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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融资支持工作的指导意见

时间:2024-07-22 02:10: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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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融资支持工作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中国进出口银行


商务部、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融资支持工作的指导意见

【发布文号】商资发〔2008〕1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新疆建设兵团商务局,中国进出口银行各营业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关于“建设若干服务业外包基地,有序承接国际服务业转移”的要求,紧紧围绕党的十七大关于“创新利用外资方式,优化利用外资结构,发挥利用外资在推动自主创新、产业升级、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要求,切实转变外贸发展方式,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积极推动商务部等有关部门实施的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千百十工程”,以产业为基础、以科技为动力、以企业为主体,支持中国服务外包基地城市、示范园区的建设,扶持我国服务外包企业又好又快发展,积极参与国际经济合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商务部、中国进出口银行按照“商务部积极组织推动,进出口银行独立审贷,进行市场化操作”的原则,共同搭建商务、金融合作平台,支持服务外包产业发展。

  二、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中国进出口银行各营业机构应尽快建立工作沟通与协调机制,对服务外包基地城市、示范园区和服务外包企业进行深入调研,掌握服务外包基地城市、示范园区建设单位和服务外包企业的融资需求及困难,探索并实施符合实际情况的融资支持措施,帮助服务外包基地城市、示范园区建设单位完善基地硬件设施,支持服务外包企业积极利用银行融资服务把握商机,提高综合竞争力。

  三、中国进出口银行将积极采取措施,利用各种传统和创新金融手段支持服务外包基地城市、示范园区基础设施和投资环境建设;相关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及运营;公共信息网络平台建设及运营;支持服务外包企业获取相关国际认证;开拓国际市场;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支持服务外包企业境外并购,鼓励中小服务外包企业通过联合、并购、重组,建立大型国际化服务外包企业。

  四、中国进出口银行制定符合服务外包产业特点的专项申贷标准。对经济效益、市场前景和发展潜力较好的服务外包基地城市、示范园区建设单位以及重点服务外包企业的融资需求,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积极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推荐。中国进出口银行各营业机构根据专项申贷标准,落实服务外包基地城市、示范园区建设单位以及服务外包企业使用中国进出口银行各项金融产品,协助企业解决发展中的融资问题,促进企业项目的顺利实施。

  五、中国进出口银行各营业机构应积极与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对商务主管部门推荐的、符合中国进出口银行相关信贷政策和业务条件的企业和项目,本着独立审贷的原则,以相应的业务品种给予融资支持;项目实施过程中,中国进出口银行定期汇总并向商务部通报项目进展情况;商务部定期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提供申贷所需的服务外包企业管理与统计信息,并为重大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论证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

  六、中国进出口银行各营业机构应在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积极向服务外包企业介绍本行的传统和创新金融产品,如高新技术产品(含软件产品)出口卖方信贷、境外投资贷款、技术装备进口信贷、进出口租赁贷款、出口基地建设贷款、出口企业固定资产投资贷款、特别融资账户业务以及联合融资、银团贷款和项目融资等;同时,进一步加强与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的合作,发挥中国进出口银行在国际结算、结售汇、贸易融资、对外担保等中间业务、国际经济合作及金融创新产品方面的综合优势,为服务外包基地城市、示范园区建设单位和服务外包企业提供一揽子综合金融服务,满足服务外包基地城市、示范园区建设单位和服务外包企业的多元化融资需求。

  七、中国进出口银行各营业机构应积极组织出口基地建设贷款和出口企业固定资产投资贷款业务试点工作,对服务外包基地城市、示范园区建设单位和服务外包企业相关贷款申请,积极研究并提出相应融资建议。

  八、中国进出口银行各业务经营单位应积极支持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构建服务外包企业出口信息平台,运用国别信息、国际市场信息、行业信息为服务外包企业拓展海外市场提供信息支持和理财建议,帮助企业规避投资和汇率等风险,实现资金的安全有效配置和运营。

