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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1:16: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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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1 号



  《沈阳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业经2008年4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沈阳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提高农产品质量,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经种植、养殖、采集、捕捞形成的,未经工业化加工的供人类食用的粮食、蔬菜、瓜果、油料、菌类、水产品及初级加工品等产品。
有关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储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执法监督工作力度,并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农村经济委员会是本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区、县(市)农业行政执法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管理

  第七条 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确定的农产品生产区域,编制农产品生产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九条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认定,应当由生产者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照有关程序报批。
经认定合格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应当设置统一的标示牌。生产者不得擅自改变其名称、面积、范围、生产种类。
  第十条 禁止向农产品产地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放射性废水或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禁止倾倒、填埋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倾倒超过国家标准的固体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三章 农产品生产管理

  第十一条 农业科研教育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制定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计划,并按期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操作规程,科学合理使用肥料、农(水产)药等农业投入品和可降解地膜等生产资料。
  第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中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水产)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禁止将医用药品作为农(水产)药使用。
  第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停用日期;
  (二)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水产养殖疾病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四)收获、捕捞的日期。
  禁止涂改、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两年。
  第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者使用肥料、农(水产)药等农业投入品的,必须达到安全间隔期后,方可销售其农产品。
  第十六条 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检制度。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自检,或者委托法定机构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并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生产者不得用非本基地生产的农产品以本基地生产的农产品名义对外销售,不得准许他人以本基地名义销售其他农产品。
  第十八条 鼓励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国家规定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禁止伪造、盗用、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有机食品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四章 农产品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超市和配送中心的开办方,应当按规定配置农产品检测场所和检测设备,配备检测人员,建立相应的检测制度。
  第二十一条 在农产品批发市场从事农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办理营业执照,在市场开办方指定的摊位经营。
  第二十二条 对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实行质量追溯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超市和配送中心的开办方应当加强对市场经营秩序的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产地认定证明和该批次合格证明;
  (二)按批次进行自检,并公布自检结果;
  (三)对自检不合格的农产品暂时滞留,并立即报告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四)建立农产品流通档案和农产品质量检测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四条 禁止销售下列农产品:
  (一)农药残留超标的农产品;
  (二)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农产品;
  (三)致病性寄生虫和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超标的农产品;
  (四)伪造、变造、盗用、冒用有关认证标志、检测合格证明的农产品;
  (五)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农产品。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集贸市场、超市、专卖店等销售农产品的,应当在摊位(专柜)显著位置悬挂农产品标示牌,标明农产品品种、产地、进货时间及质量合格证明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的包装,必须采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并在包装物或者标签上标明品名、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在包装、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和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经营者必须向消费者提供有效的票据。宾馆、旅店、饭店、机关、团体、学校、医院等集体用餐单位和重大活动及大型会议用餐采购农产品的,应当建立进货台帐登记制度。
  第二十九条 鼓励农产品经营者设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专业市场、超市、专卖店或配送中心;鼓励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超市设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专销区或专柜。

第五章 农产品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农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履行下列职权:
  (一)对农产品生产、销售及仓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记录、档案等有关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不符合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的农产品;
  (五)对经检测不合格的外埠农产品向原产地县级人民政府通报;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对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采用国家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监督性抽查。拒绝接受抽查的,其农产品禁止销售。
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三十二条 经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由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生产者、经营者进行无害化处理;逾期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依法予以销毁。
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申请复检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当事人的农产品暂予查封或扣押。经复检合格的,应当及时解封退还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当地农业、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认定或认定期满未获得重新认定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标识的,由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农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生产记录的,或者涂改、伪造生产记录的,由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冒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名义对外销售农产品或准许他人以本基地名义销售农产品的,由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撤销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认定证书。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伪造、盗用、冒用、转让、买卖农产品认证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由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超市和配送中心不履行职责的,由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取费用或实施处罚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不合格农产品进入市场销售的;
  (三)对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未按规定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国有直管公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6〕17号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国有直管公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常德市国有直管公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直管公房管理,保障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国有直管公房的安全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直管公房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国有直管公房,是指产权属国家所有,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直接管理的房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直管公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房地产管理局所属的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国有直管公房的经营和日常管理工作,并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国有直管公房,不得利用国有直管公房获取非法利益。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无偿划拨国有直管公房。 
国有直管公房经政府批准同意处置的,处置收入必须进入财
政专户,用于国有直管公房的维护和发展。


第二章 产权产籍

第五条 国有直管公房产权、产籍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房屋权属登记。
第六条 对国有直管公房所有权实行按幢登记制度。国有直管公房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是《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国有直管公房产权、产籍档案,全面掌握国有直管公房的数量、质量、使用状况等,并及时办理产权异动和注销登记手续。
第八条 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应对国有直管公房建立账册、图表、卡片等以及其它反映直管公房现状和历史情况的档案资料,并根据房屋状况的变化上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经 营


