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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8年节能减排工作安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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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8年节能减排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8年节能减排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办发〔2008〕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08年节能减排工作安排》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五日



2008年节能减排工作安排

今年是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约束性目标的关键一年,必须下更大决心,花更大力气,打好节能减排攻坚战,务求使节能减排工作取得突破性进展。



指导思想: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把节能减排作为促进科学发展的重要抓手,强化责任考核,加快结构调整,完善政策机制,突出重点领域,加大资金投入,推进法制建设,搞好宣传教育,加强综合协调,使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尽快形成以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全社会共同推进的节能减排工作格局,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工作重点及保障措施:

一、强化目标责任评价考核。落实《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实行严格的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6月底前完成对各省级人民政府2007年节能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和措施落实情况的综合评价考核工作,把节能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作为检验经济发展成效的重要标准。督促各地区节能主管部门完成对千家企业的综合评价报告。将评价考核结果分别交干部工作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作为对省级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和中央企业负责人第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布,发挥社会和舆论的监督作用。对没有完成节能减排目标的政府和企业,督促其按要求做出说明,提出整改措施;暂停核准和审批该地区和企业新建高耗能项目。发布2007年全国和各地区单位GDP能耗、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工业增加值用水量指标公报、以及2008年上半年全国单位GDP能耗和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指标公报。逐步将节能减排工作纳入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和循环经济试点园区的考核。研究建立完善建筑、交通、中央国家机关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结合第二次经济普查,搞好用能单位的调查摸底工作。

二、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排放行业过快增长。严格执行新开工项目管理规定,强化用地审查、节能评估审查、环境影响评价,加强项目统计和信息管理,实行项目公告制度。修订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将焦炭、电石、铁合金等高耗能、高排放行业项目由备案改为核准。修订《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制(修)订黄磷、铁合金、焦化、水泥等行业准入标准,及时审核并公告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依法对实施生产许可管理、生产过程中高耗能和易造成环境污染的产品,严格生产条件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放生产许可证。修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规定,完善高耗能、高排放行业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权限。对违法违规建设项目要坚决停缓建,加大环评“区域限批”力度。继续清理和纠正一些地方在电价、地价和税费方面对高耗能、高排放行业的优惠政策。实施新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严格限制外商投资高能耗、高排放项目。继续严格控制“两高一资”产品出口。大力促进服务业和高技术产业加快发展,提高其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和水平。

三、加快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分批下达关停水泥、焦炭、电石、铁合金、平板玻璃、钢铁、电解铝等行业淘汰落后产能计划,关停小火电1300万千瓦,分别淘汰水泥、钢、铁、电解铝、铁合金、小机焦、电石、平板玻璃、造纸等落后产能5000万吨、600 万吨、1400 万吨、15 万吨、80万吨、1500 万吨、50 万吨、600 万重箱、106 万吨。继续加大小煤矿关闭力度。实行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进展情况定期报告和检查制度。落实节能发电调度办法,发布试点工作方案和实施细则,抓紧出台配套政策,争取年内全面推广实施。继续贯彻落实限制类和淘汰类企业实施差别电价的政策。中央财政继续安排资金,支持中西部地区加快淘汰落后产能,建立落后产能退出机制。

四、加大节能减排重点工程实施力度。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快重点工程建设。今年国家安排国债和中央预算内投资148亿元、中央财政资金270亿元(含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用于支持十大重点节能工程、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重点流域水污染治理,以及节能环保能力建设。中央预算内投资和中央财政资金支持十大重点节能工程可形成3500万吨标准煤的节能能力,推广使用节能灯5000万只。实施100项绿色建筑示范工程和100项低能耗示范工程。新增城市污水处理能力1200 万吨/日,力争用两年时间在36个大中城市率先实现污水的全部收集和处理。现有燃煤电厂新增烟气脱硫能力3000万千瓦以上。组织实施10台总规模1000平方米钢铁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建设。

