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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教育培训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5 22:06: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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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教育培训规定》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教育培训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了提高司法鉴定人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加强司法鉴定人队伍建设,规范司法鉴定人教育培训工作,促进司法鉴定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制定了《司法鉴定教育培训规定》,现印发各地。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相关建议,请及时报告给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二00七年十一月一日


           司法鉴定教育培训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司法鉴定队伍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申请和已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的司法鉴定教育培训包括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三条 司法鉴定教育培训工作根据国家"先培训后上岗"和终身教育的要求,坚持统筹规划、分级负责、按需组织、分类实施的原则。

  第四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积极参加教育培训,学习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不断提高执业能力和水平,加强职业道德修养。

  司法鉴定人接受岗位培训后,方可以司法鉴定人的名义独立进行执业活动;司法鉴定人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是申报评定司法鉴定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的条件之一。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组织本机构司法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

  司法鉴定机构组织教育培训的情况,纳入对其进行资质评估、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司法鉴定教育培训工作进行规划、组织和指导,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岗位培训

  第七条 岗位培训是指以适应职业岗位任职的需要,达到司法鉴定岗位资质要求和执业能力为目的的学习和培训活动。

  岗位培训的对象包括申请司法鉴定执业的人员和已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尚未独立执业的人员。

  岗位培训的内容包括国家有关政策方针、鉴定业务知识、相关法律知识、职业道德、职业纪律和执业规则等。

  第八条 岗位培训分为岗前培训和转岗培训。

  岗前培训是指对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人员和已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尚未独立执业的人员进行的培训。培训对象是相同专业的人员。

  转岗培训是指对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已经执业和尚未独立执业的人员进行的培训。培训对象是相关专业的人员。

  第九条 岗前培训方案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制定并组织实施。岗前培训应当统一培训内容、统一培训要求、统一培训时间、统一考核形式和统一颁发证书。

  转岗培训方案由司法部制定并指导实施。

  第十条 岗位培训应当在司法部或者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的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基地和培训机构进行。

  第三章 继续教育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是指司法鉴定人执业后,为进一步改善知识结构、提高执业能力而进行的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的目的是不断提高司法鉴定人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实现可持续发展。继续教育的内容主要是司法鉴定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实行年度学时制度。司法鉴定人参加继续教育,每年不得少于40学时。

  继续教育的每学时为50分钟。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参加下列活动的,计入学时:

  (一)司法部或者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或者委托举办的研讨、交流和培训;

  (二)司法部或者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的国内、国外的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开展的相关专业学历教育和进修;

  (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由所在业务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开展的专业对口的研讨、交流和培训;

  (四)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对口专业教育;

  (五)国际性司法鉴定研讨、交流和培训;

  (六)司法部或者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的其他教育培训。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参加国际性研讨、交流和培训的,计16学时;参加全国性研讨、交流和培训的,计12学时;参加省级研讨、交流和培训的,计8学时;参加其他教育培训活动计入学时的标准由司法部或者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另行确定。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每年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本机构司法鉴定人参加继续教育活动的有关证明材料统一提交司法行政机关,由司法行政机关核计学时并记入档案。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后,可以免修年度继续教育学时:

  (一)本年度内在境外工作六个月以上;

  (二)本年度内病假、事假六个月以上;

  (三)女性司法鉴定人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

  (四)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八条 对于无正当理由,未达到规定的年度继续教育学时要求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章 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

  第十九条 司法部负责规划、指导和监督全国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国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规划并指导实施;

  (二)组织编写和推荐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教材;

  (三)指导全国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评估工作;

  (四)公布全国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基地名单。

  第二十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 制定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确定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基地;

  (三)组织检查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在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组织实施继续教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为司法鉴定人参加继续教育提供便利条件。

  鼓励司法鉴定机构建立教育培训基金,用于司法鉴定人的教育培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称"相同专业"是指鉴定人的专业学历、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和执业资格与所拟从事的鉴定执业类别相一致。

  本规定第八条第三款所称"相关专业"是指鉴定人的专业学历、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和执业资格与所拟从事的鉴定执业类别相关联。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关于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项目与外商合资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项目与外商合资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划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
随着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我国利用外商投资发展迅速,外商投向基础设施项目也逐渐增多。但近几年,一些省市为弥补国内建设资金的缺口,竟将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对外招商合资,有的已与外商签约,有的正在与外商洽谈,而且,这种势头还在进一步发
展。这给我国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工作带来了如下问题:1、已经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再对外招商,引进的外资实际是用于倒换人民币,解决国内资金的缺口,其结果是扩大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给控制通货膨胀增加压力。同时,也加重了国家外汇平衡
负担。2、国外贷款机构认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属长期优惠贷款,是提供给我国政府的,并带有开发援助性质,其贷款本身不能用于支持外国私人投资项目。3、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是国家对外承担债务的长期优惠贷款,且过去对进口设备还给予了免征进口关税
和增值税等优惠政策,其好处不应转给外商。4、贷款的偿还主要依靠项目投产后的效益,而转为与外商合资合作后,若不能妥善处理好债务问题,就难以保证按期对外偿还贷款,进而影响对外信誉。对于最近出现的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地方转变成为与外商合资项目,国际
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主管机构先后曾向我们提出问题,为什么政府贷款拿去与外国商人合资。
为加强控制国内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外债规模,同时使利用国外贷款工作能顺利进行,抓住机遇,积极有效地利用国外长期优惠贷款,确保债务按期偿还,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外商投资项目,原则上不能安排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对各地申报的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凡已考虑对外合资合作的,一律不予安排。对已列入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外国政府贷款的备选项目,如地方又提出对外招商、洽谈合资合作的,应
首先撤销优惠贷款。
二、对已经签约或已建成投产的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原则上不得再对外招商、与外商合资或合作等。如地方认为非与外商合资合作不可的,除按外商投资审批程序报批外,必须首先报原批准单位同意(包括与国内转贷机构理顺关系、明确国外贷款的债权债务关
系),同时还需经国家对外窗口部门商得国外贷款机构同意后,方可与外商签约。为保证国家对外信誉,与外商合资后所得的资金应首先用于偿还国外贷款。
请各地各部门严格按上述意见执行。特此通知。



