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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公告管理和注册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16:12: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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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公告管理和注册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公安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文件
公   安   部

国经贸产业[2002]768?


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公告管理和注册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公安厅(局):

  为加强机动车安全管理,严格执行车辆“生产准入”和“行驶准入”制度,进一步规范《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管理和机动车注册登记管理,深化车辆产品管理体制改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告》管理的范围

  国家经贸委实施《公告》管理的车辆产品包括:在我国境内生产、销售并在道路上行驶的民用汽车产品及相应底盘、农用运输车、半挂车和摩托车产品。无轨电车、轮式工程机械车(含装载机、挖掘机等)、拖拉机、全挂车等不实行《公告》管理。

  《公告》包括文本和光盘两部分,文本主要表述新产品批准(含产品扩展)、勘误更改和撤销等内容;光盘由本批新增产品数据库和历批汇总产品数据库两部分构成,记录产品的技术参数及产品照片等内容。文本和光盘配合使用。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严格依据最新一批《公告》文本和配套光盘的汇总产品数据库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在用车辆在办理过户、转出和转入登记时,要依据车辆在注册登记时发布的《公告》文本和配套光盘中的汇总产品数据库办理有关手续。未登《公告》的车辆产品或与《公告》公布的参数不符的车辆产品不得办理注册登记。不实行《公告》管理的车辆产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生产企业提供的整车出厂合格证办理注册登记。

  二、增加和调整强制性检验项目

  (一)自2002年11月1日起,汽车生产企业申报《公告》的车型(包括改进型、扩展等,下同)必须符合《汽车和挂车侧面防护要求》(GB11567.1-2001)、《汽车和挂车后下部防护要求》(GB11567.2-2001)、《汽车燃油箱安全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GB18296-2001)等3项国家标准的要求,并提供国家经贸委授权的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授权检测机构)出具的试验报告。

  产品已列入《公告》的企业,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要尽快使出厂产品符合上述3项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向国家经贸委报送由授权检验机构出具的试验报告。产品外型发生明显变化时,需提供有关照片。自2003年3月1日起,已列入《公告》的产品仍未安装符合上述标准的防护装置和燃油箱的,国家经贸委将在《公告》中予以撤销。

  (二)自2003年1月1日起,装备驻车灯的车型申报《公告》时必须符合《汽车驻车灯配光性能》(GB18409-2001)要求,并提供由授权检测机构出具的试验报告。

  (三)自2003年3月1日起,汽车企业申报《公告》的车型必须符合《用于保护车载接收机的无线电骚扰特性的限值及测量方法》(GB18655-2002)要求,并提供由授权检测机构出具的试验报告。

  (四)自2003年1月1日起,汽车企业停止生产不符合《关于正面碰撞乘员保护的设计规则》(CMVDR 294)要求的微型客车产品,其库存产品最多允许继续销售6个月。自2003年7月1日起,不符合上述设计规则的微型客车产品,国家经贸委将在《公告》中予以撤销。

  (五)自2003年1月1日起,摩托车企业申报《公告》的车型必须符合《机动车用喇叭的性能要求及试验方法》(GB15742-2001)、《两轮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照明和光信号装置的安装规定》(GB18100-2000)、《轻便摩托车噪声限值及测试方法》(GB16169-2000)或《摩托车噪声限值及测试方法》(GB4569-2000)、《摩托车排气污染物限值及测试方法》(GB14622-2000)或《轻便摩托车排气污染物限值及测试方法》(GB18176-2000)、《摩托车光信号装置配光性能》(GB17510-1998)、《机动车回复反射器》(GB11564-1998)、《摩托车白炽丝光源前照灯配光性能》(GB5948-1998)、《车辆、机动船和由火花点火发动机驱动的装置的无线电骚扰特性的限值及测量方法》(GB14023-2000)要求,并提供由授权检测机构出具的试验报告。

  产品已列入《公告》的企业,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要尽快使出厂产品符合上述10项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向国家经贸委报送由授权检验机构出具的试验报告。产品外型发生明显变化时,需提供有关照片。自2004年1月1日起,已列入《公告》的产品仍未符合上述标准的,国家经贸委将在《公告》中予以撤销。

