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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部机关各司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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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部机关各司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部机关各司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

卫人发〔2008〕58号


部机关各司局:
经部党组研究决定,对部机关各司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情况进行调整,调整后具体情况通知如下:

一、办公厅

主要职责:综合协调部机关政务工作和行政事务工作,制定部机关工作制度;安排和组织卫生部年度工作会议和其他重要会议,负责秘书事务、机要、政务信息和值班工作,指导卫生系统政务信息和值班工作;负责重大卫生政策、重要政务工作和领导批示办理事项的督促检查,统筹协调卫生部督查和调研活动;负责公文处理、档案管理工作;负责卫生新闻宣传、报刊管理和信息发布工作;负责部机关信息公开和卫生政务公开工作,协调管理部机关电子政务、卫生信息化工作和卫生部网站建设;负责管理卫生统计工作;组织协调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全国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工作;组织协调部机关及在京直属单位的保密和安全保卫工作,综合协调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办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指导卫生系统的信访工作。

编制及处室设置:行政编制27名,设综合处(保卫处)、部长值班室、秘书一处、秘书二处、文书档案处、新闻宣传办公室(政务公开办公室)、信访处。

二﹑人事司

主要职责:拟订全国卫生人才发展规划和政策并指导实施;指导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拟订卫生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标准及收入分配政策;拟订各类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资格标准并组织实施;起草加强部属单位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的组织建设、思想作风建设的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卫生人才工作,负责卫生管理干部岗位培训工作;研究拟订卫生系统高层次卫生人才队伍建设政策和管理办法;负责机关机构编制和公务员管理工作,指导卫生部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干部管理工作;负责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建设、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机构编制、工资福利、人事制度改革等;承办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换届工作中卫生部有关人选的推荐工作;负责对外推荐国际职员和选派驻外机构人员;负责卫生系统全国性表彰工作;指导卫生行业特有国家职业(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负责卫生部业务主管的全国性社会组织的综合管理工作。

编制及处室设置:行政编制19名,设办公室、干部处、专业人才管理处、劳动工资处。

三﹑规划财务司

主要职责:拟订全国卫生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专项建设规划,推动区域卫生规划工作;统筹规划与协调全国卫生资源配置,管理大型医用装备配置;提出卫生经济、医疗服务价格、药品价格、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等政策建议;负责提出卫生部部门预算、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和基建投资及其他国内外资金、资产的安排意见与管理;拟订卫生财务、会计、基建管理规章制度和标准,拟订国家卫生装备管理办法和标准;拟订药品和医疗器械采购相关规范;负责部机关和部属(管)单位规划建设及财务资产管理等;负责内部审计工作。

编制及处室设置:行政编制28名,设办公室、规划与价格处、财务与资产处、基建装备处、机关财务处、审计处。

四﹑政策法规司

主要职责:负责综合性卫生政策研究;拟订宏观卫生政策与卫生改革方案并组织分析、评估;负责起草重要会议文件、部领导重要讲话、政策研究报告;组织拟订卫生(含中医药、食品安全、药品、医疗器械,下同)法律法规、卫生标准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协调卫生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卫生标准的拟订和呈报;负责部门规章及执法工作中有关法律问题的解释;组织法制宣传教育及卫生法制理论研究工作;负责行政复议及行政应诉,主持重大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事项听证;负责世界贸易组织涉及卫生的有关工作;负责卫生标准委员会的归口管理;指导地方卫生政策、卫生法制、卫生标准工作。

编制及处室设置:行政编制19名,设综合处(卫生部WTO相关事务办公室)、法规处、政策研究一处、政策研究二处、行政复议处。

五﹑卫生应急办公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中心)

主要职责:负责指导协调全国卫生应急工作;拟订卫生应急和紧急医学救援规划、制度、预案和措施;指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准备、监测预警、处置救援、分析评估等卫生应急活动;指导地方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其他突发事件实施预防控制和紧急医学救援;建立与完善卫生应急信息和指挥系统;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信息;指导和组织开展卫生应急培训和演练;拟订国家卫生应急物资储备目录、计划,并对其调用提出建议;归口管理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库和卫生应急队伍;指导并组织实施对突发急性传染病防控和应急措施;对重大自然灾害、恐怖、中毒事件及核和辐射事故等突发事件组织实施紧急医学救援;组织协调国家有关重大活动的卫生应急保障工作;组织开展卫生应急科学研究和健康教育;负责《国际卫生条例》国内实施的组织协调工作;负责协调卫生部门《生物武器公约》履约的相关工作;承担卫生部救灾防病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编制及处室设置:行政编制13名,设综合协调处、监测预警处、应急指导处、应急处理处。

