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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常务会议会务工作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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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常务会议会务工作规程的通知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亳政办〔2008〕52号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常务会议会务工作规程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政府常务会议会务工作规程》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市政府常务会议会务工作规程


为进一步规范市政府常务会议会务工作,提高会议质量和决策效率,根据《亳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程。市长、副市长召开的专题会议会务工作可参照本规程办理。

一、会议议题

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实行议题库管理制度。议题由市长、副市长提出,秘书长统筹后纳入议题库管理。上会议题主要包括: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及重要会议精神;

(二)报请省政府和市委审定的重大事项;

(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财政年度预决算等重要报告;

(四)拟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重要文件;

(五)市政府重点工作和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六)市财政年度内预算执行中资金安排和市级财政审计报告;

(七)需报省政府或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需市政府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以及其他需市政府集体研究的重大项目;

(八)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向市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

(九)市政府对各县区政府、各部门及专项工作的考核事项;

(十)全市、区域和行业性发展规划,跨县、区的城镇体系规划,各县城市总体规划,市及县、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十一)市属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改革重组方案,重大国有资产处置、经营权变更事项;

(十二)市政府各类表彰奖励事项;

(十三)依法作出的对监察对象的行政处分决定;

(十四)拟以市政府名义召开或要求县、区政府负责人参加的工作会议;

(十五)拟以市政府名义举办的重大活动;

(十六)拟成立的市政府议事协调机构;

(十七)市政府工作中的其他重要问题和重大事项。

列入常务会议的议题一般应从议题库中提取,由会议召集人最后审定。

二、会议议题材料起草和审核

(一)议题材料的起草。拟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的议题,议题材料由承办部门负责草拟,并在会前规定的时间内按程序报市政府审批。议题如涉及其他部门,承办部门要及时主动、认真负责地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承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要积极出面协调,尽可能取得一致意见。对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承办部门要将各方的分歧意见、承办部门的倾向性意见以及有关依据等书面报市政府。

拟以市政府名义印发规范性文件的议题材料,需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把关后报送。

(二)议题材料的审核。议题材料先由市政府办公室秘书一科或秘书二科等相关业务科室初审,重点审查汇报材料主题、政策法规依据、提请市政府审定事项、部门书面意见及有无漏商情况、传达全省有关会议精神是否同时形成贯彻意见;规范性文件是否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须经会议审定的以市政府名义发布的重要文件是否同时草拟起草说明、可操作性、文字质量等,并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核意见后,报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复核。

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原则上要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对部门意见存在分歧的议题,由分管副秘书长直接组织协调或部门组织协调。议题原则上协调一致后方可提请会议讨论。对于特别紧急,部门一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又必须提请会议讨论决策的事项,在市政府分管领导提出倾向性意见后提请会议讨论。

三、会议议题提交和送签

(一)议题的提交。议题材料经过审核,报市政府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后纳入议题库,经秘书长统筹,报市长审定,安排正式上会。无特殊情况,会议不研究临时动议的议题。

(二)议题的送签。进入议题库的会议材料要齐全、完整,包括市政府领导批示、会议汇报材料、汇报单位、列席单位、部门反馈的书面意见及相关附件。市政府办公室文秘科定期或不定期将所有待研究的议题按照形成的时间顺序分类列出,编制《议题专报》送市政府秘书长审示。

会议时间初步确定后,由市政府办公室文秘科提前2—3个工作日编制《市政府会议材料会前协调审核意见表》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送审单》(包括拟定时间、议题、汇报单位和汇报人、汇报时间、列席单位等),送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审示后,报会议主持人审定。

四、会议材料准备

会议时间、议题确定后,市政府办公室文秘科立即通知汇报单位按规定格式印制会议材料,于会前2—3天送达市政府办公室文秘科。会务人员在会前要打印好《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单》及《出席、列席人员情况表》等。同时,根据议题需要,督促有关单位准备好可能涉及到的政策性文件和参考性资料,以便会议决策。市政府办公室文秘科应在会前将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材料送呈市政府各位领导审阅。

议题材料印制的要求:

1. 纸张:A4幅面,正反面印刷,每页22行,每行28字。

2. 字体:主标题为2号小标宋简体;一级标题为3号黑体,二级标题为3号楷体;汇报单位的规范化简称及日期为3号楷体,标注在主标题下一行;正文为3号仿宋体。

3. 份数:45份。

4. 篇幅:4—5页纸。

五、会议通知

(一)会议时间和议题确定后,一般应在会前1—2天拟定会议通知(包括时间、地点、议题、汇报人、列席单位、汇报时间等),印发呈送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及市政府办公室其他负责同志。

(二)会议列席单位采取电话方式通知。列席单位接通知后要及时到市政府办公室文秘科领取会议材料,提前1个工作日上报参会人员名单。

(三)通知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列席科室为文秘科、秘书一科、秘书二科、综合科、信息科、督办室、信息办、金融办。

(四)根据会议主持人的意见,安排新闻单位参与相关议题的报道,市政府办公室综合科会后草拟新闻稿,送市政府秘书长审定后在有关媒体上发布。

六、会间服务工作要求

(一)会务工作人员提前20分钟到达会议室,检查会场的座位安排、灯光、空调、音响及录音设备是否符合要求等。核对与会人员,分发会议材料,催请领导及有关人员到会,并做好列席单位的签到工作。

(二)认真做好会议记录。会议记录人员应自始至终在场记录。会议记录一般要记发言人原话、原意,特别要记准记全会议中关键性的观点、数据、插话、不同意见和主持人的结论性意见。如当时未记录完整的,会后要核对补记。

(三)认真安排好会议议题之间的衔接,有条不紊组织好列席人员进出会场,从严控制与会议无关人员进入会场,维持好会场秩序。

(四)会务工作人员要密切关注会场情况,及时、准确做好市政府领导会间临时交办的有关事项。根据会场情况,随时调节灯光、室温,做好茶水供应服务等工作。

(五)会议结束后,会务工作人员负责检查、清理会场,收回会议文件及相关材料。

七、整理印发会议纪要

(一)会议纪要一般应由记录人员在会后36个小时内整理完毕。纪要要准确反映会议精神,符合主持人结论性发言原意,做到观点鲜明,文字精炼,层次分明,条理清晰。

(二)纪要初稿送市政府办公室分管副主任、主任、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后,呈常务副市长、市长审签。

(三)纪要签发后,要及时送印,并做好校对工作,确保准确无误。

八、会议材料整理存档

市政府办公室文秘科应将每次会议的会议记录连同签到薄、会议材料、议题等资料集中存放,以备查阅,并于第二年完整归档。

九、会议纪律

(一)议题汇报单位无特殊情况必须由主要负责人汇报。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内容,且有必要向会议作出较详尽解释的,可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协助汇报。汇报应条理清晰,重点突出,着重汇报需经会议决定的事项。每个议题的汇报时间一般为15分钟,最多不超过20分钟。

(二)议题汇报单位不得在汇报中临时增加或更改内容,不得增加或更换议题材料(包括附件)。

(三)议题涉及的列席单位应安排正职列席会议。正职不能列席时,须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并委托副职列席。