五、抓好重点领域节能。继续推动钢铁、有色、化工、建材等重点耗能行业节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深入开展千家企业节能行动,力争全年实现节能2000万吨标准煤。引导和推动千家企业带头开展能效水平对标活动,培育一批对标先进典型,加大推广力度。发布《千家企业能源利用状况公报(2008)》。推进建立节能减排义务监督员制度。推动中央企业落实节能减排工作意见和管理目标,全面提升中央企业节能减排管理水平。继续向社会发布电力企业节能减排监管报告。扩大强制性能效标识实施范围,在实施9种产品能效标识的基础上,制定发布多联式机组、变频空调、电热水器、电磁炉、计算机显示器等产品能效标识实施规则。研究建立水效标识制度,大力推动节能产品认证。积极推广节能省地环保型建筑和绿色建筑,强化新建建筑执行节能标准的监管,实行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制度和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制度,力争2008年底全国新建建筑施工阶段执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比例达到80%以上。抓好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的组织实施,加大示范推动力度。督促24个示范省市完成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任务并启动节能改造示范,制订本地区主要耗能产品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限额标准。制定《关于推进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督促各地将改造任务进一步落实到具体项目并组织实施。制定《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审查与监督管理办法》,建立高耗能特种设备准入与退出制度,指导企业开展万台锅炉改造和10万台锅炉水处理达标活动,组织实施20万名司炉工节能知识培训,推进锅炉等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降耗。发布铁路、公路、水路和民用航空行业节能规划,研究制订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开展节能示范活动,推进电气化铁路建设。推动墙体材料革新,公布第二批“禁实” (禁止实心粘土砖)城市完成情况,发布第三批“禁实”城市名单。继续开展“零售业节能行动”,加强流通领域现代物流节能降耗、餐厨垃圾资源化和散装水泥推广工作。大力推进农业生产和农村生活节能。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要支持军队重点用能设施设备节能改造项目。

六、加快节能减排技术开发和推广。落实《节能减排科技专项行动方》,继续支持节能减排新技术、新产品及新装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积极开展企业、社区和村镇节能减排科技示范。全面启动水体污染治理与控制重大科技专项,组织实施有关重大攻关项目。在节能减排领域组建和完善一批国家重点实验室与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立面向社会和市场需求的节能减排适用技术成果数据库与科技资源共享平台。加快高耗能、高污染重点行业信息化改造,以信息化手段减少生产、流通等环节的能耗和排污。在重点行业和领域,推广一批潜力大、应用面广的重大节能减排技术。发展先进清洁能源技术。加快建立节能减排技术创新体系与服务体系建设。研究提出《关于加快发展节能服务业的指导意见》,培育节能服务市场,鼓励专业化节能服务公司,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为中小企业、公共机构实施节能改造。推进免耕、少耕、保护性耕作等栽培技术2亿亩以上,测土配方施肥技术面积9亿亩以上。广泛开展节能减排国际合作,引进国外节能减排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

七、加快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组织编制钢铁、有色、煤炭、电力、化工、建材、制糖等重点行业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再生金属利用等重点行业和重点领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系统总结第一批国家循环经济试点取得的经验,树立一批先进典型。抓好第二批96个循环经济示范试点和14家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试点,指导试点单位编制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支持一批重点项目建设。组织实施循环经济高技术产业化重大专项。研究制定利用电石渣生产水泥、烟气脱硫制酸、脱硫石膏综合利用、尾矿综合利用以及利用煤矸石、余热余压和低热值燃料发电产业的鼓励政策,推动再制造产业发展的鼓励政策。建立健全循环经济统计制度。推动国家各类工业园区和工业集中区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组织编制《工业清洁生产审核指南编制通则》,发布甲醛、乙烯、聚氨酯、玻璃、洗涤用品、肉类加工业等行业的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推进节水型社会和节水型城市创建工作。抓好10个循环农业示范市建设,新增500个乡村清洁工程示范村。大力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工作,建设节约集约用地示范试点省。大力开展环境标志认证。

八、强化重点污染源监管。搞好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完善区域联防机制,做好北京奥运会空气质量保障工作。公布今年需开工建设的烟气脱硫电厂名单,年终公布建设情况。加快脱硫机组与环保部门在线自动监控系统联网。对脱硫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公告燃煤机组脱硫设施投运率、脱硫效率及排污费征收情况。对未按要求运行的脱硫机组扣减脱硫电价。抓好烟气脱硫特许经营试点。开展烟气脱硫工程后评估。完成重点流域内重点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建立并完善城镇污水处理信息报告、核查督察和评估通报制度。对未按规定运行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所在地区,暂缓审批该地区新建涉水项目的环评,暂缓下达有关项目的国家投资。尽快建立全国城镇污水处理信息管理系统和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测系统,强化城市排水许可制度和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制度,保证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正常运行,切实提高污水处理效率。加强入河排污口管理,实行严格的污染物入河总量控制。加大主要河流重要河段水体水质状况的监测,实时公布水质状况,强化社会和舆论监督。实施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依法取缔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口,全面完成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和调整工作,113个环保重点城市地表水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主要指标达标率达到100%(城市自来水厂现有工艺可以去除的指标除外),确保群众饮用水安全。研究制订《关于加强农村节能减排的意见》。引导农民科学施用化肥、农药,敏感水域、重点流域禁止使用含磷洗衣粉,加强畜禽养殖场管理、污染治理和粪便综合利用,适时开展氮、磷污染物总量控制试点工作。提出《加快推进秸杆综合利用的意见》,逐步减少和禁止农作物秸秆焚烧。

