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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

时间:2024-07-03 02:43: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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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

农业部


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


(一九八八年六月三十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八年一月五日农业部令第28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从事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研究、宣传、检验、监督管理活动者,都必须遵守本细则的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兽药生产、经营、进口及医疗单位配制兽药制剂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禁止生产、经营、进口兽药及配制兽药制剂。

第二章 兽药生产企业的管理
第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系指专门生产兽药的企业和兼产兽药的企业,包括上述企业的分厂及生产兽药的各种形式的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第五条 开办生产兽用生物制品的企业,必须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查同意,报农业部审核批准。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兽药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农业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
现有兽药生产企业应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要求,订出规划,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查批准,逐步实施。
第七条 兽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能对所生产的兽药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和人员,并有相应的仪器和设备。兽药质量检验机构不得附设于企业生产技术机构之内。
第八条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每个兽药品种,必须按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兽药质量标准和工艺规程进行生产。凡改变生产工艺规程、处方、剂型、用途、用法、用量、规格的,必须按原报批程序向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九条 兽药生产企业必须有完整的生产记录和检验记录,并至少保存三年。
第十条 兽药的标签必须按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印制。兽药的主要成分系指有药效的成分。凡超过一定时间可能降低药效的兽药,必须注明有效期。
第十一条 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外用药品的标签和外包装,必须按统一规定的标志印制。
第十二条 兽药内外包装必须符合保证兽药质量、贮存、运输和使用的要求。凡封签、标签缺损,包装破损的,不准出厂。
第十三条 兽药的封签、标签和包装禁止转让和出售。
第十四条 兽药出厂前必须经过本企业药检机构的检验,符合质量标准的应当在内包装上附有检验合格标志,在包装箱内附有检验合格证。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三章 兽药经营企业的管理
第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系指专营兽药的企业和兼营兽药的企业,包括批发、零售公司或商店及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
第十六条 兽药经营企业内,直接从事兽药采购、保管、销售、调剂、检验业务的,应是药剂士、兽医技术员以上的技术人员。非药学、兽医学技术人员必须经核发《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或其指定的单位,进行兽药经营知识考核合格后,方准从事兽药经营业务活动。
第十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和兽医医疗单位购进兽药,必须进行检查验收。检查检收内容包括:兽药名称、规格、生产企业、生产批号、有效期、检验合格证、批准文号、包装以及外观质量等。
第十八条 兽药经营企业收购、保管、销售兽药,必须建立健全质量检查和入库验收、在库保管、出库验发、销售核对等制度。

第四章 兽医医疗单位的药剂管理
第十九条 兽医医疗单位的兽药制剂室应具有保证制剂质量的设备、环境,有相应的质量检验设备和药检技术人员。
第二十条 兽医医疗单位配制的兽药制剂品种,必须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配制兽药制剂要严格执行操作规程、质量检验和卫生制度。每批制剂都必须有详细完整的配制记录和检验记录,经检验合格的,签发合格证,不合格的不准使用。