(四)列席会议人员要按通知要求准时候会,不得迟到,经会务工作人员通知后方可进入会场,按指定位置就座。该议题讨论结束后,与下一议题无关的人员应立即退出会场。

(五)与会人员应关闭通讯工具,集中精力开会,原则上不处理与会议无关的事务。

(六)与会人员应增强保密观念,严守会议秘密,未经会议同意或委托,不得擅自泄露或公布会议内容。






印发《阳泉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2〕6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泉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阳泉市城镇职
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阳泉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等
三个办法已经2002年2月20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阳泉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
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和《关于省劳动厅、财政厅转发〈国
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
助意见的通知〉的通知》精神,在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
基础上对国家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
办法。
一、医疗补助的原则
医疗补助水平要与原公费医疗的实际支出、经济发展水平和
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基本保障公务员原合理的医疗消费水平不
降低,并随经济发展逐步进行调整。
二、医疗补助的范围
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及其人员
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
(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
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
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经省、市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
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
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其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可参
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也可通过参加补充医
疗保险的办法实行医疗补助。凡参照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补
助的,要经劳动保障局和财政局审核批准 。
三、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
根据原市公费医疗的实际支出、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水平和
市财政的承受能力等情况,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基本医疗保险
筹资渠道筹集,其标准按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上年度基本工资和
退休费总额的2%筹集。
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起步阶段,为解决享受公务员医疗
补助的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没有积累的问题,从2001
年起对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实行三年过渡性补助,
具体标准为在职职工每人每年200元,退休人员每人每年300元。
医疗补助经费于每年11月底以前一次或分期由财政向医疗
保险经办机构拨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将过渡性补助经费
足额注入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
四、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
医疗补助经费用于补助基本医疗保险结算范围内个人自负
的医疗费用和支付工伤、计划生育手术费、女职工生育医疗费。
医疗补助应与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按照“年度累计、分段计算、
累加支付”的办法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结算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按比例给予补助。
五、医疗补助的标准
年内个人医疗费用自负额累计超过800元(含个人帐户支付
金额)以上的部分,801元至2000元补助70%,2001元至5000
元补助75%,5001元至10000元补助80%,10001元以上的部分
补助85%。
六、医疗照顾人员医疗补助
(一)照顾对象:
医疗照顾对象分两类:
一类照顾对象为副地市以上的现职人员和退休人员;原行政
十四级以上的人员(含原工资等于行政十四级的技术人员);1987
年职称改革以前的副高以上职称的现职人员和退休人员;享受国
务院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国家级中青年专家;1987年职称改
革以后获得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聘任的现职人员和
退休人员(包括中小学特级教师)。
二类照顾对象为正、副县(处)级现职人员和退休人员;1987
年职称改革以后获得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聘任的现
职人员和退休人员。
经市级以上党委或政府批准享受医疗照顾的其他人员,可比
照上述同类人员纳入医疗照顾范围。
医疗照顾对象每年核定一次,名单由组织、人事部门提供,
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核准,新增人员原则上从下一年度纳入照
顾范围(外地调入人员另定)。
(二)各类照顾对象的补助标准:
对年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负额累计超过
800元(含个人帐户支付金额)以上的部分,一类照顾对象801
元至2000元补助80%,2001元至5000元补助85%,5001元至
10000元补助90%,10001元以上的部分补助95%;二类照顾对象
的医疗补助比例在一类照顾对象的补助比例上每档降低五个百
分点。
医疗照顾人员具有双重身份或多重身份者,执行最高的医疗
照顾标准。
七、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的计划生育、女职工生育符合
有关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实报实销。
八、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因工(公)负伤要由单位
申报,经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认定,其医疗费用参照基本医疗
保险结算范围,由公务员补助经费实报实销。特殊治疗和用药由
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给予解决。工
(公)伤人员须确定其伤残程度的,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
九、医疗补助的审核结算
公务员医疗补助凭个人自付费用的有效凭据按年度结算,每
年年底前由单位对年内需给予补助人员的医疗费进行汇总并按
本办法规定标准计算补助金额,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对单
位拨付,单位对职工办理补助。工伤、生育费用由单位申报,医
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适时给予结算。
以上各项待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
接对本人办理补助。
十、医疗补助的管理与监督
医疗补助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
承办。医疗补助经费要单独建帐、单独管理、专款专用,与基本
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不得互相挤占。医疗补助经费年内超支
部分按筹资渠道追加,节余部分可结转下年使用。医疗保险经办
机构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要加强对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与监督管理;财政部门
要制定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并加强财政专户管
理,监督检查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审计部门要加强医疗补助
经费的审计。
对国家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涉及国家公务员切身利益,劳
动保障、财政、卫生、人事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做好组
织实施工作。
本试行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实施基本医疗保险
后,到本办法施行前,国家公务员个人自负医疗费可参照本办法
给予补助。