九、实施有利于节能减排的经济政策。适时理顺资源性产品价格,完善生物质能发电价格管理办法。推进环保收费改革,2010年前将排污费调整到位,并逐步提高污水、垃圾处理费等环保收费标准,继续改革环保收费征收种类和方式,切实提高征收率。推进排污权有偿取得和交易试点。配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落实好符合条件的与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环保有关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调整、完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推进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制度改革,改进计征方式,提高税费标准,完善矿山环境治理与生态恢复保证金制度。实行鼓励先进节能环保技术设备及其关键零部件进口的税收优惠政策。制定鼓励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建筑和绿色建筑以及促进太阳能与建筑一体化应用的经济政策。研究企业新购入的节能和环保设备所含增值税进项税金在其销项税金中抵扣的政策。适时全面推进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研究建立实施矿业权设置方案审查制度。继续发布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扩大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范围。推行政府绿色采购。金融机构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继续加大对节能减排技术改造项目的信贷支持,积极为符合条件的项目提供融资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节能减排方面的企业债券,积极开展污水处理项目收益债券试点、环境责任保险试点。制定并实施鼓励支持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财政、税收和金融政策。研究促进脱硝的政策。尽快研究提出鼓励合理施肥、合理用药,加快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经济政策。

十、完善节能减排法规和标准。宣传贯彻新修订的节约能源法、水污染防治法,配合全国人大加快制定循环经济法、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尽早出台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废弃电子电器回收处理管理条例、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修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节约用水条例等行政法规。抓紧研究起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条例和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修订)、节能监察管理办法、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办法、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管理办法、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节能表彰奖励办法、取水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等办法。启动制(修)订12个用能产品能效标准、8个高耗能产品能耗限额标准、4个重点耗能行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标准、2个用水器具水效标准。制订节能建筑评价标准,修订夏热冬暖地区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技术规范。推动重点耗能行业落实能源计量器具配备标准,提高能源计量器具配备率。提高重点流域污水处理国家标准,完善环境标准体系。

十一、加强对节能减排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下半年组织开展节能减排专项督察行动,督促检查各地区、各部门落实国务院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报告。加大对重点区域和行业节能减排经常性监督检查力度,严肃查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案件,充分发挥行政执法在促进节能减排工作中的监督作用。加大对高耗能、高排放企业执法监督的工作力度,对违反国家节能减排规定和产业政策的,依法吊销其生产许可证。推动地方加快组建节能监察机构,为开展节能监督检查奠定坚实基础。健全环保执法监察体制,强化执法责任追究。加大环保执法监管力度,对于重大环境和水土保持违法案件,公开曝光,分批挂牌督办,严肃追究责任。开展环保专项行动,重点监管城市污水处理厂以及化工、造纸、电力、钢铁等重点行业污染减排,组织开展环保执法后监督工作。继续实施环评“区域限批”,对环境违法严重、超过总量控制指标、重点治污项目建设滞后等问题突出,以及没有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地区或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暂停该地区或企业新增排污总量的建设项目环评审批。继续监督抽查重点终端节能节水产品质量,开展能效标识抽查和监督检查活动。组织开展资源和环境价格检查。

十二、组织开展“节能减排全民行动”。继续广泛深入开展“节能减排全民行动”。大力推进家庭社区行动、青少年行动、企业行动、农村行动、学校行动、军营行动、政府机构行动、科技行动、科普行动、媒体行动等专项行动,以节油节电为重点,积极倡导节约型的生产方式、消费模式和生活习惯,组织开展系列宣传活动,力求范围更广、影响更大、效果更好,营造更加浓厚的节能减排社会氛围。组织2008年全国节能宣传周、城市公共交通周及无车日、世界水日、中国水周、全国城市节水宣传周、“六·五”环境日、节能减排进“奥运”等宣传活动。制定政府机构节能减排公约。建立节能减排科学技术普及宣传网络,在部分省级科普展馆设置“建设节约型社会常设展区”,组织知名专家学者赴各地进行节能减排宣讲。建立各地新闻线索收集及宣传报道机制,及时向媒体提供报道线索,重点报道各地区、各部门落实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新思路、新举措、新进展、新成效;宣传高效照明产品推广、秸杆综合利用、禁止生产销售使用超薄塑料购物袋等重点工作。开展舆论监督,对查处的典型案例进行曝光。组织全国性的节能减排先进单位和个人表彰活动。发展改革委要加强综合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各地区、各部门落实国务院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和2008年节能减排工作安排的各项工作。做好节能减排季度形势分析,及时向国务院报告节能减排进展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加快筹建国家节能中心,为国家实施节能管理和落实节能法规政策提供强有力支持。
逃税罪解读

