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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地质局政工组关于一九五六年至一九六○年在原地质部所办干部、技工学校、训练班学习的学习期间是否计算工龄的复函

时间:2024-07-07 08:35: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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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地质局政工组关于一九五六年至一九六○年在原地质部所办干部、技工学校、训练班学习的学习期间是否计算工龄的复函

国家计委地质局


国家计委地质局政工组关于一九五六年至一九六○年在原地质部所办干部、技工学校、训练班学习的学习期间是否计算工龄的复函
国家计委地质局


复函
陕西省地质局政工组:
你单位如有同志一九五六年六月~一九六○年到原地质部各种技工、干部学校(训练班)学习,在学习期间是否计算工龄问题,现答复如下:
一九五六年~一九六○年原地质部为了适应国家经济建设的需要,先后办了许多干部、技工学校、训练班,培养行政管理干部、技工、师资等。学生来源:主要根据中央下达地质部培训计划指标,到各省招收社会知识青年;复员退伍军人;在职职工选送;从中技毕业生或中技肄业生中
抽调的。学习期为一年左右,其待遇除在职学习领取原工资外,其他是享受助学金或生活费(18.36元左右)。
一九五七、六一年因国家经济计划任务压缩,这些学校训练班就停办了,学员有的回原单位,有的分配了工作,有的继续学习(报考中专)。
学员在学习期间是否计算工龄,在中央没有新的规定前,仍应按全总(58)保险字第342号文件规定执行,除在职职工由组织上调到上级机关举办的学校、训练班,作为在职学习,原单位支付工资或离职学习按本人工资的百分比领取助学金的,在学习期间计算工龄或计算为一般工
龄,其他应按二、三、四条执行,即:学习期间不计算工龄。
特此函告,请做好本人思想工作。



1972年7月2日

关于执行《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执行《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09〕104号

各人身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为确保《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9〕年第3号,以下简称“《办法》”)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保单利益演示

  保险公司在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中演示保单利益时,用于利益演示的分红保险的高、中、低三档假设投资回报率分别不得高于6%、4.5%和3%,现金红利累积年利率不得高于3%;用于利益演示的投资连结保险的高、中、低三档假设投资回报率分别不得高于7%、4.5%、1%;用于利益演示的万能保险高、中、低三档假设结算利率分别不得高于6%、4.5%和最低保证利率。其中,用于利益演示的分红保险的假设投资回报率是指用于计算分红保险红利分配的实际投资收益率假设,用于利益演示的投资连结保险的假设投资回报率是指投资连结保险对应资产扣除资产管理费后的净投资回报率。

  二、关于信息披露材料

  除产品说明书以外的其他用于销售和展业的宣传材料,包括宣传单和宣传彩页等,可以对产品说明书的有关内容进行简化,但至少应当包括风险提示和该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进行保单利益演示的,应当符合《办法》关于利益演示的有关要求。

  三、关于保单状态报告和红利通知书的提供方式

  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的保单状态报告和分红保险的红利通知书时,可以采取向投保人寄送纸质信函的方式提供。经投保人同意,也可以以电子邮件等非纸质方式提供。

  四、关于客户回访

  各保险公司总公司可以按照《办法》要求,对每一产品制定全国统一的回访标准话术,应用到对全国各地投保人的回访工作之中。制定全国统一回访标准话术的,应当将回访话术作为产品备案内容统一向中国保监会备案。

  五、关于《办法》有关条文的释义

  (一)《办法》第四条和第六条所指的“投保提示书”,是指按照《关于推进投保提示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9〕68号)及《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基准内容》有关要求制定的投保提示书。

  (二)《办法》第十八条要求投资连结保险在产品说明书中披露各投资账户过去10年每月末账户卖出单位价格变化图。保险公司在报备产品时,上述价格为产品报备时该投资连结保险所连结的各投资账户过去10年的账户价格。在产品销售过程中,保险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产品说明书以及其他信息披露材料中有关上述价格变化情况进行随时更新。仅由于价格变化导致产品说明书的变更无需另行向中国保监会备案。

  (三)《办法》第二十一条所指的“各行业股票市值及占比”,行业按照有关市场分类标准执行;“各类债券账面余额及占比”,债券类别分为国债、央票、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和其他类别;“各类基金净值及占比”,基金类别包括开放式和封闭式两种,开放式基金又包括股票型、债券型、货币型和混合型。

  六、其他

  (一)自《办法》下发之日起,废止下列文件:

  1、《关于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77号)

  2、《关于加强万能保险销售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5〕94号)

  3、《关于加强投资连结保险销售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7〕76号)

