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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颁布《输欧盟工业家配额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8:52: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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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颁布《输欧盟工业家配额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颁布《输欧盟工业家配额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配额许可证事务局,部EDI中心:
为规范输欧盟工业家配额管理工作,更好地利用这部分配额促进我对欧盟纺织品出口的发展,特制定《输欧盟工业家配额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输欧盟工业家配额管理办法(试行)
为保证我国与欧盟双边纺织品协议的顺利执行,加强对协议中规定的工业家配额的管理,更好地利用这部分配额促进我对欧盟纺织品出口贸易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工业家及工业家配额
按照双边协议规定,欧盟上一年度结束前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提供一份欧盟部分加工商和生产商的名单,名单上的企业即为本年度的欧盟“工业家”。
协议规定输欧2类、3类、37类在协议年度开始后115天内,及5类、6类、7类、8类、15类、21类、26类和76类在协议年度开始后180天内,在各类别协议配额数量中各保留一部分,即“工业家配额”。中方企业在与欧盟工业家签定出口合同后,即可向中方管理部门申请使用这部分配额。
第二条、申请企业的资格
凡具有对设限国家出口受限纺织品经营权的企业,如果与欧盟工业家签有协议规定的工业家配额类纺织品出口合同,均有资格申请工业家配额。
第三条、申请程序
1、外经贸部在收到欧盟工业家配额名单后,将名单下发给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和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并在国际电子商务网和《国际商报》等新闻媒介上公布。
2、国内企业在与欧盟工业家按照实际业务需要签定合同后,将经合同双方签字和加盖公司章的合同正本报企业所属归口管理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审核。
3、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在按照上述规定审核合同无误后,将合同正本于每月统一汇总,与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的申请报告一起于月底前寄送至外经贸部管司,同时报电子申请数据。
4、中央企业凭企业与欧盟工业家签定的符合第2款规定的合同及企业申请于每月底前直接寄送至外经贸部贸管司。
5、对于2类、3类和37类的申请及相应合同必须于协议年度开始后115天内寄至外经贸部贸管司;对于5类、6类、7类、8类、15类、21类、26类和76类的申请及相应合同必须于协议年度开始后180天内寄至外经贸部贸管司。迟于上述期限的申请为无效申请,不再予以受理。
6、任何一个中方出口企业对某类别的累计申请总量不得超过该类别的协议工业家配额总量。
第四条、分配办法
1、外经贸部于1-6月份每月底汇总各地外经贸管理部门及中央企业上报的申请,于下个月15日内将配额分配下达给中央企业,或通过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下达给各地方企业。
2、外经贸部每月汇总的某工业家类别的配额申请总量如未超过截止当月剩余的协议规定的该类别工业家配额量,外经贸部将全额满足各企业对该类别的配额申请;如已超过截止当月剩余的协议规定的该类别工业家配额量,外经贸部将按照当月该类别各企业申请总量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五条、管理方式
1、各打证单位在打制工业家配额出口许可证时必须在类别标志处打上“IY”标志,程序将自动在出口许可证的第九栏打上“IN DUSTRY RESERVE”。
2、各签证机关负责审核出口许可证和原产地证上注明的进口商与合同上的工业家名称一致后,方可签发本地区企业工业家配额的出口许可证和产地证,并负责将工业家配额签证数据以“IY”标记单独列明后上报外经贸部国际贸易EDI中心。
3、外经贸部国际贸易EDI中心负责将工业家配额签证数据以“IY”标记单独列明后通过电脑联网传输给欧盟。
4、企业获得的工业家配额不得转成正常配额使用,如与欧盟工业家签定的合同无法履行,企业应将工业家配额及时上交外经贸部贸管司。
5、凡工业家配额中的招标类别,一律按照配额分配下达前本年度该类别配额历次协议招标的平均中标价格收取工业家配额协议中标金。在配额下达之日起30日内,获得工业家配额的中方出口企业必须将占工业家配额中标金30%的保证金汇到指定银行帐户。对于逾期不交保证金的企业,外经贸部将收回这部分工业家配额,并取消该出口企业之后三年工业家配额的申请资格。企业须将其余70%的工业家配额中标金汇至指定银行帐户后,凭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商会出具的《申领出口许可证证明书》向有关签证机关申请出口许可证。各签证机关按照以上第2款的规定,并凭纺织商会出具的《申领出口许可证证明书》,为企业签发相应的工业家配额出口许可证。
6、企业获得的某类别工业家配额的当年使用率如低于90%,取消该企业下一年度该类别工业家配额的申请资格。
7、外经贸部依据《纺织品出口被动配额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对工业家配额进行跟踪和管理。
第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本《办法》的解释权在外经贸部。



湖南省禁毒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禁毒条例
   

(2004年1月6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湖南省禁毒条例》于2004年1月6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禁绝毒品,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强制戒毒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穴冰毒?雪、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摇头丸)、氯胺酮(K粉)、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禁毒工作应当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禁毒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发挥专门机关职能作用与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参与禁毒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禁毒工作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查禁毒品和强制戒毒工作的主管部门。
司法行政、卫生、药品监督、工商、文化、经贸、海关、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交通、民航和铁路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作好有关禁毒工作。
第六条 对举报毒品违法活动的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对举报涉嫌毒品违法活动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予以保护;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章 防  范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禁毒工作的责任人,对本单位的禁毒工作负责。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禁毒法律法规列入全民普法内容。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行政部门应当将禁毒宣传纳入本部门工作计划。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大众传播媒介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毒品预防教育纳入学校教育教学内容。
学校应当对学生加强毒品预防知识教育,每学期安排毒品预防主题教育不少于二课时。
学校发现在校学生有吸食、注射毒品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和学生家长督促戒毒。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向群众进行禁毒宣传教育,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禁毒方面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开展“无毒社区”创建活动,落实群防群治措施。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经常性的禁毒教育,未成年人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应当严格管束,并督促其戒除。成年人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其家庭成员应当予以制止,帮助戒除。
第十二条 禁止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
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乡?穴镇?雪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查证,对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应当及时组织力量铲除。
第十三条 禁止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禁止非法运输、买卖、存放和使用罂粟壳。
禁止非法持有毒品。
第十四条 研制、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禁止医疗机构及药品经营机构非法使用、经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禁止医务人员通过开具处方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十五条 公共娱乐服务场所应当对本单位员工进行禁毒宣传和守法经营教育;在场所显要位置张贴禁毒警示语牌、公布举报电话;实行巡查制度,发现本场所内有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毒品违法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根据需要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公共娱乐服务场所不得为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毒品违法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章 戒  毒
第十六条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
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应当主动戒除。鼓励吸食、注射毒品人员自行戒毒。
公安机关对查获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应当依法实行强制戒毒;对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依法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第十七条 强制戒毒人员的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由强制戒毒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负责。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减免。