单玉芳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七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其中第三条对刑法典第二百零一条偷税罪进行了重大修改,删除了原“偷税”行为的规定,将其修改为“逃避缴纳税款”。由此,“偷税罪”的概念不再沿用,将确定一个全新的罪名。关于新罪名的确定也有多种观点,如“逃税罪”、“逃避纳税罪”、“逃避缴纳税款罪”等。在相关司法解释尚未确定新罪名之前,本文暂采用“逃税罪”这一更为简洁通俗的说法。其中对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关于偷税罪的规定修改为: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一、修正案有关偷税罪的主要修改内容
  
  (一) 罪名的修改

  根据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刑法第二百零一条所规定的罪名为“偷税罪”,而修正案把该罪名修改为“逃避缴纳税款罪”或者“逃税罪”(本文以下称逃税罪)。我们认为,这一修改更为科学、合理。首先,把刑法第二百零一条描述的犯罪行为规定为逃税罪更符合国际惯例。我们过去所称的偷税,在翻译成英语时,找到所对应的词只能是“tax evasion”。而“tax evasion”在翻译成中文时表述为“逃税”更准确,即在国际上没有偷税之说,只有逃税之说。其次,规定为逃税罪更符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描述的特征和本质。税款在纳税人依法缴纳之前,原本属于纳税人的所得、收入或者财产,最初原始状态的所有权归属于纳税人。为了公共财政的需要,国家依法向纳税人强制、无偿征收。因此,依法具有纳税义务的人,必须依法无偿向国家缴纳税款以示纳税义务的履行。税款缴纳入库之后,所有权才归属于国家。而有些纳税人为了追求经济利益,常常采取一定的方式或手段逃避缴纳税款的义务。如果逃避缴纳税款情节严重,我国刑法就确定为犯罪行为。因此,就其本质而言,该行为只是纳税人没有把自己财产的一部分依法转移给国家所有,只是一种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规定为逃税罪更为准确。对偷税罪的理解其核心词是“偷”,而在现实生活中,“偷”一般理解为采用“别人不容易知晓”、“隐瞒”、“趁人不注意”、“秘密”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种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明知且故意的,客观行为表现是采取秘密窃取手段从他人控制的范围内,将他人所有的财物移至行为人能够控制的范围,其非法占有的标的物所有权是他人的。据此,偷税只能理解为从国库盗窃财产,这不符合我国的语言习惯。因此,把刑法第二百零一条所描述的犯罪行为规定为偷税罪,不符合“偷”的本意,修正案把偷税罪修改为逃税罪更为准确、科学、合理。人们对这一罪名的本质在认识上的变化,也将影响到对其法律责任的认知。使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修正案倍受关注和热议的一处修改是有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而这一修正与人们认识上的变化是紧密相连的。这一立法改变,可以合乎逻辑地理解为,偷他人的财物是不可原谅的,而不愿把自己财产的一部分缴纳给国家,有时是可以谅解的,只要纳税人认识到并纠正了自己的错误,是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 犯罪手段的修改
  1997年刑法对偷税手段的规定,在立法技术上采用的是列举方式。第二百零一条列举了四类偷税手段,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还规定了第五类偷税手段。这一规定存在诸多缺陷,例如,有的偷税手段表述不明晰,有些则不应规定为偷税手段。而最主要的问题是在列举违法手段时,一方面有重复,而另一方面无法列举周全等等。修正案却采用了概括式立法技术,表述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 这与198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及同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对偷税手段的规定极为相似。这不但说明我国1986年有关法律文件对该违法手段的界定是准确而科学的,也说明这样的规定是历经考验的,不但可以避免对该犯罪手段进行列举时存在的各种问题,而且更具概括性和科学性。能够把本质上属于同类的违法行为包容于同一法律条文之中,有利于打击所有同类犯罪行为。