  (二)本通知自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天津市鼓励科技人员合理流动促进农村科技进步有关政策的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天津市鼓励科技人员合理流动促进农村科技进步有关政策的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贯彻执行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战略方针和推动横向经济联合、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各项政策,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国发〔1987〕6号),现就我市鼓励科技人员合理流动,促进农村科技进步
的有关政策制订如下暂行规定:
一、组织各科研设计单位、大、中专院校和大、中型企业与郊区、县乡镇企业对口支援,双方按有关政策鉴订协议。鼓励以技术、设备、资金入股的方式,建立科研设计单位,大、中专院校同郊区、县农村各级经济组织、生产单位相结合的科研、生产联合实体和国营企业与乡镇企业之
间的技术经济联合实体。
二、科研设计单位,大、中专院校和大、中型企业向承担“星火计划”项目的乡镇企业和农村转让科技成果、提供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报酬由双方协商议定。企业单位可从留用的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的纯收入中提取5%至10%的金额;事业单位可从留用的技术转让的纯收入中提取
5%至10%的金额,从提供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的纯收入中提取10%至15%的金额,用于奖励参加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的有关人员。上述金额不计入本单位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
三、允许、鼓励科技人员以调离、辞职等方式,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人才比较集中的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中出来,到郊区、县承包、租赁、领办中、小型企业、乡镇企业,兴办和经营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贸易机构,创办各类中、小型企业、股份公司,
或以其他方式到中、小型企业、乡镇企业从事科技或企业管理工作。
凡科技人员承包、租赁、领办的乡镇企业,在信贷、税收等方面仍享受本企业性质所规定的同等待遇。
鼓励电大、函大、职大、夜大、业大等成人高校毕业的职工和确有技术专长的职工、闲散科技人员及取得大、中专毕业文凭的待业青年,应聘到乡镇企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
科技人员辞职,须提前三个月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单位或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辞职手续。担任行政职务的科技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除担任重点建设项目、重点科研攻关项目和近期离开工作岗位会给国家、单位造成重大损失者外,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予批准,不得
阻拦。
辞职人员的工龄,按辞职前和重新录用后的工龄累积计算。
四、科研设计单位,大、中专院校和其他人才比较集中的事业单位中的科技人员,自愿到乡镇企业和农村工作的,经所在单位批准,可以停薪留职。停薪留职人员每年按本人原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交给原单位,作为养老保险金。
停薪留职人员应与原单位和聘用单位分别鉴订合同,明确各自承担的义务和所负的责任。
停薪留职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停薪留职期满后,科技人员可以辞去原单位工作或回原单位工作。
五、调动、辞职或应聘到乡镇企业和农村工作的科技人员,可以保留城市户粮关系,保留住房。住房属原单位的,允许暂时借住。原单位住房确有困难的,由用人单位与原单位协商,妥善解决受聘人员的住房问题。
六、自愿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大、中专应届毕业生,入学前为本市市区户粮关系的,可先将户粮关系落在市区;市区无住房或入学前不是本市市区户粮关系的,可将户粮关系落在所在郊区、县乡镇企业经委(局)。
七、凡调动、辞职或应聘到乡镇企业和农村工作的科技人员及大、中专毕业生,其人事关系和档案均落在所在郊区、县乡镇企业经委(局)等业务主管部门,不受编制限制。其中,属调动的全民所有制单位科技人员,仍保留全民所有制身份;自愿到乡镇企业和农村工作的大、中专毕业
生,一般也保留全民所有制身份。
上述人员,由所在郊区、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评定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由用人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聘任。其工资待遇,由本人和聘用单位协商议定。每年由用人单位按照科技人员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所在乡镇企业经委(局)缴纳一定数量的金额,作为养老保险基金。具
体办法由郊区、县自定。
八、鼓励和支持离休、退休科技人员(含离休、退休前在国家机关工作的)应聘到乡镇企业和农村工作,报酬由用人单位和本人商定。离休、退休科技人员应聘期间,离休、退休金由原单位照发。
九、凡停薪留职、辞职、离休、退休科技人员到乡镇企业和农村工作的,其医疗费用、劳动保护或因公发生的伤亡事故等,均应由用人单位负责。
十、调动、辞职、停薪留职、应聘或离休、退休后到乡镇企业和农村工作的科技人员,不得私自带走或自行销毁属原单位的科技成果、图纸及技术资料、设备、专用工具等。违者按有关政策规定追究责任。
十一、科研设计单位,大、中专院校和其他人才比较集中的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到乡镇企业和农村从事有报酬的兼职活动。勘察设计、建筑设计和医疗、卫生等涉及人身安全和重大经济责任的兼职工作,应按照国务院和
有关部、委、局的规定进行。
利用业余时间兼职的,收入一般归已;利用非业余时间兼职的,应事先经单位批准并向单位交一定比例的收入,具体办法由本人和单位商定。
到乡镇企业和农村兼职,使用本单位仪器设备、器材和图纸、技术资料等,应事先经本单位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交纳费用。
在兼职劳动中,影响本职工作或损害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单位可以终止其兼职活动,直至按有关政策规定追究责任。
十二、凡到乡镇企业和农村工作及以各种形式办企业和进行技术开发、服务活动的上述人员,所取得的全部收入,应依法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十三、对在乡镇企业和农村工作做出成绩的科技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他们所取得的科技成果和工作成绩,均应记入本人业务技术考绩档案,作为提级、晋级的依据。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科技奖励标准的,由用人单位申报奖励。
十四、科技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不得擅自离职。对已经擅自离职的科技人员,应按《国务院关于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通知》(国发〔1986〕73号)规定,分别不同情况,妥善处理。
十五、科技人员在调动、辞职、兼职、停薪留职和应聘中发生的争议问题,各级科技干部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本规定精神,协调解决,妥善处理。经各区、县、局协调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科委牵头,会同市人事局裁决。对裁决结论,双方必须服从。
以上规定,原则上也适用于管理人员和到市内中、小型企业、集体企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
凡以前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地方,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由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具体解释。




1987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