六﹑疾病预防控制局(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

主要职责:负责全国疾病预防控制和爱国卫生工作;起草疾病预防控制和爱国卫生运动方面的法律法规,研究提出政策建议;拟订全国重大疾病防治规划、国家免疫规划和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公共卫生问题的干预措施并组织实施,完善重大疾病防控体系建设;协调有关部门对重大疾病和公共卫生实施防控和干预,防止和控制疾病的发生和疫情的蔓延;组织实施疾病预防控制规划和重大疾病防治项目,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拟订检疫传染病和监测传染病目录;承担法定报告传染病疫情信息管理工作;承办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编制及处室设置:行政编制56名,设综合处、传染病预防控制处、免疫规划管理处、艾滋病预防控制处、结核病预防控制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处、地方病预防控制处、慢性病预防控制与营养管理处、精神卫生处、口腔卫生处、爱卫办一处、爱卫办二处。

七﹑农村卫生管理司

主要职责:拟订农村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拟订农村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提出有关政策建议;负责农村基本卫生保健工作综合管理与评估,拟订农村基本卫生保健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综合管理,组织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并协调、组织、指导实施;参与规划并指导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指导地方依法开展乡村医生执业注册与相关管理工作;收集、分析农民健康状况信息,检查评价农村重要卫生政策实施落实情况;会同有关司局拟订涉及农村公共卫生、基本医疗和人才培养等工作的有关规划,并指导实施;承担国务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日常工作。

编制及处室设置:行政编制16名,设综合处、农村基本卫生保健处、合作医疗处、卫生服务规划管理处。

八﹑妇幼保健与社区卫生司

主要职责:负责妇幼卫生、社区卫生、健康教育工作,起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划、规范并组织实施;组织拟订、实施《母婴保健法》配套法规、规章和规范,依法对妇幼保健和生殖健康专项技术、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拟订妇幼卫生标准;牵头组织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与先天残疾工作;制定妇幼保健、社区卫生、健康教育机构建设、人员岗位、技术服务和信息系统规范并组织实施;规划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并指导实施;组织拟订与《烟草控制框架公约》有关的卫生政策、法规和规划并指导实施。

编制及处室设置:行政编制19名,设综合处、社区卫生处、妇女卫生处、儿童卫生处、健康促进与教育处。

九﹑医政司

主要职责:负责拟订医疗机构、血站和医务人员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并组织实施;负责拟订医疗技术应用管理的法规、规章、政策并实施医疗技术应用准入管理;负责拟订医疗质量和医疗服务管理的规章、标准、规范、政策并指导实施,建立医疗质量管理控制体制和体系;负责拟订血液安全管理的规章、政策并组织实施;推动无偿献血工作;负责拟订护理管理的法规、规章、标准、政策并指导实施;负责拟订临床重点专科建设的规划、标准、政策并指导实施;负责拟订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药品和医疗器械临床应用管理的规章、规范、政策并指导实施;参与拟订药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管理的法规、规章、政策并指导实施;负责拟订医院感染控制、医疗急救体系建设、临床实验室管理的法规、规章、规范、政策并指导实施;组织拟订医疗康复的规章、规范、政策并指导实施。

编制及处室设置:行政编制18名,设综合处、医疗机构管理处、医疗管理处、血液管理处、护理管理处。

十﹑医疗服务监管司

主要职责:负责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监管工作。组织制定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监管办法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建立、完善医疗服务监管体系;建立全国医疗机构医疗质量评价体系,制定医疗质量评价的相关规章制度、综合绩效评价办法和指标体系,并组织实施;负责建立医疗质量安全监管制度,制定医疗技术风险防范的管理规定、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建立监管的长效机制,组织开展医疗质量、安全、服务、财务管理等方面的评价检查和监管工作;拟订城市医疗支援农村医疗工作的政策并组织实施;承办“医疗、科技、卫生”三下乡的协调组织工作;研究建立以病人为中心的公立医院监督制度;参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推进公立医院管理体制改革工作。

