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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机械产品质量暂行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6:49: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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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机械产品质量暂行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工机械产品质量暂行管理办法

1986年3月1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实施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法令、法规,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加强化工机械产品的质量管理,努力提高产品性能和产品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化学工业部归口管理的化工机械企业以及化学工业部归口管理的化机产品的生产单位。

第二章 标准化和计量工作
第一节 标准化
第三条 各企业应按照国家关于标准化工作的法令、法规的要求,负责本单位各种标准的制订、修订、收集、贯彻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企业的所有产品必须要有标准,新产品、创优产品、出口产品、以及量大面广的产品必须首先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具有我国特色的产品除外并应得到部装备总公司指定的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或专业技术委员会的认证。
第五条 凡产品已有国家标准、专业(部)标准的,不要再制订地方标准,但可以制订高于国家、专业(部)标准的企业内控标准,没有国家、专业(部)标准的,除少数产品地方认为需要统一制订标准外,企业应制订企业标准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节 计量工作
第六条 各企业应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按规定设立计量工作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本单位长度、湿度、力学、电学等类计量器具的周期检定、检验、修理等工作。要配齐必需的计量器具和测试仪器仪表,并使它们经常处于完好的状态。
第七条 各企业都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积极创造条件,取得计量合格证书。凡末取得三级计量合格证书的企业,不能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其产品也不能评为部级优质产品,凡未取得二级计量合格证书的企业,不能申报质量管理奖和六好企业,其产品也不能评为国家级优质产品。

第三章 质量控制体系
第一节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化机企业必须实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全面质量管理应动员全厂职工参加的全员管理,并贯穿在包括产品质量在内的企业各项工作质量管理计划的制订,以及实施每项计划各个环节的全部过程。
第九条 厂长应对产品质量全面负责。在厂长领导下,企业可设立相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做好综合性的质量管理和监督工作。车间(科室)应由主任(科长)负责质量管理工作,并配备专职或兼职责任工程师,形成全厂的质量管理网。
第十条 企业质量检验机构,负责产品质量标准、工艺规程贯彻实施的监督。专职质量检验员应选派政治思想好,工作认真负责,坚持原则,有一定技术水平和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节 设计过程的质量控制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在取得相应的设计许可证后,才能承担设计任务。产品的设计必须按照有关的设计程序进行。搞好设计审查、标准化审查和工艺审查,设计图纸必须满足用户的使用要求。
第十二条 企业接受用户来图加工时,必须对图纸进行审查,对存在问题或不符合现行国家、专业(部)标准的图纸,应通知用户或设计单位按现行标准进行修改,对审查修改后的图纸,制造企业应负质量责任。
第十三条 要做好新产品的设计、试制、试验和鉴定工作。新产品投入批量生产前,必须具有按规定报批的产品技术标准,有齐全正确的技术文件,有产品鉴定合格证书及商标注册,有齐全的、保证产品质量的检测手段等。
第三节 生产过程的质量控制
第十四条 所有产品均应编制经过审查、验证的制造工艺,对重要工艺和新工艺,必须进行工艺试验和评定。各种工艺应经过验证才能使用。
第十五条 对原材料的质量控制的要求是:
1. 原材料(包括钢材、焊材、生铁、焦炭等以及外协件、外购配套件)都应有质量证明书。质量证明书内容不齐全的,应按规定复验。
2. 用于压力容器制造的钢材、焊材、外协外购件等,应按照原国家劳动总局颁发的《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的要求进行复验,并做好标记移植工作。
3. 原材料的代用应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原材料的保管、发放,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工序质量控制和产品出厂技术文件应符合以下要求:
1. 企业应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质量管理制度。产品在生产过程中,各道工序、各个环节都必须做到有效的控制,并认真做好检验记录,由操作者、检验员分别签字盖章,才能转入下道工序。
2. 对关键工序,应根据实际情况,设质量管理点(停止点)。
3.巳凡属传动设备产品出厂前,均应进行空负荷试运转,凡有条件的要进行负荷运转,合格后方可出厂。
4.企业应对出厂产品的质量全面负责(包括外协件、配套件的质量),每一种产品出厂技术文件均应齐全并按规定由有关人员签署批准后方可出厂。
5.产品的设计、制造文件及各种检验资料应统一归档保管,保管期一般为七年。
第十七条 各企业要按照化学工业部有关建设“无泄漏工厂”、“清洁文明工厂”的规定,搞好设备的维护保养,整顿好生产和工作环境。
第十八条 为加强质量检验监督,部设立的化工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负责化工机械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各企业要对生产全过程的产品质量负责,严格把关,做到“五不准”:
1.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也不得计算产量、产值。
2.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
3.已公布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4.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没有检验机构,没有质量检测手段不准生产。
5.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
第四节 产品销售后的服务和管理
第十九条 企业应向用户提供齐全、完整的产品技术文件,包括质量证明书、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装箱清单、易损件目录、竣工图等。对出厂的产品实行“三保”,即保证提供优质产品、保证提供充足的备品配件、保证售后服务到现场。
第二十条 做好产品售后服务工作,是每一个生产单位的职责,企业应积极开展周到的现场用户技术服务工作,包括帮助用户安装、调试、开车,培训操作、维修人员,以及协助用户维修设备,供应用户所需的备品配件等。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信息传递和反馈系统,设立全厂质量信息中心,负责收集、分析、处理、传递和储存厂内外各种质量信息。做到信息传递和反馈程序完整、渠道畅通,管理制度健全,原始记录等有关资料准确齐全,并能及时整理分析、制订措施,不断改进和提高产品质量。重大质量事故要及时报部装备总公司。