(三) 定罪标准的修改

  1997年刑法对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偷税行为的定罪标准分别做出了规定。其一,对于纳税义务人规定了两个定罪标准,一个是“数额 比例”标准,即“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另一个是“处罚次数”标准,即“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其二,对于扣缴义务人只有一个标准,即“数额 比例”标准。修正案把1997年刑法对纳税义务人的定罪标准规定为:“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对原有的规定有两处修改。一是对纳税义务人的定罪标准只保留了一个,即“数额 比例”标准,删除了“处罚次数”标准;二是把“数额 比例”标准中的数额标准“1万元”修改为“数额较大”,即把一个确定的标准修改为一个不确定的标准。对扣缴义务人的定罪标准取消了“数额 比例”标准,只保留了数额标准,而且把数额标准“1万元”修改为“数额较大”。
  对于“处罚次数”标准的删除,其合理性体现为:一是“处罚次数”标准在税务机关移送案件时操作困难。1994年我国进行了税制改革,分设国税局和地税局对税收进行征收和管理,许多纳税人同时由国税局和地税局管理。处罚次数是国税局和地税局处罚的次数分别计算还是合起来计算,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如果合起来计算,国税局或者地税局很难知道对方是否已经处罚,涉嫌犯罪案件难以移送司法机关。二是“处罚次数”标准考虑了偷税和被处罚的次数,以及当事人主观上的恶意性,但并没有考虑偷税的数额对定罪的影响,存在诸多缺陷。税收的本质是筹集国家财政收入,逃税行为最为直接的侵害对象是国家财政收入,因此,在确定其定罪标准时,主要考虑的应是数额标准。虽然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三次偷税数额必须在1万元以上,但对前两次偷税行为并没有考虑数额标准。这一司法解释还有越权解释的嫌疑,因1997年《刑法》中并没有这样规定。因此,从实践操作层面、立法技术、税法的立法本意以及合理性角度分析,删除处罚次数标准更为科学。
对于数额标准的修改,其合理性体现为:一是数额标准太低,与当今经济发展的规模、速度不匹配。不切合我国现实情况,导致涉嫌偷税罪的案件太多,造成税务机关移送涉嫌偷税罪的案件难、司法机关处理此类案件难的情形。二是把“1万元”这一确定标准,修改为“数额较大”这一不确定标准,把具体数额标准留给了司法机关进行解释并适时调整,而且一定是提高标准,主要是为了保障刑法稳定的需要。社会经济和生活在不断发生变化,在某一个时点,确定的具体数额难以适应不断变化的法律需求,如果为了适应不断变化的法律需求而不断修改刑法,国家的基本法律就不具有稳定性。而司法解释的变动易于操作,更为灵活。所以,修正案做出这样的修改更为理性。对扣缴义务人的定罪取消了“数额 比例”标准,只保留了数额标准,这一做法也更切实际、更合理。总体而言,对法定扣缴义务人所应扣缴的税款数额并不大,在计算逃税额占应扣缴税款数额的比例时意义不大。
(四) 处罚标准的修改
  1997年刑法规定对纳税义务人构成犯罪的,处罚标准分为两档。第一档是: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第二档是: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修正案规定的处罚标准虽然也保留两个档次,而且处罚的幅度也基本一致,但做了以下修改:一是在两档处罚标准中,把定罪标准中的具体数额“1万”和“10万”修改为“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如上所述,这一修改的合理性主要是为了保持刑法稳定的需要。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李适时在关于修正案的说明中指出的:有关部门提出,在经济生活中,偷逃税的情况十分复杂,同样的偷税数额在不同时期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同,建议在刑法中对偷税罪的具体数额标准不作规定,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司法解释并适时调整。二是在第一档处罚标准中,针对“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这一规定,删除了其中的数额标准和比例标准的最高上限10万元和30%,仅仅规定为:“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这是一处具有重要意义的修改,弥补了刑法出现“真空地带”的立法漏洞。即如果偷税数额超过10万元而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百分比没有超过30%的,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百分比超过30%而偷税数额没有超过10万元的,1997年刑法中就没有规定如何处罚,以至于有的学者认为应按无罪处理。而删除数额标准和比例标准的最高上限,就可以弥补刑法立法的这一缺陷。即只要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的,就按照第二档处罚标准处理,只要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就按照第一档处罚标准处理,不会出现无法定罪处罚的情形。这样的处理,从立法技术上来说,简洁而易操作,概括性强而巧妙。三是删除了“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的具体罚金标准,仅仅规定为“处罚金”。这样修改的主要意图,一方面是为降低对逃税罪处罚的立法提供可能性和留下空间。根据国际惯例,“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的处罚标准确实太高,在司法实践中也难以执行,仅仅只是摆设。另一方面是把罚金的具体标准留给司法机关进行解释并适时调整,有利于保障刑法的稳定性。
(五) 对逃税罪明确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修正案在1997年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基础上增加了第四款,规定为:“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也就是说,只要不存在该款但书的情形,即使构成逃税罪,甚至是情节严重的逃税罪,只要纳税人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且已受行政处罚的,都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一定条件下逃避缴纳税款可免刑事责任”的规定,对于纳税人而言,是一条较为人性化的规定,即纳税人出现第一次偷逃税行为,在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并作行政处罚后,可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样的人性化规定,对于企业发展和社会稳定都是有益的,一方面,能给予大多数偷逃税者一次悔过自新的机会。对初次发生偷逃税行为的纳税人,特别是那些在偷逃税行为中没有主观故意倾向的纳税人,在经过税务机关指出后补缴了税款并缴纳了滞纳金,可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这对于缓解征纳矛盾、构建和谐的征纳关系也有很大的促进作用。另一方面,对于极少数“屡教不改”的偷逃税者仍要为其的偷税行为付出沉重的代价,该绳之以法的不能姑息养奸。这是该修正案中的最大亮点,也是引人注目、广为争议的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李适时在说明修正案修改目的时指出,考虑到打击偷税犯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证国家税收收入,对属于初犯,经税务机关指出后积极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履行了纳税义务,接受行政处罚的,可不再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处理可以较好地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原则。这是修正案对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最大改动。有的学者认为这是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修正案的亮点,在关注“入罪”问题的同时,创新性地规定了“出罪”问题,较好地体现了中央所要求的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精神。
