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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新民诉法小额诉讼程序之利弊/王超

时间:2024-05-16 02:08: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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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下简称新民诉法),其中,新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这为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的确立提供了法律依据。

  虽然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民事诉讼体系中已经正式确立,但是条款的制定并不代表制度的完善,也不代表着小额诉讼制度一定可以在实践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对新民诉法中小额诉讼的探讨就变得极为迫切,笔者通过剖析小额诉讼程序的利弊,希望借此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优势

  (一)民事诉讼的程序效益得到提高。简单地讲,程序效益就是指诉讼成本和收益之间的关系。当下一些法律关系明确、案情简单明了、诉讼标的较小的案件,由于法律程序的固化限制,致使当事人要花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用在应付案件事宜上,大大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加大了当事人的诉累。小额诉讼程序在特定种类的案件中,对于当事人和法院都是一种成本的节约,是优化提高程序效益的一种表现。

  (二)一审终审使司法效率得以提升。新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这是我国小额诉讼最突出、最有实质性的特征。在当前基层调处网络瘫痪、大量纠纷聚集法院、法院办案人员相对不足的情况下,对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有利于快速及时的解决纠纷,从而实现节约司法资源、降低维权成本、提升司法效率的目的,能够保障基层法院和法庭能够将大部分的司法资源集中应用于标的额较大、案情较为复杂或者当事人双方对案件争议较大的复杂案件中去,有利于小额诉讼制度立法价值和目的的实现。

  (三)强制适用使制度实施得以保障。新民诉法对小额诉讼的适用方式采取的是强制适用,对符合条件的小额诉讼案件不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作为新出台的制度,强制适用有利于发挥小额诉讼程序的制度优势,使其不至于因为当事人的选择适用而架空这一制度,为小额诉讼案件的实际适用提供了保障。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弊端

  (一)适用案件类型规定不明确。我国新民诉法关于小额诉讼程序只是对标的额作出了规定,没有对适用案件类型作出规定。结合各地实际,案件标的额的确定不难,但仅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这一标准也无法确定应该适用的案件类型,如果不对小额诉讼程序应适用的案件类型加以明确,必然会造成小额诉讼程序在实际适用中的困难。

  (二)具体的程序性规则不明确。我国新民诉法没有对小额诉讼的具体程序规则作出单独的规定,而是直接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相关案件,虽然简易程序较普通程序而言有所简化,但仍无法满足小额诉讼案件审理的程序要求。譬如,小额诉讼案件如果遵照简易程序审理,到立案庭提交诉状后立案庭需在7日内审查批准立案,之后才会把案件移交到审判庭,其间法院还可以开展立案调解活动,如果再加上开庭审理、当庭宣判、送达等各个环节,很可能将立法规定的3个月审限拖延至届满。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若小额诉讼案件遵照简易程序审理将意味着普通程序也能够转为小额诉讼程序,这样将严重偏离小额诉讼的立法精神的轨道。由此可见,对明确小额诉讼程序性规则加以明确是如何的必要和迫切。

  (三)诉讼救济措施规定不明确。新民诉法没有对小额诉讼的救济方式作出规定,首先,案件一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就意味着当事人的上诉权没有了,如果本来另有隐情的案件适用了小额诉讼程序,当事人没有了上诉的渠道和途径,那么当事人只能选择上访、缠访。其次,新民诉法也未明确小额诉讼是否能够发动再审程序,立法虽然未禁止小额诉讼判决发动再审程序,但如果严格适用当前的通用的再审事由,可能会冲击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和裁判的简易性。