第四章 质量管理工作
第一节 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和发放
第二十二条 要严格实行发放生产许可证制度。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54号文件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和国家经委(1984)526号文件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凡没有取得相应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进行该产品的生产。化工机械产品要按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三条 生产许可证的评审办法:
1.凡列人国家发放生产许可证计划的产品,企业在做好申请生产许可证准备工作的基础上,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向部装备总公司提出申请。
2.部接受申请后,将组织测试、检验单位和有关部门对申请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质量管理情况和产品质量等按有关规走进行检查评审。
3. 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经化学工业部生产许可证领导小组审批后发给生产许可证。
4. 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允许其进行一般不超过半年的整顿后再次申请。第二次检查仍不合格者,则取消其申请资格。
5.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部装备总公司将不定期的组织抽查、复查。凡产品质量和质量管理下降者, 可根据情节轻重,采取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停产整顿和注销生产许可证等措施。
第二节 产品创优的评审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取得生产许可证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优质产品奖励条例》和本企业的实际情况,选择主要产品开展创优活动。有创优要求的企业应于每年八月上旬将本单位三年滚动创优规划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报部装备总公司。
第二十五条 创优产品的获奖条件:
1. 产品技术性能良好、运转稳定可靠、外型美观、便于操作维修、深受用户好评,有一定声誉。
2. 必须采用近三至五年的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具有我国特色的产品除外),并得到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或技术委员会的书面认证。产品质量指标接近和达到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的,方可分别申请部级和国家级优质产品称号。
3. 产品必须有一定规模的批量和产值。一些大型的成套设备和单批产品必须经过一至二年运行试验。
4. 产品的经济效益(包括企业本身的经济效益和社会经济效益)必须显著,且处于同行业先进水平。
5. 企业必须实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具备稳定生产优质产品的必要条件。
第二十六条 创优产品的检查评审,应由部装备总公司统一审查确认检查大纲,并经指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进行检测(行业检测情况亦做参考)。检测结果证明确巳接近或达到近年国际先进水平,方可评为优质产品。
第二十七条 对已获得国家或部优质产品称号的产品,部将随时到企业、或用户进行监督和抽查。如发现产品质量下降,将根据不同情况,采取限期整改、通报批评、撤销优质产品称号等办法处理。
第三节 质量管理奖的评审
第二十八条 按照国家经委和化工部有关规定,为表彰在实行全面质量管理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企业,可通过评审获得国家级或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质量管理奖。
第二十九条 评审办法:
1.企业提出申请部质量管理奖, 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厅(局)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方可报部。
2. 部组织从事质量管理诊断的专业人员按照《化工部化机企业质量管理奖检查评审实施细则》进行检查,提出推荐意见,报部质量管理奖评审委员会评审。
3. 企业申请国家级质量管理奖,必须在取得省(区、市)级和部级质量管理奖的基础上才能提出。
第四节 群众性质量管理活动
第三十条 企业要根据自己的特点,广泛发动群众,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质量管理活动。要认真贯彻国家经委《质量管理小组暂行条例》和化工部《化工质量管理小组管理办法》,组织开展质量管理小组活动。
第三十一条 企业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厂质量管理小组活动成果的评选,并挑选l-2个优秀成果于每年五月十日前报部装备总公司,装备总公司经过审查,推荐若干优秀成果参加化学工业部QC成果发表会。优秀QC成果的奖励,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对本办法的实施实行分级管理。地方企业由省市主管厅局负责检查和管理, 部负责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装备总公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原化学工业部机械制造局和设备总公司所发的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如与上级有关规定有抵触的,则以上级规定为准。


