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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毒案件中共同犯罪如何认定/王鼎

时间:2024-06-26 15:29: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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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1年初,被告人李某、刘某、蒋某共同预谋贩卖毒品,蒋某在重庆负责购买毒品,李某、刘某负责找人将毒品从重庆运到张家口贩卖。同年2月11日,被告人马某受李某、刘某指使,从北京乘坐飞机至重庆,在刘某位于重庆的租住地等待蒋某供货。同年2月14日,被告人岑某带领蒋某来到沈某在成都市的租住地,蒋某以10万的价格向沈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494.49克,并向岑某支付8000元。2月15日23时40分,马某携带上述毒品乘坐重庆开往北京西的K590次列车,2月17日5时许在北京西站被公安机关查获。

  【审判】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蒋某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购买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刘某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购买毒品,并指使他人运输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马某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述各被告人的行为均依法应予惩处。李某、刘某、蒋某共同预谋贩卖毒品,并为贩卖积极实施非法购买毒品行为,构成共同犯罪。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对其酌予从重处罚。蒋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蒋某协助抓获其他同案被告人,系重大立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蒋某予以减轻处罚。李某、刘某指使马某运输毒品,马某帮助二人运输毒品,上述三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李某、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马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马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马某予以减轻处罚。最终判决:李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刘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9000元;马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2000元。

  一审宣判后,李某、刘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了李某、刘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分歧】

  本案中关于被告人马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及在何种罪名下成立共同犯罪,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着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马某与李某、刘某在刑法第347条的范围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成立共同犯罪,由于该条是选择性罪名,应按照各被告人分别实施的犯罪行为处罚,对李某、刘某按照贩卖毒品罪处罚,对马某按照运输毒品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刘某、马某三人构成共同犯罪,其思路也主要立足于马某对整个贩卖毒品活动的知悉,并从事贩毒活动的重要一环,但第二种意见对于三人成立共同犯罪而分处不同罪名提出异议,认为应当在贩卖毒品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但对这种结论的多数反对意见在于,既然刑法347条对运输毒品行为有单独评价,跳过运输毒品罪而定贩卖毒品罪(的帮助犯)有些不妥。

  【评析】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理由是:毒品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故意共同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在主观方面,各个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即共同犯罪人明知是毒品而共同进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等活动,并不要求每个共犯都彼此认识或一同策划,只要共同犯罪人知道自己是在为共同实施某一毒品犯罪行为即可,对其行为引起的社会危害后果抱着希望或放任的心态。在客观方面,必须有共同实施毒品犯罪的行为,不仅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或者其他毒品犯罪行为,而且包括策划、出毒资、为完成毒品犯罪活动提供交通、联络工具、住宿、掩护等各种方便的行为。本案中,在主观故意方面,马某是李某的前妻,知晓李某、刘某和蒋某从重庆运输毒品到张家口贩卖的计划,也明知其行为是贩卖毒品活动的一个重要环节。在客观行为上,马某在2011年1、2月间曾独自三次将毒品运输至张家口,已经形成固定的模式,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各环节中独立的一个环节。因此,马某应该与李某、刘某构成共同犯罪。

  但是,鉴于该意见在刑法理论界存在争议,且刑事审判实践鲜有先例,因此,我们采用了一种更为稳妥的意见,即对于李某、刘某、马某在运输毒品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均按运输毒品罪处罚。其基本理由在于,从现有证据来看,马某的供述证实刘某带其到重庆运输毒品,指示运输路线、接头地点、接头人物,甚至是如何藏匿毒品,李某和刘某二人一同给其毒资、支付报酬,蒋某的供述印证了刘某和李某找马某运输毒品,刘某带马某来重庆运输毒品的事实。上述证据证实了刘某与李某指使、雇佣马某运输毒品的事实,而马某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因此,根据刑法理论,李某、刘某和马某成立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马某是受雇运输毒品,属于从属、受支配地位,可以认定为从犯。这种做法的好处是:一是从证据角度来说,现有证据能够清楚显示上述三人的共同犯罪故意,且有相应的实行行为;二是从理论角度来看,这种简单的共犯关系为司法实务所认同,也避免了理论争议。

  同时,由于李某、刘某、蒋某三人共谋贩卖毒品,该三人成立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因而,李某、刘某同时触犯了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两个罪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的规定,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因此,李某、刘某应定为贩卖、运输毒品罪。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铜川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暂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强化对全市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社会监督,不断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铜川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社会评议,是指全市各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公众)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的对象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各级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社会评议主要对各级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以下工作向公众征集批评、意见和建议:
  (一)是否按条例及规定确定的公开方式和公开范围公开政府信息;
  (二)政府网站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查询工具的便捷性;
  (三)对政府信息查阅场所、设施建设情况以及相关服务工作的评价;
  (四)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原则情况的评价;
  (五)对收取费用合法性的评价;
  (六)其他。
  第五条 社会评议工作由各级政府办公室采取问卷调查、网上评议、召开座谈会等方式进行。
  第六条 评议等次为满意、基本满意和不满意。评议结果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七条 各区县政府办公室于每年1月底前完成本级行政机关(含公共企事业单位及乡镇政府)上一年度的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情况汇总工作,报市政府办公室,并在本级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
  市政府办公室于每年2月底前完成各区县、市政府各部门上一年度社会评议情况汇总工作,同时通过政府网站向公众反馈。
  “情况汇总”的内容包括:开展社会评议的情况、评议项目、公众意见、改进措施、取得的效果等,并附开展社会评议活动的相关资料。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对“社会评议”提出的问题,要制订改进措施,有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改进;暂时不具备条件的,应向公众说明。
  第九条 本办法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加(拿大)关于互惠商标注册问题的换文

中国 加拿大


中加(拿大)关于互惠商标注册问题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3年7月16日 生效日期1973年7月16日)
             (一)我方去文

加拿大驻华大使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我们两国政府代表为了加强我们两国的友好关系和促进贸易的扩大而举行的关于互惠商标注册的会谈。
  兹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两国间已就互惠商标注册问题达成下述协议:
  “双方国家的政府同意在互惠的基础上,一方国家的个人、合伙、公司、政府企业可在对方国家依法申请商标注册并获得商标专用权。”
  如加拿大政府接受上述内容,我荣幸地建议本文和阁下的英、法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的复文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间关于此事的协议,并自阁下复文之日起生效。
  阁下,请接受我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乔 冠 华
                           (签字)
                      一九七三年七月十六日于北京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乔冠华先生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您一九七三年七月十六日来函,内容如下:
  (内容见我方去文)
  我谨通知您,加拿大政府接受上述内容,同意您的来函和本函的英、法文具有同等效力的复文成为我们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复函之日起生效。
  顺致崇高的敬意。

                         加拿大驻华大使
                          苏 约 翰
                          (签字)
                      一九七三年七月十六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