  三、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的对策和建议

  (一)明确适用标准。虽然相较于普通程序而言,小额诉讼程序得以简化,但不能为了追求程序的简化而剥夺当事人的权利,更不能为了案件的快审快结而滥用小额诉讼程序。笔者建议,明确以下两点用以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标准:第一、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第二、当事人人数较多的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二)明确适用程序性规则。目前,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区别仅在于一审终审,若小额诉讼程序完全拘泥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和限制,很可能无法实现小额诉讼提高审判节奏、节约审判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等功能。因此,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小额诉讼的程序性规则加以明确:第一、简化立案受理程序,可以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起诉方式,口头起诉的,人民法院不能附加任何条件和要求;第二、简化审前程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要求“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其审前程序可以大幅简化,可以不经调解和准备直接进入审判,便于案件的即时审理;第三、审理与裁判机制的明确,根据立法精神,小额诉讼案件不能缺席判决,因此,一旦小额诉讼的当事人不出庭或有其他不宜使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应视具体情形转化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另外,法院已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论出现何种情形,均不得转为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三)完善救济措施。我国小额诉讼与简易程序的关键区别,就在于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即小额诉讼案件一经判决,当事人不得上诉。笔者认为,小额诉讼中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应该允许上诉,原因在于,当事人可能存在的权利连一次最简易程序的实质性的审理和裁判都没有经过,就不允许上诉的话,等于把纠纷拒之司法门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另外,笔者建议对小额诉讼案件的再审程序加以明确,从小额诉讼程序高效率解决纠纷的价值目标出发,可以规定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作出严格的限制,或者以申请复议取代申请再审,即可以规定当事人以一定事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成功的,可以进入普通程序进行重新审理,笔者更倾向于以复议取代再审,这样更有利于平衡小额诉讼与再审制度的价值冲突。

  鉴于新的立法才刚出台,笔者建议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完善。

  (作者单位: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建设工程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建设工程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


(2004年2月29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3月25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3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减少工程建设对环境的污染,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速度,促进我市生态市、园林城和旅游城市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中心城区,是指龙沙区、建华区、铁锋区。

本规定所称商品混凝土,是指实行集中拌合,以商品形式提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的施工管理及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管理过程中,强化应用商品混凝土的监管力度,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建设工程限期应用商品混凝土工作。市散装水泥工作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做好建设工程应用商品混凝土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筑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市政工程、大中型工业建筑、大型公共建筑、成片开发的小区(包括建成小区内的新建单体工程)及主干道两侧的建设工程,不得现场搅拌混凝土,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

建设、施工单位具有生产、运输预拌混凝土条件的,可按本规定,在建设工程上自产自用预拌混凝土,但不得对外销售。

第五条 本规定第四条所列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查验属实,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混凝土一次浇筑量不足6立方米的;

(二)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因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能力不足,无法满足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的。

第六条 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报建时,应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使用商品混凝土通知单》。

(二)建设工程招投标,应在确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后,及时确定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招投标文件中应包括商品混凝土的预算价格与定额用量;建设工程招投标结束,建设单位应将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名称和商品混凝土实际用量,写入《使用商品混凝土通知单》内,并加盖中标通知章。

(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含有使用商品混凝土的相应条款;建设单位办理合同备案的同时,应持《使用商品混凝土通知单》到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由其确认商品混凝土的实际使用量后,填发《使用商品混凝土通知单》。

(四)建设单位凭《使用商品混凝土通知单》和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正式文本,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建设单位,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工程招投标手续及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不予质量、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第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对建设工程使用的商品混凝土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已审核通过的商品混凝土需要量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更改。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使用商品混凝土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未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必须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九条 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混凝土企业注册登记。其中,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核发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

第十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生产的商品混凝土应当符合质量标准;销售时,应当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

第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进行生产。

第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及泵送车等工程特种车辆,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核发交通特许通行证,按批准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及泵送车应当保证车况良好、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在指定地点清洗。

市环保监测部门根据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实际情况,对施工现场环境指标依法进行监测。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应使用商品混凝土不使用以及擅自更改用量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混凝土已浇筑量,对相关单位处以每立方米100元的罚款。其中,擅自更改用量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袋装水泥生产商品混凝土的,由市散装水泥工作管理部门按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无资质生产商品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处合同价款(生产量价值)2%以上4%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不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的,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按本规定进行的罚款处罚,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按本市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南京禄口国际机场开展口岸签证工作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南京禄口国际机场开展口岸签证工作的批复



国函〔2001〕1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设立南京禄口国际机场口岸签证机关的请示》(苏政电发〔2000〕12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在南京禄口国际机场开展口岸签证工作。

国 务 院

二○○一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