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7号)

现发布《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周小川
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期货经纪公司的监督管理,保护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期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期货经纪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派驻各地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期货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加入中国期货业协会。

  中国期货业协会依照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自律性管理。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 设立期货经纪公司,除应当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具备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有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法人治理结构;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期货业务:

  (一)期货经纪业务;

  (二)期货咨询、培训业务;

  (三)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以申请设立营业部、分公司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分支机构。

  期货经纪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前一年度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拟设营业部的负责人及从业人员具备任职资格;

  (三)期货经纪公司对拟设营业部有完备的管理制度;

  (四)拟设营业部有符合经纪业务需要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的其他条件。

  期货经纪公司分公司等其他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以“代表处”、“办事处”等名义变相设立营业部;不得以合资、合作、联营方式设立营业部;不得承包、出租营业部。

  第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设立、合并与分立,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报中国证监会审批。

  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的设立,由营业部拟设立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核准,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有《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五)、(六)项变更事项,以及变更持有期货经纪公司10%以上股权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的,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核准,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但变更持有期货经纪公司10%以上股权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该股东资格应当事先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在变更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一)修改章程;

  (二)变更10%以下股权;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对于上述变更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情形,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有权要求期货经纪公司纠正。

  第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债权债务,清结纳税事宜以及处置剩余财产。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监督清算组处理投资者持仓和保证金。

第三章 期货经纪业务的基本规则

  第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适当的技能、小心谨慎和勤勉尽责的态度执行投资者的委托,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自觉避免与投资者的利益冲突,当无法避免时,应当确保投资者得到公平对待。

  第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向投资者说明期货交易的风险,并在营业场所备置期货交易相关法规、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经纪业务规则及其细则供投资者查阅。

  第十六条 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投资者开立账户,必须持有中国公民身份证明或者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资格的合法证件。

  第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在为投资者开立账户前,应当向投资者出示《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已了解《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内容,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为未签订书面《期货经纪合同》的投资者开立账户。

  《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格式和内容由中国证监会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投资者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中明确为其办理下达指令、调拨资金等有关事项的受托人,约定联络方式、指令下达方式并预留受托人签字。

  第十九条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期货经纪公司可以解除与投资者的期货经纪合同,对投资者账户进行清算并予以销户:

  (一)自然人投资者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法人投资者终止的;

  (二)投资者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破产程序的;

  (三)期货经纪公司与投资者约定的并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形;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投资者可以通过撤销账户的方式,终止与期货经纪公司的委托关系。投资者销户应当办理相关的销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 除《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外,下列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期货交易: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

  第二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开展期货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期货经纪公司对外发布的广告宣传材料,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规定的编码规则为投资者分配交易编码,并向期货交易所备案;期货经纪公司注销交易编码,应当向期货交易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建立投资者开户资料档案,除依法接受检查外,应当保密;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建立错单记录,用以记录处理错单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投诉处理制度,并将投资者的投诉及处理结果存档。

  第二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可以在期货经纪合同中约定交易风险控制条件及处置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在期货交易所指定结算银行开立投资者保证金账户专门存放投资者保证金,与自有资金分户存放。

  期货经纪公司划转投资者保证金,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照投资者的指示支付保证金余额;

  (二)为投资者向期货交易所交存保证金或者结算差额;

  (三)投资者应当向期货经纪公司支付的交易手续费、税款及其他费用;

  (四)双方约定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五)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投资者可以通过书面、电话、计算机、网上委托等方式下达交易指令。

  以书面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投资者应当填写书面交易指令单;以电话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期货经纪公司必须同步录音;以计算机、网上委托以及其他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保存能够证明交易指令内容的记录。

  网上委托指期货经纪公司通过互联网,向在本公司开户的投资者提供的用于下达期货交易指令的委托方式。

  第二十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为投资者提供网上委托服务的,应当建立网上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并对投资者进行网上交易风险的特别提示。

  第三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按照时间优先的原则传递投资者指令。

  第三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在每日交易闭市后应当为投资者准备交易结算报告。投资者有权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知悉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投资者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期货经纪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投资者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无异议的,应当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方式确认。投资者既未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对交易结算报告内容的确认。

  投资者有异议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根据原始指令记录和交易记录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予以核实。