1995年7月4日
临时雇佣的民工在施工中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董振宇 造成身体损伤的应认定为工伤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北京某山庄(以下简称山庄)在院内搭建蒙古包时,主管基建的负责人通过承揽该项工程铁工活的领班找来木工王某。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王某自带工具负责做蒙古包工程的木工活,山庄每日给付40元劳动报酬,干完木工活王某领取全部劳动报酬后与山庄再无其他关系。2001年8月16日(当时下着小雨),山庄工程负责人指派王某去干铁工活,王某在往蒙古包上上铁板时,因下雨铁板滑落,砍到王某的双脚后跟上。
  王某被送至怀柔区第一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双脚)跟腱断裂。王某的治伤费用已由山庄给付。2001年9月27日王某以自己为山庄干木工活受伤,且需继续治疗为由诉至怀柔区法院,请求法院责令山庄先行给付医疗费6000元。后经双方当事人案外和解,由山庄给付医疗费5000元,王某撤回了起诉。2001年12月10日王某向区劳动保障局提出要求认定工伤的申请。另查,山庄已即时结清了王某的劳动报酬。
  2002年1月9日, 区劳动保障局作出《王某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为, 王某属山庄雇佣的临时木工,雇佣期间王某受单位领导指派,在帮助往蒙古包上上铁板时被铁板砸伤,依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第6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认定王某为工伤。山庄以王某作为本单位临时雇佣人员,不属于本单位职工,其伤是私自帮铁工干活时造成等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山庄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区劳动保障局依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第6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作出王某为工伤的认定,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区劳动保障局作出的《王某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http://www.sdldfl.cn/ReadNews.asp?NewsID=2301的观点:

王某与山庄之间仅存在民事雇佣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首先,王某与山庄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从主体上看,王某不是山庄的正式职工,既不享受北京山庄的福利待遇,也不与其他职工一样享受社会保险,不具有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身份。从程序上看,王某与山庄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内容上看,虽然王某所完成的工作符合法律要求,但是王某与山庄之间并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他们之间劳务内容合法,并不影响王某与山庄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其次,王某与山庄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本案中,山庄为搭建蒙古包,临时雇佣王某做木工活,王某按约定自带木工工具,完成搭建蒙古包的木工活,每天领取40元的劳动报酬,至木工活干完止;山庄负责提供图纸设计和必要的原材料,并负责支付王某的劳动报酬。王某与山庄之间,没有按照法律的要求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其他构成要件,王某事实上也没有成为山庄的成员,也不享受北京山庄提供的给予其他职工相同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待遇。他们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具备的条件。
  经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王某与山庄之间仅存在民事雇佣关系。因为从干预程度上来看,国家对于王某与山庄之间的关系干预较弱,而不像对待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那么强。从福利待遇方面来看,王某显然在福利待遇方面与其他职工就存在明显差距。从用工形式方面来看,王某与山庄之间既未签订劳动合同,又没有实际成为企业的成员,不享有山庄其他职工同等待遇或同等条件。因此,王某与山庄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仅存在雇佣劳务关系,而这种雇佣关系只能受民法调整。在实践中,对劳动者工伤事故的认定,应当以劳动者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由于王某与山庄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所以区劳动保障局认定王某为工伤,应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因此,法院判决撤销区劳动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定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作者观点:
本案王某与山庄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1王某不是正式职工,既不享受北京山庄的福利待遇,也不与其他职工一样享受社会保险,不能作为证明本案王某与山庄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职工享有的待遇不予保障是违法行为。以此作论据犯了循环论证的逻辑错误。2从主体上看,承揽搭建蒙古包工程的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而王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主体合格。3。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王某自带工具负责做蒙古包工程的木工活,山庄每日给付40元劳动报酬,干完木工活王某领取全部劳动报酬后与山庄再无其他关系。2001年8月16日(当时下着小雨),山庄工程负责人指派王某去干铁工活。说明王某作为i劳动者有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事实,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从属关系。符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4"山庄工程负责人指派王某去干铁工活"\“山庄每日给付40元劳动报酬”排除王某与山庄是承揽关系。

“区劳动保障局作出《王某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为, 王某属山庄雇佣的临时木工,雇佣期间王某受单位领导指派,在帮助往蒙古包上上铁板时被铁板砸伤,依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第6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认定王某为工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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