第九条 国有直管公房按照使用性质分为住宅与非住宅两大类型,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应分别进行经营管理。
对具有重大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国有直管公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及使用人应对其予以重点保护,不得擅自改变原状。
第十条 国有直管公房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拆迁人应将相关资料报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审核,并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一条 拆迁国有直管公房的,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实行产权调换的非住宅房屋拆一还一。住宅房屋按户归还,每户建筑面积小于40平方米的,按40平方米归还;每户建筑面积大于40平方米的,归还面积不得小于原建筑面积。归还的房屋必须符合国家规范,配备必要的附属设施。住宅房屋按幢、按单元从第一层起归还。
根据规划要求原地不能建房的,在征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异地归还。
第十二条 符合廉租房租住条件的国有直管公房承租人,经住房保障体系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按廉租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其租金差额部分,按照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由财政补贴给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
第十三条 对符合出售条件的国有直管公房住宅,可向原承租人出售,出售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
第十四条 国有直管公房住宅只能出租给年满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持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且居住两年以上的城镇居民。
禁止一户租住两处或两处以上国有直管公房住宅。在同城区内另有住房的承租人,应及时向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退还国有直管公房住宅。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明确租赁期限、使用性质和租赁价格,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法律责任,并办理租赁备案登记。
国有直管公房住宅租金按使用面积计租,租金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直管公房非住宅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租,实行市场调节机制,坚持优地、优质、优价。租金的额度、调整时间、租赁期限等由租赁双方协议确定,繁华地段可实行租赁招标的办法。租赁合同应报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承租人必须依约按时交纳租金,不得拒付或拖欠。拖欠租金的,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承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经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查实后可以办理更名手续。原承租人死亡无共同居住人的,租赁合同终止,由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收回房屋。
夫妻离异由其配偶续租的,可以凭相关证明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可索赔损失: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累计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直管公房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
(一)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国有直管公房的承租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用所承租的房屋设定担保。
第二十一条 租赁期满,承租人应当返还房屋。如需继续租用,应当在租赁期满前一个月书面报告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二条 国有直管公房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等级为D级的危房,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应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拆除该房屋。鉴定等级为A级、B级和C级的危房,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应及时进行修缮,确保居住安全。
经规划部门许可可以重新翻建的危房,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财政出资对直管公房进行翻建,建设期间承租人自行过渡。不能进行翻建的危房,原承租人自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按照《常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符合条件的优先给予安置。

第四章 修 缮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具体承办本辖区内国有直管公房的修缮工作,负责制订国有直管公房年度修缮计划,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严格按审批计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国有直管公房的修缮范围,由租赁双方在合同中依法约定。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损坏,应及时报修。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在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做出修缮安排。因承租人原因造成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承租人修复或赔偿。
在房屋修缮时,承租人和其邻居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借故阻碍房屋的修缮。
第二十六条 国有直管公房供水、供电的接户事宜及费用由承租人自理。户内设施一次性交付使用,使用过程中如有损坏,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应承租人要求可提供有偿维修服务。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私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书面同意,并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动工,但费用自理。
第二十八条 国有直管公房修缮资金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措:
(一)日常小修养护资金从房租收入中提取;
(二)国有直管公房出售后公用部分的维修资金按有关规定从售房资金中提取;
(三)法规和政策允许用于房屋修缮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九条 国有直管公房修缮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保证房屋正常使用;
(二)维护居住安全;
(三)完善相关附属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理:
(一)强占国有直管公房的;
(二)故意损坏、危害国有直管公房造成损失的;
(三)擅自买卖国有直管公房使用权的;
(四)擅自转租国有直管公房的。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工作人员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因国有直管公房使用、租赁、买卖、修缮等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常德市城镇国有直管公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办理以外汇储备替代国际商业贷款有关手续问题的紧急通知

外汇管理局


关于办理以外汇储备替代国际商业贷款有关手续问题的紧急通知
外汇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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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局关于以外汇储备顶替国际商业贷款的操作规则,有关手续应由境内外汇指定银行向我局储备管理司办理存款手续,因此,为落实国家利用外资计划及保证项目用款进度,请你公司持我局批准使用外汇储备的批准文件委托境内外汇指定银行到我局储备司办理有关手续,境内外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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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银行总行
2.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
3.中国工商银行总行
4.中国农业银行总行
5.国家开发银行(总金额限于950万美元)
6.中国光大银行总行
7.中信实业银行总行
8.中国投资银行总行
9.广东发展银行总行
10.交通银行总行
11.深圳发展银行总行
12.福建兴业银行总行
13.华夏银行总行
1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15.招商银行总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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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