第五章 《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二条 开办兽药生产企业,除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基本建设报批程序以外,必须按下列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一)由企业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向企业所在县以上农业(畜牧)厅(局)申报,经审查同意后,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核;
(二)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
(三)兽药生产企业持《兽药生产许可证》和有关文件、材料,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经核准后领取营业执照。
从事兽药生产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办理《兽药生产许可证》的报批程序,按专项规定执行。
受理审查、审核的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的一个月内作出是否同意或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生产兽用生物制品的企业,经农业部批准后,再由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兽药经营企业按以下规定申请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
(一)省级以上各部门所属的兽药经营企业,由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
(二)市(地)、县(区)各部门所属的兽药经营企业,由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所在地同级农业(畜牧)局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
(三)县以下(包括个体)兽药经营者,经县农业(畜牧)局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
(四)经营兽药进出口业务的企业,由国务院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外经济贸易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
兽药经营企业或个体兽药经营者持《兽药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经核准后领取营业执照。
受理审查、审核的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的一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兽医医疗单位开设兽药商店经营兽药批发零售业务或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上销售兽药的,必须按规定领取《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兽药零售企业及个体兽药经营者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在发证机关的辖区内有效。
第二十七条 兽医医疗单位配制兽药制剂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兽药制剂许可证》。
受理审查的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一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兽药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自批准之日算起。上述许可证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和兽医医疗单位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内,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与原申请的程序相同。
第二十九条 《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按农业部统一制定的格式印制。
第三十条 发证与换发新证的具体管理按“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兽药的标准与批准文号
第三十一条 兽药的标准分为:
(一)国家标准: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兽药规范》,由兽药典委员会制定、修订,农业部审批、发布。
(二)专业标准:即《兽药质量标准》,由中国兽药监察所制定、修订,农业部审批、发布。
(三)地方标准:即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制剂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批、发布。
第三十二条 对新兽药实行生产期保护。凡经批准的新兽药,如未得到原研制单位的技术转让,在保护期(含试生产期)内不得移植生产。
第三十三条 第一、二类新兽药经批准后,须进行试生产,试产期为两年。生产企业试生产前,必须向农业部申报,经审核批准后发给试生产批准文号。
第三十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申请批准文号,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送交检验样品和必要的资料,兽药监察所应当及时提出检验报告送交负责审核的农业(畜牧)厅(局),农业(畜牧)厅(局)应在收到检验报告后的一个月内作出是否发给批准文号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兽药的批准文号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前六个月内,兽药生产企业应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再注册。停产三年以上的兽药品种,原批准文号作废。
第三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无批准文号的兽药。

第七章 新兽药审批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兽药。凡有条件的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兽药生产企业、医疗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从事新兽药研制。
第三十八条 农业部设立兽药审评委员会,委员会的成员由科研、管理、生产、教学、医药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兽药审评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对新兽药进行审评;
(二)对国外申请注册兽药进行评议;
(三)对已生产的兽药进行再评价。
第三十九条 新兽药、兽药新制剂及兽用新生物制品的审批和具体管理,按《新兽药及兽药新制剂管理办法》、《兽用新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进出口兽药管理
第四十条 外国企业首次向我国出口的兽药,必须向农业部申请注册,取得《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只对该证载明的兽药品种和生产企业有效。
《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如继续在中国销售,应于期满前六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再注册。
第四十二条 农业部定期公布外国企业已办理注册的兽药品种目录。
第四十三条 对外国企业申请注册的兽药,由农业部指定质量复核单位和临床试验单位负责质量复核试验和临床药效试验。
第四十四条 凡进口已取得《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的兽药品种,进口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申报,经审查批准发给《进口兽药许可证》。
进口菌(疫)苗、诊断液、血清等生物制品,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查同意,报农业部审核批准发给《进口兽药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少量进口属生产紧急需要并且是自用的以及科学研究、试验中所需要的未取得《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的兽药品种,进口单位必须向农业部申报,经审查批准发给《进口兽药许可证》。地方所属单位进口须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核同意。
第四十六条 兽药进口单位应按《进口兽药许可证》规定的品名、规格、数量、日期和生产厂家进口。
第四十七条 对进口兽药实施强制检验。海关凭农业部指定的口岸兽药监察所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的“已接收报验”的印章验放。
在口岸兽药监察所未出具质量检验报告前,进口兽药不得销售、使用。
第四十八条 出口兽药须符合进口国的质量要求。如对方要求出具政府批准生产的证件或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应由出口兽药厂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兽药监察所提供。
第四十九条 《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进口兽药许可证》的申报、审批程序和具体管理,按《进口兽药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章 饲料药物添加剂管理
第五十条 凡含有药物的饲料添加剂,均按兽药进行管理。
饲料药物添加剂必须按农业部发布的饲料药物添加剂允许使用品种及标准的规定进行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五十一条 药品不得直接加入饲料中使用,必须将药物制成预混剂。
预混剂应规定载体、稀释剂和分散剂的品种。生产企业应将配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按兽药制剂的申报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查批准发给批准文号后,方准生产。
第五十二条 预混剂有效成分的配方必须在标签上注明。规定停药期的,应当在标签或说明书上注明。
第五十三条 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的药物,必须符合兽药标准的规定。由两种以上药物制成的饲料添加剂,必须符合药物配伍规定。

