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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29 10:09: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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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天津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对社会实行管理,根据特定需要,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经批准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服务,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经批准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第四条 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财政局是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确定权限如下: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性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由市业务主管部门报市物价局,市物价局会同财政局审批;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业性收费项目以及依据有关政策制定的事业性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由市业务主管部门报市物价局,市物价局会同财政局核定;
(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或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由市物价局、财政局确定;
(四)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时,有关部门应报市物价局,同时报市财政局和市农村工作委员会,由上述部门共同审核,联合制定;
(五)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下达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委(局)联合下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文件规定由地方制定实施细则或收费标准的,必须按该文件规定经市物价局、财政局和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六)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下达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委(局)联合下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文件规定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收费标准或实施细则的,必须按规定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报市物价局、财政局备案。
第六条 除第五条规定以外的任何部门和单位均无权自行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
第七条 行政性收费标准,属管理收费,应根据行政管理行为的实际情况和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从严确定;属证照收费应根据印制证照的工本费用确定。
事业性收费标准,根据提供服务内容、合理耗费、服务质量和数量,按以收抵支的原则确定。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由市物价局统一印制。《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市物价局制定。
所有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收费单位应按规定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没有领取《收费许可证》的单位不得收费。对少数不宜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事业性收费项目,由市物价局、财政局做出具体规定。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市财政局监制的统一票证或使用经市财政局核准的专用收费票证。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规费除外)属预算外资金,实行由财政部门专户储存,计划管理,严格审批,财政、银行监督的管理办法。具体管理办法按市人民政府及市财政局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综合年度审验制度。物价、财政部门对各部门和单位的收费执行情况、资金管理及收费票证使用管理情况每年实行一次联合审验,经审验不合格的单位,下一年度不得收费。具体年审办法由市物价局、财政局制定。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接受物价、财政部门依法对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收费票证及费用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如实提供帐表、单证及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下列各项属违法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收费项目已取消或收费标准已降低,仍继续按原项目、原标准收费的;
(三)经批准立项收费应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而不办理的;
(四)涂改、伪造或转借使用《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收费票证的;
(六)收费资金不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管理和未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拒绝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办法的;
(七)收费收入不按规定上交或超出规定范围使用和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
(八)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机关检查、审验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乱放收费行为。
第十四条 对第十三条各项违法行为,由物价、财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分别依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市人民政府《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第十三条所列各项违法收费行为,有权向物价、财政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者应给予适当奖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各种违法收费行为和不按规定使用收费票证的收费,有权拒交。
第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收费人员或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中有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3年7月13日

水利电力部颁发《水文测验仪器设备的配置和管理暂行规定》(初稿)的通知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颁发《水文测验仪器设备的配置和管理暂行规定》(初稿)的通知

1987年9月12日,水利电力部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计委、财政部、水电部(87)水电水文字第2号文件“关于加强水文工作意见的函”的精神,改变水文测站技术手段和装备落后的面貌,加强水文测站基本测验设施和仪器配置的建设和管理,保证水文测验的安全操作,及时准确的为防汛抗旱做好测报工作。同时为各项国民经济建设积累长期的水量水质等基本水文资料,我部水文局通过调查研究,征求部分流域、省水文部门和水文仪器厂的意见,拟定了《水文测验仪器设备的配置和管理暂行规定》(初稿)(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做为水文测站测验设备和仪器的配置标准,以期使我国水文测站设备逐步实现标准化,改变以往测验设备简陋,仪器陈旧,长期得不到更新的落后局面。现将该“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组织力量于近期内对所属水文测站设备和仪器进行检查、鉴定、汇总、提出改善的意见和措施。所需经费,地方所属测站可按(87)水电水文字第2号文的精神分别报所在省、市、自治区有关部门解决。流域机构所属水文站,由流域委、办汇总后告部水文局研办。检查情况和汇总表以及对暂行规定的修改补充意见,请于十月底寄我部水文局。改善措施意见和落实情况,年底抄报我部。对暂行规定中不适合本地区情况的,可根据暂行规定的原则由地方制定补充规定。

附:水文测站测验仪器设备的配置和管理暂行规定(初稿)

