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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6-17 22:28: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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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

温政令第110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赵一德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

温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2005年12月6日发布的《温州市生育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81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女职工生育津贴以本人生产、流产或者引产前12个月月平均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生育津贴计算公式为:生育津贴=月平均养老保险缴费工资÷30×产假天数。”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生育保险缴费不足12个月的,女职工生育津贴以本人生产、流产或者引产前实际缴费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

  二、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女职工已参加养老保险的,生育津贴=月平均养老保险缴费工资÷30×(产假天数-未缴足的天数)。”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文字表述作了一定的调整和修改。

  《温州市生育保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出修改,予以重新公布。

  

温州市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和《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自收自支或者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其他事业单位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雇工),根据我市社会保险整体发展的具体实际,逐步实行生育保险。

   第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职工生育保险的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财政、审计、监察、人事、卫生、计划生育、工会、妇联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生育费用实行社会统筹。

  温州市区为一个统筹单位,各县(市)分别为一个统筹单位。在统筹范围内,基金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

  原实行行业统筹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生育保险基金比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6%的比例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费比例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适时调整。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依照《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即产假期间工资);

   (二)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6个月;

  (二)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女职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引产或者妊娠7个月以下早产的,享受90天产假及生育津贴;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50天产假及生育津贴;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或者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享受30天产假及生育津贴。

  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的女职工,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

   (一)生产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15天产假及生育津贴;

   (二)多胞胎生产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天产假及生育津贴;

   (三)生产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增加7天产假及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以本人生产、流产或者引产前12个月月平均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生育津贴计算公式为:生育津贴=月平均养老保险缴费工资÷30×产假天数。

  女职工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以女职工生产、流产或者引产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生育津贴计算公式为:生育津贴=月平均工资÷30×产假天数。

  生育保险缴费不足12个月的,女职工生育津贴以本人生产、流产或者引产前实际缴费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

   第十四条 产假天数,自生产、流产、引产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五条 生育津贴与产假期间职工本人工资不能重复享受。

  生产、流产、引产的从业妇女已经享受的生育津贴不足其应享受的工资收入的,不足部分的发放,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标准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

   (一)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或者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医疗费补贴为200元;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医疗费补贴为500元;

   (三)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引产(含死胎、畸形)的,医疗费补贴为1500元;

   (四)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7个月以下早产的,医疗费补贴为1800元;

  (五)难产的,医疗费补贴为2500元(其中剖宫产的,医疗费补贴为4000元)。

  生育医疗费包括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实际医疗费用超过所发补贴的,用人单位可予以酌情补助,但超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服务费和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职工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因计划生育施行国家、省规定的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医疗费用,按照下列标准享受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

   (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补贴为50元;

   (二)皮下埋植术,补贴为120元;

   (三)绝育手术,补贴为300元;

   (四)复通手术,补贴为2000元。

   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按照《关于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的通知》(浙劳社险〔2000〕108号)执行。

  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仍由原渠道解决。

  第十八条 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未满6个月分娩、流产、引产的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条件的,其生育医疗费补贴和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不能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生育津贴可以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但应当扣除未缴满6个月部分。生育津贴计算公式为:

  (一)女职工已参加养老保险的,生育津贴=月平均养老保险缴费工资÷30×(产假天数-未缴足的天数);

  (二)女职工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生育津贴=月平均工资÷30×(产假天数-未缴足的天数)。

  职工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已满6个月,因故中断生育保险关系不满2个月继续参加生育保险的,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因故中断生育保险关系2个月以上的,须继续缴满6个月生育保险费后,方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待遇,随经济发展和生育医疗水平的变化作相应调整。具体的调整办法,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方案,经劳动保障、财政和卫生行政部门研究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职工,应当在产后或者术后3个月内向指定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和结婚证;

   (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证明;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五)医疗费用收据等有关材料。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待遇,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减发和挪用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和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

   第二十三条 职工在生育期间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骗取的生育保险待遇;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用人单位或者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记录和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记录的;

   (二)擅自增收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无故延期拨付或者擅自增发、减发、停发生育保险金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其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支付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和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等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3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温州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温政发〔2002〕21号)同时废止。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儿童化妆品申报与审评指南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儿童化妆品申报与审评指南的通知

国食药监保化[2012]2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为确保儿童化妆品质量安全,进一步做好相关产品申报与审评工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儿童化妆品申报与审评指南》。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2年10月12日