第十章 兽药监督
第五十四条 农业部设立中国兽药监察所;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设立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根据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查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计划单列城市、市(地)农业(畜牧)局可设立市(地)兽药监察所。
第五十五条 各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设立的兽药监察所是国家对兽药质量进行监督、检验、鉴定的法定专业技术机构。中国兽药监察所负责兽药质量检验、鉴定的最终裁决。
第五十六条 兽药监督员是在各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领导下代表政府对兽药进行监督、检查的专业执法人员。兽药监督员的名额要与辖区内兽药监督管理工作任务相适应。兽药监督员执行兽药监督任务时,要佩戴“中国兽药监督”的标志并出示《兽药监督员证》。
第五十七条 对已批准生产的兽药,如发现疗效差、毒副反应大或有其他原因危害人畜健康,应及时报农业部,提交兽药审评委员会评价。
第五十八条 兽药广告宣传必须遵守国家广告管理法律、法规和《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兽药广告的审批及具体管理,按《兽药广告审查办法》及《兽药广告审查标准》办理。

第十一章 罚 则
第五十九条 违反兽药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有警告、责令停产或停业整顿、没收兽药和非法收入、罚款、吊销“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职责范围分别决定,并出具书面处罚通知。
第六十条 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按假兽药处理。
第六十一条 对生产、销售假兽药的,没收假兽药和非法收入,处以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并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对生产、销售劣兽药的,没收劣兽药和非法收入,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5000元。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对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及配制兽药制剂的,除责令其停产、停业、停止配制制剂外,没收全部兽药和非法收入,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六十四条 查处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的罚款以及没收的非法收入,按照国家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查处案件所需的办案费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核拨。
第六十五条 兽药监督及检验人员利用职权,勒索财物,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编造检验结果的,根据情节由农牧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兽药审批、监督、检验需要收取费用的,交纳单位应按《兽药审批监督检验收费标准》交纳费用。
第六十七条 实施《兽药管理条例》的单项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制定、发布,并作为本细则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八条 本细则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监督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监督管理办法


(2012年11月1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1月1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地产开发项目(含旧城区改造项目、棚户区改造项目、危旧房改造项目、保障性住房项目、经济适用房项目等)资本金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以下简称项目资本金)是指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总投资中,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按照项目总投资的一定比例专户储存,专项用于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自有货币资金。

第四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项目资本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项目资本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项目资本金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项目资本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开发企业应当选定项目资本金专户存储银行,并作为项目资本金的监管银行。

开发企业应当与管理机构和监管银行签订项目资本金三方监管协议。

第七条 项目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房地产开发项目扩大投资规模时,应当及时补充项目资本金。

第八条 分期实施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其项目资本金可按项目分期实施情况分期核定和缴存。

第九条 缴存项目资本金,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开发企业持项目计划批准文件和工程合同,向管理机构申请核定项目资本金缴存数额;

(二)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资本金的核定,并出具《项目资本金缴存通知单》;

(三)开发企业持《项目资本金缴存通知单》,到监管银行足额缴存项目资本金;

(四)项目资本金存储后,监管银行应当向开发企业出具《项目资本金足额存储证明》。

第十条 开发企业凭监管银行出具的《项目资本金足额存储证明》,到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应当根据该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建设进度,分阶段申请使用项目资本金:

(一)建设工程基础完成后,可使用项目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二)达到下列工程建设进度的,可使用项目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九十:

1、三层以下(含三层)的,完成基础和结构工程;

2、四层以上(含四层)有地下室工程的,完成基础和首层结构工程;无地下室工程的,完成基础和四层结构工程。

(三)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后,可使用剩余的项目资本金和项目资本金的全部利息。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申请使用项目资本金时,应当向管理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项目资本金使用申请;

(二)经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三)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建设进度证明。

完成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的,应当提交其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项目资本金使用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使用证明,监管银行据此拨付。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使用,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依法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足额缴存项目资本金。

