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吉林省少数民族教育条例

时间:2024-06-16 23:14: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少数民族教育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少数民族教育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第九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8日通过


第—条 为发展少数民族教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少数民族公民进行的各级各类教育,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少数民族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组成部分。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少数民族教育,推进少数民族教育的改革与发展。
第四条 少数民族教育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教育和少数民族的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其区域内少数民族教育的主管部门,同级民族工作部门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少数民族教育工作。教育行政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对贯彻执行本条例负有检查、指导、协调和督促的职责。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少数民族教育工作机构或者安排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少数民族教育工作。
第六条 设立、合并或者撤销少数民族学校(班),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各市(州)、县(市、区)可以根据学生(幼儿)中少数民族学生(幼儿)所占的比例,设置少数民族中学、少数民族小学和少数民族幼儿园或者民族联合中学、民族联合小学和民族联合幼儿园,也可以在中学、小学和幼儿园中附设少数民族班。
具体比例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研究确定。
第七条 少数民族学校的行政领导要尽量配备少数民族人员。其中,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授课的学校,主要行政领导由少数民族人员担任。
第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少数民族学校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单独设立的少数民族完全中学、少数民族高中和县(市、区)仅有一所的少数民族初中,由县(市、区)管理;其他的少数民族初中,以县(市、区)为主,由县(市、区)和所在乡(镇)共同管理。少数民族小学可以跨村联办,由所在乡(镇)管理;跨乡(镇)设立的少数民族中
心小学,由县(市、区)管理,负责对所辖少数民族小学的业务指导等工作。在回族聚居区,应当设立回族幼儿园。
少数民族居住分散、生源不足的,可以集中办学,设立以寄宿为主并实行助学金制度的少数民族中学、少数民族小学,跨行政区域招收少数民族学生。
第九条 对随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离开户籍所在地并在流入地居住的少数民族少年儿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其在流入地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少数民族学校,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和接收其入学。
第十条 实行本民族语言文字授课加授汉语言文字或者汉语言文字授课加授本民族语言文字(以下简称“双语教学”)的少数民族学校,可以适当延长学制。
第十—条 少数民族学校应当推广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学校应当重视少数民族的优秀文化传统教育,提倡开设具有少数民族特色的课程,开展具有少数民族特色的各种活动,增进学生对本民族的认识与了解,促进少数民族文化艺术和传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第十三条 少数民族学校的少数民族毕业生,报考上—级学校,可以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答卷,也可以用汉语言文字答卷。报考用汉语授课的上一级学校,应当加试汉语文,汉语文成绩必须达到及格水平。
第十四条 义务教育后阶段的各级各类学校招收新生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少数民族考生。 高中(不含少数民族完全中学、少数民族高中)录取新生,对少数民族考生应当降分录取。
大中专院校录取新生,对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答卷(包括加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考生和不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答卷的少数民族考生,应当分别降分录取;对民族自治地方和民族乡(镇)的少数民族考生,还可以根据当地的需要,实行定向降分录取;各级各类成人学校和职
业学校录取新生,对少数民族考生也应当降分录取。
具体降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省、市(州)教育学院以及实行“双语教学”的少数民族学校所在的县(市、区)教师进修学校,应当有少数民族教研机构,加强少数民族教研工作。
第十六条 省属师范院校定向招收的少数民族学生,必须实行定向分配,充实当地少数民族学校的师资队伍。市(州)所属少数民族师范学校面向全省招生,为全省少数民族小学培养师资。还可以采用与外省、区对等交换招生的办法,为实行“双语教学”的少数民族学校培养师资。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每年要有计划地组织少数民族学校的教师和校长参加培训。
第十七条 少数民族学校的教师配置,应当多于在年级、班数等方面同等规模的其他学校。
第十八条 在边远、贫困地区的少数民族学校任教的汉族教师,任教5年以上(含5年)的,其子女升学时享受少数民族考生待遇。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大力发展少数民族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
单独设立少数民族职业学校确有困难的市(州)、县(市、区),要在当地的职业学校设立少数民族班或者定额招收少数民族学生,鼓励少数民族中学附设职业教育班;省属高等职业院校、成人大中专院校,每年要有计划地招收少数民族学生。
有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可以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扫盲,也可以用汉语言文字扫盲。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教育经费时,应当充分考虑少数民族教育的特点。给予优先安排和适当照顾。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拨出少数民族教育补助专项资金,并以不低于当地财政收入增长的比例逐年增加。
该专项资金不得挤占、挪用或者抵顶正常教育经费,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共同管理,合理使用。
第二十二条 少数民族学校跨行政区域招生的办学经费,由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协调,从少数民族学生户籍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中合理划拨。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出版、发行部门要优先保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教学用书,政策性亏损由省财政部门按照应当负担的比例划拨专项经费予以补贴。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各界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办多种形式的少数民族学校,鼓励国内外的团体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日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发展循环经济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发展循环经济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06〕63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铜陵市发展循环经济引导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铜陵市发展循环经济引导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循环经济快速健康有序发展,市政府设立铜陵市发展循环经济引导资金(以下简称引导资金)。为加强引导资金的管理,提高引导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引导资金是由市政府设立,市级财政预算安排,实行专户管理,专门用于支持发展循环经济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引导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公开公正、规范操作、科学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四条 引导资金来源:
(一)市财政每年专项列支不少于500万元,视财政收入情况逐年增加;
(二)国家、省级安排的循环经济补助资金。
第五条 科技三项经费、排污费及其他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优先支持发展循环经济。