二、逃税罪的理解和适用
(一)犯罪构成
1.犯罪主体
从法条规定看,一般认为,逃税罪的主体包括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把纳税人作为逃税罪的主体没有争议,但是扣缴义务人是否当然理解为逃税罪的主体,理论上有学者提出了质疑。理由有两点:1、法条并未直接把扣缴义务人规定为逃税罪主体。从语义上分析,法条第二款只规定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手段不缴或少缴税款时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并没有直接规定按照前款规定定性处理,即该款没有对扣缴义务人的犯罪行为定性,而只是规定了其法律责任。2、够成为逃税罪的主体,前提要有实质应税行为和纳税义务,而扣缴义务人本身没有发生应税事实,不负有纳税义务,不应界定为逃税罪主体。如果扣缴义务人扣缴了纳税人的税款后,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少缴已扣税款,定性为贪污更为合理准确。
就我认为,上述观点虽然具有一定道理,但也有值得商榷之处。首先,从法条表述看,对扣缴义务人是“依照前款规定处罚”,而非“依照前款规定定罪处罚”。以上两种表述方式在刑法典中的含义是不同的,前者是指适用前款规定的法定刑进行处罚,但是按本款规定的罪名定罪,后者是指罪名和量刑均适用前款的规定。原刑法典该条表述也是“依照前款规定处罚”;虽然2002年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表述为“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此次修正案七并没有采用司法解释的说法。因此,扣缴义务人是否构成逃税罪主体、行为如何定性,还需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但根据司法实践和惯例,我认为,扣缴义务人可以理解为逃税罪的主体。
从客观方面看,扣缴义务人承担的是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其采取欺骗、隐瞒手段所不缴、少缴的对象是“已扣、已收税款”,这些税款的所有权实质是国家所有。因此扣缴义务人对已经扣缴的税款不予上缴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性质,定性为贪污似乎具有一定道理。但我认为不能简单一概而论,还要看主体和客体要件是否符合。从主体上看,贪污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自然人),而扣缴义务人一般是各种类型的企业、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经营者和其他自然人。显然,单位类型的扣缴义务人无法构成贪污罪,自然人扣缴义务人一般不会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因此主体要件不符合。从该行为侵犯的客体看,扣缴义务人不缴或少缴税款,虽然侵犯了国家的税收所有权,但其直接客体还是破坏了税收征管制度,法律将该其规定在“危害税收征管罪”一节中,并且没有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造成任何侵害,因此定性为贪污的观点不能成立。
2.犯罪客观方面
逃税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在表述方式上,修正案以“简明罪状”取代了原刑法典“叙明罪状”。在构罪的数额上,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取代了具体数额标准。需要注意的是,原刑法典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适用同样的构罪标准,修正案七却规定了不同的构罪标准。对纳税人来说而言,构成逃税罪要达到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而对扣缴义务人而言,只要达到数额较大,就构成本罪,不需具有10%的比例限制。我认为,这一修改考虑到了两类主体之间的区别,具有合理性。对纳税人设置数额加比例的标准,是为从实质上实现对大规模企业和小规模纳税个人之间适用刑法的平等;而扣缴义务人代为扣缴税款一般与其本身的生产经营规模大小没有关系,同时其行为不仅侵犯了税收征管制度,而且侵犯了国家财产权,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因此仅以数额认定,更有利于打击犯罪。
3.犯罪主观方面
法条虽然没有规定特定的目的,但从客观行为的表述看,行为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是为了逃避缴纳税款,即具有逃避纳税的目的,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具有明知并追求,因此,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正确理解逃避缴纳税款一定条件下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修正案对纳税人第一次“逃避缴纳税款”的处理办法是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且接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5年内曾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这一规定将逃避缴纳税款的初犯用行政处罚结果替代了刑事处罚责任,是立法中的特殊条款,在执行过程中应严格予以规范。
1.正确理解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
首先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应理解为就是要全面按照税务机关的有关税务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要求全面、及时地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必须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行政处罚也必须在有效期内执行,纳税人提出复议复核或诉讼
的,在纳税人穷尽法律救济手段之后仍维持该决定的,以最后的有效执行期限为准,中途超过时限造成救济无法实现的,必须及时履行,否则即便履行了行政处罚,也不应视为该款的规定。其次税务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必须与催缴行为同时做出,防止执法人员不作处理,待司法机关掌握情况准备介入时再作行政处理,使其变成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处罚的手段。再次,行政处罚的力度要与刑事处罚相一致,这样才能体现罚当其罪的原则。
