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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产局关于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7:37: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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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产局关于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8〕184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产局关于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市国土房产局制定的《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八年八月十二日

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的使用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产局)为本市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公房管理中心承担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财政、民政、市政、物价、公安、工商、城管、劳动、审计、监察、广电、供电等部门及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的业主和承租户应遵守物业管理相关规定。社会保障性住房的承租户应遵守房屋租赁的有关规定和房屋租赁合同、租金补助合同的约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公房管理中心在市国土房产局的领导下开展以下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

  (一)宣传、贯彻执行社会保障性住房政策,监督社会保障性住房的使用;

  (二)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核拨委托管理费和物业服务费补助,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管理服务工作;

  (三)培训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的从业人员;

  (四)审核物业服务费补助,负责办理房型调整和退出管理工作;

  (五)承担社会保障性住房租金计算、收缴等工作;

  (六)承担社会保障性住房修缮及相关的招标、委托等管理工作;

  (七)承担社会保障性住房项目内非住宅用房的公开招租和委托管理工作;

  (八)负责建立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和档案,发布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动态信息;

  (九)接受、处理举报和投诉,对违规使用社会保障性住房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理;

  (十)政府委托的其它管理职责。

  第五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在市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承担以下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

  (一)对住户违规使用社会保障性住房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二)对物业服务费补助、租金补助及住房户型调整等进行初审;

  (三)协助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管理服务工作;

  (四)负责接受、处理举报和投诉;

  (五)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的其它工作。

  第六条 各区政府和社会保障性住房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做好社会保障性住房社会综合服务工作,协调公安、劳动、金融、工商、税务等部门做好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资格条件的协查工作。

  公安、城管等行政执法部门在接到保障性住房区域内违规使用房屋或违法行为的报告后,应及时予以制止或依法处理。

  第七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物业服务企业)应认真执行国家、省、市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物业服务合同做好物业服务工作,确保社会保障性住房环境整洁、安全、有序。

  第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受市公房管理中心委托,承担以下日常管理工作:

  (一)了解、掌握社会保障性住房的转租、转借、转让、出租、调换、经营、空置等情况;

  (二)定期走访住户,收集住户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了解住户家庭成员及收入、资产、住房变化情况,做好记录并报有关部门处理;

  (三)开展日常巡查,发现住户违章搭盖、改变房屋用途或擅自拆改房屋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处理;

  (四)掌握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入住备案情况,负责办理住户入住、退出等相关手续;

  (五)承担社会保障性住房承祖户租金的催缴工作;

  (六)受理社会保障性住房维修的报修,协助做好施工监督、竣工验收和现场管理等工作;

  (七)协助市公房管理中心建立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相关管理档案;

  (八)接受投诉、举报并协助有关部门核实、处理;

  (九)承担其它委托事项。

  第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招聘人员时,应优先聘用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中符合条件的待业人员。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实行入住备案制度。住户入住时应及时到物业服务企业登记入住情况,在居住期间人员发生变动应及时报备。未登记或未报备的,有关部门可停止发放租金补助或物业服务费补助。

  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将入住情况登记造册报市公房管理中心,并抄送街道办事处(镇政府)。

  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应自住,不得违反规定转租、转借、调换、出租、转让、经营。

  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将其承租或购买的社会保障性住房以各种方式租给他人的,视为转租或出租行为。

  承租户在租赁期间未实际居住或未按规定报备、申请,将所承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交由他人居住的,视为转借行为。

  承租户擅自交换居住社会保障性住房的,视为调换行为。

  购房人通过买卖、赠与或其它方式将社会保障性住房转移给他人的;或承租人将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权再转移给他人的,视为转让行为。

  第十二条 非申请人临时居住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应及时向物业服务企业报备;临时居住需超过3个月的,应提前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申请,并经市公房管理中心同意。

  第十三条 承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因特殊情况需空置六个月以上的,应事先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申请,并经市公房管理中心同意。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以下情形的,应在24小时内发出告知书通知住户并报街道办事处(镇政府)。