水利电力部水文局 1987年8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概 述
第1.1.1条 水文测站是国家水文站网的基本生产单位,担负着常年观测、收集水文水资源数据和传递水文情报预报的任务,为一切与水资源有关联的国民经济建设提供必须的基本资料,亦是防汛、抗旱、水资源规划、开发、管理运用和保护的耳目和尖兵。水文测验是水文工作的基础。为了保障水文测验的安全操作,按照水文测验规范的技术规定,及时收集准确可靠的资料,水文测站必须根据测验项目和具体任务,配置必要的测验仪器和测验设备,以保证水文测验的实施。本规定根据不同类型的测站及其重要性,对主要的基本水文观测项目所应配备的仪器和设备,这些仪器和设备所必须的经常性的维修和养护及其合理使用年限和更新报废准则做原则性的规定。
第1.1.2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及其测验项目,暂不包括地下水、水化学和水质项目。专用水文站、水文实验站或其它水文测站可参考应用。本规定不包括水文测站的报汛设备,有关这方面的设备由水文测站主管部门和防汛部门规定。
第1.1.3条 本规定所指的水文测验仪器包括直接测量水文要素在某一时间呈现的量值的各项仪表或需要取样分析的采样器等,如雨量器、蒸发器、水位计、流速仪、回声测深仪、泥沙采样器、泥沙颗粒分析仪以及各种定位仪器等。测验设备系指为使水文仪器进行测量所提供的场所、安装和输送设施,如观测场地、观测标志、自记观测井、测船、缆道、浮标投掷器等。
水文测站所有仪器和设备都应处于运转正常和完好状态。
第1.1.4条 本规定的修订、变更和解释由水电部水文局负责。各流域机构和各地水文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相应的补充规定和细则。
第二节 仪器设备的配置原则
第1.2.1条 根据水文测站所在河流的位置,控制作用和所担的报汛任务等重要性以及水文测验自然条件的难易程度,对不同的站应有不同的配备标准。一般说来,大河干流和重要支流控制站,重要报汛站,在水位、流量、泥沙等观测项目方面的仪器、设备的配置标准要高一些,以提高这一类站的测洪能力,与一般控制面积较小的小河站和区域代表站有所区别。具体划类由主管部门结合所辖测站实际自行确定。除流域机构外,一般省级掌握的测站分划为第一类重要站的数量可占总数的四分之一。
第1.2.2条 对于大江大河、重要干支流控制站,应按照历史上出现过的最高洪水进行设施的配置,保证在该洪水条件下仍能安全测验,对于一般的区域代表站或中小河站,在目前条件不足的情况下测验设施仍应能测到二十年一遇或以上的一般性洪水的各项水文要素。对于特大洪水,利用常规测验设备不能满足要求时,应有应急的简单测验方法,测到必要的水文资料。
无论哪一类站设备的配置都应考虑到在特大洪水条件下主要设备的安全,保证不被破坏。
对于每一个水文测站,应具有何种水平的测洪能力和与之而相适应的设备能力,由水文测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流域主管部门具体规定。
第1.2.3条 本规定主要是针对驻测形式的站。开展巡测的水文测站,对于非连续记录的观测项目,凡可由巡测人员携带的仪器和测具或巡测车已配备了测验设备的,测站可以减少或不配备这方面的仪器或设备。
第1.2.4条 本规定暂不包括水文测验中所需的交通工具,易损消耗用品(如机器用油、电池等)以及职工的生活设施等方面的配备。
第三节 测验仪器设备的基本要求
第1.3.1条 水文测站使用的正式观测的仪器设备都应是按照国家规定由水文仪器质量检验中心检测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或水文测验规范规定的设施,并保证符合规范所规定的精度等要求。每项测验仪器必须按照说明书的规定正确地操作,并进行经常的维修养护,和按照规定的使用时限,进行检测。重要仪器设备的使用和操作应由测站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工作人员进行训练考核,合格后方可准许单独操作。水文测验设备的养护按第二章有关各节进行。
第1.3.2条 若用一种仪器设备或方法不能完成某一水文要素的全部变幅观测时,或出于设备经济因素的考虑,水文测站可以采用几种方法和几套设备进行测验(如,雨量观测可以既有人工观测也可同时配备自记雨量计观测;水位观测也可以在低水时期或冰期采用人工观测,在中高水时采用自记水位计观测;流量观测也可以在中高水时用船测,在水洪水时用浮标测等等)。但不论采用一种方法或几种方法,所测得的资料应是互相衔接、连续的,不应有间断和突变现象。
第1.3.3条 建立仪器设备档案制度,每一项水文测验仪器从到站开始使用起就应建立仪器档案,记录包括启用日期,使用次数或连续运转时数(或日数),损坏原因,修复情况,重新校定情况,报废原因、日期、经办人或批准人签字等。
测验设备的档案,应从设备验收开始(有的还应包括设计资料),即建立设备档案,包括基本特性参数,有的还应有竣工草图,基本尺寸等,投入使用后应记录运转情况,磨损情况,维修和局部更换情况等。
仪器设备档案的格式和所包括的具体内容,暂不统一规定,由测站主管部门制订。