  九、中国进出口银行各业务经营单位应积极与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政策规划、项目信息、人员培训和宣传方面加强合作与交流,利用自身金融专业优势,开展服务外包业和金融相关领域的合作调查和课题研究,为提升服务外包企业筹融资水平提供必要的贸易、金融专业培训。

  十、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积极落实国家发展服务外包的相关政策措施,与当地有关部门协调配合,扶持服务外包基地城市、示范园区投融资平台建设,提升服务外包基地城市、示范园区建设投资主体和服务外包企业的融资能力。

  上述内容请各单位认真落实。有关事宜,请与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和中国进出口银行(业务开发与创新部)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国进出口银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七日

江西省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路客货运附加费的征收工作,切实增加公路建设有效投入,加快我省公路建设步伐,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交通部计价管〔1998〕1104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交通厅是全省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稽查征费机构负责征收汽车(含六轮农用运输车)的客货运附加费,四轮农用运输车及正三轮摩托车的客运附加费。
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四轮农用运输车、拖拉机的货运附加费以及三轮农用运输车的客货运附加费。
第三条 公路客货运附加费的征收对象为旅客和货主,由车主代收代缴。除国家机关、军队、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不从事取酬运输的车辆外,其他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公路客货运输的各类车辆一律征收公路客货运附加费。
租赁公司租出车辆的客货运附加费,按客车、货车标准执行,由租赁公司缴纳。
第四条 对下列取酬特殊车辆免征公路客货运附加费:
(一)只在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属城建部门的公共汽车(不包括任何中、小型营运车)、电车;
(二)驾驶培训单位的教练车;
(三)经省交通厅核实,设有固定装置的下列车辆:
1.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
2.医疗卫生部门、急救站、红十字会的救护车,卫生防疫部门的防疫车、食品检验车、冷链车、疫苗运输车、血站的采血车;
3.企事业单位的消防车。
(四)矿山、油田、林(农)场及大型厂(矿)企业内不挂牌照、完全不行驶公路的各类车辆;
(五)殡葬事业管理部门的殡葬车;
(六)经省交通厅核准的其他不征收公路客货运附加费的车辆。
上述免征公路客货运附加费的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应按本办法规定征收公路客货运附加费。
第五条 在城市道路固定线路行驶的公共电、汽车跨行公路在10公里以内的按客车标准的1/3计征公路客运附加费;跨行公路超出10公里在20公里以内的按客车标准的2/3计征公路客运附加费;跨行公路超出20公里的全额计征公路客运附加费。
经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既从事田间作业又从事取酬运输的拖拉机减半征收公路货运附加费。
第六条 经履行报废手续和转移外省的车辆,从次月起停征。
第七条 公路客运附加费的征收标准为每人公里0.03元,具体按下列定额标准征收:
(一)客车每月每座90元;
(二)农用运输车每月每座75元;
(三)城市出租车仍为每月每座129元;
(四)在城市市区道路上营运的中巴仍为每月每座70元;
(五)正三轮摩托车每月每辆120元。
第八条 公路货运附加费的征收标准仍为每吨公里0.02元,具体按下列定额标准征收:
(一)货车3吨以上(含3吨至20吨)每月每吨48元、3吨以下(含六轮农用运输车)每月每吨54元,特大型车辆(20吨以上)按货车标准每趟次运输周转量计征;
(二)全挂车(汽车拖斗)每月每吨32元;
(三)大中型拖拉机每月每吨36元;
(四)手扶拖拉机及三轮、四轮农用运输车每月每吨24元;
(五)客货两用汽车2吨以下(含2吨)每月每车100元,客货两用车2吨以上每月每吨54元。
第九条 各运输企业和单位、个体(联户)按每人(吨)公里在运价中向旅客和货主代收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其中客运票价,原每人公里含0.02元附加费,现增加0.01元,具体各类型、各线路票价,按《江西省公路运输客货运价管理规定》确定的管理权限,由物价、交通主管
部门核定。
第十条 应征公路客货运附加费车辆的吨(座)位由征收机构按以下规定核定:
(一)客车(含卧铺车)按厂家核定的实际载客座(铺)位数计征。无核定座(铺)位数的按底盘标记载重吨位折合座位数核定,每吨折合8个座位,底盘标记吨位不足0.5吨的按4个座位核定。
(二)无座位和吨位标记的简易机动车辆,按发动机每20马力折合1吨,每吨折合8个座位核定,尾数不足10马力的(含10马力)按0.5吨核定。
(三)载货汽车以国家定型的底盘标记吨位核定。客货两用汽车按载货吨位加0.5吨核定。
第十一条 各级征收机构应将所征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全额存入在银行开设的收入待缴专户,按隶属关系先上解省交通厅和地方交通主管部门收入过度户,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坐支和平调。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利息收入、滞纳金并入公路客货运附加费一并
上解。
第十二条 公路客货运附加费的收费票据按省财政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应征车辆于每月月末前到征收机构缴交次月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新车从车主购入月起,15日之前按全月征收,15日之后按半月征收。
第十四条 应征车辆被依法封存、扣押2个月以上,车主应当提供有效凭证,经征收机构核实后,免征其停止运行期间的公路客货运附加费。
第十五条 不征、免征公路客货运附加费的车辆,由车属单位、个人分别于每年的6月15日、12月15日前到征收机构办理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免费凭证。没有办理免费凭证的车辆,视同取酬运输车辆征收客货运附加费。
第十六条 公路客货运附加费缴免费证应当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七条 对拖、欠、漏、逃公路客货运附加费的,由征收机构责令其补缴,并按每逾期1日处以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
按本办法不征收公路客货运附加费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从事取酬运输的,应于改变之日起10日内办理缴费手续。未办理手续的,由征收机构责令其补缴全额客货运附加费,并按每逾期1日处以缴费额1%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公路客货运附加费的使用办法由省计委、省财政厅、省交通厅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实行。