2.正确理解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前置程序
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前置是不是必然程序呢?如果是司法机关发现后直接侦查的案件是否还需要由税务机关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呢?我认为,行政处罚前置程序是对纳税人有利的保护程序,是逃避缴纳税款处理的一般程序原则,应适用于所有的纳税人。涉嫌偷税罪的纳税人应由税务机关先行行政处罚,然后根据纳税人是否接受处罚再考虑是否应追究刑事责任。如税务机关不能先行处罚,刑法修正案逃避缴纳税款一定条件下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就无法得到落实。也就是说这时不作行政处罚,对有关纳税人是极其不利的,不能体现刑法的平等原则。如果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是否还要移送呢?按移送规定来看标准应是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就可以不必移送了。但税务机关终究是行政机关,不是司法机关,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认定权是司法机关。税务机关有可能受检查权限和水平所限或受其他因素的影响处理的不全面。税务和公安应做好机制衔接工作,对这种情形税务机关应向公安部门进行备案,便于部门之间的监督。
3.正确理解该款的两个限制性条件
一是5年内曾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的规定,应理解为纳税人前次因逃避缴纳罪被判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之内又犯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前次刑罚的执行既包括主刑的执行,也包括附加刑的执行,对于罚金刑的执行应以最后按照判决全部缴纳完毕为止,否则不视为执行完毕。关于后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时间标准应如何界定,也会产生歧义。如是以应税行为的发生日,还是有效期内的申报日,以及还是执法机关的发现立案之日。我认为,应区分纳税主体的不同而规定不同的时间标准,对于取得纳税登记的,应以法律规定的纳税有效期为准,超过该期限时,就应视为逃避缴纳税款之日;对于没有取得纳税登记的纳税主体,从其知道或应该知道需要缴纳税款之日后一段时间内为纳税期限,超过的就视为逃避缴纳税款日,具体时间应不低于取得纳税登记的纳税人缴税期限。
4.正确理解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件号:济政发〔2005〕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济南市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农村自来水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全省农村村村通自来水工程的意见》(鲁政发〔2005〕14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自来水工程是指向全市村镇居民生活供水,有条件的可兼顾生产、经营用水而兴建的联片集中或单村供水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有农村自来水工程的建设管理。县级城市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的工程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各级政府负有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的主体责任。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负责按资金来源渠道分别会同水利部门落实规划的编制和报批、项目审批、计划下达以及建设管理的监管工作;水利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项目的实施及运营等行业管理;审计部门负责工程建设资金的审计,确保资金合理使用;环保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监管,做好水源地的污染防治工作;卫生部门负责供水水质化验,确保水质符合国家标准;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安排供水工程用地;物价部门负责制定供水水价;统计部门负责完成情况的核查统计;监察部门负责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的监督,受理举报投诉,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五条 县(市)、区水务局负责编制本辖区内农村自来水工程的建设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第六条 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项目申报文件包括:
  (一)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年度建议实施计划;
  (二)项目勘测设计文件;
  (三)县(市)、区配套资金的落实文件;
  (四)上一年度项目建设情况总结;
  (五)上一年度建成、运行时间超过半年以上供水工程的水质化验报告。
  第七条 新建或扩建供水规模达到10个以上(含10个)行政村或1万人以上(含1万人)的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称为规模化供水工程,供水规模低于10个行政村或1万人的联片集中或单村供水工程称为规模以下供水工程。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鼓励规模化供水,除不具备条件的外,均应采取规模化供水。
  第八条 各县(市)、区编制规模化供水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应严格执行水利部《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的规定,并组织有关专家评估、论证,同时,应充分征求项目区干部群众的意见。
  规模化供水工程,必须由具备乙级以上资质的水利、市政或相关专业的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勘测设计文件,并上报市水利局。
  第九条 市水利局具体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对各县(市)、区上报的规模化供水工程规划设计、实施方案、施工图设计和预(决)算进行咨询评估、审定并给予批复。对需要上级支持的项目,按投资来源渠道,分别由市水利局、财政局、发改委审核后,报上级有关部门。规模化以下供水工程的实施方案、施工图设计和预(决)算由各县(市)区自行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上报市水利局备案。
  第十条 规划设计、实施方案、施工图设计批复后,必须按批复意见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必须向原审批单位申报变更方案,变更经原审批单位批复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供水水源水量必须符合《农村生活饮用水量卫生标准》的要求,保证率达到95%以上,主体工程设计使用年限不得少于30年,村内配水管网工程自来水入户率不得低于95%。
