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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15:09: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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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建建字[2007]483


各市建设局(建委),省直有关厅、局,各工程质量监督站:
  为进一步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执行。
  一、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对各类检测机构资质开始重新申报和就位,就位工作2008年9月1日前结束,2008年9月1日以后,现有《工程检测试验资质证书》自行作废,各检测机构不得持作废后的证书继续开展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工作。
  二、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专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管理办法》,同时认真组织所辖区域内各检测机构按时进行资质就位工作。
  三、本《管理办法》和资质申报表及申报要求等资料可在山西建设信息网上浏览和下载,网址www.sxjs.gov.cn。
  四、在执行《管理办法》中遇到有关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厅。


山西省建设厅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和《关于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对建设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使用功能、建筑节能和室内环境污染控制项目等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等的检测。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总站(以下简称省质监总站)具体负责对全省质量检测活动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县(市、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 检测机构从事质量检测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不得承揽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
  第五条 质量检测资质按其性质分为专项检测、见证取样检测、常规检测三类。其中专项检测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
  第六条 检测机构的名称应当体现其业务性质,并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名称应当由属地名+字号+反映检测机构专业性质词字+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等几部分组成。
  第七条 企业内部检测机构是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组成部分。仅对本企业承揽的工程(产品)出具检验数据和报告(非见证取样检测),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八条 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相关标准规定,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章 申请资质和审批


  第九条 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或者单位成立的批文;
  (三)与申请质量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及检定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五)技术人员的学历、职称证书、岗位证书、身份证和社会保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措施。
  第十条 检测机构可以分别或者同时申请多项检测资质,本办法附表中所列要求为各检测单位申请资质应当具备的基本检测能力。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的申请材料经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中央驻晋单位所属(股份)检测机构和省直单位所属(股份)检测机构的申请材料,直接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和申请资料中应补正的全部内容,以及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时间及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的第6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资质申请后,对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结果的回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批,并在指定媒体上公示。自公示结束之日起10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和“工程检测资质专用章”,同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保存三年。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应当注明检测业务范围。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证书、证章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部规定样式统一制作、发放。
  第十五条 检测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 资质证书自行作废。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下列行为的,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延期3年;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延期: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进行检测或者出具检测报告,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报告或者结论的;
  (六)拒绝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对检查中指出的问题没有进行整改的。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实行动态考核制度。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应当在报告封面和内容右上方加盖“工程检测资质专用章”。
  外省检测机构入晋承揽检测业务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取得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视情况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整改仍达不到标准或者无法整改的,应当及时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人、技术负责人或者遗失证书需补办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及补办手续。
  第二十二条 质量检测试验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质量检测试验人员未取得相应上岗证的,不得从事检测试验工作。
  质量检测试验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
  质量检测试验人员变更受聘检测机构,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未办理变更备案手续的,不得在新受聘检测机构从事与检测相关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专项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施工、监理、勘察等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依法承揽业务,并对其出具的检测数据和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有不合格结果的,除按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复测外,应当及时报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六条 见证取样检测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提供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报告等应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工程资料应当保存至该工程竣工验收后5年,方可销毁。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帐。
  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审查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规范、标准与规程,严格按操作规程使用合格的仪器、设备,严格执行检测人员、审核人和技术负责人的签字制度,保证检测工作的科学性、真实性和公正性。
  第二十九条 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将合同报负责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有资质单位进行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负责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检查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六)资质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
  (七)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时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后按规定权限作出相应处理,并及时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据本办法按规定权限作出相应处理,并于3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同时报省质监总站。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相应检测资质,擅自承揽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三十七条 检测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并收回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资质申请;并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或者证章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已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进行检测或者出具检测报告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检测结果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第三十九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取得的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有利害关系的专项或者见证检测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篡改或者伪造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依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检测项目的收费标准依照省物价局相关收费文件执行,文件中未涉及的项目由双方协商收取。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建设厅《山西省工程建设试验检测管理办法》、《山西省人工地基检测试验专项资质及考核标准》及《山西省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专项资质标准》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职业健康工作现状调查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职业健康工作现状调查的通知

安监总厅安健〔2011〕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全面掌握我国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职业健康工作现状,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开发区职业健康监管工作,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决定开展开发区职业健康工作现状调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查对象

本次调查对象为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名单可在中国开发区协会网站(http://www.cadz.org.cn)查询。

二、调查方式

本次调查包括实地调研和问卷调查两种方式。

天津、上海、重庆三个直辖市及沈阳、广州、贵阳、遵义、烟台、襄阳、昆山七个市所辖开发区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开展实地调研。实地调研的主要内容:一是开发区职业健康工作开展情况,包括组织机构、责任制落实情况、监管情况、基础工作、宣传培训、资金落实等;二是开发区内企业职业危害情况,采取的具体工作措施,执行健康监护管理有关要求情况,以及取得的实际治理效果;三是开发区内职业危害严重的重点行业(领域)整治情况;四是开发区内职业健康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五是开发区内职业健康工作的好经验、好做法。

其他开发区由开发区所在地省级安全监管局负责组织调查并开展问卷调查。问卷调查内容详见附后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职业健康工作调查问卷》。

三、工作要求

1.请有关省级安全监管局高度重视此次调查工作,将其作为2011年职业健康监管的一项重点工作,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加强指导和督促落实。