转让方在受让方按照本办法规定存储相应数额项目资本金后,方可调出项目资本金余额。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应当将项目资本金缴存、使用情况及时记入《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并定期向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监管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违反项目资本金监管协议,擅自拨付项目资本金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项目资本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2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3月9日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署长:牟新生

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报关单位的注册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报关单位办理报关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报关单位对其所属报关员的报关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另有规定外,办理报关业务的报关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第五条 报关单位注册登记分为报关企业注册登记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注册登记。

报关企业应当经直属海关注册登记许可后,方能办理注册登记。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直接到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第六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通过本单位所属的报关员办理报关业务,或者委托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由报关企业所属的报关员代为办理报关业务。

第七条 已经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的报关单位,再次向海关提出注册登记申请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报关单位,是指按照本规定在海关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

报关企业,是指按照本规定经海关准予注册登记,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海关办理代理报关业务,从事报关服务的境内企业法人。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是指依法直接进口或者出口货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报关业务负责人,是指具体负责对本企业报关业务进行管理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部门经理等企业管理人员。

报关员,是指依法取得报关员从业资格,并在海关注册登记,向海关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业务的人员。

报关业务,是指:

(一) 按照规定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商品编码、实际成交价格、原产地及相应优惠贸易协定代码等,并办理填制报关单、提交报关单证等与申报有关的事宜;

(二) 申请办理缴纳税费和退税、补税事宜;

(三) 申请办理加工贸易合同备案、变更和核销及保税监管等事宜;

(四) 申请办理进出口货物减税、免税等事宜;

(五)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查验、结关等事宜。

(六)应当由报关单位办理的其他报关事宜。

第二章 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

第一节 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规定

第九条 报关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境内企业法人资格条件;

(二)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

(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四)报关员人数不少于5名;

(五)投资者、报关业务负责人、报关员无走私记录;

(六)报关业务负责人具有五年以上从事对外贸易工作经验或者报关工作经验;

(七)无因走私违法行为被海关撤销注册登记许可记录;

(八)有符合从事报关服务所必需的固定经营场所和设施;

(九)海关监管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企业章程;

(四)出资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所聘报关从业人员的《报关员资格证》复印件;

(六)从事报关服务业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报关业务负责人工作简历;

(八)报关服务营业场所所有权证明、租赁证明;

(九)其他与申请注册登记许可相关的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到所在地海关提出申请并递交申请注册登记许可材料。

直属海关应当对外公布受理申请的场所。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注册登记许可申请。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具体载明下列事项,由委托人签章并注明委托日期:

(一)委托人及代理人的简要情况。委托人或者代理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名称、地址、电话、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人或者代理人是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地址、电话及邮政编码;

(二)代为提出注册登记许可申请、递交申请材料、收受法律文书等委托事项及权限;

(三)委托代理起止日期;

(四)法律、行政法规及海关规章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海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不具备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申请资格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签收申请材料后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仅存在文字性、技术性或者装订等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且由申请人对更正内容予以签章确认;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海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申请,并作出受理决定。

第十四条 所在地海关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全面审查,并于受理注册登记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直属海关。

直属海关应当自收到所在地海关报送的审查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注册登记许可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关应当依法作出不准予注册登记许可的书面决定,并且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节 报关企业跨关区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规定

第十六条 报关企业如需要在注册登记许可区域以外从事报关服务的,应当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并且向拟注册登记地海关递交报关企业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申请。

报关企业对其分支机构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申请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的报关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报关企业自取得海关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见附件1)之日起满二年;

(二)报关企业自申请之日起最近两年未因走私受过处罚。

报关企业每申请一项跨关区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应当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

第十八条 报关企业跨关区设立的分支机构拟取得注册登记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境内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设立条件;

(二) 报关员人数不少于3名;

(三) 有符合从事报关服务所必需的固定经营场所和设施;

(四)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五年以上从事对外贸易工作经验或者报关工作经验;

(五)报关业务负责人、报关员无走私记录。

第十九条 报关企业申请跨关区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的,应当到分支机构所在地海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报关企业跨关区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申请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分支机构从事报关服务业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拟聘的报关从业人员《报关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分支机构负责人、报关业务负责人工作简历;