第二章 测验仪器设备的配置和维护
第一节 配置要求和内容
第2.1.1条 水文测站配置的仪器设备应既能确保规定的测洪能力和水文测验规范正常的测验要求,又要避免积压和浪费,一般要求以目前的测验技术水平作为配置的依据。
第2.1.2条 为使配置切合实际,要求控制站(大江大河干流站,支流重要控制站)、区域代表站和小河站二类测站标准规定不同的内容,同时根据目前测流取沙设备的实际情况分为测船(包括过河索吊船)站和缆道(包括吊箱)站,区别情况进行配备。
第2.1.3条 各类测站的配置内容按测流、取沙、水位、降水、蒸发、泥沙颗粒分析等测验项目分别列出。各站应根据具体的测验任务分别配置。有比降观测的站比照水位观测项目进行配备。动船法、超声波法、量水建筑物和比降面积法等测流方法所需设备根据有关规定配备。
第2.1.4条 仪器设备的配置定额(见后)均为一般水文测站实际需要的基本数量。对于下列特殊情况之一者,仪器设备可适当增加备份:
1.河流漂浮物多,测流断面河床复杂,测验中仪器设备(如铅鱼、流速仪、采样器等)随时有可能被损坏的。
2.在高速高沙水流条件下,仪器磨损比较严重,使用次数受到限制或者经一次洪水测验后须封存检验的。
3.滩地宽广,洪水期断面出现多股水流需要同步施测的。
4.防汛重要站或其他重要站,边区交通不便的站。
5.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增加的。
第2.1.5条 新仪器和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及其相应的配置要求由水电部水文局另行规定。
第2.1.6条 各类站仪器设备的型号、系列、规格,按测站断面河宽、水深、流速等情况由测站主管单位具体确定。
第二节 配 置 定 额
第2.2.1条 测验河段基本设施
表1
----------------------------------------------------------
项 目 | 配备数量| 备 注
------------------|----------|--------------------------
1.基本水尺、测流|按规范要求| 基本水尺和测流断面视情况
(流速仪、浮标)、| |可以结合有比降观测的站设
比降断面,断面桩,| |置。
断面标杆 | |
2.基线桩、六分仪| ″ |定位标杆视需要设立
定位标杆辐射标杆、| |安全标志通航河段设立
安全标志 | |
3.水准点(基本、| |
校核水准点) | ″ |
----------------------------------------------------------
第2.2.2条 测流取沙设备(一)——缆道(包括吊箱)
表2 大江大河干流站、支流重要控制站的配备定额
------------------------------------------------------------------
项 目 |配备数量| 备 注
--------------------------|--------|----------------------------
1.缆道(主索、副索、工作| 1座 |规模大小经设计计算确
索支架、锚定防雷装置,| |定,副索拉偏缆道的站
操作室等) | |设置
2.电动绞车(包括起重、 | 1台 |悬吊铅鱼≥
循回) | |150 ̄200kg的站上配置
可控硅调速装置 | 1套 |
3.动力 | |
*外接输电线,变压器 | 1台 |外电有保证时
*发电机组 | 1套 |无外电或外电无保证
4.吊箱 | 1套 |使用吊箱的站配置
5.浮标投掷器 | 1套 |
6.铅鱼 | 2个 |
7.流速仪 |3—5部|
8.*超声测深仪 | 2个 |
9.经纬仪(T1 ) | 1架 |
10.水准仪(N2 ) | 1架 |
(N1 ) | 1架 |下属水位站较多时配置
11.水准尺(双面) | 2支 |
------------------------------------------------------------------
续表
------------------------------------------------------------------
项 目 |配备数量 | 备 注
----------------------------------|----------|------------------
12.积时式采样器 |1--2部 |有取沙任务的站配置
13.盛水器 |依实际情况|
14.天平1/1000或1/100| 1台 |
15.烘箱 | 1只 |
16.探照灯 |1--2台 |河宽大的配2台
17.扩音器 | 1部 |通航河段配备
18.其它(停止表、望远 | |
镜、音响器、计数器等) | |
------------------------------------------------------------------
注:*指按需要配置或选用一种。
表3 区域代表站,小河站的配备定额
------------------------------------------------------------
项 目 |配备数量| 备 注
--------------------------|--------|----------------------
1.缆道(主索、副索、工 | 1座 |河宽较大的参考大河站配
作索、支架、锚定、防 | |置
雷装置、操作室等) | |
2.电动绞车(包括起重、 | 1台 |在河宽较大的站上配置
循回) | |
3.吊箱 | 1座 |吊箱的站配置
4.手摇缆道(可结合电 | 1座 |在河宽150米以下小河
动) | |应用
5.浮标投掷器 | 1套 |缆道不能测全部流量变辐
| |时配置
6.铅鱼 | 2个 |
7.流速仪 |2--4部|
8.泥沙采样器 |1--2部|测沙站配置
------------------------------------------------------------
水准仪、经纬仪、水样处理和称重天平等仪器视需要配置。
第2.2.4条 测流取沙设备(二)——船(包括过河索吊船)
表4 大江大河干流站、支流重要控制站
