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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与刑罚在理论上的错位/叶星林

时间:2024-05-20 16:52: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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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和刑罚在理论上的错位

《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也就是说,我国犯罪构成实行社会危害性和应受惩罚性的统一,一个定性为犯罪的行为除了具有社会危害性以外,还要具有应受惩罚性,否则就不构成犯罪。
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我国目前的犯罪构成采用“四要件”说,即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用客体和客观方面两个要件解释社会危害性,用主体和主观方面解释应受惩罚性。在主体要件上,限定在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人,也就是说只有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的行为才可能构成犯罪,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的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同时,在主观方面确定罪过理论,认为罪过是构成犯罪的要件,没有罪过不为罪。主体和罪过理论是和刑罚报应主义相联系的,认为有过错是可罚性的前提,没有过错就不能定罪处罚,有过错就要处罚,进而形成另一个有罪必纠的理念。
我认为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和罪过解决的是刑罚依据问题,而不是解决犯罪的应受处罚性问题,更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就此谈谈我浅薄的一己之见。
一、用行为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和主观过错来解决犯罪的应受惩罚性是错误的,它混淆了犯罪和刑罚的关系,刑事责任能力和主观过错应该是刑罚的要件,而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用刑事责任能力限定犯罪的主体,在实践中会引起混乱,应当将犯罪和刑罚区分开来。为说明这一点,我先举一个案例:
张某是一个精神病患者,是他家族的唯一一个儿子,因病三十多岁没有娶妻。其家人隐瞒他精神病的事实,为他找了一个妇女王某当媳妇。王某到张某家后发现张某精神病而拒绝嫁给张某,张某的姐姐为了造成生米煮成熟饭的事实,绑住王某的手脚,扒了王某的衣服,让张某和王某强行发生了性行为。后经公安鉴定,张某在行为期间是精神病发病状态,无刑事责任能力。现在的问题是:张某姐姐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
基于生理原因,妇女只能构成强奸罪的共犯,而不能单独构成强奸罪。根据我国当前的犯罪构成理论,张某因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其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更谈不上强奸罪。既然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那么也就不能定张某姐姐以强奸罪。那么,能否将张某看作是他张某姐姐实施强奸的工具,以工具理论定张某的姐姐犯强奸罪呢?很显然不能,人的刑法属性确定了人不能作为工具处理,工具说法也不符合强奸罪的立法本意。至于张某的姐姐是否构成其他罪,如猥亵妇女罪,则另当别论。
但是,如果我们将刑事责任能力确定为刑罚的要件,而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那么在定罪上,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张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他姐姐的行为也构成强奸罪的共犯(当然,还涉及共同犯罪的界定问题)。在刑罚上,因为张某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免于刑事处罚,他姐姐则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
同样的,犯罪构成的主体(刑事责任能力)要件还会使其他的共同犯罪现象难以处理。
例如,主犯的界定和处理,如果一个人指使组织几个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了诺干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他的行为是否构成主犯,是否应对所有的犯罪追究责任?如果按照现在的犯罪构成理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的行为都不构成犯罪,那么也就不存在组织、领导犯罪之说。
再例如,教唆不满十四岁的人杀死他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按照《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只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才按照他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处罚。按照当前的犯罪构成理论,十四岁以下的人显属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实施的行为更根本不构成犯罪。既然其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也就无所谓共同犯罪,更不存在教唆犯罪问题,不能追究其教唆犯的刑事责任。那么能否以工具之说确定教唆人犯故意杀人罪呢?我认为不能,因为他的行为相对于死者的死亡之间来说是间接的因果关系。
其次,用是否有主观过错判断是否构成犯罪也是不当的。因为,主观要件的一方面是以报应理念解决可处罚性问题,另一方面是解决主体的责任能力问题。都是解决行为人对一个犯罪行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问题(在民事责任中也一样),而不是解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如果先判断一个人要不要承担刑事责任,在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就会发生本末倒置。只有先确定一个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才能判断一个人对该犯罪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主观过错解决的是可谴责行问题,而可谴责行解决的是追究刑事责任问题,而不是判断是否构成犯罪问题。
二、如何理解应受处罚性呢?一个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除了社会危害性以外,还应当看刑法对该行为有没有明确规定,只有法律明确该行为是犯罪行为,应予处罚时,才认定其为犯罪。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就算有再大的社会危害性,也不能认定其为犯罪。所以,我认为应受处罚性解决的是罪的法定的问题。
三、那么如何构建一个犯罪和刑罚体系呢?我认为应建立一个犯罪—责任—刑罚的体系。即先确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再判断该行为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要承担刑事责任,最后根据法律具体规定、危害后果、情节等因素进行量刑。
在确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时候,我们只要判断两点。第一,该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第二,该行为是否为法律所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如果符合就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反之,则认定无罪。而不考虑刑事责任能力以及主观过错。
在确定一个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后,在判断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这个时候,我们要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如果有刑事责任能力,我们在分析该行为是否具有可谴责性。只有在一个实施犯罪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该行为有具有可谴责性时。才决定应当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另外,我认为正当防卫也应是不具有可谴责性而不予追究责任的行为。
在认定一个行为构成犯罪,且行为人不具有刑罚上可免责性时,最后按照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以及行为的社会危害后果和情节等因素对具体行为人确定具体的量刑范围。
所以,我认为在犯罪构成上实行两要件理论,即客观方面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损害了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就构成犯罪,而不考虑主体和主观方面,把主体和主观方面作为量刑的基础。

