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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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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岳政发[2009]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已于2009年5月2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岳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含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在保证合理用水的前提下,避免用水浪费,提高水利用效率。

市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定额管理、计划用水、综合利用、讲究效益的原则,采取行政、经济、科技等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指导,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创建节水型单位、社区、家庭、灌区,建设节水型社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市供水用水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职能为:

(一)制定全市中长期节水规划、年度用水计划、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对全市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二)编制供水、节约用水规划,制订供水、节约用水政策。

(三)宣传、贯彻和落实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会同有关部门推广节水型产品和器具。

(五)负责全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协调组织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工作。

(六)负责全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统计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大力宣传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宣传节约用水先进典型和经验,对浪费用水的行为予以曝光,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水意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举报浪费用水行为。对举报情况属实、为查处重大浪费用水行为提供重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予以奖励。

对在城市节约用水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和供水状况、用水需求以及用水定额,组织编制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发改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对年度用水量实施总量控制。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计划。

第九条 自备取水单位根据用水定额和本单位用水需求,于每年12月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指标申请,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用水计划和用水定额核定自备取水单位的年度用水指标,并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向其下达下一年度的计划用水指标。

自备取水单位,设计日取地表水在3万吨以上(含3万吨)或日取地下水在3000吨以上(含3000吨)的,其取水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自备取水单位,设计日取地表水在3万吨以下或日取地下水在3000吨以下的,其取水计划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当计划取水量超过该区分配的计划用水总量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核准该自备取水单位的计划取水量。

第十条 水资源紧缺时,在确保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统计制度。

自备取水单位应做好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并定期向有管辖权的市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月(年)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按照省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自备取水单位超计划取水的,超出部分按照规定标准的1.5倍缴纳水资源费。加收的水资源费上缴同级财政专户,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以及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三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城市供水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逐步调整水价,建立激励节约用水的水价机制。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应当逐步建设和改造节约用水设施。

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节约用水设施,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用。

第十五条 工业用水单位必须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六条 建筑、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生态环境用水,优先利用雨水或再生水。

城市园林绿化应推广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绿化用水效率。

第十七条 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必须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和其他节约用水设施,提高水利用率。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必须加强生产自用水的回收利用和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避免水资源浪费。

供水企业管网供水漏失率、供水产销差率以及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超过标准部分的用水不得计入水价成本。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单位、房屋产权单位和用水户应当加强对内部供水用水设备、设施、器具的维护管理,采取防漏、防渗措施,降低漏损率。发现供水用水设备、设施、器具漏水的,应当及时处理。

消防、环卫等市政设施的产权人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管理,防止水泄漏、流失或被取作他用。

第二十条 居民用户应当节约用水,使用节水型器具,不得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鼓励居民用户和单位用户采用节水型工艺、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生浪费用水行为的;

(二)工业用水单位未按要求采取循环用水、尾水回收利用等措施的;

(三)车辆清洗站点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

(四)经营洗浴、游泳等耗水量大的单位用户未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五)未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上级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




  随着社会离婚现象的普遍增多,加之现代家庭多为独生子女,人们越来越注重离婚后对子女的探望问题,法院受理的探望权纠纷案件也在每年递增。我国法律关于探望权制度的设定集中于《婚姻法》及《婚姻法解释一》,其中《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对探望权作了一般性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从上述条文中可以看出,我国的探望权制度中将子女设定为探望权的行使对象,即被探望者。笔者个人认为“子女”用于界定探望权的行使对象范围略显模糊,加之“子女”一词的外延过于宽广,给法官审理探望权纠纷案件带来一定的困扰,不利于指导司法审判实践。

  一、存在的问题

  (一)子女是否都可以作为探望权的行使对象。

  “子女”在现代汉语中的意思指儿子和女儿。法律上对“子女”的概念也没有严格的界定,一般认为只要存在血缘的或者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都可以将其纳入“子女”的范畴。若将一切子女都作为探望权的行使对象,而不加以区分,会导致探望权的行使范围过于宽广,有权利扩张之嫌,甚至为恶意诉讼埋下隐患。如,探望权主体到法院起诉要求探望自己已经成年并在外工作的子女,这显然是不合理的。这既给探望协助方带来了讼累,又给法官在法律适用上带来难题。

  理论上一般认为离婚双方的未成年子女是探望权的行使对象。立法实践中,我国香港地区《未成年人监护条例》及台湾地区《民法典》都将探望权的行使对象界定为未成年子女。以子女是否成年作为确定探望权行使对象范围的标准,笔者个人认为是不够全面的,因为司法实践中会遇见下面一个问题。

  (二)未成年但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是否可以作为探望权的行使对象。

  这是笔者遇见的真实案列,甲起诉要求探望自己已经17岁并在外务工的女儿,女儿实际已脱离另一方的家庭,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法官在审理此案时应如何适用《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若以子女成年与否作为确定探望权行使对象的标准,那么甲的女儿未成年,法院应支持甲的诉讼请求。然而,如此判决的话,实际上给探望协助方负担了不合理的协助义务,并剥夺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探望者的自主决定权。探望在本质上是一种感情交流,是为了使子女在父母离异后能够与不直接抚养自己的父或母保持正常的感情交流,弥补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造成的感情伤害。被探望者在年幼、心智发育不健全时,对探望行为尚无法形成理性的认识,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可以不征求被探望者的意见或将其意见只作为一定的参考。但是,被探望者在心智已经健全,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依自己的意志独立实施法律行为而取得权利或者承担义务时,再以法律的强制手段为其设定接受探望的义务,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三)成年但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可以作为探望权的行使对象。