编制及处室设置:行政编制11名,设综合信息处、评价处、医疗质量安全监管处、医院运行监管处。

十一、食品安全综合协调与卫生监督局

主要职责: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组织建立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制,拟订食品安全综合监管的政策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综合协调、检查评估各部门的食品安全检测、监测和监督工作,负责对地方政府食品安全工作的综合评价;组织拟订食品安全监管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草案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及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卫生条件和卫生规范;拟订食品安全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条件和检验规范;组织开展国家食品安全监测、总膳食调查和食源性疾病监测,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预警工作;负责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进口无国家标准的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的风险评估和管理,制定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负责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查处,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专项督查活动,指导地方开展重大活动食品安全保障工作;制定食品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制度,组织收集和分析食品安全事故信息,负责重大食品安全信息的统一发布。负责职业卫生、环境卫生、放射卫生、学校卫生、消毒产品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等监督管理工作,起草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政策和规范并组织实施;规范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的监督管理;负责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管理;负责放射性职业病危害评价的监督管理;负责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许可和放射防护的监督管理;负责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负责规范公共场所、饮用水卫生许可,负责公共场所、供水单位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公共场所卫生、饮用水卫生、环境对健康影响的动态监测、风险评估和预警;负责消毒产品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及监督管理;依法开展对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传染病疫情报告和菌(毒)种管理制度执行情况以及医疗废物处置情况的监督检查;负责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查处重大违法案件,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负责制定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和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相关政策、规划和规范并组织实施;归口统一管理卫生行政执法队伍和指导规范卫生行政执法工作;负责卫生监督稽查工作;组织开展卫生监督人员培训。

编制及处室设置:行政编制37名,设综合处、法律事务与稽查处、食品安全政策信息处、食品安全标准处、食品安全评估预警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督查处、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处、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处、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处、传染病防治监督与学校卫生监督管理处、医疗执法监督处。

十二、药物政策与基本药物制度司

主要职责:承担研究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并组织实施;组织拟订国家药物政策和国家基本药物的法律、法规与规章;组织拟订、颁布药品法典;组织国家基本药物的遴选工作,拟订和管理国家基本药物目录;拟订国家基本药物的采购、配送、使用的政策措施;会同有关方面提出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内药品生产的鼓励扶持政策,提出国家基本药物价格政策的建议;负责国家药物政策的研究和评估;负责组织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的监测;组织拟订监督和促进基本药物合理使用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组织拟订国家基本药物使用规范和临床应用指南;组织开展国家基本药物的循证医学、药物经济学评价与信息化建设;负责基本药物制度推广宣传教育工作。

编制及处室设置:行政编制11名,设药物政策研究处、基本药物制度处、基本药物管理处。

十三、科技教育司

主要职责:拟订医药卫生科技发展规划,组织实施科技重大专项、卫生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国家科技支撑计划项目等国家医药科研项目;承担相关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及卫生行业重点科研基地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医学卫生技术的标准研究和技术评估;拟订医疗卫生技术推广的政策措施并指导实施;拟订高新卫生技术临床试验研究管理规范、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指导协调卫生科学知识普及工作;拟订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相关政策,承担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协助认监委有关卫生行业实验室资质认定的相关工作;参与拟订国家医学教育发展规划;组织协调卫生专业技术岗位的培训;指导乡村医生培训工作;负责毕业后医学教育、继续医学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编制及处室设置:行政编制17名,设综合处、规划处、技术处、实验室管理处、教育处。

十四、国际合作司(港澳台办公室)

主要职责:拟订卫生领域的政府间、民间的多、双边合作交流政策并承担组织指导工作;组织、协调我国与世界卫生组织及其他国际组织在卫生领域的交流与合作;指导、组织、协调双边政府间卫生合作;指导、组织、协调卫生援外工作;指导、组织、协调卫生国际合作项目立项、签署、实施和督导;指导、组织、协调与国外民间组织的卫生合作交流,指导我部业务主管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华开展卫生合作以及我部业务主管(挂靠)社团开展国际合作交流;负责因公出国(境)人员团组的审批以及在华举办国际会议审报批。负责卫生部及直属单位引智工作;指导、组织、协调与港澳台的卫生合作工作;负责部机关外事工作;参与对外推荐国际职员和选派驻外机构人员。

编制及处室设置:行政编制22名,设综合处、国际组织处、欧美大处、亚非处(援外处)、港澳台处。

十五、保健局

主要职责:拟订并组织实施中央保健工作方针政策与规划;承担中央保健对象和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医疗照顾对象的医疗与预防保健工作;负责组织协调承担中央保健任务的医疗机构的有关工作;指导协调全国干部保健体系建设的有关工作;承担党和国家重要会议和活动的医疗卫生保障工作;负责京外重要保健对象来京就医;负责来访的外国元首、政府首脑和重要外宾的医疗安排。