  水处理厂、水源井、供水设备和管道施工安装、管理房等要有详细的施工设计图。原水水源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水质必须经卫生防疫等专业部门进行化验,地下水源水质符合《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地表水符合《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48)或《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CT3020)的要求。
                      第三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所需资金由市及市以上政府、县(市)区政府和受益群众共同负担。
  新建或扩建的规模化供水工程的村外主体工程投资,市及市以上政府补助比例原则上为50%;规模化以下供水工程的村外主体工程投资,市及市以上政府补助比例原则上为40%;村内配水管网和入户工程投资由受益村群众自筹。
  对市及市以上政府的补助资金,各县(市)、区要严格按照批准项目投资计划,集中用于项目的水源和村外主体工程。村外主体工程费不包括临时工程、征占地补偿及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市及市以上政府的补助资金应统筹安排,并按照“先干后补、以奖代补”的原则,对验收合格的农村自来水工程予以补助。
  第十四条 经当地县(市)、区水务局批准,在统一规划设计和技术指导下,鼓励个体、联户兴建农村自来水工程,谁投资、谁建设、谁所有、谁受益,建设的工程项目统一认可为县(市)、区的建设任务,除享受市及市以上政府补助资金外,县(市)、区政府应以奖励形式再给予相应补助。
  个体、联户兴建的农村自来水工程,开工前需将工程设计(含投资预算)、水源情况和水质化验单等材料报县(市)、区水务局审查。工程建成后经验收合格的由县(市)、区以奖励形式给予补助,补助比例由各县(市)、区自行制定。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必须强化政府补助资金的管理,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做到独立帐户、专款专用。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十六条 规模化供水工程严格执行开工报告备案制度。新开工项目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征地、拆迁已经完成;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批复;
  (三)项目配套资金到位率达到国家对重点水利工程地方配套资金到位率的要求;
  (四)施工、监理单位已经落实;
  (五)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县(市)、区水务局需将具备以上条件的规模化供水工程开工报告向市水利局备案。
  第十七条 规模化供水工程的村外主体工程必须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规模化以下供水工程,主要工程材料和供水设备的采购,必须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政府集中招标采购。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行之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全面落实工程质量行政领导责任制、参建单位工程质量领导人责任制以及工程质量检查监督管理制。
  第十九条 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的监督和检查实行分级管理。规模化供水工程由市水利局负责进行监督和检查。规模化以下供水工程由各县(市)、区水务局负责监督和检查,市水利局按一定比例抽查。
  第二十条 新建或扩建农村自来水工程必须在项目施工现场设立醒目的工程公示牌,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聘请社会监督员,对工程建设进行全方位监督。
  第二十一条 建立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信息上报制度,各县(市)、区应将辖区内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情况于每月5日前报送市水利局,出现重大情况要随时报送。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要确保工程质量,如因实施不当造成工程不能如期建成或工程建成后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供水的,由县(市)、区责成责任方自行解决。
                      第五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三条 规模化供水工程项目完成后,各县(市)、区要按水利部《水利水电工程验收规程》要求整理项目竣工资料,及时组织初验,在自验合格的基础上,向市水利局提出验收申请,由市水利局会同财政局、发改委进行验收。规模化以下供水工程,由县(市)、区进行竣工验收,并将有关竣工材料和验收结果报市水利局备案,由市水利局会同财政局、发改委按一定比例抽验。
  第二十四条 验收主要包括项目计划完成情况、建设管理、工程质量、资金使用、保障措施等内容。
  验收评分按百分制计算,分为四个等级,总分90分以上为优秀,80-90分为良好,70-79分为合格,低于70分为不合格。
  第二十五条 农村自来水工程要设立永久性工程标志。无工程标志的项目,验收时相应扣分。
  第二十六条 验收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各县(市)、区下年度项目安排的依据。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责令立即整改,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项目验收实行责任追究制,如检查验收中出现弄虚作假、隐瞒情况,一经发现,对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加强对村内配水管网入户率的检查。对新建和扩建的农村自来水工程项目村内配水管网的入户情况,各县(市)、区以自然村为单位进行自查,每村应随机抽取3名以上村民代表在自查结果上签字,自查结果报市水利局备案。市水利局会财政局、发改委按一定比例进行核查。
                      第六章 奖惩措施
  第二十九条 市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每年年底对各县(市)、区工程建设进行综合考核。对考核结果较好的予以表彰奖励,较差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对于造成供水工程水源污染和破坏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完善的农村自来水工程廉政管理制度,审计、监察机构要参与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的审计、监督,加强廉政教育,防止各种违规、违纪现象的发生。
  第三十二条 项目法人单位与设计、施工、材料设备供货、监理等参建单位的经济合同,均要同时签订廉政协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