----------------------------------------------------------
项 目 |配备数量| 备 注
--------------------------|--------|--------------------
1.测船(或吊船) |1--2只|配备2只条件:
| |①河宽>1000米;
| |②另设有枯水断面;
| |③其他特殊情况需要。
2.绞车(三绞:测流、取 | 1台 |以下设备按一个船组
沙、绞锚) | |配备,二个船组加倍。
3.铅鱼(不同规格) |2--3个|
4.流速仪 |3--5部|
5.回声测深仪 | 1部 |断面最大水深
| |>7 ̄10米的视需要
| |配置
6.经纬仪(T1 ) | 1架 |
7.水准仪(N2 ) | 1架 |
水准仪(N1 ) | 1架 |下属水位站较多才配置
----------------------------------------------------------
续表
------------------------------------------------------------------
项 目 |配备数量| 备 注
----------------------------------|--------|--------------------
8.水准尺(双面) | 2支 |
9.六分仪 |1--2架|
10.对讲机 | 1对 |有比降观测,增加一对
11.采样器 | |
悬沙采样器*横式 | 2个 |*选用一种
*积时式 |1--2个|
*瓶式 | |
沙质推移质采样器 | 1个 |有推移质测验的站配置
河床质采样器*锥式 | 1个 |有河床质测验的站配置
*挖斗式 | 1个 |*任选一种
12.盛水器 |依需要 |
13.天平1/1000或1/100| 1台 |以测站配置
14.烘箱1个 | 1个 |以测站配置
------------------------------------------------------------------
表5 区域代表站、小河
----------------------------------------------------------
项 目 |配备数量| 备 注
--------------------------|--------|--------------------
1.测船(或吊船) | 1只 |
2.绞车 | 1台 |
3.测船定位索 | 1部 |
4.铅鱼 | 2个 |
5.流速仪 |2--4部|
6.采样器 | 2个 |
7.水准仪 | 1部 |
----------------------------------------------------------
泥沙水样处理所需仪器设备根据需要配置
第2.2.5条 水位观测设备
表6
----------------------------------------------------------
项 目 |配备数量| 备 注
--------------------------|--------|--------------------
1.水尺(按规范设立) | 若干组|从最低水位至历史最高
| |洪水位
2.自记水位计(包括长期 | 1台 |长期自记计依需要配置
自记) | |在控制站、重要报汛站
*浮子式(包括测井仪器 | |潮水位站、水位变化频
室) | |繁的站逐步实施
*压力式(包括仪器室) | |*选用一种
----------------------------------------------------------
第2.2.6条 降水、蒸发设备
表7
----------------------------------------------------------------
项 目 |配备数量| 备 注
----------------------------|--------|------------------------
1.雨量筒(包括场地设施| 1个 |
按规范规定) | |
2.自记雨量计(含长期自| 1台 |需要长期自记的站配置
记) | |
*虹吸式 | 1台 |先在水文测站有雨量观测
| |项目的站,雨量站中按段次
| |观测的站若干年内实施
*翻斗式 | 1台 | *按要求选用一种
3.蒸发器 | |如有气象辅属项目观测均
| |按蒸发规范要求配备
E601型 | 1台 |
20公分蒸发皿 | 1台 |
----------------------------------------------------------------
第2.2.7条 泥沙颗粒分析设备
表8
--------------------------------------------------------------
项 目 |配备数量| 备 注
----------------------------|--------|----------------------
1.天平1/万 | 1台 |
2.烘箱 | 1只 |
*3.粒径计 | 1套 |*系指根据需要选用配置
*4.移液管 | ″ |有河床质任务的站配置
*5.光电颗分仪 | ″ |
6.震沙机 | 1台 |
7.标准筛 | 1套 |
8.其他(自制蒸馏水设备| |
容器等) | |
--------------------------------------------------------------
第三节 维 修 养 护
第2.3.1条 测船(吊船)的维修养护
1.机动船,按照交通部门船只维修保养规定办理。
2.非机动船
(1)木船一年一小修,上油捻缝,2--3年一大修(上岸大修)。
(2)铁壳船2--3年一小修,4--5年一大修,上岸除锈涂漆。
3.平时制定制度做好经常性的养护。
第2.3.2条 缆道,驱动设备(包括测船三绞)的维修养护按照部标SD121—84水文缆道测验规范的要求执行,测船三绞可参照该规范第7.3.2条绞车养护维修的要求执行。
第2.3.3条 自记水位计自计台与进水管的养护按照水文测验手册第一册1--23自记水位计的养护要求执行。
第2.3.4条 测验河段基本设施的检查养护
1.外观检查,每年汛前一次;
2.每2 ̄3年对各类标杆除锈刷新;
3.每隔5年作精度检验。