阳泉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均衡企业负
担,改善妇女就业环境,切实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权益,
进一步贯彻落实计划生育有关政策。根据《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
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关于印发(山西省企业职工生
育保险覆盖计划)的通知》(晋劳险字[1998]39号),结合本市实
际,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阳泉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和企业化
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
第三条: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属地管理,全市
统一政策、统一缴费比例、统一支付标准。为了便于统筹起步,
在起步初期采取分步到位的办法。市、区实行基金统一管理,平
定、盂县暂时实行单独管理待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位。
第四条:阳泉市劳动保障局是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
部门。阳泉市医疗保险中心具体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
支付工作及其它有关事务。财政、卫生、工会、税务、工商、药
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要积极参与、密切配合、共同努力,确保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女职工生育保险应与计划生育工作相结合,随着经
济的发展,用人单位的缴费率及生育保险待遇可作相应调整。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
平衡”的原则筹集。
我市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的缴费比例为本单位职工上年度工
资总额的1%,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七条: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低于本省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
60%的,按本省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八条:缴费单位分立、合并、兼并、转让、拍卖、租赁、
承包时,由接收单位或经营者按规定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九条:参保单位须在季度或半年的第一个月前十日内将生
育保险费连同报表上缴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指定开户银行,也可
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按季或半年代为扣缴。
第十条:首次参保的单位必须预缴一个月的生育保险费作为
周转金,从第二个月起开始支付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列支渠道,企业化管
理的事业单位由单位自有资金列支,施工企业在工程造价中列
支,其它企业在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生育保险基金包括:
㈠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㈡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㈢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章 生育保险项目和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保险项目
㈠生育津贴;
㈡生育医疗费;
㈢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第十四条:保险待遇
㈠生育津贴是指女职工生育、流产,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享受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国家规定的产
假期和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
付。低于阳泉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阳泉市企业职工最
低工资标准执行。
㈡生育医疗费包括分娩住院期间所必需的检查费、接生费、
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及因生育死亡发生的医疗费,其诊疗项
目、医疗服务设施、药品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实报实
销,超出阳泉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费用,生育保险统筹金
不予支付。
㈢计划生育手术费是指职工因实行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
(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
的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产假规定:
㈠符合晚育规定的,可享受产假四个月,产假期间如采取了
长效节育措施,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可享受产假
六个月。
㈡四个月以下流产的(不含四个月)享受十五天产假。
㈢四个月以上流产的(含四个月)享受四十二天产假。

第四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由市(县)劳动和社会保
障局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管理,并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
各项财务管理制度,按期编制财务报表,并依法接受劳动、财政、
审计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生育保险基金存入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
户,银行按有关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开展生育保险工作所
需,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按3%提取管理服务费。
第十九条:符合国家生育保险和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职工所
享受的各项待遇,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更无权扣发。
一经发现,按法律程序追究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参保职工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定点医疗机
构发生的符合阳泉市基本医疗保险治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及
《山西省药品目录》内规定的有关生育费用,由单位经办人员携
带职工及其配偶的身份证件或户口本、子女准生证、《独生子女
证》、《节育证》、医院的有关单据及证明件,到医疗保险经办
机构审查合格后,领取生育津贴,报销其按规定应享受的医疗费
用。
第二十一条: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
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它疾病的医疗费,按基本医疗机构的规
定办理。因计划生育手术等造成的医疗事故,按照有关医疗事故
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处罚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部门要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定期不定
期对参保单位、参保职工、定点医院、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对
执行生育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
第二十三条:单位应如实填报各种生育保险表册,不得采取
隐瞒、欺骗等违法手段、虚报、冒领职工生育保险金。对虚报、
冒领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全部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单位截留职工生育保险金的,由市劳动和社会
保障局责令限期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单位不按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从欠缴之日起
按日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滞纳金从企业
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
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
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凡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颁
布的《阳泉市女职工生育费用统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阳泉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
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
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部《企
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山西省劳动
厅《山西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晋劳
险字[1997]403号),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原则,按企业隶属关系分
级管理,省营以上企业一般应参加市级统筹。我市行政区域内的
企业及其职工均应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统筹,实行统一的工伤保险
制度和办法。
第三条 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企
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
全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和标准,防止
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
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工伤保险业
务,负责工伤保险的登记、申报、基金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
及工伤职工管理服务等工作。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职工伤残
等级评定,发放《伤残等级证书》。