  (一)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资产、人口和住房情况,骗购、骗租社会保障性住房;

  (二)取得社会保障性住房半年内未入住或将承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无故空置超过半年;

  (三)擅自将社会保障性住房转租、转借、转让、出租、调换、经营;

  (四)家庭收入、资产、住房情况发生变化未按规定主动申报;

  (五)未按规定办理入住登记,居住期间人员变动或非申请人临时居住未报备;

  (六)其它违反规定情形。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接到物业服务企业有关住户违反规定情形的报告后,应依法核查,情况属实的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公房管理中心。

  市公房管理中心接到有关住户违反规定情形的核查报告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查、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由市公房管理中心作出认定后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属于应取消承租资格、收回社会保障性住房的,报市国土房产局。市国土房产局应在30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处理。

  (二)属于应收回购买的社会保障性住房或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的,报市建设与管理局。市建设与管理局应在30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处理。

  (三)属于应调整或取消社会保障性住房承租户租金补助的,报租金补助部门。租金补助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进行处理,书面通知承租户并向市公房管理中心反馈。市公房管理中心应及时调整承租人的个人自付租金比例并告知承租户。

  第十七条 市公房管理中心应组织对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处理违规使用的行为。

  各有关单位对违规使用社会保障性住房的举报和投诉应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承租户未按时缴交房租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催缴。超过3个月未交房租的,市公房管理中心应依法追缴。

  第十九条 承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出现需收回房屋情形的,市公房管理中心应书面告知住户,依法收回房屋,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及有关执法部门应予配合。

  第二十条 承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终止的,公房管理中心应及时书面通知租金补助部门。租金补助部门应终止租金补助合同,并从接到通知的下月起停止发放租金补助。

  第二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可持申请材料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申请物业服务费补助,经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初审,并在小区内公示7日后,报市公房管理中心核准。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在居住期间发生收入、人口变动等情况,需调整租金补助、物业服务费补助或房型的,住户可持申请材料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申请。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承租户应合理使用并保护好房屋及固定装置和设备,在使用期限内承租户损坏的,承租户应按规定修复并承担费用。

  承租户不得擅自进行室内二次装修或对室内装置、设备进行改装。

  社会保障性住房室内的固定装置、设备超过使用年限需重新装修、更换或需对房屋进行改造、增加设备,由市公房管理中心统一组织实施,承租户应予配合。

  第二十四条 住户退出社会保障性住房时应缴清物业管理费及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等费用,市公房管理中心或市住宅办应组织验收、接管、结算。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维修管理办法由市国土房产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市公房管理中心应建立社会保障性住房房屋管理档案及维修管理档案。

  出售的社会保障性住房售房单位应在购房人入住前将申请信息资料等送市公房管理中心备案。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应在办理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后30日内,提供楼盘表及工程建设档案等相关资料。市保障住房办组织市国土房产局、市建设与管理局等相关部门进行移交。

  物业服务企业应提前介入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移交,并做好相关前期工作。

  第四章 管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等级及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国土房产局、市建设与管理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的业主应按规定缴交物业服务费和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已出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市公房管理中心应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由承租户按规定缴交物业服务费。

  第三十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住户自付物业服务费的20%,财政补助物业服务费的80%;属于其他低收入家庭的,住户自付物业服务费的60%,财政补助物业服务费的40%;不属于低收入家庭的,财政不给予物业服务费补助。

  物业服务补助费可在住户缴交物业服务费时直接扣减,由物业服务企业汇总统计后报市公房管理中心核拨。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补助费、政府委托管理费、监管工作经费、未出售出租房屋管理费、前期物业费用、政府承担的房屋维修费用和公共维修金,及小区智能化管理建设等相关管理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项目内非住宅用房由市公房管理中心统一对外公开招租,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主管部门应组织对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及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职责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公房管理中心应组织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考评,考评情况应报送各区政府和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主管部门。考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如有参与社会保障性住房中介,或有纵容、隐瞒社会保障性住房转让、出租、转租、转借等违规使用行为的,应予严肃处理。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及有关单位的相关工作人员在履行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分散在其它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保障性住房,由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所在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小区可按有关规定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人才住房的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及部分行政审批项目改变管理方式后的后续监管和衔接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及部分行政审批项目改变管理方式后的后续监管和衔接工作的通知