编制及处室设置:行政编制24名,设办公室、保健处、医疗处、预防与健康教育处。

十六、直属机关党委

主要职责: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宣传和执行党中央、上级组织、部党组和本组织的决议,围绕中心任务,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组织党员学习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学习党的基本知识,学习科学、文化和业务知识;加强对党组织和党员的管理,严格组织生活,督促党员履行义务,保障党员的权利不受侵犯;领导直属机关纪委工作,加强党内监督,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检查、处理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的纪律及法规的案件,决定或取消对这些案件中的党员的处分;受理党员的控告和申诉;做好发展党员工作;配合干部人事部门对机关行政领导干部的考核、任免、奖惩提出意见和建议;领导直属机关工会、共青团、妇女等群众组织,支持这些组织依照各自的章程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做好统战工作;管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机关党委的工作;负责部机关及直属单位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及相关的稳定工作;承办卫生部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全国卫生系统争当青年岗位能手和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编制及处室设置:行政编制9名,设办公室(宣传处)、组织处(统战处)、工会(妇工委)、团委。

十七、离退休干部局

主要职责:贯彻党中央和国务院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并根据离退休干部统一管理,待遇分开的原则,具体拟订卫生部的实施办法;负责落实离退休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组织和引导离退休干部发挥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积极作用;会同有关司局办理离退休干部的丧葬和善后处理事宜;负责对部直属单位离退休干部工作进行检查指导;负责部机关及直属单位离退休干部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奖励表彰、经验交流等工作。

编制及处室设置: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23名,设办公室、一处、二处、三处。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使用监督管理规定