第三章 水文测验仪器设备使用年限和报废准则
第一节 概 述
第3.1.1条 为使水文测站能够正确施测一定标准的洪水等水文要素,满足测验精度的要求,保证测站职工野外作业的安全;为保持各项仪器设备处于完好或先进的的技术状态,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得到及时地更新换代,规定各项水文仪器设备使用年限和报废准则是解决测验仪器设备陈旧老化的一项重要措施,本章为水文测验仪器设备的使用年限和报废条件提出原则规定。
第3.1.2条 我国地域辽阔,河流条件复杂,自然地理和水文现象差异极大,各项测验仪器设备的磨损消耗程度也大不相同,在执行本规定时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补充规定。
第二节 报 废 条 件
第3.2.1条 仪器设备的使用年限均以开始使用之日起,连续计算,凡达到表9所规定的使用年限的即自行报废。如由于某种原因不能及时更新,而需要延长使用的,需进行重新检定,确认仪器设备运转正常,能够保证安全操作后,经测站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延长使用,并同时规定具体延长使用时间。
第3.2.2条 有些仪器设备实际使用时间虽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但因严重损伤、变形、锈蚀已不能保证安全生产和规定的精度要求或维修费用过高,超出表9规定的限额的,亦应报废。
第3.2.3条 由于河道或水流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测验位置必须调整或改变,致使原有固定设施已无法继续使用时,可做报废处理。
表9 水文测验仪器设备使用年限和报废条件
------------------------------------------------------------
序号| 名 称 | 使用| 其它报废条件
| | 年限|
----|----------------------|------|----------------------
1 | 仪器类 | |主要部件损伤不能保证测
|(1)流速仪、六分仪 | 10|量质量或一次维修费超过
| | |原值1/2时
|(2)经纬仪 | 20| ″
|(3)水准仪 | 15| ″
|(4)天平 | 15|  ″
|(5)烘箱 | 15| ″
|(6)压力式自记水位计| |
|(包括附属设施) | 10| ″
|(7)浮子式自记水位 | |
|计、长期自记水位计 | |
|(包括附属设施) | 10| ″
|(8)自记雨量计(包括| |
|长期) | 10| ″
|(9)雨量筒 | 15| ″
|(10)蒸发器(皿) | 10| ″
|(11)横式采样器 |5--8|由地方及流域机构自定
|(12)积时式采样器 | 5 | 同上
|(13)推移质采样器 | 10| ″
|(14)河床质采样器 | 15| ″
------------------------------------------------------------
续表
----------------------------------------------------------------
序表| 名 称 | 使用 | 其它报废条件
| | 年限 |
----|----------------------|----------|----------------------
|(15)铅鱼 | 参考 | 暂不定
| |10--15|
2|测船类 | |
|(1)非机动木船 | 10 | 腐朽严重,一次维修费
| | |超过原值1/3时
|(2)非机动钢板船 |20--25| 严重损伤、锈蚀,一次
| | |维修费超原值1/3时
|(3)非机动玻璃钢船 |15--20| ″
|(4)钢质机动船 | 20 | 船体明显变形或严重磨
| | |损,锈蚀,机器老化等,
| | |经上级主管部门或船监部
| | |门检验,不能继续使用时
|(5)玻璃钢机动船 |参考15 | ″
3|过河缆(索)类 | |
|(1)缆道、吊船、吊箱| | 缆索损坏锈蚀程度已达
|的过河缆(包括主、副 | 20 |到《水文缆道规范》报废
|缆) | |标准时
|(2)浮标投掷器 |5--8 |
|(3)吊箱、吊船缆道的|3--5 |
|工作索 | |
4|绞车类 | |
----------------------------------------------------------------
续表
------------------------------------------------------------------
序号| 名 称 | 使用 | 其它报废条件
| | 年限 |
----|----------------------|----------|------------------------
|(1)机动绞车(包括船| 15 | 主部件严重损坏不能
|用绞车和缆道、吊箱的驱| |继续使用或一次维修费
|动绞车) | |超过原值1/3时
|(2)手动绞车(包括船|10--15| ″
|用绞车和缆道、吊箱的驱| |
|动绞车) | |
5|机电设备类 | |
|(1)发电机组 |参考20 | 暂不定
|(2)变压器 |参考25 | 暂不定
|(3)配电设备(包括动|10--15| 暂不定
|力线路) | |
|(4)探照灯 |参考10 | 暂不定
6|电子、电器设备类 | |
|(1)可控硅调速器 |5—8 | 一次维修费超原值1/2
| | |时
|(2)回声测深仪、颗分|5—8 | 功能不可靠、一次维
|仪、同位素测沙仪(电子| |修费超原值1/2时
|设备部分),对讲机、计| |
|时计数器,积时式采样器| |
|的开关控制装置,各种信| |
|号装置等 | |
7|设施类 | |
------------------------------------------------------------------
续表
------------------------------------------------------------------
序号| 名 称 | 使用年限| 其它报废条件
----|----------------------|----------|------------------------
|(1)钢质过河缆支架 |参考35 | 支架明显变形或严重
| | |损伤,锈蚀,不能保证
| | |安全生产时
|(2)水泥杆过河支架 |参考35 | ″
|(3)锚定和其它型式 | | 由各单位自定
|(材料)的支架 | |
|(4)断面标志杆(桩)| |
|木质 | 5--8 | 严重腐蚀、断裂时
|钢质、水泥杆 | 参考 | 由各单位自定
| |30--35|
|(5)观测场设施 | |
|木质 | 7 | 由各单位自定
|钢质 | 15 | 由各单位自定
|(6)操作房、观测房 | |
|永久性砖木结构 |25--30|一次维修费超原值1/3时
|简易砖木结构 | 15 |
|临时性土木结构 | 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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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写 说 明
为了加强水文测站的建设和管理工作,遵照部领导的有关指示精神,我们邀请长办、黄委水文局,湖南省水文总站和重庆水文仪器厂的同志在一定的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共同讨论并草拟了《水文测站测验仪器设备的配置和管理暂行规定》(初稿)。这个稿子总的目的是,使水文系统调查、鉴别现有水文测站技术装备的测洪水平等现状有所遵循,为水文测站仪器设备的更新改造和维修养护制定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提供依据,为促使水文测站仪器设备配置规范化,保持其完好率和保证一定标准的测验水平创造必要的条件。由于时间仓促,准备工作不足,所拟的稿子很不成熟。因此,要求各地暂行执行本规定过程中,除根据需要制定更具体的补充规定外,对本规定提出修改意见以便今后充实修订。为便于大家了解本暂行规定在编制过程中对某些主要问题的考虑和处理意见,现简要说明如下:
第一条 我国水文测站情况比较复杂,表现是多方面的。如自然地理位置的差异,其所起的作用或重要性有所不同,等等。河流情况更是千差万别,特别是北方干旱地区或某些山区、枯季可能断流而汛期河宽则可能达数百米之宽,流量可达上千秒立米,有的河流含沙量较大,断面冲淤变化不定。这种复杂的自然条件和水力条件给测站标准化带来一定的困难,加之我国经济条件较差,水文站大多是五十年代因陋就简建立起来的,以后虽经多次努力,进行技术改造,各方面条件有了较大改善,但因经费不足等原因,有些应予以更新的设备未能更新,有些设备甚至缺乏必要的维修经费,长期得不到正常的维修养护。仪器陈旧,设备老化是当前普遍存在的问题。如不逐步加以整顿更新,水文测站将难以为继。安全作业更无保障,实难满足国民经济建设对水文工作越来越高的要求。也难以为关系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防汛工作当好耳目和参谋。因此制定水文测站仪器设备配置准则,定出仪器报废的原则,并依此检查测站配备情况,以便根据经济情况逐步实施,这将有助于水文测验条件的改善和保证资料质量。
第二条 从我国水文测验的实际出发,有的测站只有一项水文要素的观测,有的有十几项观测,本规定包括了主要的测验项目,但暂时未列入地下水和水化、水质的项目。同时,每一项水文要素的观测都不可能用一种标准方法进行。甚至在同一个站为了观测全部变幅的流量,可能要用到涉水测流、缆道或船测、浮标河流等几种方法,因此规定某种方法、某种仪器、某种设备为测站的同一标准是无法做到的。因此只能将我国现有的测验方法所必须具备的仪器设备列出,根据河流条件或根据已有设施对照考虑,使之配套齐全。另外,本规定只考虑了目前常规通用的技术装备,对于目前和今后新技术、新仪器设备推广应用方面的规定,将根据实际进展情况,逐步补充进来。
第三条 关于测洪能力的考虑。我们认为大河主要干支流站或重要报汛站与一般站应有区别,应提高这类站的配置标准和测洪能力,要求这类站对稀遇洪水的测验条件应有所考虑,要有应急措施,但对此也只能提个原则要求。对于历史上出现过的最高洪水,可以理解为历史调查洪水和建站后出现最高洪水二种,不作具体规定。各主管部门应根据测站实际逐步确定。
第四条 作为国家基本站网的测站,其所用仪器理应是标准化的,以保证必要的精确性和精度的统一性。所以,使用的仪器设备应是通过国家有关部门鉴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正式产品,或符合规范要求的设施,这也是标准化的措施之一。这一规定将有助于水文测站工作的标准化。
关于建立仪器设备档案制度,有的测站过去已经做了,现将其明确规定,制度化。这对加强仪器设备的管理,保持其处于完好状态将会起重要作用。
第五条 关于水文仪器设备的报废准则,是本规定首次提出的一项较重要的内容。仪器是一种精密测量的定时定量工具,经长期使用必然要磨损和老化,影响它的正常运转,所以许多工业产品都规定使用年限或设计使用寿命,超过使用年限则要报废或降格使用。我们测站使用的仪器,也应按这一原则更新。同时设备的更新亦是必不可少的,象测船、缆道、测量标志等在野外长期运用的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不同程度的磨损、锈蚀、腐蚀,这是关系到正常、安全生产的问题,也是保持测验能力的一项重要措施。
第六条 在制定某些设施使用年限时,我们也参考了《水利经济计算规范》中的有关规定,但不一定都适合水文测站的情况。除使用年限外又提出一项“其他报废条件”作为报废的依据,这是因为水文测验是在各种野外条件下,特别是在困难条件下进行的,磨损比较严重,使用年限亦将相应缩短。本规定只能算是个大致的框框,毕竟我们在这方面还缺乏经验,各地需要从实际出发,根据这一原则灵活掌握或制定相应的补充规定。
附2:水文站仪器设备检查统计表
表1 测站标准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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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状 | | | | | |
|站\况|数 量|合 格|不合格|优 良|备 注|
| 别\| | | | | |
|------|------|------|------|------|--------|
|重要站| | | | | |
|------|------|------|------|------|--------|
|一般站| | | | | |
|------|------|------|------|------|--------|
|小河站| | | | | |
|------|------|------|------|------|--------|
|山区站| | | | | |
|------|------|------|------|------|--------|
|平原站| | | | | |
----------------------------------------------------
注:站别前三栏是按性质划分,后三栏是按地区划分
表2 测站设备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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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状 | | | | 报 废 |
|项\况|总 数|完 好|需大修| |
| 目\| | | | 数量% |
|------|------|------|------|--------------|
|测船 | | | | |
|------|------|------|------|--------------|
|缆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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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53号
  《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业经2011年1月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20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行为公平、公正、公开,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活动实行统一领导。
  省、市、县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社会公开。
  与行政执法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知道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
  法律、法规规定不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保障与行政执法活动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参与权。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定的程序和时限内,减少办事环节,提高办事效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优质、快捷的服务。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体现必要性和合理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可以采取多种措施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依法选择最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废止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行为。如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销、变更、废止的,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章 主  体