儿童化妆品申报与审评指南

为规范儿童(含婴幼儿,以下称儿童)化妆品申报与技术审评工作,依据《化妆品卫生规范》、《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南。
一、适用范围
(一)本指南适用于儿童化妆品的申报与审评。儿童化妆品系指供年龄在12岁以下(含12岁)儿童使用的化妆品。
二、配方原则
(二)应最大限度地减少配方所用原料的种类。
(三)选择香精、着色剂、防腐剂及表面活性剂时,应坚持有效基础上的少用、不用原则,同时应关注其可能产生的不良反应。
(四)儿童化妆品配方不宜使用具有诸如美白、祛斑、去痘、脱毛、止汗、除臭、育发、染发、烫发、健美、美乳等功效的成分。
(五)应选用有一定安全使用历史的化妆品原料,不鼓励使用基因技术、纳米技术等制备的原料。
(六)应了解配方所使用原料的来源、组成、杂质、理化性质、适用范围、安全用量、注意事项等有关信息并备查。
三、安全性
(七)申报企业应对儿童化妆品的安全性进行研究与评价,确保产品使用安全。
(八)申报企业应根据儿童的特点,对儿童化妆品所使用原料进行安全性风险评估。
(九)应结合产品的使用方式(如用后是否冲洗),加强对配方中使用香精、乙醇等有机溶剂、阳离子表面活性剂以及透皮促进剂等原料的儿童化妆品的安全性风险评估。
四、申报
(十)明示适用于儿童的化妆品,应按照《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规定的儿童化妆品要求申报。未明示适用于儿童的化妆品,其产品包装不得以图案或其他形式显示或暗示为儿童用化妆品。
(十一)作为儿童化妆品的申报资料,应包括基于安全性考虑的配方设计原则(含配方整体分析报告)、原料的选择原则和要求、生产工艺及质量控制等内容。
(十二)配方整体分析报告应从安全性角度结合配方所使用原料进行分析。为便于申请人申报,本指南提供了儿童化妆品配方设计原则(含配方整体分析报告)示例作为参考,详见附件。
五、审评
(十三)对于申请人提交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合理性和科学性进行审评:
提供的申报资料应齐全,并符合有关资料要求;
产品中文名称或包装可视面中应明示适用于儿童等说明性用语;
对于儿童使用的产品,应在产品标签(含产品说明书)中标注“应在成人监护下使用”等警示用语;
儿童化妆品及其所用的原料应符合《化妆品卫生规范》的相关要求;
儿童化妆品的检验项目按照《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规范》进行。产品对儿童应无皮肤及眼刺激性,无光毒性,无变态反应性;
儿童化妆品菌落总数不得大于500CFU/mL或500CFU/g;
配方设计原则(含配方整体分析报告)、原料的选择原则和要求、生产工艺及质量控制等内容应针对申报产品进行科学、合理地阐述,且不应与申报资料中的其他内容(如标签、配方、工艺等)相矛盾;
配方整体分析报告的内容应完整,应结合配方所用原料进行分析。对涉及《化妆品卫生规范》中有限制要求的原料应结合限制要求进行阐述。
(十四)经审评认为申报资料存在问题的,审评专家应根据化妆品监管相关规定和科学依据,提出具体意见。
(十五)根据儿童化妆品的特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组织对已经批准(备案)的儿童化妆品进行安全性再评价。
(十六)国产非特殊用途儿童化妆品备案时,应参照本指南要求提交相关备案资料。
(十七)本指南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儿童化妆品配方设计原则(含配方整体分析报告)示例




附件

儿童化妆品配方设计原则(含配方整体分析报告)示例

一、配方举例
XXX牌婴幼儿润肤霜配方表
序号 成分 添加量(w%) 使用目的
1 水 74.6 溶剂
2 甘油 6.0 保湿剂
3 油橄榄(OLEA EUROPAEA)果油 6.0 润肤剂
4 角鲨烷 5.0 润肤剂
5 鲸蜡醇 3.0 润肤剂
6 聚二甲基硅氧烷 2.0 润肤剂
7 聚山梨醇酯-60 1.5 乳化剂
8 山梨坦硬脂酸脂 0.8 乳化剂
9 苯氧乙醇 0.5 防腐剂
10 卡波姆钠 0.4 增稠剂
11 生育酚乙酸酯 0.2 抗氧剂
注:以上配方仅用于配方设计原则(含配方整体分析报告)阐述时举例参考。