叶星林,北京尚公律师事务所 Email:yexinglin@hotmail.com http://www.splf.com.cn


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1994年9月2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9号令发布)
全文

《天津市商标负印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商标印制管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
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商标印制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凡依法登记从事印刷、制版、印铁、铸模、贴花、刻字、织字、印染、
晒蚀、烫印等商标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指
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
防伪商标印制企业,烟草制品、人用药品商标印制企业和外商投资商标印制企业
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
对取得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公告。


第四条 指定印制商标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印制商标标识业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设备及仓储保管设施;
(二)有健全的印制商标标识业务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有印制商标的管理机构或人员;
(四)商标印制业务和管理人员熟悉商标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五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符合条件的,确定为指定印制商标单位,发给
《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并在营业执照中载明印制商标经营项目。
印制防伪商标标识的,在《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中注明。


第六条 《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市工商行
政管理局核发。


第七条 没有取得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的,不得承接商标印制业务。


第八条 企业(含国有、集体、私营、外商投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需要印制商标标识的(以下统称商标印制委托人),应持商标注册证或有关证件,向
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商标准印证》。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需要印制商标标识的,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商
标准印证》。
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注册商标,需要印制商标标识
的,可以按照合同的规定,办理《商标准印证》。
外地商标印制委托人在本市印制商标标识,须凭有关证明到指定印制商标单位所
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商标准印证》。
商标印制委托人印制商标标识,必须凭《商标准印证》到有印制商标资格的单位
印制,无《商标准印证》的,不准印制商标标识。


第九条 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在本市印制商标标识的,应委托中国商标代理组织代
理。

印制在中国注册商标的,代理组织负责查验《商标注册证》及其所属国或地区的
合法营业证明或身份证明,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商标准印证》。
印制未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应当与商标代理组织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所印制的商
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时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接受境外定牌的除外。
本条规定适用于港澳台企业或个人。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完备、齐全的有关证明文件后,即时审核办理《
商标准印证》。


第十一条 《商标准印证》有效期为一年。
商标印制委托人在同一印制单位印制同一商标标识已经提交《商标准印证》的,
在有效期限内可不再办理《商标准印证》。印制单位核对后,应将每次印制情况记录
存查。


第十二条 指定印制商标单位在承揽商标标识印制业务时,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不得印制:
(一)无《商标准印证》的;
(二)承印的商标标识与《商标准印证》内容不一致的;
(三)私自涂改《商标准印证》的;
(四)《商标准印证》超过有效期限的;
(五)承印的商标标识中未标明商标使用人的真实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六)未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八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
(七)未注册商标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注册标记“注”、“▲”的;
(八)其他违反《商标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的。


第十三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建立健全商标标识印制管理制度:
(一)审核制度。承接商标标识印制业务时,要设专人严格核查《商标准印证》
、墨图等有关证件。
(二)登记建档制度。承接的商标标识印制业务,应将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证
明文件的项目、商标样稿和印制后的商标标识登记建档。
(三)商标标识管理制度。要加强印制过程的管理,印制后的商标标识进出库时
,应认真清点数量,登记台帐,不得买卖商标标识。
(四)废次商标标识销毁制度。印制中产生的废次商标标识,应按实际数量登记
造册,由印制单位统一销毁。
(五)防伪材料管理制度。印制防伪商标标识的材料必须严格控制,按实际使用
数量分发,并建立分发使用台帐。
商标标识印制档案和台帐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收缴商标标
识及印版模具,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非法所得额两倍以下
罚款。


第十五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商标代理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封存或收缴商标标识,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视情节予以通报、封存或收缴商标标识及印版模具,处以经营额20%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收缴《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收缴《指定印制商标
单位证书》。


第十七条 对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法予以处
罚外,并可收缴《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第十八条 指定印制商标单位应定期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年检。对年检不合格
的,收缴《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第十九条 对因违反本办法而被收缴《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应同时强制其变更经营范围,取消印制商标经营项目。


第二十条 没有营业执照承接印制商标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商标标
识、印制模具并分别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处理决
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
事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
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述的商标标识是指带有商标的包装物、标签、封签、装潢
、说明书等。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医药商品违法活动的报告