  投资者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不得再提出异议。

  第三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之间或者期货经纪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生期货业务纠纷的,可以提请中国期货业协会调解处理。

  第三十四条 交易结果不符合投资者交易指令,或者强行平仓不符合法定或者约定条件,期货经纪公司有过错的,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重新执行投资者交易指令或者恢复被强行平仓的头寸,并赔偿由此产生的直接损失。

  第三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将投资者的指令记录和交易结算记录按月汇编成月报。

  第三十六条 开户资料、指令记录、交易结算记录以及其他业务记录应当至少保存5年。

第四章 日常监管

  第三十七条 《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和《营业部经营许可证》由中国证监会统一设计和印制。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和《营业部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许可证正本或者副本遗失或者严重破损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在发现之日起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持登载声明向中国证监会重新申领。

  第三十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或者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的营业执照与许可证的相关内容必须一致。

  第四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以中国证监会的营业许可,作为其营业能力及财务健全的宣传或者保证。

  第四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在公众媒体上公布其合法分支机构名称、地址、电话及主要负责人的姓名。

  第四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设立风险管理部门或者风险管理岗位,建立并严格执行风险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设立合规审查部门或者合规审查岗位,定期或者不定期审核公司的财务、业务状况以及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公司章程、业务规则的情况,制作合规审查报告书。

  第四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安全评估和管理体系,并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期货经纪公司的财务会计工作和结算工作必须分设部门进行。

  第四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每年度聘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期货经纪公司的经营财务情况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

  期货经纪公司必须将所聘请的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名单报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期货经纪公司更换聘请的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在更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或者成为承担 无限责任的投资人。

  第四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制定监管报表体系,对期货经纪公司的财务安全性进行监管。

  第四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随时可以对期货经纪公司及其营业部进行检查。

  第五十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要求期货经纪公司或直接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审计或稽核的有关费用由期货经纪公司支付,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聘请所发生的费用由中国证监会支付。

  第五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中国证监会的部署负责本辖区内期货经纪公司、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年检。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规定每年度年检的条件、形式、范围和重点,并对年检进行检查。

  年检报告书格式、年检标识样式和年检戳记样式由中国证监会统一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或者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年检合格,由中国证监会在其《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或者《营业部经营许可证》上加贴年检标识或者加盖年检戳记。

  对不符合年检条件的期货经纪公司或者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由中国证监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注销其《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营业部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涉嫌严重违法违规,在被调查期间,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其部分期货业务,并根据调查结论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项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用于在期货经纪公司出现保证金退付危机时补偿投资者的保证金损失。

  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的来源、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五章 保证金退付危机的特别处理程序

  第五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出现投资者保证金退付危机,严重影响投资者利益时,中国证监会有权决定对该公司进行特别处理。

  中国证监会的特别处理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特别处理的期货经纪公司名称;

  (二)特别处理理由;

  (三)特别处理期限。

  第五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进入特别处理程序,应当由期货经纪公司股东单位组织特别处理工作组。必要时,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派代表或者委托中介机构参加特别处理工作组。

  特别处理工作应当接受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监督。

  第五十七条 特别处理工作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清查投资者持仓、投资者保证金余额以及出现保证金退付危机的原因;

  (二)处置期货经纪公司的资产、回收到期债权;

  (三)追回被挪用的投资者保证金;

  (四)决定投资者持仓和保证金处理方案;

  (五)制定并实施期货经纪公司的清理整顿方案;

  (六)其他特别处理工作组认为必要的措施。

  第五十八条 特别处理期间,特别处理工作组认为需要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清算的,经股东会同意后,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特别处理终止:

  (一)特别处理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延期届满;

  (二)特别处理决定期限届满前,期货经纪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三)特别处理期限届满前,期货经纪公司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六章  罚  则

  第六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五十九条处罚:

  (一)接受未办理开户手续的投资者委托进行期货交易的;

  (二)通过虚假宣传诱使投资者进行期货交易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或者备案义务的;

  (四)违反中国证监会财务管理规定,经限期改正,仍未达到标准的;

  (五)申报材料有虚假记载或者重大遗漏的;

  (六)以合资、合作、联营方式设立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的;

  (七)将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承包、出租给他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31日发布的《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武汉市人民陪审员条例》的决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六号)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武汉市人民陪审员条例>的决定》,已经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6月5日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武汉市人民陪审员条例》的决定


(2005年2月22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武汉市人民陪审员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武汉市人民陪审员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05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武汉市人民陪审员条例>的决定》,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