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五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
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
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
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
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
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
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
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
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
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
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
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
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不应
认定为工伤,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打架斗殴;
(四)酗酒;
(五)无证驾车发生伤亡或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
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
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没有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
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经企业签字后报送。企业不签字
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
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
证,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
但原则上不超过三十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工工伤的认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职
工所在企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职工本人及亲属。
第九条 认定工伤应当依据以下资料:
(一)认定事故一类的工伤,以安全监察机构的事故调查报
告书及有关事故原始资料,医疗机构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为依
据。
(二)认定职业病时,以企业提供的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
原始资料(含安全监察机构出具的劳动条件分级报告)、职业病
防治机构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病历及其它有关资料为依
据。
(三)认定交通事故按因工处理时,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
有关部门批复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书》,公安部门的事故
处理决定及情况调查为依据。发生上下班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无
本人责任和非本人主要责任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要有公安部
门处理决定。事故报告中要写清楚时间、地点、上下班必需经路
线及事故职工住址。


第三章 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十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
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
定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伤残等级和护理等
级的鉴定,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十一条 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
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以下
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
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符合评残标准一级
至四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
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
要依据。
第十二条 企业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终结后应
在十日内向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报《伤病职工鉴定表》一式叁份,
并附职工治疗期间规定范围内医疗机构的病历及能确认伤病情
的有效资料,由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安排指定医疗小组进行鉴定
后,由劳动鉴定委员会依据评残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并发给《伤残
等级证书》,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
职工工伤待遇由所在企业承担)。
第十三条 职工工伤和职业病情发生变化,必须重新鉴定
评残,享受重新鉴定评残后的工伤保险待遇。重新鉴定评残间隔
时间一般为三年。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一)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
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
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
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
险的用药范围和诊疗项目等标准执行。
(二)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
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一个月
至二十四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
超过三十六个月。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
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企业和工伤职工。
(三)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
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平
均月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
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四)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
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
标准报销费用。
第十五条 工残职工医疗终结后的待遇:
(一)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
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
享受以下待遇:
1、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
十至百分之七十五。其中:一级百分之九十,二级百分之八十五,
三级百分之八十,四级百分之七十五。
伤残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
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
的,应按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同时应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
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2、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十八
至二十四个月工资。其中:一级二十四个月,二级二十二个月,
三级二十个月,四级十八个月。
3、患病时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其中执行由个人负
担部分有困难的,由工伤保险基金酌情补助。
4、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本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
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
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二)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
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1、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
工本人六至十六个月工资。其中: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
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
2、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
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九十,本人技能提高而晋
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3、旧伤复发经企业上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确认后可以
继续治疗和休息,并按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医疗
终结后重新进行鉴定,但不重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4、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
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并应继续缴纳
养老保险费,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规定的养
老保险待遇,停止领取伤残抚恤金。
5、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
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
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职工所在单位发给,标准相当
于六至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其中:七级十五个月,八级十二个
月,九级九个月,十级六个月。
第十六条 工伤全残职工护理费待遇。
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
五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
赖三个等级。护理等级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
工伤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
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发给。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应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
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本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标准
发给。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
死者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百分之四十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百分之三十发给,孤
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百分之十。抚
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
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
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三)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全省上年
度职工平均工资四十八个月的金额。对抢险救灾、见义勇为因工
死亡者,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五十四个月的金额发给。符
合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发给。
(四)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省规定适时调
整。
第十八条 工残职工或遗属自愿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待
遇:
(一)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
除按规定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再按下列标准发给一次性伤
残抚恤金,其他的待遇包括护理费、医疗费不再发给,同时终止
工伤保险关系。
1、年龄为50周岁及其以上的,按照本人伤残抚恤金标准计
算10年的数额。
2、年龄为50周岁以下的,每小1岁,在原标准基础上增加
2%,但最多不超过按本人伤残抚恤金标准计算15年的数额。
(二)对因工死亡供养的直系亲属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
除按规定标准发给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外,再按下列
标准发给抚恤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1、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为子女的,以发放的供养亲属抚恤
金标准计算到16周岁;
2、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为配偶、父母的,按发放的供养亲
属抚恤金标准计算20年,对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大1岁减少
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第十九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
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
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付给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
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
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
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
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
费,已由伤残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
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
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按规定分别由企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补足差额部分。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
(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
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
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
伤保险待遇。
(五)企业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
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第二十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企业
或职工亲属应向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失踪报告,企业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
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并垫付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发给的
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
百分之五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
定为因工死亡的,劳动保障部门或企业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有关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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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除唯一住房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很难在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遵守民诉法执行豁免规定和维护社会稳定和谐三者之间找到平衡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这为唯一住房的执行提供了法定依据,但并没有明确限定“生活所必需居住房屋”的具体标准和如何保障“最低生活标准的居住房屋”的操作模式,实践中做法不一。笔者对此略述己见。