  三、《公告》管理的补充规定及要求

  (一)汽车的整车与底盘实行区别管理。

  自2002年11月1日起,对汽车整车与底盘产品实行区别管理,整车生产企业申报汽车新产品时应分别申报。已列入《公告》的汽车底盘产品,其生产企业应将底盘与整车的有关数据进行核实,重新填报底盘的全部数据,并在2002年11月15日前向国家经贸委重新申报。申报电子软件请从国家经贸委网站(www.setc.gov.cn)下载。

  (二)改装车产品的申报。

  自2003年1月1日起,采用整车生产企业底盘的改装车产品,申报时,底盘部分只填写国内底盘生产企业名称、底盘型号及类别。改装部分的填报项目按国家经贸委网站提供的电子软件申报。采用进口底盘的改装车产品,仍按原规定执行。

  (三)车辆识别代号(VIN)的管理。

  国家经贸委负责对车辆产品实施车辆识别代号(Vehicle Identification Number,以下简称VIN)管理。

  VIN由三部分构成,具体是: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World Manufacturer Identifier,以下简称WMI);车辆说明部分(Vehicle Descriptor Section,简称VDS);车辆指示部分(Vehicle Indicator Section,简称VIS)。

  实施《公告》管理的车辆产品的生产企业应申请办理WMI。车辆生产企业申报WMI必须经国家经贸委许可后方可使用,否则,国家经贸委将暂停受理其新产品申报,并撤销其《公告》的产品资格。

  汽车整车、汽车底盘、半挂车、摩托车产品实施VIN管理,生产企业应向国家经贸委提出申请,经批准备案后方可使用。

  采用汽车整车产品或底盘改装的产品,应在改装车产品的规定部件或产品标牌上完整保留汽车整车产品或底盘的VIN。

  按照VIN规则,可以允许同一型号产品的轴距、发动机排量、外廓尺寸、质量等参数在一定区间内变化。企业在申报《公告》时,上述参数可填报区间内多个值。

  有关VIN管理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四)关于选装件的规定。

  允许同一型号的产品在一定范围内选装不同的零部件。首次申报《公告》的产品应在申报材料的选装栏中填报选装清单,续报选装内容的产品应按照《公告》扩展的方式进行申报。采用选装件后对车辆产品的强制性检验项目有影响的,要补做有关项目的检验,产品外型发生明显变化时,需提供有关照片。采用选装件后,超过车辆产品质量参数公差允许范围的,要注明选装件的重量等参数。

  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车辆产品的实际状况符合《公告》光盘所列选装件清单和同一型号说明的,方可办理注册登记。

  (五)启用《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

  为确保车辆产品办理注册登记时具有唯一性,从2003年1月1日起,车辆制造企业(包括汽车和改装车企业,不包括农用运输车、摩托车生产企业)在车辆产品出厂时应随车配发《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以下简称《技术参数表》,由生产企业自行印制,国际标准A4纸尺寸)。采用汽车生产企业生产的底盘的改装车产品,应随车配发底盘和改装车产品的《技术参数表》。表中参数应据实填写(不允许填写区间值或涂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时,应将《技术参数表》的参数与《公告》提供的产品参数进行对照,符合《公告》中区间参数范围的予以办理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存入机动车档案。

  (六)具有牵引功能的车辆产品。

  企业在申报具有牵引功能的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产品时,应填报准牵引总质量。列车的比功率应满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1997,以下简称GB7258-1997国家标准)中第3.6条的要求。若申报时未填报准牵引总质量,则视为该车型不具备牵引功能。已列入《公告》具有牵引功能、但未报牵引参数的有关车型应在2003年1月1日前补报准牵引总质量和列车的比功率等参数,否则视该车型不具备牵引功能。对在用的具有牵引功能的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依据GB7258-1997国家标准重新核定。