证监发[2003]17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各证券、期货交易所,上海、深圳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中国证券业、期货业协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会内各部门:

  2003年2月27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以下简称《决定》)。为贯彻落实《决定》的精神,做好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及部分行政审批项目改变管理方式后的后续管理和衔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于《决定》中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见附件),自《决定》发布之日起,证监会及派出机构不再受理,已经受理的,不再审批。

  二、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后续管理和衔接工作,请按附件中确定的后续管理方式执行。

  三、对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项目,要做好向行业组织的移交工作,提出由行业组织自律的原则,指导行业组织制定操作规程,建立自律性运行机制。

  四、请根据《决定》及本通知的有关要求,研究并及时处理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和改变管理方式后可能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认真做好有关后续监管和衔接工作,防止出现管理脱节。如有重大情况,要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附件:中国证监会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后续管理方式和工作衔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四月一日      




附件


中国证监会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
后续管理方式和工作衔接

序号 被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名称 后续管理和工作衔接
1 A股结算银行资格核准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当制定A股结算银行资格标准
2 证券公司与存管银行、主办存管银行签定的合同备案 证券公司与具备资格的存管银行、主办存管银行签订存管合同后七个工作日内,应当将有关合同文本的复印件报送证监会和证券公司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
3 结算公司与结算银行签定的合同备案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当将其与结算银行所签订合同的样本格式向证监会报告
4 证券交易所会员大会文件备案 证券交易所会员大会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证券交易所应当将全部文件及有关情况向证监会报告
5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证券交易所业务协议备案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证券交易所签订或修改的业务协议应当向证监会报告
6 证券交易所暂停或恢复上市证券的交易备案 证监会不再审批此项行政审批项目,将加强对证券交易所停牌、复牌工作的检查
7 证券交易所暂停或恢复上市证券的交易批准 具体衔接办法同上
8 上市协议备案 证监会不再审批此项行政审批项目
9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财务、安全防范等内部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备案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应当向证监会报告
10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的原始业务凭证保存期批准 按《证券法》第153条执行
11 证券交易所为非本所上市的交易品种提供服务审批 证券交易所为非本所上市的交易品种提供服务,证券交易所应当将有关情况向证监会报告
12 证券公司筹建验收 证监会不再审批此项行政审批项目
13 境内非证券类机构在境外设立证券类机构审批 证监会不再审批此项行政审批项目

14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处更换或增减代表、副代表、外籍和港澳台工作人员核准 外资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处更换或增减代表、副代表、外籍和港澳台工作人员后,应将上述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和简历告知证监会和代表处所在地的证监会派出机构
15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处雇用中国公民担任一般工作人员备案 具体衔接办法同上
16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处代表、副代表核准 具体衔接办法同上
17 境内非证券类机构在境外设立的证券类机构撤销审批 证监会不再审批此项行政审批项目

18 进入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证券公司推荐 证券公司可自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他主管机关提出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或其他主管机关需要证监会出具意见时,证监会将予以配合
19 证券从业人员培训机构指定 按中国证券业协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20 证券中介机构聘任人员备案 按中国证券业协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21 证券从业人员改变受聘机构备案
按中国证券业协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22 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在非经营性机构兼职备案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向证监会报告其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在非经营性机构的兼职情况
23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总经理助理、部门经理任免备案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的总经理助理、部门经理的任免情况应当在报送基金监管数据库信息时一并报告
24 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内设立办事处有关材料备案 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内设立办事处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证监会,内容包括办事处的设立时间、地点、负责人员及联系方式;办事处的行为由基金管理公司负责,作为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监管的一部分内容
25 期货投资咨询机构设立审批 证监会不再审批此项行政审批项目,仅核准期货投资咨询机构的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并颁发《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许可证》。拟申请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机构,其从业人员须先取得中国期货业协会颁发的期货投资咨询执业资格证书。
26 中国律师出具的关于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公司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审阅 证监会不再审批此项行政审批项目