第三章 使用范围和形式

第六条 引导资金主要用于:
(一)配套支持市循环经济示范企业和示范项目建设;
(二)支持循环经济重大项目研究和前期工作;
(三)资助循环经济技术的研发;
(四)奖励在发展循环经济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引导资金根据支持对象的不同特点,主要采取贴息、补助、奖励的方式。

第四章 申报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凡申请引导资金的项目申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我市区域内注册,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健全的财会核算和管理制度;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地区鼓励发展的产业方向,符合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对提高地区资源、能源利用效率具有带动作用,对循环经济建设有明显促进作用,对建设节约型社会有典型示范作用的项目。
第九条 申请引导资金时,申请单位需提供如下材料:
(一)申请引导资金报告;
(二)项目实施情况;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申请引导资金的程序:县区企业按隶属关系向县、区政府申报,县区政府筛选后同时报市发改委与市财政局;市属及其他企业直接报市发改委与市财政局。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对照条件进行初步筛选,报市循环经济领导小组会议审定。
第五章 使用与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引导资金由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共同管理。根据我市发展循环经济工作计划,市发改委与市财政局共同负责确定年度引导资金安排,提出当年度支持的重点,并对引导资金支持项目进展情况进行跟踪服务和监督。市财政局负责资金的预算安排和资金拨付等分配使用的管理。
第十二条 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根据引导资金安排计划,于每年10月份向社会公布下一年度引导资金支持的重点,发布引导资金申报的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建立项目定期报告制度。使用引导资金的项目单位应按要求定期向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报告项目建设实施情况、引导资金使用情况及效果。
第十四条 建立项目跟踪管理制度。市发改委、市财政局负责对项目进行检查,了解引导资金扶持项目的执行、使用、财务管理情况和实际效果。确保引导资金专款专用和有效使用。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回已经拨付的引导资金,并在三年内不予安排市级财政支持项目:
(一)弄虚作假骗取引导资金的;
(二)违反引导资金使用原则,擅自改变使用范围和用途的;
(三)截留、挪用或挤占引导资金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循环经济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每2年评选1次,具体评选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1999年3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6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体育竞赛的管理,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体育竞赛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体育竞赛,是指采用售票、收报名费、接受赞助或者获取广告收入等形式举办,由举办人自负盈亏的体育运动项目竞赛活动。体育运动项目的范围,由上海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体委)根据国家体育行政部门规定的体育运动项目,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予以公布。
第三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市体委是本市体育竞赛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体育竞赛的管理。
各级工商、公安、卫生、税务、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体育行政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举办原则)
举办体育竞赛,应当有益于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有利于体育事业发展,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二章 竞赛登记
第五条 (登记制度)
举办体育竞赛,体育竞赛举办人(以下简称举办人)必须向体育行政部门申报登记。
第六条 (举办人的条件)
举办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
(三)有具体的竞赛规程、规则和组织实施方案;
(四)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经费;
(五)有竞赛所需的场所、设施和器材。
前款条件的具体内容,由市体委予以公布。
第七条 (登记程序)
举办人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一)举办本区、县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开赛的30日前向举办人所在地的区、县体育行政部门申报登记,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二)举办跨区、县或者全市性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开赛的60日前向市体委申报登记,市体委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三)举办跨省市或者全国性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开赛的90日前向市体委申报登记,市体委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四)举办国际性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台湾地区的运动队和运动员参赛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开赛的6个月前向市体委申报登记,市体委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举办体育竞赛应当经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举办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八条 (申报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
举办人申报登记体育竞赛,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表;
(二)举办人的批准设立、登记注册等有关证明材料;
(三)竞赛规程、规则、组织实施方案及其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竞赛经费来源的证明;
(五)竞赛场所使用意向书;
(六)竞赛使用的器材和设施的名称、类型、来源等材料;
(七)参赛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的基本情况以及体育运动项目协会出具的同意派出裁判员的证明材料;
(八)竞赛经费的预算报告,包括竞赛的经费收支预算、盈利分配方法和亏损分担责任等事项;
(九)参与审计竞赛经费收支情况的审计机构的名称。
除前款规定外,举办拳击、马拉松、攀岩、跳伞、滑翔、热气球、汽车、摩托车和对抗剧烈、超大强度或者危险性较大的其他体育竞赛,举办人还应当提供医疗急救方案。
举办人委托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体育机构举办体育竞赛的,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委托举办合同和受托体育机构的批准设立、登记注册等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登记证的发放)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举办人,市体委或者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准予办理体育竞赛登记,并发给举办人体育竞赛登记证明;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举办人,市体委或者区、县体育行政部门不予办理体育竞赛登记,并应当书面告知举办人。
体育竞赛登记证的有效期为1年。
第十条 (担保和保证金)
举办人向体育行政部门申报登记体育竞赛,应当提供担保;不能提供担保的,举办人应当向体育行政部门缴纳保证金。缴纳保证金可以用现金支付,也可以采用签发汇票或者本票的方式支付。保证金的具体标准,由市体委根据体育竞赛的规模大小和竞赛项目的危险程度另行规定。
体育竞赛结束后,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举办人提交的竞赛情况总结、成绩册和具有审计资格的机构出具的竞赛经费收支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退还保证金。
对举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体育行政部门不予退还保证金:
(一)未经批准更改体育竞赛的时间或者地点,造成参赛者或者消费者经济损失的;
(二)举办人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擅自变更体育竞赛的内容或者取消体育竞赛的;
(三)组织管理不善,造成参赛者或者消费者重大伤亡的。
不予退还的保证金,专项用于对体育竞赛参赛者、消费者的损害补偿或者抵充罚款。
第十一条 (其他手续)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举办体育竞赛需办理治安、工商、卫生、税务等其他审批手续的,举办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变更与注销登记)
体育竞赛经准予登记后,举办人需要变更举办主体或者竞赛名称、内容的,应当向原竞赛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举办人不得转让已登记的体育竞赛的举办权。
体育竞赛经准予登记后,举办人需要取消竞赛的,应当依法清理有关的债权债务后,向原竞赛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发布公告。