  (七)外廓尺寸超长、超宽、超高车辆的规定。

  为确保道路运输安全,允许使用的外廓尺寸超长超宽超高的车辆只限于:运输不可拆解物体的低平板半挂车;不以运输为目的的特殊作业车;不在道路上行驶的矿用自卸车;运输超大型集装箱的骨架式集装箱半挂车。除上述车辆外,其他车辆的外廓尺寸(含半挂车与牵引车构成列车状态时的总长)一律不允许超长、超宽、超高。外廓尺寸超过GB7258-1997国家标准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一律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对已列入《公告》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车辆产品,国家经贸委将在《公告》中予以撤销。超长、超宽、超高的在用车辆,要按照GB7258-1997国家标准有关车辆外廓尺寸的规定进行改造,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重新核定后方可继续使用。

  (八)车辆产品尺寸及质量参数公差允许范围。

  1.汽车和农用运输车产品。

  尺寸参数包括外廓尺寸、货厢内部尺寸、轴距、轮距、前悬/后悬。其公差允许范围分别是:汽车产品(包括M类、N类和O类)为±1%,农用运输车产品为±3%。

  质量参数包括整备质量、额定载质量、总质量。其公差允许范围分别是:汽车产品(包括M类、N类和O类)为±3%,农用运输车产品为±5%。

  2.摩托车产品。

  外廓尺寸、轴距、轮距的公差允许范围为±3%。整备质量的公差允许范围为±10千克。

  四、关于“大吨小标”车辆

  严禁车辆生产企业生产销售“大吨小标”等违规车辆。对违规生产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一律不准办理注册登记,违规生产企业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负责收回违规产品。

  检测机构要根据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关于在生产和使用环节治理整顿载货类汽车产品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1〕808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对载货类车辆产品的载质量利用系数、罐式汽车总容量、准牵引总质量、货箱栏板高度等技术参数进行核查。自卸汽车和具有自卸功能的半挂车的货箱栏板高度限值,按照《通知》中关于整顿载货类汽车产品有关限值的要求进行核查。以上核查内容由授权检测机构出具报告。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时,要根据《通知》的有关规定及上述要求,对上述限值进行核定。不符合《通知》有关规定的车辆产品,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国家经贸委对“大吨小标”等违规产品,将在《公告》中予以撤销。

  对在用的“大吨小标”违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依据《公告》中“库存车产品公告”的有关参数重新核定,未经核定的不予办理车辆定期检验手续。

  五、其他事项

  (一)经查实有违规行为的企业申报新产品时,国家经贸委将在国家经贸委网站上对该企业申报的产品公示2个月,无异议后再予办理有关手续。

  (二)企业要不断提高申报《公告》的工作水平,尽量减少各工作环节的失误。今后由于企业自身工作失误而要求办理产品更正的,国家经贸委将在《公告》公布满3个月后再予受理。

  (三)自2002年12月31日起,废止原国家机械局发布的《2000年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总目录)》、《2000年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补充第一期)》、《2000年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补充第二期)》和《2000年农用运输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目录》(以下统称《目录》)中汽车、民用改装车和农用运输车产品型号。

  自2003年6月30日起,废止《目录》中摩托车产品型号。

  《目录》废止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公告》及《目录》办理国内制造车辆产品注册登记手续;《目录》废止后,未列入国家经贸委《公告》的车辆生产企业的生产资格同时取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公告》办理国内制造车辆产品注册登记手续。

  (四)为提高申报、审查《公告》的工作效率,《车辆企业及产品申报系统》将不断进行改进。请各车辆生产企业关注国家经贸委网站提供的有关信息。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公安厅(局)及时将本通知精神传达到有关车辆生产企业和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将执行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及时报送国家经贸委和公安部。

  附件:一、选装件范围

     二、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格式样本)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安   部

二OO二年十月十八日

 

附件一:

选装件范围

  同一型号的产品在一定范围内允许选装不同的零部件,其选装件的范围举例如下:

  1.汽车产品。

  车门和车窗的结构及数量变化(如后双开门、单侧或双侧开门、推拉式或整体式侧窗、顶窗等);灯具、后视镜的型式变化;顶置空调;为专门用途的车外显示器(如专用车顶灯、公共汽车路线指示器等);保险杠变化;顶置行李架;车后行李梯;车顶导流罩;货箱或罐体下面的工具箱;外背负式备胎;车外装饰件的改变(如贴花、车身图形及文字、标记、轮眉、散热器面罩款式、扰流板)等。