27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协议备案 证监会不再审批此项行政审批项目


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第4号:崔某环境监管失职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


崔某环境监管失职案
(检例第4号)



【关键词】

渎职罪主体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环境监管失职罪

【要旨】

实践中,一些国有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经合法授权从事具体的管理市场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工作,拥有一定管理公共事务和社会事务的职权,这些实际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符合渎职罪主体要求;对其实施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

【基本案情】

被告人崔某,男,1960年出生,原系江苏省盐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监察支队二大队大队长。

江苏省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新公司”)位于该市二级饮用水保护区内的饮用水取水河蟒蛇河上游。根据国家、市、区的相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标新公司为重点污染源,系“零排污”企业。标新公司于2002年5月经过江苏省盐城市环保局审批建设年产500吨氯代醚酮项目,2004年8月通过验收。2005年11月,标新公司未经批准在原有氯代醚酮生产车间套产甘宝素。2006年9月建成甘宝素生产专用车间,含11台生产反应釜。氯代醚酮的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有钾盐水、母液、酸性废水、间接冷却水及生活污水。根据验收报告的要求,母液应外售,钾盐水、酸性废水、间接冷却水均应经过中和、吸附后回用(钾盐水也可收集后出售给有资质的单位)。但标新公司自生产以来,从未使用有关排污的技术处理设施。除在2006年至2007年部分钾盐废水(共50吨左右)外售至阜宁助剂厂外,标新公司生产产生的钾盐废水及其他废水直接排放至厂区北侧或者东侧的河流中,导致2009年2月发生盐城市区饮用水源严重污染事件。盐城市城西水厂、越河水厂水源遭受严重污染,所生产的自来水中酚类物质严重超标,近20万盐城市居民生活饮用水和部分单位供水被迫中断66小时40分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43万余元,并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

盐城市环保局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监察支队负责盐城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污染防治工作,标新公司位于市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属该支队二大队管辖。被告人崔某作为二大队大队长,对标新公司环境保护监察工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崔某不认真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并于2006年到2008年多次收受标新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小额财物。崔某在日常检查中多次发现标新公司有冷却水和废水外排行为,但未按规定要求标新公司提供母液台账、合同、发票等材料,只是填写现场监察记录,也未向盐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监察支队汇报标新公司违法排污情况。2008年12月6日,盐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监察支队对保护区内重点化工企业进行专项整治活动,并对标新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但崔某未组织二大队监察人员对标新公司进行跟踪检查,监督标新公司整改。直至2009年2月18日,崔某对标新公司进行检查时,只在该公司办公室填写了1份现场监察记录,未对排污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没有能及时发现和阻止标新公司向厂区外河流排放大量废液,以致发生盐城市饮用水源严重污染。在水污染事件发生后,崔某为掩盖其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于2009年2月21日伪造了日期为2008年12月10日和2009年2月16日两份虚假监察记录,以逃避有关部门的查处。

【诉讼过程】

2009年3月14日,崔某因涉嫌环境监管失职罪由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被刑事拘留,3月27日被逮捕,5月13日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2009年6月26日,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崔某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向阜宁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9年12月16日,阜宁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崔某作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环境监管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崔某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审判决后,崔某以自己对标新公司只具有督查的职责,不具有监管的职责,不符合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主体要求等为由提出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崔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受国家机关的委托代表国家机关履行环境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崔某所在的盐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监察支队为国有事业单位,由盐城市人民政府设立,其系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环境监管职权,原判决未引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直接认定崔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当,予以纠正;原判认定崔某犯罪事实清楚,定性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2010年1月21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