二、配方设计原则举例
本配方精选已知安全、温和且纯度高的化妆品常用原料,使用尽量少的原料品种及添加量(水除外)。
本产品的基本功能为滋润与保湿,配方不使用超出这两点基本功能的其他功效添加成分(必要的乳化剂、稳定剂等除外)。
所选用的原料均经过严格检验,并确保检验结果符合相关规格的指标要求。
本配方未添加香精、着色剂等可能引发不良反应的原料。
三、配方整体分析报告举例
配方中的1~6号原料是基于滋润与保湿的产品性能选用的。
第2号原料甘油是已知的化妆品常用多元醇保湿剂,配方中选用的甘油纯度大于98%,其中杂质二甘醇残留量小于0.05%。相关指标均高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化妆品用甘油原料要求”。本配方中甘油用量为6%,在安全的用量范围之内。
第3号原料油橄榄(OLEA EUROPAEA)果油是来源于天然的植物油橄榄果,安全、可食用,也是使用多年的化妆品原料,化妆品配方中没有用量的限制,本配方用量是6%。
第4号原料角鲨烷:角鲨烷是人体皮脂中的天然成分,美国CIR评论认为,其用于化妆品中是安全的,配方最大安全使用量为31%。本配方中添加量是5%。
第5号原料鲸蜡醇,美国CIR评论认为其用于化妆品是安全的,化妆品中最大安全用量达50%。本配方中添加量是3%。
第6号原料聚二甲基硅氧烷在化妆品配方中应用多年,化学性质稳定,美国CIR评论其在化妆品中最大安全用量为24%,因此在本配方用量(2%)下应该不会有安全风险。
配方中的第7、8号原料是使用非常普遍的非离子型乳化剂,也是形成乳化膏霜的必要原料。聚山梨醇酯-60、山梨坦硬脂酸酯的添加量分别为1.5%和0.8%,属于较低的用量水平。美国CIR对于聚山梨醇酯-60及山梨坦硬脂酸酯的评价结论是其用于化妆品是安全的,两种原料最大安全用量均为25%。
我们注意到聚山梨醇酯-60可能存在风险物质二噁烷残留的问题,并就此进行了安全性风险物质的风险评估,评估结论详见安全性风险评估资料部分。
本产品选用的防腐剂是第9号原料苯氧乙醇,其在《化妆品卫生规范》中的限用量为1%,本配方添加0.5%,大大低于其限量。
我们注意到苯氧乙醇中可能存在风险物质苯酚及二噁烷残留的问题,并就此进行了安全性风险物质的风险评估,评估结论详见安全性风险评估资料部分。
第10号原料卡波姆钠是在化妆品中有多年使用历史的增稠剂,本配方使用的是卡波姆940经碱中和后的原料,使用时无需再中和。美国CIR评论卡波姆940在化妆品中最大安全用量为2%,本配方的用量(0.4%)大大低于这一数值。
第11号原料是化妆品中最常用的抗氧剂之一,其作用主要是防止配方中的油脂发生氧化、酸败而导致的产品变质,本配方中的用量(0.2%)低于一般常用量(美国CIR统计其在化妆品配方中的最大用量达36%),在本产品中应用应该是安全的。
综上所述,从配方整体分析及所用原料看,本配方用于儿童产品应该是安全的。








劳动部贯彻落实国务院十部委局《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第三产业安置富余人员若干问题的通知》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贯彻落实国务院十部委局《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第三产业安置富余人员若干问题的通知》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部门:
劳动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国家税务总局等十部委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第三产业安置富余人员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3〕200号,以下简称《通知》)。为了切实做好《通知》的贯彻落实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认真学习,深刻领会《通知》的精神实质。各地、各部门的劳动部门要组织从事就业服务工作,特别是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和劳服企业管理人员认真学习,充分认识劳服企业十四年来稳定社会、促进改革和在市场就业中平抑失业率的重要作用,深刻领会《通知》中明确的新形势下劳
服企业的发展方向、重点、目标和任务,以及国家对劳服企业的扶持政策,发挥劳服企业“五自主”优势,积极推行股份合作制,完善企业经营机制。
二、加强落实工作的领导。按照《通知》精神,各地就业服务机构和行业部门劳服企业管理机构的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贯彻落实工作,根据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尽快研究制定贯彻《通知》的方案和实施细则,各地落实情况要及时报劳动部。劳服企业协会各分支机构。要利用社团组
织的优势,主动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各项扶持优惠政策。
三、做好宣传工作。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广泛宣传《通知》的精神和国家有关劳服企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宣传新时期劳服企业的地位及作用。通过宣传进一步争取社会各方面的关心和支持。
四、抓点带面,指导和推动贯彻落实工作。在贯彻落实《通知》过程中,各地、各部门要抓住典型,以点带面,及时总结经验进行推广。劳动部将把北京、河北、吉林、山东、浙江、湖南、广西、陕西、四川、新疆、冶金、铁道、兵器、船舶等地方和部门作为贯彻落实《通知》的试点
单位,并及时通报各地、各部门贯彻落实的情况和经验。



1993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