第一节 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定权限行使执法权。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不得行使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属于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职权,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不履行法定职权的,有权责令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

第二节 授权和委托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十二条 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以委托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对外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由委托行政执法机关负责监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将委托事项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对外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以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行政执法机关承担。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节 行政执法人员

  第十四条 实行持证示证执法制度。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必须取得《行政执法证》;未取得《行政执法证》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行政执法证件由省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制发。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执法岗位或者调出行政执法机关的,由所在单位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送交发证机关注销。
  行政执法证件遗失,应当声明作废,由持证人所在单位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使用国务院所属部门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由使用单位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当事人申请行政执法人员回避的,应当向行政执法人员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回避申请记录在卷。
  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再参与行政执法活动,但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3日内书面决定。被申请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提出书面意见。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申请复核一次。复核决定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核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仪表规范,着装整洁。用语应当文明规范、表达准确、通俗简洁,禁止使用轻蔑、歧视、侮辱、诱导、欺骗、挑衅、恐吓、威胁性语言。

第四节 当事人、其他参与人

  第十七条 当事人是指与行政执法活动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以自己名义参加行政执法活动,并承担法律后果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受理申请或者立案的有关信息;
  (二)委托代理人;
  (三)查阅本案相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四)陈述意见和申辩;
  (五)提出证据;
  (六)依法申请听证;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程序性权利。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执法活动,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必须由当事人本人履行的义务,当事人不得委托。当事人放弃法定权利的,必须由本人作出书面的意思表示。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政执法活动必须由当事人本人参加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利害关系人是指当事人以外的与行政执法活动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为10人以上的,可以推选1至5名代表人。
  代表人代表全体当事人参加行政执法活动,法律后果由全体当事人承担。必须由当事人本人履行的义务,当事人不得委托。当事人放弃法定权利的,必须由本人作出书面的意思表示。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政执法活动必须由当事人本人参加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其他参与人,包括鉴定人、翻译人员、证人等。

第三章 管辖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 省、市、县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具体确定所属各行政执法机关的职责和管辖范围。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事项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受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管辖,但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的除外。
  突发事件情况紧急、需要立即采取一定措施以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发生地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进行必要的处理,但是应当立即通知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
  行政执法机关受理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后,发现本机关没有管辖权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并通知当事人。受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产生管辖权争议的,报共同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或者本级政府指定管辖。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或者配合。
  第二十六条 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协助。拒绝协助时应当将理由告知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拒绝协助:
  (一)被请求的协助行为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
  (二)被请求的协助行为属于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拒绝协助:
  (一)由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提供协助明显更为合理、经济的;
  (二)提供协助将严重妨碍其自身完成工作的;
  (三)有其他无法提供协助的正当理由的。
  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对拒绝协助有异议的,由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与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报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十七条 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对根据协助行为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承担法律责任,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协助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依申请启动的行政执法程序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与申请有关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或者网站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一次性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请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被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名称;
  (三)申请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的年、月、日;
  (六)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申请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行政执法机关代为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后,应当出具回执,标明行政执法机关收到申请的日期、地点、收件人和收到的证据材料清单等,并记录在卷。
  对于收到的申请,行政执法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经过本行政执法机关批准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执法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申请;
  (三)申请材料的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事项和补正期限。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执法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执法机关的补正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受理。
  行政执法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盖有本行政执法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执法机关提交相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和审查。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申请的书面决定。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不准予申请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节 依职权启动的行政执法程序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投诉、举报、行政检查、其他机关移送以及通过其他方式发现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进行立案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登记并履行相关立案报批手续。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由主办机关办理立案报批手续。
  受委托办理行政执法案件的行政机关、其他组织应当将立案情况报委托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第三节 调查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已经立案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行政执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及时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调查人有权拒绝调查和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 调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
  (三)勘验、勘查等;
  (四)抽查取样;
  (五)举行听证会;
  (六)指定或者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
  (七)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视听方式;
  (八)制作现场笔录;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第四节 证据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作为证据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先取证,后决定。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属实。
  行政执法机关通过违法手段制作或者调取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当事人有义务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向行政执法机关提供证据。
  当事人有权对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未经当事人发表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第四十条 当事人有权申请调取证据。当事人向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调取证据的,应当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
  调取证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证据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拟调取证据的内容;
  (三)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调取证据的申请,经审查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及时决定调取;不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送达不予调取证据通知书,并说明不予调取的理由。
  第四十一条 现场笔录应当在案件事实的发生地点即时制作,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注明原因,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在笔录上签字;没有其他人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手段保全现场情况。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证据保全,行政执法机关也可以主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当事人申请行政执法机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应当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
  行政执法机关保全证据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先行登记、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保全措施。
  行政执法机关保全证据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到场。

第五节 陈述意见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以下事项:
  (一)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及相关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二)当事人享有陈述意见的权利;
  (三)陈述意见的期限及逾期不陈述意见的后果。
  行政执法机关采用口头形式通知当事人的,应当制作笔录,向当事人宣读或者由其阅览后,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意见的权利之日起,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到行政执法机关申请查阅、摘抄、复制行政执法卷宗中的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拒绝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查阅、摘抄相关证据材料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收费。复制相关证据材料的,可以收取工本费。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向行政执法机关陈述意见,陈述意见的内容包括行政执法决定涉及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
  当事人采用口头方式向行政执法机关陈述意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作记录,向当事人宣读或者由其阅览确认后,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没有在限定期限内陈述意见的,视为放弃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审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成立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节 听证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法申请听证的;
  (三)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执法听证会,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公众代表参加。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3日内提出。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公告的方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通知书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三)主持人的姓名、所在单位、职务;
  (四)听证涉及的事实与法律问题;
  (五)听证的主要程序;
  (六)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公开听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网站或者其他公开的媒体公告听证时间、地点、案由。
  第四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指定。听证主持人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属于不同的部门。
  第五十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本着公正、中立的立场主持听证。
  听证开始时,主持人应当核对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名称,询问当事人是否对主持人提出回避申请。
  行政执法机关宣读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以及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
  第五十一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记录员查明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是否到会,并宣布听证会的内容和纪律;
  (三)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次发言;
  (四)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五)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争议的事实进行辩论;
  (六)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次最后陈述意见。
  第五十二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会结束后,应当当场阅读听证笔录,经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对记录中的错误提出修改意见。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听证会结束之日起2日内,根据听证笔录提出处理建议,报行政执法机关决定。

