公社)政府证明购买的种公畜,免征牲畜交易税。
三、供销社经营的“五种”应税牲畜,本系统内部互相调拨免征牲畜交易税。
四、其它需要免税者,应报省财政厅税务局批准。
第四条 建立牲畜交易所,必须报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向税务机关登记。不经批准和登记的,不准从事牲畜交易活动。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要密切配合,切实加强对牲畜交易员的管理。要教育交易员公平交易,服务生产,方便群众,遵纪守法,监督纳税,不得搞非法交易、乱收费用,不准弄虚作假,包庇偷、漏税或侵吞税款。违者,必须严肃处理。
第六条 牲畜交易所为牲畜交易税的代征代交义务人。凡通过牲畜交易所成交的牲畜,交易所必须按照《条例》和《细则》的规定,代征代交牲畜交易税,代征代交义务人,应按税务机关制定的代征税款登记薄,逐日据实登记,及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款报解手续。具体 报解手续? 当地税务机关确定? 当地税务机关,要从代征交税款中给代征单位一定比例的手续费。但最多不得超过代征税款的百分之二。
第七条 凡不通过牲畜交易所成交和直接向农(牧)场购买的应税牲畜,购买方应向成交地税务机关纳税,售方应监督买方交税。
第八条 牲畜交易税的纳税义务人、代征代交义务人和牲畜交易员,应向税务机关提供牲畜成交和纳税情况等有关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不得隐瞒或拒绝。
第九条 纳税单位和个人偷税、抗税,代征代交义务人和交易员弄虚作假、包庇漏税、侵吞税款者,税务机关除追回税款外,可按《条例》第八条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应交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应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对于检举揭发偷漏牲畜交易税违法行为的人员,经查实后,可以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精神,酌情予以奖励。
第十一条 过去有关牲畜交易税的规定与《条例》和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此为准。本细则的解释权,归省财政厅税务局。




1983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