(六)报关服务营业场所所有权证明、租赁证明;

(七)由报关企业注册登记地直属海关出具的该报关企业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证明材料;

(八)申请设立报关企业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海关比照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程序作出是否准予跨关区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的决定。

第三节 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限制

第二十一条 报关企业可以在取得注册登记许可的直属海关关区内各口岸地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地从事报关服务,但是应当在拟从事报关服务的口岸地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并且在开展报关服务前,持本规定第十九条(二)、(三)、(五)、(六)项规定的文件材料和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向直属海关备案。

取得注册登记许可的跨关区报关企业分支机构应当在所在地口岸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从事报关服务。

第二十二条 报关企业及其跨关区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期限均为二年。被许可人需要延续注册登记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办理注册登记许可延续手续。

报关企业未办理注册登记许可延续手续或者海关未准予注册登记许可延续的,自丧失注册登记许可之日起,其跨关区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自动终止。

第四节 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变更和延续

第二十三条 报关企业及其跨关区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中有下列内容变更的,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企业变更决议等材料原件及复印件以书面形式到注册地海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许可:

(一) 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名称;

(二) 企业注册资本;

(三)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 对被许可人提出的变更注册登记许可申请,注册地海关应当按照注册登记许可程序进行初审,并且上报直属海关决定。直属海关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准予变更,并且作出准予变更决定。

海关准予变更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及其跨关区分支机构,应当到相关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报关企业办理注册登记许可延续手续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四十日前向海关提出申请并递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登记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报关业务分析、报关差错情况及原因;

(四)《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见附件2);

(五)海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取得跨关区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的报关企业向分支机构注册地海关申请注册登记许可延续的还应当提交:

(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所属报关企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海关应当比照注册登记许可程序在有效期届满前对报关企业的申请予以审查,对符合注册登记许可条件的,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延续注册登记许可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延续二年有效期的决定。未按照规定申请的,海关不再接受其办理报关业务。

海关应当在注册登记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依法为其办理注册登记许可延续手续。

第二十七条 海关对不再具备注册登记许可的条件,或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延续注册登记许可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报关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不予延长其注册登记许可。

第五节 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撤销、注销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注册登记许可决定的直属海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注册登记许可:

(一)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登记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登记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登记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登记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登记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登记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注册登记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注册登记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海关应当依法对其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注册登记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注册登记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依法注销注册登记许可:

(一)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报关企业或其跨关区分支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注册登记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注册登记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注册登记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注册登记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上级海关应当加强对下级海关实施注册登记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报关企业在作出注册登记许可决定的海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报关服务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直属海关应当依法将报关企业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注册登记许可决定的直属海关。

第三十二条 海关依法对报关企业从事报关服务活动及其经营场所进行监督和实地检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报关企业报送有关材料。报关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章 报关单位注册登记

第三十三条 报关企业申请人经直属海关注册登记许可后,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经营项目登记,并且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到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海关不予注册登记。

第三十四条 报关企业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直属海关注册登记许可文件复印件;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分支机构提交营业执照);

(三)税务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四)银行开户证明复印件;

(五)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

(六)《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报关单位管理人员情况登记表》(见附件3);

(七)报关企业与所聘报关员签订的用工劳动合同复印件;

(八)其他与报关注册登记有关的文件材料。

第三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按照规定到所在地海关办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手续。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后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各个口岸地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办理本企业的报关业务。

第三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提交营业执照);

(二) 对外贸易经营者登记备案表复印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商务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

(三)企业章程复印件(非企业法人免提交);

(四)本规定第三十四条(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文件材料;

(五)其他与注册登记有关的文件材料。

第三十七条 注册地海关依法对申请注册登记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核对。

申请材料齐全是指海关按照本规定公布的条件要求申请人提交全部材料完备。

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人由注册地海关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见附件4),报关单位凭以办理报关业务。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限为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

报关企业应当在办理注册登记许可延续的同时办理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手续,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到注册地海关办理换证手续。

逾期未到海关办理换证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自动失效。

第三十九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换证应当向注册地海关递交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提交营业执照);