第三章 竞赛管理
第十三条 (赞助和广告经营合同)
举办体育竞赛接受赞助或者获取广告收入的,当事人应当订立合同。
第十四条 (竞赛的广告宣传、门票出售和报名费收取)
体育竞赛经准予登记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出售门票、接受赞助和收取报名费。
第十五条 (竞赛规程、规则和方案的执行)
举办人应当按照经登记的体育竞赛规程、规则和实施方案组织体育竞赛,并对报名参赛运动员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竞赛秩序和安全防范)
举办人和参赛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确保公平竞赛,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不得利用体育竞赛进行赌博活动。
举办人应当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维护体育竞赛的正常秩序。
第十七条 (竞赛时间、地点的更改)
体育竞赛的时间和地点向社会公布后,举办人不得随意更改,因特殊原因确需更改的,应当报原竞赛登记部门核准,并提前发布公告。
第十八条 (竞赛和参赛者冠名规定)
冠以上海市行政区域名举办体育竞赛或者参赛的,应当报市体委批准。
冠以区、县行政区域名举办体育竞赛或者参赛的,应当报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广告管理)
体育竞赛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健康,不得误导、欺骗参赛者和消费者。
举办人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体育竞赛广告,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
第二十条 (人身保险)
举办拳击、马拉松、攀岩、跳伞、滑翔、热气球、汽车、摩托车和对抗剧烈、超大强度或者危险性较大的其他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为参赛者办理人身保险。
第二十一条 (抽奖公证和依法纳税)
在体育竞赛中举行抽奖活动,应当办理公证。
举办体育竞赛的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二条 (募捐性收入的处理)
举办募捐性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将竞赛经费收支预算报市体委批准。
举办募捐性体育竞赛的收入,除按照经批准的竞赛经费收支预算,支付必要的成本开支外,必须全部交付受捐人,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中提取报酬。其中,举办社会福利募捐性体育竞赛,应当经民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三条 (竞赛情况报告)
举办人应当在体育竞赛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竞赛情况总结、成绩册和具有审计资格的机构出具的竞赛经费收支审计报告。
第二十四条 (委托举办)
举办人可以自行举办体育竞赛,也可以委托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体育机构举办。
举办人委托体育机构举办体育竞赛的,当事人应当订立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检查)
举办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检查。体育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实施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体委或者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未按规定申报登记,擅自举办体育竞赛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擅自变更体育竞赛的名称、内容、举办主体或者取消体育竞赛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不按照经登记的体育竞赛规程、规则和实施方案组织体育竞赛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擅自更改已向社会公布的体育竞赛时间或者地点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未经批准冠以市或者区、县行政区域名举办体育竞赛或者参赛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对将募捐性体育竞赛的收入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对未按规定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竞赛情况总结、成绩册和具有审计资格的机构出具的竞赛经费收支审计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对组织管理不善,造成参赛者或者消费者重大伤亡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其他行政部门实施的处罚)
工商、公安、卫生等行政部门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处罚程序)
体育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民事责任)
两个以上的举办人共同举办体育竞赛的,举办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举办人委托体育机构举办体育竞赛的,举办人和受托体育机构按照委托关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体育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体育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不适用范围)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举办的本单位、本系统的体育竞赛,不适用本办法。
国家行政机关举办的体育竞赛的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体委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