第七节 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须向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
  (二)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四)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救济途径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六)制作现场笔录;
  (七)实施查封、扣押的,制作查封、扣押清单,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机关分别保存;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行政执法人员和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五十五条 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行政执法机关后2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五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开展检查、调查等行政执法活动,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具有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发现违禁物品;
  (二)防止证据损毁;
  (三)防止当事人转移财物逃避法定义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实施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进入公民住宅扣押公民个人财产抵缴行政收费。
  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对重大案件或者数额较大的财物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不具有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采取登记保存措施,不得采取对财物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八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法律、法规对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物品需要作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执法机关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作出处理决定。
  对于查封、扣押的财物,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依法没收;依法应当销毁的,销毁时现场应当有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在场,并制作销毁笔录,由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可以通过现场拍照、摄像等方式存档备查。
  对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立即解除查封、扣押或者退还被查封、扣押的财物;不易保管的财物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因行政执法机关过错造成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格明显低于财物本身价值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赔偿。
  行政执法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被查封的财物视为解除查封;当事人要求退还被扣押的财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立即退还。
  第六十条 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实施,不得委托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或者组织;其他任何行政执法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冻结存款、汇款。
  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金额或者违法行为的情节相适当;已被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冻结存款、汇款应当书面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的冻结存款、汇款决定后,应当立即予以冻结,不得拖延,不得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冻结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冻结的理由和依据;
  (三)冻结的账号和数额;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六十二条 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30日内,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不再需要冻结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的决定。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金融机构和当事人。
  行政执法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金融机构应当自冻结期满之日起解除冻结。

第八节 行政执法决定

  第六十三条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主要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主要事实和证据;
  (四)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结论性意见;
  (五)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盖章及经办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六)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日期;
  (七)当事人不服行政执法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说明理由。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理由中说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认定事实的依据和适用法律依据的理由。对裁量性行政执法决定,还应当说明行使裁量权时所考虑的主要因素。
  第六十五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有误写、误算或者其他笔误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更正。

第九节 行政执法决定的效力

  第六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无效:
  (一)不具有法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被部分确认无效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是除去无效部分后行政执法决定不能成立的,应当全部无效。
  无效的行政执法决定,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应当撤销: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但是可以补正的除外;
  (四)超越法定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被部分撤销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是除去撤销部分后行政执法决定不能成立的,应当全部撤销。
  行政执法决定被撤销后,其撤销效力追溯至行政执法决定作出之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其撤销效力可以自撤销之日发生。
  行政执法决定被撤销的,如果发现新的证据,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十节 期间

  第六十八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邮寄在途时间,以文书交付邮递时的邮戳时间为准。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事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行政执法机关决定。顺延期限自书面准许送达之时起计算。

第十一节 送达

  第七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送达文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或者合法的签收人在回执上签字或者盖章并记明签收日期。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送达文书,一般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签收有困难的,可以由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由代理人签收。
  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由代收人签收。
  签收人在送达回执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二条 受送达人或者其他签收人拒绝签收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基层自治组织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七十三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满60日视为送达。

第十二节 费用

  第七十四条 行政执法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当事人承担费用以外,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行政执法机关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五条 对事实简单、当场可以查实、有法定依据且对当事人合法权益影响较小的事项,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法律、法规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适用简易程序的事项可以口头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并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报所属机关备案。
  行政执法决定可以以格式化的方式作出。

第六章 执  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十八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送达时生效。生效的行政执法决定书必须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执法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 行政执法决定涉及罚款的,除由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外,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适用简易程序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第八十一条 当场收缴罚款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八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所收罚款缴付指定的金融机构。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执法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当事人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八十四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二节 行政强制执行

  第八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第八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强制执行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经催告,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不再实施强制执行。
  第八十七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成立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纳。
  第八十八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事实和依据;
  (三)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期限;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八十九条 行政强制执行不得在夜间和法定节假日实施。但是,因情况紧急或者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执法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按日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第九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执法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代履行。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送达并公告代履行的标的、方式、日期、地点以及代履行人;
  (二)在代履行日期的3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执法机关、代履行人、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字。
  代履行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二条 依照法律规定,对违法建筑、违法建设的设施、违法设立的标示牌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由行政执法机关通知当事人,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
  (二)当事人无能力拆除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代履行;
  (三)当事人逾期拒不拆除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三条 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实施行政执法行为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文书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形成案卷。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