一、被执行人住房超过生活所必需的认定


(一)被执行人住房超过生活所必需的认定标准。


笔者认为,不能单纯以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数量为标准,应结合被执行人的居住情况、房屋面积、房屋价格等多种因素予以认定。


1.被执行人享有其他固定的租赁房屋。实践中经常存在这样的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套住房,同时因从事生产经营又从第三人处租赁房屋,并且长期固定在租赁房屋内从事日常生产生活;或者被执行人在城镇购置了商品房,同时又在农村承包集体土地从事畜牧养殖或经济作物种植,为了生产便利和生活需要,在承包土地上修建房屋或临时建筑长期居住。《规定》第七条并未规定被执行人对住房享有所有权,因此笔者认为,只要被执行人享有稳定的居住权,即使该第二处住房并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也可以认定被执行人的住房已经超过了生活所必需的标准。


2.被执行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名下有其他房产。尽管被执行人除唯一住房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但与被执行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名下有其他房产。如果被执行人长期居住在家庭成员名下的房屋,并将自己名下的房屋出租给第三人用于收益。笔者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具有相对稳定的其他住所,符合《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因此此种情况下可以认定被执行人的住房已经超过了生活所必需的标准。


3.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面积过大。对于被执行人的房屋面积明显超过生活所必需的认定标准,可以参照当地建设部门公布的上年度人均最低住房标准建筑面积,以及建设部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的第三条第二款,“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的规定。


4.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价格过高。考虑到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实际情况,对于认定被执行人住房是否超过生活所必需的另一标准就是价格判断原则,法院可以依照被执行人住房在当地的市场价格作为参考标准。因为在经济发达地区或者大城市,不同地段的房屋价格差异很大,当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因所处的位置、地段、结构或用途等条件使其实际价值较大,评估变现后即使安置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后仍有足额房产变价款实现债权,则法院可以认定被执行人的住房已经超过生活所必需的标准。


(二)被执行人住房超过生活所必需的认定程序。


对于执行超过生活所必需的唯一住房时,法院必须持十分谨慎的态度。只有公平、公正、透明地进行认定,合理地保障被执行人的异议权、复议权,才会有较强的说服力和实践操作性。


1.以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为前提。目前对被执行人住房超过生活所必需的认定程序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由法院依职权启动认定程序,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由申请人提出申请以启动认定程序。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有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法定义务。第二,《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才能对被执行人超过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予以执行。第三,如果法院未经申请而是依职权予以执行的,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时,很难得到申请执行人的配合和协助。


2.由被执行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当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书和材料后,应当严格按照上述四项标准,及时地对被执行人住房是否属于生活所必需进行审查。法院审查后认为被执行人的住房超过生活所必需的范围,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对该住房予以查封,但暂不采取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措施。被执行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相应的材料和证据以证明该房屋属于生活所必需的。如果被执行人没有在规定期间提出异议申请的,应视为被执行人放弃了申请异议的权利。


3.组成合议庭举行听证会。当被执行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时,法院应当在十日内组成合议庭,通过举行听证会的形式进行审查,并通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参与听证会。如果被执行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法院裁定撤销或者改正。如果异议理由不成立,法院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被执行人对驳回异议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二、对被执行人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居住房屋的保障


法院对被执行人超过生活所必需的唯一住房予以强制执行后,如何保障被执行人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居住房屋就成为关键。


笔者认为,建立“周转房”机制可作为应对和解决唯一住房执行问题的新途径。此处的“周转房”是指功能齐全、面积较小、能够满足一个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廉价租赁房,租赁方能及时提供充足的房源。具体而言,“周转房”机制应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