2.开展问卷调查的地区,省级安全监管局要组织辖区内开发区认真填写调查问卷,并于6月30日前将本地区调查问卷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司(联系人及电话:孙栋梁、王振拴,010-64463004〈带传真〉、64463099,电子邮箱:sundl@chinasafety.gov.cn)。

3.列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实地调研的地区,请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调研组具体调研方案、日程安排及人员名单由各调研组另行通知。

附件: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职业健康工作调查问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办法(废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20号)



  《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办法》已经2004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二0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联营企业,城镇私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台、港、澳、侨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二)事业单位;
  (三)社会团体;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失去工作,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履行缴费义务。
  失业人员有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五条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工作相结合,鼓励、扶持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


  第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失业保险工作。
  区、县(市)劳动和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市、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税务、统计、民政等行政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登记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一)单位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者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三)开户行账号、职工名册;
  (四)社会保险登记表。


  第八条 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义务依法终止的,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在办理注销失业保险登记前,应当按照规定结清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第九条 失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跨统筹地区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由相关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确定。

第三章 失业保险费征缴





  第十条 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标准缴纳:
  (一)用人单位每月以上年度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的2%缴纳;
  (二)职工本人每月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的1%缴纳;农民合同只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本条前款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市或者县(市)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按照城镇单位职工的60%确定缴费基数。
  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当年新参加工作的职工,按照其月工资确定缴费基数。
  新成立用人单位的职工,按照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基数。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暂时按照用人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按照用人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缴费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三条 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成本或者管理费用中列支;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纳入本单位支出预算,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作为计征个人所得税基数。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20日前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到地方税务部门缴纳。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每月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清偿顺序,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用人单位由于停产、半停产等原因,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应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缓缴审批手续,核定缓缴期限。缓缴期限内免收滞纳金。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公开失业保险办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告失业保险费征收和失业保险金支付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记载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情况,并保证安全、完整地保存缴费记录。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可以到经办机构查询缴费情况。

第四章 失业保险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管理,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失业保险基金的报账单位,设立失业保险周转金基本账户。
  失业保险周转金按照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和标准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征缴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0%按季作出上解失业保险调剂金计划,由市财政部门向省财政部门上缴。
  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调剂,调剂后仍有缺口的,由市或者县(市)财政予以补贴。
  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生育补助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五)农民合同制工人解除合同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六)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费;
  (七)国家、省规定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应当定期转入财政部门在金融机构设立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开设失业保险基金支出专户,并留存一定数额的周转金。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者转存定期存款。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二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可转入下年使用。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基金内部审计制度。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五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申领失业保险金: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1年以上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三)按照规定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失业前所在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每满1年,可领取2个月失业保险金,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三十三条 1998年7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视同缴费时间,与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后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第三十四条 失业保险金按照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70%确定。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仍未就业的失业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的,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80%发放。


  第三十五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按以下标准按月享受医疗补助金:
  (一)缴费不足5年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6%;
  (二)缴费5年以上不足10年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8%;
  (三)缴费10年以上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10%。
  患有严重疾病确需住院治疗,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而且失业后连续缴费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没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失业后中断缴费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到指定医院就医治疗的,可以报销医疗费的70%,但总额不超过本人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住院期间不再按月发给医疗补助金。


  第三十六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生育医疗费按生育保险规定执行,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一次性发给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金。


  第三十七条 除违法犯罪之外,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凭失业人员死亡证明等有关材料,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领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金按本市在职职工因病死亡丧葬补助金标准执行。
  有供养配偶、直系亲属的,按照以下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一)供养1人的,为死者生前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二)供养2人的,为死者生前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三)供养3人及其以上的,为死者生前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死亡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一并领取。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用人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未缴纳的,劳动合同期满未续定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单位为其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作为生活补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三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参加职业培训和接受职业介绍的,可以享受免收职业介绍费和一次减免职业培训费的待遇。
  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审核汇总后的实际发生额度,转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核定后,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拨付。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出具证明,并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的证明等有关材料报送市或者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撤销、解散的,由其清算组织或者主管部门向市或者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材料。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告知失业人员依法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十二条 失业人员的失业登记,可以由用人单位代为办理,也可以由失业人员自行办理。
  失业人员自行办理失业登记,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持用人单位为其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到市或者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的次月起按月领取。


  第四十三条 市或者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对办理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核发《领取失业保险待遇通知单》。
  失业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凭《领取失业保险待遇通知单》及相关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单证。


  第四十四条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前一个月告知失业人员选择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保管档案。


  第四十五条 职工在同一统筹地区及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及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按规定一并划转,并由转迁的次月起,由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和管理。需划转的失业保险待遇资金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其中医疗补助金(含按月发放的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50%计算。


  第四十六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进行管理。


  第四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本人提出申请,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代为办理退休核准手续,同时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移交失业人员档案。


  第四十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工作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期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除补缴欠缴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本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通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下达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决定,对失业人员违反规定骗取失业保险金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失业保险登记证或者缴费证明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与缴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或者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第五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责令改正;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给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或者缓缴审批手续,情节严重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基数和比例的;
  (三)为非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不按照规定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有关费用,情节严重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 对挪用、截留失业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被挪用、截留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 罚款票据的使用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乡村办企业及其职工的失业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6年8月1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