(二) 对外贸易经营者登记备案表复印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商务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限外商投资企业提交);

(四)《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

(五)《报关员情况登记表》(见附件5)(无报关员的免提交);

(六)《报关单位管理人员情况登记表》。

第四十条 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报关单位由注册地海关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

第四十一条 下列单位未取得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从事非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可以办理临时注册登记手续:

(一)境外企业、新闻、经贸机构、文化团体等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

(二)少量货样进出境的单位;

(三)国家机关、学校、科研院所等组织机构;

(四)临时接受捐赠、礼品、国际援助的单位;

(五) 国际船舶代理企业;

(六)其他可以从事非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单位。

第四十二条 临时注册登记单位在向海关申报前应当向拟进出境口岸地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地海关办理临时注册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办理临时注册登记,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委派证明或者授权证明及非贸易性活动证明材料。

第四十四条 临时注册登记单位海关不予核发注册登记证书。仅出具临时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

临时注册登记有效期最长为七日,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已经办理报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海关不予办理临时注册登记手续。

第四章 报关单位变更和注销注册登记

第四十五条 报关企业取得变更注册登记许可后或者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单位名称、企业性质、企业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海关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批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注册地海关提交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及复印件,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六条 报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注册地海关报告。海关在办结有关手续后,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注册登记手续:

(一)破产、解散、自行放弃报关权或者分立成两个以上新企业的;

(二)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丧失独立承担责任能力的;

(四)报关企业丧失注册登记许可的;

(五)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失效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注销注册登记的情形。

第五章 报关单位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十七条 报关企业从事报关服务,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各项规定,依法履行代理人职责,配合海关监管工作,不得违法滥用报关权;

(二)依法建立账簿和营业记录。真实、正确、完整地记录其受委托办理报关业务的所有活动,详细记录进出口时间、收发货单位、报关单号、货值、代理费等内容,完整保留委托单位提供的各种单证、票据、函电,接受海关稽查;

(三)报关企业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的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载明受托报关企业名称、地址、委托事项、双方责任、期限、委托人的名称、地址等内容,由双方签章确认;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出让名义,供他人办理报关业务;

(五)对于代理报关的货物涉及走私违规情事的,应当接受或者协助海关进行调查。

第四十八条 报关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海关核发的注册登记证书等相关证明文件。发生遗失的,报关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向海关说明情况,并在报刊声明作废。海关自收到情况说明和报刊声明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予以补发。在补办期间,报关单位可以办理报关业务。

第四十九条 报关单位向海关递交的纸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必须加盖本单位的报关专用章。报关专用章启用前应当向海关备案。

报关专用章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统一规定的要求刻制。

报关企业的报关专用章仅限在其标明的口岸地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地使用,每一口岸地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地报关专用章应当只有1枚。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报关专用章可以在全国各口岸地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地通用,有多枚报关专用章的,应当按照次序注明编号。

第五十条 报关单位所属的报关员离职,应当自报关员离职之日起七日内向海关报告并将报关员证件交注册地海关予以注销。报关员未向报关单位交还报关员证件的,报关单位应当在报刊声明作废,并向注册地海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不得委托未取得注册登记许可、未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报关业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报关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报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人民币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报关企业取得变更注册登记许可后或者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单位名称、企业性质、企业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海关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向海关备案,擅自变更或者启用“报关专用章”的;

(三)所属报关员离职,未按照规定向海关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按照海关规定提交有关文件资料,其中规定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将正(副)本原件交海关验核。

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报关单位管理人员情况登记表》、《报关员情况登记表》等证书及表格,由海关总署统一样式。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 年6月1日起施行。海关总署1992年9月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和报关员的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36号)、1994年10月24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专业报关企业的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50号)、1995年7月6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代理报关企业的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52号)、《海关总署关于对外贸易经营者办理报关注册登记事项的公告》(〔2004〕25号)、《海关总署关于办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事项的公告》(〔2004〕26号)同时废止。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样式

2. 《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样式

3. 《报关单位管理人员情况登记表》样式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样式

5. 《报关员情况登记表》样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