  现实生活中,有许多夫妻的子女不幸患有不同程度的智力或者精神障碍疾病,致使此类子女只具有部分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这样的子女更需要父母的关心与照料,与父母的相处和感情交流对其身心健康更显得重要。而夫妻离婚后,一方起诉要求探望自己虽已成年但有智力或精神障碍的子女,法院若以子女已经成年驳回其诉求,则略显法律规定过于苍白,缺乏人情味。

  二、应对措施

  综合上述探望权行使对象范围界定不明确所带来的问题,笔者个人认为在适用《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确定探望权的行使对象时可以引入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作为区分标准。

  (一)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作为探望权的行使对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两种:一是精神正常但不满10周岁的人;二是虽然已经达到10周岁,但患有严重精神障碍使其判断能力相当于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此两类人由于年幼或心智不健全,认知能力还处于比较低的阶段,无法对父母子女之间的亲情关系形成理性的判断,易受探望协助方的教唆。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可以不征求此两类人的意见,或只考虑其在探望方式及时间上的意见,法官可以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为原则并综合考虑客观因素作出裁判。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包括两种:一是10周岁以上而不满18周岁的精神正常的未成年人;二是具有部分判断能力的精神病人(其判断能力相当于10周岁以上而不满18周岁的精神正常的未成年人)。此两类人已经具备相当程度的认知水平并能独立为一部分法律行为,对父母子女之间的亲情关系有一定的正确认识。他们对于探望方式、时间上的要求应该法官裁判此类案件所主要考虑的因素,被探望者坚决反对或抵触情绪较大的甚至可以驳回原告的探望请求。

  (二)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排除在探望权行使对象的范围之外。

  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包括两种:一是18周岁以上且精神正常的人;二是16周岁以上而不满18周岁的精神正常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这两类人已经具备正常人的普遍认知能力,可以对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情关系有正确的认识。在现实生活中,此两类人往往已经脱离父母的襁褓外出上学或工作,生活相对独立,法律再为其设定接受探望的义务已经没有实际意义。他们此时,与父母之间的亲情关系应完全由其意思自治,法律不宜过于干预。

  (作者单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大连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大政发〔2002〕69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P>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
大连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名牌战略,加强大连市名牌产品的培育、保护和管理,提高我市产品的质量和市场竞争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1996—2010年)》、《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连市名牌产品是指产品实物质量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大连市名牌产品的申报、推选、评定等活动。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大连市名牌产品实施监督管理。县(市)、区质 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大连市名牌产品的申报、推荐等管理工作。

大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名推委)负责组织实施大连市名牌产品的评定工作,下设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具体负责市名推委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大连市名牌产品的申报、推选、评定工作,以市场评价为主,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由企业自愿申请,不收费用,不实行终身制。

第六条 申报大连市名牌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

(二)产品设计先进,性能可靠,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家标准、先进的企业标准组织生产,实
物质量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

(三)产品适应市场需求,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较强的市场竞争能力,经济效益好,有 较高的知名度;

(四)产品质量长期稳定,连续两年在国家、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中均 为合格,出口商品检验合格,未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

(五)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实行全面质量管理,通过质量体系认证或产品认证并有效运 行;

(六)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和技术装备,较强的技术创新能力和新产品开发能力;

(七)企业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

(八)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用户满意程度高。

第七条 下列产品不能申报大连市名牌产品:

(一)未经加工的产品;

(二)严重亏损的产品;

(三)生产过程污染严重的产品;

(四)列入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及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等管理范围而未获认证的产 品。

第八条 大连市名牌产品评定程序:

(一)企业填写《大连市名牌产品申报书》,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市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各地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市行业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向市名推委办公室推荐。

(三)市名推委办公室对推荐材料进行审查后,将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分送市名推委相应的专业委员会。

(四)市名推委专业委员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同时采取用户跟踪、消费者评价、市场调查、监督抽查、重点考察等形式征求意见,提出评价意见和初选名单,提交市名推委。

(五)市名推委根据评价意见和初选名单,召开全体会议进行综合评定,初步认定大连市名 牌产品名单,并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市名推委提出异 议。经裁定异议成立的,原评定无效。

(六)经公示后无异议的,由大连市人民政府授予“大连市名牌产品”称号,颁发证书、奖 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大连市名牌产品每年评定一次,有效期为3年。在有效期内,企业可在产品包装、使用说明等有关材料以及产品广告宣传中使用大连市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但必须注明获得称号的年份和有效期。

第十条 大连市名牌产品有效期满后要续期的,应在期满前90日内按原申报程序申请确认。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不得继续使用大连市名牌产品的称号和标志。

第十一条 大连市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可免于市内组织的质量检验,在质量指标考核中按优等品统计,可以申报大连质量管理奖;可按产品销售额的1‰提取奖金,并允许税前扣除。

第十二条 对已获得大连市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市名推委要择优推荐申报中国名牌、辽宁名牌产品。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人民币300万元;获得辽宁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人民币30万元。奖励资金来源,县(市)、区企业,由市及县(市)、区两级财政和企业各承担三分之一;市级以上企业,市财政与企业各承担一半。企业承担部分,可在税前列支。奖金专项用于名牌产品的开发及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大连市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暂停直至撤销其称号:

(一)多次发生消费者(用户)投诉,确属产品质量有问题的;

(二)产品质量水平下降的;

(三)经国家、省、市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四)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

(五)产品本身当年出现亏损的;

(六)企业管理滑坡,不能保证产品质量的。

第十四条 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将与大连市名牌产品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名称使用;

(二)用与大连市名牌产品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图形作为产品名称、包装、装潢等使用;

(三)在产品上使用与大连市名牌产品相同或相似、并足以造成误认标志的;

(四)公开诋毁、丑化大连市名牌产品及其标志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和处理。

第十六条 参与大连市名牌产品评定工作的人员,应当为大连市名牌产品所有人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评定大连市名牌产品的实施细则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施行本办法前的有关规定,其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