建设部 国家工商局 等


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使用监督管理规定

1998年9月4日,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施工现场上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的监督管理,防止因不合格产品流入施工现场而造成伤亡事故,确保施工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建筑施工(包括土木建筑、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的企业和个人以及为其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是指在施工现场上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品、安全防护设施、电气产品、架设机具和施工机械设备:
(一)安全防护用具
1、安全防护用品,包括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网、安全绳及其他个人防护用品等;
2、安全防护设施,包括各种“临边、洞口”的防护用具等;
3、电气产品,包括手持电动工具、木工机具、钢筋机械、振动机具、漏电保护器、电闸箱、电缆、电器开关、插座及电工元器件等;
4、架设机具,包括用竹、木、钢等材料组成的各类脚手架及其零部件、登高设施、简易起重吊装机具等。
(二)施工机械设备
包括大中型起重机械、施工电梯、挖掘机、打桩机、混凝土搅拌机等施工机械设备。
第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使用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处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的经销掺假或假冒的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质量技术监督机关负责查处生产和流通领域中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的质量违法行为。
第五条 为施工现场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的生产、销售单位,必须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设计、生产、销售符合施工安全要求的产品。
第六条 向建筑施工企业或者施工现场销售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的单位,应当提供检测合格证明及下列资料:
(一)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指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和出厂产品合格证;
(二)产品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三)产品的有关图纸及技术资料;
(四)产品的技术性能、安全防护装置的说明。
第七条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要对建筑施工企业或者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检,发现不合格产品或者技术指标和安全性能不能满足施工安全需要的产品,必须立即停止使用,并清除出施工现场。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施工现场必须采购、使用具有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的产品,并建立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的采购、使用、检查、维修、保养的责任制。
第九条 施工现场新安装或者停工6个月以上又重新使用的塔式起重机、龙门架(井字架)、整体提升脚手架等,在使用前必须组织由本企业的安全、施工等技术管理人员参加的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不能自行检验的,可以委托当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及其项目经理部必须对施工中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隐患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解决。
第十一条 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能分工,可以对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组织联合检查,并公布合格或者不合格产品名录。
有条件的城市可以建立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交易市场,为生产、销售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提供服务,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生产、销售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由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作出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北海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产和生活环境,充分发挥城市道路的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本市规划区范围内,供车辆及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涵洞)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市各辖区人民政府、各工业园区、旅游度假区、旅游区管理委员会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城市道路的管理。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工商、环保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爱护城市道路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规劝和举报。
  第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配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城市道路建设工程进行监管,参与城市道路工程的施工图会审和工程竣工验收。
  第八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设置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进行。具备管线综合建设条件的,应当实施地下管线综合管沟建设。  
  第九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实行工程保修制度,城市道路工程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工程,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十一条 由非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委托有资质设计单位出具规划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并经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部门审查批准。非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的施工、监理应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并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城市道路竣工移交管理相关规定,报呈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非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需移交城市管理部门管理的参照第十二条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验收后尚未移交城市管理部门管理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并接受城市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及时对城市道路进行检测、养护和维修。
  第十六条 依附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的各类管线井、井盖及其它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要求。
  因管线井盖缺损可能影响交通和行人安全的,管线的产权、使用或管护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规范设置明显施工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破损需要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抢修施工,并需确保交通安全和畅通。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后的修复工程、车辆出入道口施工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实施,确保工程质量。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城市管理部门验收。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挖掘道路、修建车辆出入道口;
  (二)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之间的台阶处建斜坡;
  (三)堆放物料、施工作业;
  (四)占用道路摆设摊点、开办市场、停车场;
  (五)设置阅报栏、报刊亭、电话亭等设施;
  (六)修建各种建(构)筑物、搭建遮阳(雨)设施;
  (七)行驶超过道路负荷的车辆;
  (八)行驶履带车、铁轮车。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冲洗车辆;
  (二)焚烧杂物、晾晒碾打农作物,拌和混凝土和水泥砂浆、冲洗沙石等有损城市道路的各种作业;
  (三)占用城市道路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人应当持占用申请书和占用地点设置平面图,向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办结时限内审查完毕,并答复申请人。准予占用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
  准予占用的,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三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限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发证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规定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占用;
  (二)不得损坏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三)不得堆放有碍人身健康和污染环境的物料;
  (四)不得占用、损害绿地、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
  (五)临时搭建棚房、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应当按要求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悬挂许可证;
  (六)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报请城市管理部门进行验收,注销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挖掘实行许可制度。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前,申请人应当持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办结时限内审理完毕,并答复申请人。准予挖掘的,申请人应当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领取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挖掘城市道路可能危及树木生长安全的,应当避让。确实不能避让的,申请人应事先征求园林管理部门的同意。
  紧急抢修工程需要开挖城市道路的,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挖掘手续,并在限定时间内回填修复。
  城市道路挖掘后,城市道路挖掘的申请人应当及时按原城市道路结构恢复路面,并确保道路结构恢复的施工质量。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三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报城市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确需在城市道路上修建车辆出入道口的,应当持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城市道路挖掘申请,办理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指定的位置、长度、宽度、用途和期限挖掘;
  (二)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的,应当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通告后方可施工;
  (三)横向挖掘城市道路、铺设地下管线的,应当采取非开挖方式施工,不能采取非开挖方式施工的,应当分段挖掘;
  (四)施工过程中与地下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工,并报城市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处理;
  (五)交通繁忙路段的施工应当在22时后至次日5时前进行;
  (六)用于回填的砂石料应当符合规范要求,保证工程质量;
  (七)施工现场应当悬挂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规范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八)及时清运施工作业留下的物料和垃圾,保持市容整洁。
  第二十九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过城市道路负荷的机动车辆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事先征得城市管理部门的同意,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水塘蓄水位应当低于路面中心线以下五十厘米。水塘水不得外溢、渗漏淹浸城市道路。蓄水量超高的,水塘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排水。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桥梁(涵洞)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牵拉、吊装、打桩、挖掘、顶进、爆破等危及桥梁(涵洞)安全的作业;
  (二)擅自张贴、悬挂标语;
  (三)采砂挖土、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
  (四)占用桥(涵洞)面,在桥(涵洞)面上停放车辆、试车和设摊点;
  (五)行驶履带车、铁轮车;
  (六)占用桥梁(涵洞)或者修建影响桥梁(涵洞)功能与安全的建(构)筑物。
  第三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桥梁(涵洞)安全保护区域内进行牵拉、吊装、打桩、挖掘、顶进、爆破作业的,应当持相关部门签发的意见和拟采取的保护措施方案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办结时限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按本办法规定收取的城市道路占用费、道路挖掘修复费,应当按有关规定存入财政专户,专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和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并拒绝接受城市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涵洞)安全保护区包括:
  (一)桥梁(涵洞)安全保护区,是指大桥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五十米范围内的陆域、水域,引桥(涵洞)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三十米范围内的陆域、水域;
  (二)立交桥和人行天桥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五米范围内的地域。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市各辖区人民政府,各工业园区、旅游度假区、旅游区管理委员会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权限实施,许可部门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期限及要求实施。
  第三十八条 市辖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