第十八条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收入强制戒毒所的,应当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戒毒:
(一)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
(三)其他不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
对前款所列人员,由公安机关向本人和其家属发出戒毒通知书,并由其户口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村?穴居?雪民委员会应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强制戒毒所的设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省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和强制戒毒的实际需要提出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公安厅备案。
强制戒毒所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条 强制戒毒场所应当严格检查新入所的强制戒毒人员所带的物品,防止毒品及其他违禁物品流入;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防止戒毒人员自伤、自残、自杀、伤害他人等事故发生。
强制戒毒场所应当做好场所内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监测、隔离工作;发现疫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规定,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并配合做好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开办戒毒脱瘾医疗服务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按照国家规定审批;个人不得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开展戒毒脱瘾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戒毒脱瘾治疗药物,对戒毒人员进行严格管理,并接受卫生、药品监督、公安等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可以对强制戒毒人员、戒毒出所帮教控制期间的人员以及有证据证明吸食、注射毒品的涉嫌人员进行免费尿样检测,并对尿样备份保存。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二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
从事尿样检测的人员应当取得由省公安厅发给的尿样检测资格证书。
公安机关应当开展毒情调查,建立涉毒人员登记档案。
第二十三条 对解除强制戒毒的人员,其居住地派出所、所在村?穴居?雪民委员会、家庭、单位(学校)应当继续对其进行帮助、教育,防止复吸。
吸毒人员戒除毒瘾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四章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指的易制毒化学品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严格管理、容易被用于制造国家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目录按照国家规定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发布。
对麻黄素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储存、运输、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经贸、药品监督、卫生、工商、交通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工作,对管理中掌握的情况,定期向公安机关通报。
第二十七条 生产、销售、储存、运输、批量使用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对易制毒化学品的产量、来源、去向逐笔登记,建档保存二年,每六个月向有关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一次,并接受有关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查验。
第二十八条 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货物运出地公安机关申领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从省外运输进入本省,在运出地没有申领运输许可证的,向最先进入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公安机关申领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在运出地已申领运输许可证的,报最先进入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公安机关备案,不再另行申领运输许可证。
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和相关证件与货物同行,一证一次有效,不得重复使用。
第二十九条 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以及吸食、注射毒品的,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强制铲除,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在收获之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三)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的,收缴其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的罂粟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收缴其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的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吸食、注射毒品人员自愿进入强制戒毒所或者戒毒脱瘾医疗机构戒毒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公共娱乐服务场所发现本场所内有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毒品违法活动而不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为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毒品违法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生产、销售、储存、运输、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未依法向公安机关备案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建立管理制度或者未向有关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无运输许可证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禁毒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的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保护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机械化,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教育、推广和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农村农副产品加工、农村运输和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及其设备。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积极支持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设。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业机械化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业机械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所属企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行监督管理;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筹集农业机械化发展资金,管理农业机械化事业专项资金和国家投资兴建的各类农业机械化服务设施,负责农业机械化信息的收集和发布;
(三)建立健全农业机械服务体系,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负责农业机械油料的协调、供应和贮备,组织农业机械抗灾救灾;
(四)组织、指导农业机械化工程开发和农业机械新技术的研究推广、教育培训,对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实行行业管理,依法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
第七条 对农业机械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和教育培训
第八条 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求,开展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技术培训。
第九条 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负责培训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及管理人员。围绕社会需求开展各类技术培训。未经上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学校的性质和财产关系。
第十条 各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参与制定农业机械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提供农业机械技术、信息服务,指导下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和农业机械技术推广人员开展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活动。
第十一条 鼓励各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在本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其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未在本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
第十二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是国家在农村基层的事业单位,具体负责本乡(镇)农业机械化管理工作。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构主管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实行双重领导。