  厢式车辆在厢体结构不变、总质量相近的情况下,其冷藏或保温装置的专用设施或选用材料(如铝板、铁板、玻璃钢板、不锈钢板等)的变化。

  在同一型号的定型二类汽车底盘上改装的自卸汽车,无论其货箱的形状、车箱的倾斜方式、倾斜机构举升等结构形式如何变动,企业可只申报一个产品型号,其他作为选装件填报。

  2.摩托车产品。

  整车颜色、贴花(式样、颜色、位置);轮辋型式;起动方式;整体或分体座垫;两侧护板;靠背变化;加装导流罩或改变导流罩形状;加装挡风板;保险杠;货筐、前(后)货架、后行李箱。增加制动方式和制动操纵方式;增加同型式发动机;增加不同型式的后视镜、前照灯等。

 

附件二:

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格式样本)

1.制造厂名称(产品合格章)
   
2.车辆类型
   3.车辆品牌
  
4.车辆型号
   5.底盘型号
  
6.车身颜色
   7.发动机号
  
8.车辆识别代号(VIN)或条码
   9.发动机型号
  
10.燃料种类
   11.排放标准
  
12.排量/功率

(ml/kW)
   13.转向形式
  
14.轮距(前/后)(mm)
   15.轮胎数
  
16.轮胎规格
   17.钢板弹簧片数(片)
  
18.轴距(mm)
   19.轴数
  
20.外廓尺寸(长×宽×高)(mm)
   21.货厢内部尺寸(长×宽×高)(mm)
  
22.总质量(kg)
   23.额定载质量(kg)
  
24.载质量利用系数
   25.准牵引总质量(kg)◆
  
26.额定载客(人)
   27.半挂车鞍座最大允许总质量(kg)▲
  
28.驾驶室准乘人数(人)
   29.车辆出厂日期
  
30.二维条形码(在相关标准发布后执行)

备注
  

  填表说明:

  1.汽车产品应根据出厂时车辆的具体情况,具实填写14、18、20、.21各项内容,不允许填写区间值。

  2.民用改装车产品不填表中9~19项,其余要求同汽车产品。

  3.半挂车产品不填5、7、9~13项,其余要求同汽车产品。

  4.◆当车辆具有牵引功能时填写。

  5.▲牵引车及半挂车产品填写。

  6.采用选装件时,应在“备注”中注明。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的通知

银发[2001]346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改进金融服务,加强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管理,防范支付风险,现将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准入条件

  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联社(以下简称银行)需要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必须符合《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5号)、比照《银行汇票准入、退出管理规定》 (银发2000[176]号)中第三条的银行汇票业务的准入条件,其中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联社,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产质量、流动性等主要资产负债指标必须符合规定。其中短期资产流动性比例达到25%以上,各项贷款与各项存款之比不超过75%,拆入资金比例不超过4%。
  (二)具有较强的支付能力。按时足额缴纳存款准备金,超额准备金(备付金)比例不低于3%。

  二、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申请

  申请开办银行承兑汇票的银行,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并需列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报告,应写明本行业务经营情况、管理人员和经办人员配备情况、内部管理状况等内容;
  (二)统一授权授信以及对该项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的规定;
  (三)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操作程序及内部岗位职责。

  三、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审批

  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应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其分支机构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由其总行批准,并就开办业务品种及其属性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管辖行报备;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联社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应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并签署意见,报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审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不得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

  四、银行汇票专用章的刻制和票据凭证的订购

  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使用的汇票专用章,由其总行组织刻制;股份制商业银行使用的汇票专用章,由其总行统一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请刻制;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联社使用的汇票专用章,由管辖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统一向人民银行总行申请刻制。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使用的银行承兑汇票凭证,由其总行组织订货和管理;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联社使用的银行承兑汇票凭证,由管辖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组织订货和管理。

  五、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风险管理

  经批准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银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有关规定,建立授权授信制度,进一步完善承兑授权管理,明确承兑汇票业务的受理条件、程序;承兑银行要按照信贷原则要求承兑申请人提供承兑担保,对承兑申请人申请的承兑额度必须纳入统一授信额度的范围内;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实行总量控制,其承兑总量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各项存款余额的5%;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开户单位需要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通过其县(市)联社办理;人民银行应督促各银行完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建立风险防范制度,对其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进行监督检查。