1998年7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农林食品部农业科技合作会谈纪要

中国农业部 德国农林食品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农林食品部农业科技合作会谈纪要


(签订日期1980年9月13日 生效日期1980年9月13日)

 一、根据一九七八年十月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以及一九七九年八月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长霍士廉先生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农林食品部长J.埃特尔先生会谈确定,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的邀请,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农林食品部科技代表团于一九八0年九月二日至十五日访问了北京。在此期间,双方就开展两国农业科技合作举行了会谈(双方参加会谈的代表团成员名单见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副部长徐元泉先生会见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农林食品部科技代表团全体成员。此外,代表团还参观访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和上海市。

 二、会谈结果如下:
  1.双方就两国农业科学技术合作的原则、内容和方法深入地交换了意见。对此,双方已达成了进一步的谅解。双方为今后开展农业科技合作,共同起草了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农林食品部农业科技合作议定书的建议稿,并作为本纪要的附件二。
  双方同意,各自都应将议定书的建议提交本国政府的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请部长批准。如均确认此建议,将于一九八一年上半年在中国农业部科技代表团对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进行回访时签署上述议定书。
  2.在签订上述议定书之外,双方一致同意在一九八一年即开始执行在中、西德两国政府科技协定会谈纪要与一九七九年霍士廉部长和J.埃特尔部长会谈中商定的在植物育种、植物保护和家畜繁殖方面的一系列合作项目。这些项目的题目、执行单位和方式见本纪要附件三。为此,双方商定,如无特殊情况,双方科学家和技术人员在工作访问期间的费用由接待国家承担。这一原则已列入附件二。

 三、根据一九七九年八月霍士廉部长和J·埃特尔部长商定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科技代表团表示邀请中方于一九八一年上半年访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并继续进行两国农业科技合作会谈。
  本纪要于一九八0年九月十三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一、二、三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农业部代表                农林食品部代表
   藏 成 耀                 格哈德·格吕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