国务院


关于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医药商品违法活动的报告
国务院


国务院:
近年来,各级卫生、医药部门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医药市场意见的通知》(国发〔1990〕29号,以下简称《通知》),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医药市场整顿,查处假劣
医药商品案件,维护人民群众健康,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益。一九八五年夏至一九九一年间,全国共查处假劣医药商品案件四万五千六百余起,假药、劣药、淘汰药品总值达三亿元,人民群众称这是为老百姓办了件大好事。但是,最近一个时期,社会各界不断反映医药市场混乱,制售假劣
药的违法活动屡禁不止,严重威胁着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也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此极为关切,多次指示要坚决查处此类案件。
卫生部于一九九二年五月在湖南召开了全国查处制售假劣医药商品工作现场会,总结了各地开展查处工作的经验,在贯彻全国质量工作会议精神的基础上,对进一步做好查处工作进行了部署。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出《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搞活农产品流通的通知>的有关意
见》(国中医药经〔1992〕9号,以下简称《有关意见》)。近期,国家有关部门多次派人对市场上的假劣医药商品问题进行了联合调查和抽查。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如下:
一、制售假劣药的违法活动屡禁不止,越来越猖獗。广东、广西、四川、湖南、山西、河南、安徽等省(自治区)相继发现出售假劣药品。不法分子为了牟取暴利,不择手段,用木薯粉、淀粉甚至动物饲料作原料,经过加工和伪装,冒充国营药厂的药品到处兜售,一些发霉变质、过期
失效、淘汰的药品也在出售。不法分子以低价、高回扣的方式将这些假劣药品批发给区乡级医疗单位、个体诊所和个体药品经营户,最终大都使农民或普通居民受到坑害。个别国营医药商业企业见利忘义,从药品贩子手中进货,致使假劣药品进入国营医药流通主渠道。甚至一些医疗单位不
顾三令五申,擅自从个体药贩手中购进药品。
二、非法经营药品的情况十分严重。《药品管理法》和《通知》对药品经营企业的管理已有明确规定。但仍有一些地区无视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肆意违法经营药品。一些地方新开办的医药市场以放开中药材为名,将化学药品和中成药引入集贸市场非法经营,违反了《药品管
理法》及《通知》和《有关意见》的规定。
三、当前制售假劣药违法活动的特点,一是假劣药品的品种增多,不仅有大量贵细、紧缺的中药材品种和保健营养药品,还有常用的治疗性化学药品和中成药品。二是数量大,广东省电白县一次就查获假西药八吨。江苏省在二十个县市查出的假氯霉素、假土霉素达一百九十多万片。三
是假药混进药品流通的主渠道,造成的危害就更加严重。广东省高州县医药公司销往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县的假利福平胶囊,已使七人中毒,其中一人死亡。广东省电白县也发生过八人服用假利福平后中毒的事件。
造成医药市场混乱,假劣药品案件回升的主要原因:一是不法分子置国家法律、人民健康于不顾,图财害命,知法犯法,已构成社会的一大公害。二是有些地方政府的有关管理部门贯彻执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法规不坚决,忽视医药商品的特殊性,盲目开放医药市场,管理上又有不少疏
漏之处,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三是一些地方存在着保护主义倾向,为了局部地方的眼前经济利益,对非法经营药品,制售假劣药等违法活动听之任之。四是少数地方的有关管理部门之间协调不够,互相扯皮,造成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斗争成效不大。
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保护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和有利于进一步改革开放,必须认真查处、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医药商品的违法活动。对此,我们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查处假劣药品的工作当作铲除社会公害、维护社会安定、保护改革开放成果、密切联系群众的大事来抓。切实加强领导,坚决支持执法部门依法行使对药品的监督职权,并制定相应措施,帮助执法部门解决困难和问题。对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活动,卫生、工商行
政管理、医药、中医药、公安和技术监督等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采取果断措施,坚决予以打击。要在不太长的时期内,使所辖区域的药品市场得到净化,为人民群众办好事、办实事。
二、要统一思想,统一认识,加强对医药市场的综合治理。要通过各种方式进行宣传教育,使各级领导都能认识到,药品是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重要特殊商品,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文件的规定,进行管理。集市药材交易活动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经营手续,药品
监督部门要对进入市场的药材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中药材以外的其他药品不得进入城乡集贸市场。
三、对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分子,必须坚决打击,要依照法律追究其刑事责任,从严从重处理,不得以罚代刑。对制售假劣药品的集散地,如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要追究当地政府领导的责任。对支持、包庇、纵容制售假劣药的政府工作人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无证生产、
经营药品和配制药剂的活动,要坚决取缔。对不按规定范围生产、经营药品的,要依法查处,绝不能姑息迁就。严禁从非法经营单位或个人手中采购药品,对购进假劣药品,造成药品事故的医疗单位或个体行医者,不仅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而且要追究单位领导者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法律责任。
四、在查处制售假劣药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过程中,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医药、中医药、公安等部门要互相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互通情况,协同作战。查处过程中执行行政处罚的罚没款,一律上缴当地财政。各地财政部门,对查处假劣药品案件中所需的经费要予以支持。
五、为保证药品监督和查处假劣药品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地要认真检查药品监督员编制的落实情况,凡是未落实的,要尽快落实。
六、继续做好《药品管理法》及《通知》和《有关意见》的宣传工作。要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和教育,普及药品监督管理法律知识。要鼓励群众大胆地举报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的人和事,树立起人人关心、支持药品监督管理的良好社会风气。
以上报告,如无不当,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1992年10月5日