  六、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退出

  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取消其承兑商业汇票的资格:
  (一)违反印、押、证管理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整改期限内未予整改的;
  (二)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故意压票、无理拒付,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违规承兑造成重大风险的,以及利用银行承兑汇票进行经济犯罪的;
  (四)空白银行承兑汇票凭证、银行汇票专用章发生丢失或被盗等重大结算事故的;
  (五)因经营状况变化,不符合规定的准入条件的。

  七、人民银行分支行要对以前批准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联社进行认真清理;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要对其已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分支机构进行清理。对不符合准入条件的,应按照准入的审批程序,由原批准准入的审批行作出退出决定,取消其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资格。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干部挂职锻炼管理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干部挂职锻炼管理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第一条 按照中央关于建设一支高素质干部队伍的要求,为了进一步做好我部选派干部到地方和部直属基层单位挂职锻炼的工作,加快培养锻炼优秀中青年干部和帮助地方发展经济,根据中组部《关于干部挂职锻炼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4〕26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选派干部特别是中青年干部到地方和部直属基层单位进行挂职,是培养干部的重要途径。通过挂职锻炼,使干部进一步开阔视野,了解国情,积累经验,增长才干,提高组织、决策、管理、领导能力。
第三条 根据我部干部队伍实际情况,每年有计划地选派一定数量的干部到地方或部直属单位挂职锻炼。部直属各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和干部培养规划,推荐德才素质较好、有培养前途和发展潜力的中青年干部人选,并将推荐人选计划于每年第三季度上报人事司。
第四条 推荐挂职锻炼的干部,司局级干部的年龄一般在45岁以下,处级干部的年龄一般在40岁以下。
第五条 到地方挂职的干部,主要安排在部分经济欠发达的中西部地区、少数经济发达的沿海地区和我部重点扶贫支援地区,具体挂职单位由部人事司统筹安排。
第六条 干部挂职锻炼的时间一般为2年。如有特殊情况,经批准可适当延长或缩短。
第七条 挂职干部所任职务由挂职单位与部人事司协商后,由挂职单位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如所任职务发生变化,需由挂职单位书面征求我部意见。挂任的职务,原则上平级安排,并担任实职。
第八条 干部在挂职锻炼期间应做到:
(一)服从挂职单位的领导,克服临时思想,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虚心向挂职单位的干部和群众学习。
(二)深入基层调查研究,积极为挂职单位出主意,想办法,干实事,求实效。
(三)严格要求自己,艰苦朴素,勤政廉洁,团结同志,树立良好形象。
(四)挂职期间,至少应有三分之二时间在挂职岗位工作,不得擅自离开挂职岗位。如遇特殊情况需要离岗较长时间(1个月以上),应经挂职单位批准并报部(人事司)。
第九条 干部在挂职锻炼期间,其行政和党员组织关系转到挂职单位,工资由派出单位发放,有关福利待遇、职级晋升、评定职称和住房分配等要同本单位同级干部一视同仁。
第十条 在2年挂职期间,干部挂职满1年后可享有一次探亲假,假期30天,因工作需要不能探亲的干部,其配偶可以到干部工作地点探亲。差旅费由挂职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报销,部人事司出具有关证明。
第十一条 挂职满1年后,向部人事司书面汇报工作一次。挂职结束后,应写出挂职期间的工作总结并报部人事司。
第十二条 干部在挂职期间,凡难以坚持工作,不能完成挂职任务的经组织批准提前调回。
第十三条 凡在地方政府和部直属单位挂职锻炼的部机关干部,每年应在挂职单位参加公务员考核,由所在挂职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对其作出评鉴意见,并确定等次。
第十四条 干部挂职期满时,部人事部门要会同干部所在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对其进行一次全面考核,并由挂职单位对其作出鉴定,将有关材料存入本人档案。干部挂职期间的表现应作为今后选拔任用的依据。
第十五条 由部人事司选派的挂职干部适用于本办法,部直属单位参照本办法管理本单位选派的挂职干部。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1997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