第十三条 乡(镇)农业机构管理服务站主要负责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构主管部门主持的专业考核合格后,根据国家的规定决定。
第十四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及其企业的资产,除由国家投资购置的外,属于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所有,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侵占或者无偿调拨。
第十五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适时做好各类农业机械的技术状况检验和机具维修,按规定储备农业机械作业用油,做好当地农业机械用油的供应服务,负责本乡(镇)农业机械化统计工作。
第十六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逐步完善乡村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组织村农业机械技术推广组织和农业机械拥有者开展以机耕、机播、排灌、植保、收割、运输加工、贮藏等为主要内容的农业机械服务。
第十七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活动。抢险救灾结束后,人民政府应依据农业机械拥有者的损失状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乡(镇)农业机构管理服务站兴办为农业服务的各类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购置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增强为农业和农村经济服务的功能。

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农业机械,实行国家、集体、私营、个体经营或者联合经营。
严禁破坏、损毁、盗窃农业机械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任何机关和单位违法向农业机械经营者集资、收费或者摊派,农业机械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二十一条 报废、转让由国家投资购置的农业机械和设施,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县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的农村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按核定的维修等级承揽相应的维修项目。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尚未制定作业质量标准的,按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作业质量标准作业。
农业机械作业质量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或者由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组织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四条 物价部门、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制定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指导价格。

第五章 质量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农业机械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进行行业质量监督。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依法对农业机械新产品进行试验鉴定,并对销售的农业机械及零配件进行质量检验。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含省外、国外引进的)在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经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试验检测机构检测,并由省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检测报告组织专家鉴定,产品合格的,发给推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构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销售者应当负责退货,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保证维修的质量。
第二十九条 承修农业机械不合格的,应当进行返修;因修理质量给委托方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六章 安全监理
第三十条 各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依法行使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职能,负责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购置经营自走式农业机械和3.75千瓦以上的农用动力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产品合格证和推广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手续,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牌照和有关证件。未取得牌照和有关证件的,不得投入使用。
依照前款规定领取牌照和证件的农用动力机械实行年度检验的制度。经检验不合格的,限期修复;无修复价值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注销报废,收回牌证。
农业机械产权转移,应依照国家的规定办理产权变更异动手续。
第三十二条 申请驾驶、操作自走式农业机械和3.75千瓦以上的农用动力机械的人员,须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后方可驾驶和操作。
驾驶和操作农业机械时,必须持有与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相符的驾驶、操作证。
农业机械驾驶和操作人员应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验;审验不合格的,须参加补审。未参加年审或者补审仍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
第三十三条 农业机械必须保持机件完好,安全设施齐全,安全技术状况良好,严禁擅自改装改制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固定作业场所、机具安装、电源装配必须符合技术规范,保证安全防护设施和消防器材齐全有效。
第三十四条 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必须严格执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三十五条 从事常年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应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和3.75千瓦以上农用动力机械应参加安全互助组织,保障农业机械事故的善后处理。
三十六条 农业机械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立即采取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勘查现场,收集证据,尽快恢复生产秩序。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时,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可暂扣留当事人的农业机械和有关证件、物品,事故责任认定后立即归还。扣留农业机械和有关证件、物品,应开具凭证。
第三十八条 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和农业机械事故处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改变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财产关系,或者侵占、无偿调拨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及其企业资产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和公告,责令限期归还被侵占或者调拨的资产;并提请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
、人事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报废、转让国家投资购置农业机械和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比照其重置价格责令偿还国家投资的资金。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证从事维修业务或者超越技术等级承揽维修项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无证生产农业机械新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构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牌照和有关证件使用农用动力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农用动力机械,限期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不停止使用又不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扣押或者查封使用的农用动力机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
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押驾驶证或操作证:
(1)无证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的;
(2)未办理农业机械产权变更异动手续的;
(3)未经批准改变农业动力机械的结构或性能的;
(4)未经年度检审或检审不合格继续从事作业的;
(5)涂改、伪造、冒领牌照或驾驶、操作证件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请有关机关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破坏、损毁、盗窃农业机械设备和设施的;
(2)违法向农业机械经营者集资、收费和摊派的;
(3)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农业机械产品的;
(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农业机械产品的。
第四十六条 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九条提请的行政处分,接受请求的机关应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诉提请机关。
依据本条例第四十五条提请的行政处罚,接受请求机关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将处罚结果告诉提请机关。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委托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决定。依法扣押驾驶证或者操作证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扣押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在7个月以上的,由市、地、州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决定。
第四十八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